搜尋結果: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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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祥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 2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791,154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及請求之791,154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4-12-19

KSDV-113-補-175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曾國明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 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祖父曾進添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占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曾進添 係以行使所有權而非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曾 張素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否准, 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其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嗣曾進添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謂有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無法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逾20年,難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1-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71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 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 712元,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勘驗測量費5, 300元、2萬6,700元,合計14萬712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 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4萬71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9

TTDV-113-聲-411-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蘇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 榔樹及雜木林等清除,並將面積共計14,584.24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1,902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占有面積14,584.24㎡×公告現值260元/㎡=3,791,9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5元,其中前段請求7,65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 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5元之不當得利 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10元(計算式:225 元×28/30=21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9,762元(計算式:3,791,902+7,650 +210=3,799,76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30-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51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 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房屋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局(按應為國有財產署)標 售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存在,被告即國 有財產局分署(按應為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均有重大瑕疵,以致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訴請拆屋還地 ,造成伊長達2年7個月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以國有 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業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前開起訴 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前開起 訴狀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 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復無任何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 求依據之法條),則原告起訴之程式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指,其係因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關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部分,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前開文件,是原告之起訴與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不合, 其起訴程式就此亦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事項,經郵差 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於113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然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國-1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管理,卻遭被告自民國105年7 月起至111年10月止無權占有,雖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仍應繳納前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5, 214元及利息等;經伊前已函請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1,20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砂石採集業之資格, 且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8日至1 08年2月7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11月25日、111年6月30日 至112年6月29日暫停營業,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 。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障礙 物,亦徵被告確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 而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應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部分, 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參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判決意旨(下稱另案判決) ,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原告,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前已於112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091750號 函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合計1,205, 214元等語,被告於112年間收受該函。  ㈢原告另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侯信逸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以11 2得(信)律字第1121024001號函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 逕向原告繳納1,205,214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 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同段657、663、664、665、666、6 67、66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因被告於1 11年10月14日前將該地上物全數拆除,並於111年11月3日土 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之聲明及請求(即另案判決)。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 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107年12月1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10月 止無權占用,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105年6月26日、106年4 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 圖、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圖例表及面積 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7、29至59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及空照 圖(見司促卷第29至33、47、51、55至57頁),可徵系爭土 地屬開放性空間,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地上物或障礙物,任何 人均得出入使用;另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6日、106年4 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 圖(見司促卷第35至43頁),均未特定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地 號、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 ,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 航照圖,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或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自 無庸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及起訴前5年 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2 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訴-226-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2,0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74㎡×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352萬2,00 0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3元(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525元+75元×19/30月=57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萬2,57 3元(計算式:352萬2,000元+573元=352萬2,57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15-2024121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0、815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 約4,29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將810、8 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 積約14,177.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略 以:被告應將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4,340.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暨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提出之土地無土壤汙染 檢測報告。依上,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3萬4,926元(各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行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95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前開㈠、㈡部分,原告陳明分別係就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與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 用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就810、815地號土地起訴前(即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止),及就830、833、835地號土地起訴前( 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併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810、815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5 ,891元【(400×3586.07+341×892.37)×0.05×109/366=25891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就830、833、835地號 土地部分為8萬7,304元【(400×4065.01+400×523.66+400×52 73.5)×0.05×162/366=87304】,合計11萬3,19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4萬8,121元(0000000 0+113195=00000000),並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萬3,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萬4,358 元,尚應補繳17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線高樹鄉蕉場段) 占用面積① (㎡) 113年1月公告現值② (元/㎡) 價額①×②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810地號 3,586.07 2,000元 7,172,140元 815地號 892.37 1,724元 1,538,446元 830地號 4,065.01 2,000元 8,130,020元 833地號 523.66 2,000元 1,047,320元 835地號 5,273.5 2,000元 10,547,000元 合計 28,434,926元

2024-12-17

PTDV-113-重訴-33-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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