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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劉昕晨(即劉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2年12月尚積欠171,806元(含消費款10,886元、預借現金139,000元、手續費17,375元、已到期利息3,345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49,886元(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應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72-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座落於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號)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陳敏灼(後4人下合稱訴外人 吳陳敏惠等4人)等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玉英(以下逕稱其名 )所有,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 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被告、 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上開事實,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後,已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 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 害賠償181,087元,因此於系爭判決諭知被告及訴外人吳陳 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87元( 其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 決之附表),該判決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  ㈡又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上開判決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予於原告,另外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以系爭前案於第 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送達 起訴狀產生催告之同一效力,而得請求以系爭前案第一審起 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遲延等法律關 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元 。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已依系爭判決足額清償本件債務,且無遲 延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我給付遲延利息;我是112年1 1月24日收到系爭判決書,112年11月28日就去匯款,在112 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沒有跟我催討過判決上的款項,是我在 112年11月24日收到判決後,主動聯絡原告說要匯款給原告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款項181,087元之利 息39,5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認定被 告陳賜賢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已於112年11月1 7日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吳陳敏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被告已經有給付181,087元等 情,並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3-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已陳明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判決金額181,08 7元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明確,並提出兩造間簡訊紀錄 及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以原告亦陳明 :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是在112年11月24日主動聯絡我, 我在112年11月29日有問被告說是否已經匯款了嗎?被告回 覆說匯款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已於1 12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181,087元款項,亦堪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準此,給付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 ,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則自債權人給 付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尚未就上開款項本金範圍 得請求之利息一併請求,惟原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起訴請求, 並經依法送達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至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行給付,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4項 規定及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 號事件(按即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 9,9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各年度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自附表 三所示起息日計算云云,因尚無從認被告自該等時點即應負 遲延責任,則容難採認,故逾前揭准許範圍者,自難謂有據 ,附予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各段說明,被告所為抗辯實無 解於其自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 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989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就訴之聲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 ,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為前開給付,則就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107 101,454 81,163 47,880 45,000 108 101,454 81,163 47,100 44,953 109 103,112 82,490 46,300 45,594 110 103,112 82,490 45,400 45,540 合計  181,087 一、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有部分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築基地應有部分4860/2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 附表二: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可請求金額 1 利息 4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7.21元 2 利息 4萬4,953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2.03元 3 利息 4萬5,594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32.78元 4 利息 4萬5,54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26.82元 小計 1萬9,988.84元 合計:1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年度 (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起息日 107 45,000 107年1月1日 108 44,953 108年1月1日 109 45,594 109年1月1日 110 45,540 110年1月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2429-2025011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邱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金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12元(含本金29,141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220-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3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146,888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84,571元,約定自105年9月1 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 3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9 ,118元未給付。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232-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5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 投分院)成人精神科住院就醫,原告則於111年9月5日至三 總北投分院為被告代為繳交傷患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為繳交上開款項 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代為去精神病院支付1,000元,因為她 沒正當工作,所以時間很多,1,000元不是原告付的,一張 單據不能舉證任何事實,事實上就是我錢包裡有錢,且錢包 的錢短少了,我也就算了;且原告存心用濫訴騷擾對方,讓 對方法院跑不完,沒有其他的原因了;原告無法證明那1,00 0元是原告付的,且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幫我付這1,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三總北投分院病房收據(款項 為傷患零用金1,000元)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55-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三總北投分院有收取上開 傷患零用金款項乙節,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洵屬有據。則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 使被告受有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支出 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 之原因或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1,000元。至被告固辯 稱:原告無法證明那1,000元是原告付的,且我也不知道原 告有幫我付這1,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足實其說,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病房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明 確記載該收據之款項為1,000元之傷患零用金,且所記載之 執據者姓名亦為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附予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4375-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8號 原 告 余俊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宋東寧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補-78-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姚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36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8,79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 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1,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 6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1,5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另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8,794元) 1 利息 48,794元 95年1月10日 95年2月13日 (35/365) 18.25% 853.9元 2 利息 48,794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9+199/365) 20% 93,149.75元 3 銀行法47-1 48,7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9日 (9+131/365) 15% 68,498.76元 小計 162,502.41元 合計 211,296元

2025-01-14

TPEV-114-北簡-330-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呂貴芳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9

TPEV-114-北補-23-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倫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純浩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 貳拾元,並補正原告簽署之民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4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 無原告之簽章。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 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0年2月15日 113年10月27日 (3+256/366) 5% 18,497.27元 小計 18,497.27元 合計 118,497元

2025-01-09

TPEV-114-北補-2-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陳正鋒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7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9

TPEV-114-北小-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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