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座落於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號)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陳敏灼(後4人下合稱訴外人
吳陳敏惠等4人)等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玉英(以下逕稱其名
)所有,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
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被告、
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上開事實,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後,已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
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
害賠償181,087元,因此於系爭判決諭知被告及訴外人吳陳
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87元(
其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
決之附表),該判決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
㈡又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上開判決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予於原告,另外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以系爭前案於第
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送達
起訴狀產生催告之同一效力,而得請求以系爭前案第一審起
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遲延等法律關
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元
。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已依系爭判決足額清償本件債務,且無遲
延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我給付遲延利息;我是112年1
1月24日收到系爭判決書,112年11月28日就去匯款,在112
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沒有跟我催討過判決上的款項,是我在
112年11月24日收到判決後,主動聯絡原告說要匯款給原告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款項181,087元之利
息39,5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認定被
告陳賜賢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已於112年11月1
7日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吳陳敏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被告已經有給付181,087元等
情,並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3-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已陳明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判決金額181,08
7元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明確,並提出兩造間簡訊紀錄
及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以原告亦陳明
: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是在112年11月24日主動聯絡我,
我在112年11月29日有問被告說是否已經匯款了嗎?被告回
覆說匯款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已於1
12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181,087元款項,亦堪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準此,給付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
,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則自債權人給
付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尚未就上開款項本金範圍
得請求之利息一併請求,惟原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起訴請求,
並經依法送達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至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行給付,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4項
規定及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
號事件(按即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
9,9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各年度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自附表
三所示起息日計算云云,因尚無從認被告自該等時點即應負
遲延責任,則容難採認,故逾前揭准許範圍者,自難謂有據
,附予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各段說明,被告所為抗辯實無
解於其自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
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989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就訴之聲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
,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為前開給付,則就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107 101,454 81,163 47,880 45,000 108 101,454 81,163 47,100 44,953 109 103,112 82,490 46,300 45,594 110 103,112 82,490 45,400 45,540 合計 181,087 一、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有部分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築基地應有部分4860/2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
附表二: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可請求金額 1 利息 4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7.21元 2 利息 4萬4,953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2.03元 3 利息 4萬5,594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32.78元 4 利息 4萬5,54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26.82元 小計 1萬9,988.84元 合計:1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年度 (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起息日 107 45,000 107年1月1日 108 44,953 108年1月1日 109 45,594 109年1月1日 110 45,540 110年1月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429-20250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