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3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抗告人A01、A02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
酬金新臺幣17,5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兩造之父,原審前依相
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選定其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A01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抗告,
並均主張希望由其自己與相對人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因
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A04結果,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A04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
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審酌蔡青芬助理教授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為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之助理教授,具備社工助人之學
術及實務專業,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
為A04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青芬助理教授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
A04,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會談,瞭解A04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
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
人、相對人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7,5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4-家聲抗更一-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