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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佩諭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幼年時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維護聲請人A01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聲請人A01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A01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均已歿,其餘尚生存之姊妹或年邁、身體健康不佳,或 久無聯繫、另有家庭需照顧,均不適宜擔任聲請人A01之監 護人,故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A01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診斷證明書。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 料。   ⒌親屬意見書。 (二)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 A01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1-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併失智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長子A03為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2之長子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 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3-2025021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3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抗告人A01、A02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 酬金新臺幣17,5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兩造之父,原審前依相 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選定其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A01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抗告, 並均主張希望由其自己與相對人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因 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A04結果,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A04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 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審酌蔡青芬助理教授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為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之助理教授,具備社工助人之學 術及實務專業,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 為A04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青芬助理教授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 A04,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會談,瞭解A04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 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 人、相對人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7,5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家聲抗更一-2-20250211-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A02、A03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 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嗣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相對 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聲 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上開裁定主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 費用為1,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主 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4-司家他-5-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6、A03、A05、A07、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 4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6、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其他子輩繼承人, 亦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 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1之女)、A07(A01之 子)、A02(A03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06之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年 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 A05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作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145-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 0鄰○○路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曾孫輩繼承人,因前 順位繼承人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聲明人經本院職權通知並於113年9月26日知悉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聲明人依民法第1156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即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833-202502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明 人 A03 A06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A07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1、A02、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因形 式要件不備,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明人A03為被繼承人之母、A06為被繼承人 之胞姊、A07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方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明人A03、A06 、A07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514-202502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於110年6月20日向聲請 人借貸新台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尚未償還該筆債務前,即 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 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 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司繼166 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 1664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婚無嗣,其當時存 在之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經本 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又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 之配偶李林芝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繼承人已查 無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並無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4957號函在卷 為憑。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被繼承人存有 債權,惟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未留 有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足認聲請人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顯不相當。故為避免逕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形式 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應無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23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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