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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中風 、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呼吸衰竭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14-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3-家親聲-27-20250210-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A02、A03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 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嗣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相對 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聲 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上開裁定主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 費用為1,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主 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4-司家他-5-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業經兩 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起離婚訴 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兩 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因 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 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第2項所載,由原告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家他-121-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6、A03、A05、A07、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 4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6、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其他子輩繼承人, 亦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 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1之女)、A07(A01之 子)、A02(A03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06之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年 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 A05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作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145-2025020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科醫師李添浚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捌、結論:羅員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 整體而言症狀起伏不定,躁期跟鬱期反覆發生,憂鬱時會想 自殺,躁症發作時睡眠需求減少,一直要花錢,雖然自述最 近一個月情緒平板,但表示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很喜 歡花錢的感覺,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情 境的理解及判斷上表現明顯不佳,在金錢管理上缺乏規畫能 力,為滿足個人花錢的慾望而借貸、偷竊、拐騙,在認知上 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 與自身能力的判斷,例如詢問個案『拿100元買了17元飲料 ,該找多少錢?』個案表示會把錢花完,不需要找錢,買東 西不會計算考慮自己有多少錢,也不在意是否有找錢給他, 以過去的多次因為不吃藥導致發病,推測個案病識感不佳, 加上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精神症狀仍存,與社會上的人際互 動少,判斷力不佳,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目前雖有簡單的生 活與自理能力,但若牽涉到較為複雜層面,如:金錢管理、 投資理財及工作能力等等,考量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 ,無法獨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 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綜合上述資料 ,羅員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 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 請 ,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42-202502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明 人 A03 A06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A07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1、A02、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因形 式要件不備,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明人A03為被繼承人之母、A06為被繼承人 之胞姊、A07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方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明人A03、A06 、A07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514-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 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 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 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 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 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 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 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 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 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 姑,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08年死亡,被收養人生母A03為 印尼人,經濟狀況不好,故多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並與被收養人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 多些愛及關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故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113年6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並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 (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項、第4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母A03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11 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庭禎已於1 08年10月6日死亡。本院為調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生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 1.收養人向生母提出收養之想法後,生母考量目前家中之經 濟皆由收養人負擔,且雖生母已居住臺灣逾10年並取得我國 國籍,中文之表達方式及文法等仍與本國人有所差異,有時 被收養人會向生母表示其聽不懂生母欲表達之意思,被收養 人則較為聽從收養人之管教,且生母之中文閱讀能力較不佳 ,因此雖被收養人之相關文件皆由生母簽署,然文件之內容 須透過收養人向其解釋,生母才得以理解,故生母認為出養 予收養人可令被收養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因此同意收 養人之想法並辦理出養。雖生母之出養動機為希望令被收養 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然生母及收養人表示未來仍將如 過往一樣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母亦未有無照顧能力 或無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之情形,評估出養必要性薄弱。2.被 收養人表示現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及收養後相關權利義務之 變化,然因與收養人及生母向其說明之內容有些不同,被收 養人尚須考慮是否同意被收養,故於社工訪期間,被收養人 尚未確認其對收養之意願。3.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 ,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約6年,其親職能 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故本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且收養 人適合成為收養母等情,固堪認定。 四、再查,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 契約時約10歲,經本院113年12月3日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時 陳稱:「(問:知道收養是什麼嗎?)不知道。」、「(問:從小 是誰照顧你比較多?)A03媽媽。」、「(問:何人幫你看聯 絡簿?)媽媽。」、「(問:誰幫你準備三餐?)媽媽。」、 「(問:會跟生母說在學校發生的事嗎?)有時候會。」、「 (問:會跟生母出去玩嗎?去哪些地方?)過年、聖誕節都會出 去玩,有去過臺中。」、「(問:你覺得生母對你好嗎?)好 。」、「(問:你跟生母感情好嗎?)好,她每天送我上下學 ,幫我準備三餐。」、「(問:你知道現在法律上你的媽媽是 誰嗎?) 不知道。」、「(問:如果你被收養人收養了,以後 法律上你的媽媽是誰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是 否知道你被收養人收養之後,法律上你就不是生母的兒子?) 我不知道。」、「(問:A03會關心你哪些部分?)會關心我有 沒有吃飽,生活用品夠不夠。」、「(問:你想當收養人的兒 子嗎?理由?)想,可以幫我繳學費,會帶我出去玩。」、「( 問:你想當A03的兒子嗎?理由?)想,她會買我的生活用品, 會接我上下學。」、「(問:你比較想當A01的兒子,而不想 當A03的兒子?)不是很確定。」、「(問:是否確定現在就要 當A01的兒子?)還沒,還要想一想,我想繼續當A03的兒子 。」等語,足見被收養人仍想與被收養人生母維持親子關係 ,並無收養之認知及意願。另據收養人到院稱:「(問:為何 想辦理本件收養?)我希望A02可以多一點愛、關懷,且他也 姓張。」、「A02是我哥哥的小孩,哥哥108年往生,A03的 經濟狀況不好,所以A02都是由我扶養。哥哥往生前,我有 跟A02同住,後來他們有搬走,之後我哥哥生病,他們就搬 回來跟我同住。我自己沒有小孩,A02出生後,我就開始照 顧,我很喜歡他,我對他很好。A02、A03目前跟我同住。」 、「(問:A03有無工作?)打零工,在雜貨店兼職工作,工時 不一定,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我跟被收養人已經共 同生活很久,平時A02上課都由A03接送,偶爾我會接送,平 時三餐由A03或我準備。A02的聯絡簿是由A03簽名,但A03雖 然有在台灣讀小學,但中文能力可能沒有那麼好,所以我還 是會看。A03可以聽說讀寫中文,她看不懂的中文,就會問 我。」、「A02很乖巧,通常都是我會跟A02講道理,A03會 直接說他怎麼考那麼差。」、「(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我跟A03都有照顧,費用我支出比較多,平時 由A03比較多,如果A03忙碌,就由我照顧。」;被收養人生 母A03到院亦稱:「(問:被收養人生母來臺多久?)我來臺16年 多了。我來臺一直住在A01家中,後來有搬去高雄,先生生 病後,又搬回A01家中。」、「(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都是由我照顧。」、「我會送A02上下學,看A 02功課,幫他簽聯絡簿,也會做飯,也會關心課業。」、「 (問:有無工作?)印尼雜貨店,一週工作3 、5 天,工時約 早上8 點到5 點,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問:A02的生 活費?)我會支付,但收入不夠支付。」、「(問:你知道同 意出養是什麼意思嗎?)讓A02有更好的生活,讀更好的學校 ,A02可以當A01的繼承人。」、「(問:你是否同意出養?同 意之原因?)同意,我老了之後,我可能會回印尼,且之後 我們還是會同住。」等語。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之陳述,本院肯認收養人願收養 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良善動機,惟本件被收養人並無被收養之 意願,且於本院開庭時表達仍想當被收養人生母之兒子,與 生母互動親密及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喜愛,與生母間仍保有親 子之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生母雖經濟條件雖不如收養人優 渥,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多由收養人支付,然被收養人生母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迄今,仍與被收養人同住並細心呵護照顧 被收養人,有心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 仍相當關愛,並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關係,被收養人現階 段以此方式受照顧良好且穩定,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 而受影響,倘收養人有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事務之必要,自 可藉由委託監護方式處理,故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 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 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 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5

SLDV-113-司養聲-8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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