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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 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 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 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 ○○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 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 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 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 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 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 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 ○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 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 ○;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 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 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 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 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 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 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 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 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 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 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 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 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 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 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 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 ,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 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益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為 朋友關係,被告林志旻知悉被告李佳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林志旻聯繫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庭韋」之之成年男子(下稱 A1,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自花蓮北上,並與被告李佳益約 定與A1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 。被告李佳益並事先聯繫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到場代替其 在場向A1交付毒品。被告歐陽守晏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滄 豐至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等候被告李佳益之指示, 被告李佳益先在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交予被告郭滄豐保管,並指示被告 歐陽守晏、郭滄豐駕車至本案地點,被告李佳益即向被告郭 滄豐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並將該綠色 包包交予被告林志旻,欲轉交予A1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循線至上址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聖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4人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歐陽守晏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搭載郭滄豐前往 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 :伊只是載郭滄豐找朋友,伊不知道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歐陽守晏辯護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若本案無 陷害教唆之問題,請考量毒品並非被告歐陽守晏所有,被告 歐陽守晏亦未與被告李佳益、林志旻或A1聯繫,當日僅為受 被告郭滄豐委託前往現場,對於交易情況不了解,本身無販 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郭滄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滄豐辯護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林志旻固坦承有媒介買方、賣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有幫助販賣未遂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旻辯護以:被告林志旻與其他共犯間並無 共同謀議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或報酬分配事項,僅 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之角色云云。 ㈣、被告李佳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佳益辯護以:本案為經警察陷害教唆,如鈞院 認定為合法誘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應係由A1主動聯繫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轉而聯繫被 告李佳益,由被告李佳益介紹被告郭滄豐與A1販賣毒品,理 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李 佳益,本案係因伊朋友林韋庭說他有在花蓮的朋友需要安非 他命,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佳益,因為被告李佳 益也沒有毒品,就跟伊說要介紹別人來賣,販賣的地點是告 李佳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7頁),考量被告 林志旻與被告郭滄豐間既然並不相識,應無刻意為袒護李佳 益而設詞陷害被告郭滄豐之必要,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志旻 雖先與被告李佳益聯絡,然因被告李佳益並無毒品,乃於被 告林志旻與A1交涉之初即表明將介紹其他人販賣。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旻 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被告歐陽守晏住處內,被告郭滄豐也 在場,被告林志旻說有1個朋友要拿東西,伊跟被告林志旻 說伊這裡沒有,但是可以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伊當時說要 介紹的朋友就是被告郭滄豐,因為被告郭滄豐說他那裏有東 西,到現場後,被告郭滄豐叫伊去確認有沒有現金、是不是 騙局,伊就先上白車,伊有看到現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郭 滄豐說這不是騙局,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才開車到交易地 點,伊向被告郭滄豐拿到裝有毒品的手提袋給白色車輛內要 購買毒品之人,後來白色車輛內的人說要試東西,伊覺得很 奇怪,伊不想要擔責任,就把東西給被告林志旻,叫被告林 志旻還給被告郭滄豐,被告郭滄豐覺得應該是騙局,拿回毒 品之後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志旻 不認識,案發當日是被告李佳益稱有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 因為之前有朋友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伊有貨,交易地 點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2頁),所證述關 於本案交易毒品均為被告郭滄豐所有,被告郭滄豐為經被告 李佳益介紹參與交易之賣家等情節均相符,考量被告郭滄豐 應無虛矯證詞袒護被告李佳益,減輕被告李佳益參與本案程 度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居於2台車輛之間轉送裝有 毒品之手提袋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第63至78頁),其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則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郭滄豐並非受被告李佳 益之指示,代為出面交付被告李佳益所有之毒品予買受毒品 之人,而係受被告李佳益之介紹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賣 家無訛。 3、是綜合被告3人一致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旻自 A1得悉有人欲購買毒品乙事,遂聯繫被告李佳益,被告李佳 益因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遂介紹被告郭滄豐為販賣毒品。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旻聯繫被告李佳益與A1交易毒品,被告 李佳益乃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至本案地點代為交付毒 品等節,顯有誤認。 ㈡、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析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 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 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 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 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並非以發 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 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僅因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 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精神自由之基本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將陷害教唆過程所取得之證據,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110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綽號「 志旻」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志」傳送訊 息予伊,訊息內容提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保持幾顆在,意指 有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桃園市中壢,他想要將這些毒品賣 掉,詢問伊這邊有無人要購買,伊在得知該訊息後即告知警 方,並向綽號「志旻」之男子佯稱伊這邊有人有購買意願, 「志旻」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間,不停催促伊趕 緊叫買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志旻」有跟伊說他向朋友拿 取安非他命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希望以每公 斤130萬元賣出,他說他身上有2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伊會 假裝先跟「志旻」碰面接觸,得知相關訊息後,再通知警方 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之被告等人無從 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為真實,即屬有疑。 參以卷附之被告林志旻與A1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3至15頁)顯示,於110年12月31日時,先由A1傳送 語音訊息予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於該日17時11分許詢問 「什麼時候碰面」,A1回覆以「明天拉今天要陪小孩跨年」 、「等等我問一下確定跟你說」,被告林志旻於同日21時48 分許、翌日13時29分許分別詢問A1「你聯絡的如何??」、 「有消息嗎」,A1於1月1日18時13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 志旻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志旻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要快 喔…可以就現處理」、「你花蓮的朋友?有進度嗎」等節, 均與上開A1證述之被告林志旻已然具體表明欲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甚至坦白交易毒品之成本價格後,方與其 聯絡表示欲交易毒品等節相違,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志旻主動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賣,而可能係A1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語音電話之方式表明 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另卷內雖有被告林志旻向A1傳送「中壢 哪邊隨時都保持有幾顆在,很正經在做生意的乾乾淨淨…真 的有需要我講看看,我是沒帶人去過…我知道的是2020/3A還 有什麼順治的我不太懂」等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3頁),惟依照該頁之擷圖無法顯示該日對話 之日期究竟為前述之110年12月31日前,抑或之後,且於被 告林志旻傳送上開文字之前,亦有A1先行撥打語音電話予被 告林志旻,並有長達1分33秒之通話紀錄,是依2人對話之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實無從排除為A1先以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被 告林志旻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願,委託被告林志旻居中牽線 聯絡,被告林志旻於是向其表明知悉何處購得之訊息。再考 量A1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其曾因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鍾玉杉共同謀劃而詐欺、恐 嚇取財並藉端勒索財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情,有A1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7頁) ,可知其素行非佳、與警察鍾玉杉過從甚密,乃與警察共同 詐欺、恐嚇取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顯示其非無可能為圖 供出上游以獲他案減刑之寬免,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共 同設計陷害教唆被告4人之動機。是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既 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 證人A1之證述內容,即驟認被告林志旻確有於案發前主動向 A1透露有毒品貨源,或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再者,證人即負責本案之承辦人警員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A1為伊等之檢舉線民,已配 合2年,除了本案之外亦曾提供關於槍砲跟毒品案件線報予 伊等,本案依據A1於1月2日之線報伊等知道被告林志旻要交 易,伊等於1月3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報專案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案發當日即1月5 日,為A1先來萬華分局,之後一起出發,出發當時是白天, 當時A1稱還不知道本案交易地點,只知道1月5日要交易,交 易地點是A1後來同步告訴伊等,同時伊等也一直跟A1車才知 道的,伊等本來預計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但因為被告林 志旻現場逃走了,所以沒有使用到,逮捕到的被告歐陽守晏 、郭滄豐之戶籍均不在士林,伊等向士林地檢署指揮檢察官 報告,檢察官說本案士林完全沒有管轄權,因為伊等沒有逮 捕到被告林志旻,所以指示伊等將本案移給桃園地檢署,伊 等跟監A1車輛期間,A1有至被告林志旻處搭載被告林志旻並 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57頁),可知本 案查獲過程中員警跟監之初,A1雖有向員警表明交易之日期 ,然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 額均尚未確定,此已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異,佐以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A1於111年(下同)1月2日至萬華分局 製作筆錄後,1月3日全案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志旻後,於1月11 日將被告林志旻1月4日之拘票以「未能掌握確切行蹤,無法 拘提到案」為由返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1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0099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010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 9頁、第39頁),則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實為員警報請檢察官 指揮後,僅隔1日未能拘提到被告林志旻,而在已執行專案 行動跟監、逮捕其餘共同被告後,將拘票返還予士林地檢署 ,又警方於1月5日與A1一同在萬華分局集合之後,於不知本 案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跟監A1駕駛車輛漫無目的前行,益見 警員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前,A1與被告林志旻甚至針對交易毒 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一致前,即已預知本案交 易必然將於1月5日完成,可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流程實在警方 之嚴密掌控之下完成。 4、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小隊長警員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A1駕駛車輛上有員警假扮之買家1位,因為當時A1向警 方檢舉後,伊等報告檢察官後做誘捕偵查,案發當日出發的 第一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知悉,係於跟監期間,A1將 交易地點告知伊同事鍾玉杉,再由鍾玉杉告知伊,是1月5日 當天A1才確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73頁 ),可徵本案於被告林志旻及A1就本案之交易之地點、對象 及交易數量、價金等重要交易必要之點均係在A1駕駛車輛行 至本案地點期間磋商、媒合完成,而磋商期間亦有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鍾玉杉於車上從旁參與,即無從排除被告林志旻等 人實無交易毒品之犯意,僅為檢舉人及員警在旁之不停引誘 所致。 5、又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A1在本案前 也有向警方檢舉相關案件,且查獲率很高,A1情資很正確等 語;證人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前A1就有提供 相關線報給萬華分局,毒品部分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的 檢舉毒品獎金去依法申報,同時萬華分局也會自己給他獎金 ,萬華分局給的部分是伊等從薪水裡核給,但實際獎金何人 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55至56頁),另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與伊聯 絡說有朋友從花蓮來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沒有 說要拿多少量,也沒有說要交易多少錢,直到當天伊都不知 道到底有多少安非他命,也不知道A1的朋友帶多少錢,伊從 沒有跟A1說過伊有賣毒品,是A1跟伊說是他自己有在賣,說 他花蓮的朋友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在A1找伊之前伊也沒有問 過A1要不要跟伊買毒品,伊也從沒有打算賣毒品,A1問伊應 該只是朋友互問,伊只是幫A1詢問,後來伊就幫A1問被告李 佳益,伊跟A1在電話中沒有講過要賣毒品,是案發當日碰到 面之後,A1跟A1的朋友,也就是坐在A1駕駛車輛後座的人, 才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7頁),由此 可知於案發前A1雖即有詢問被告林志旻有無貨源,然經被告 林志旻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之時,A1甚至主動、積極向被告林 志旻表示平日有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以圖降低被告林志旻之 心防,引誘被告林志旻進一步與其針對買賣一事保持聯絡, 佐以前開證人許炳煌、陳元威之證述,A1亦有藉此機會獲取 警方額外加給、獎金之動機,足徵本案實係於案發當日A1及 A1之「友人」(即警方)先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安非他 命之意思,被告林志旻乃聯繫被告李佳益,請其幫忙詢問有 無安非他命,待被告李佳益聯繫被告郭滄豐,方自被告郭滄 豐處得知可提供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林志旻尚係 透過重重管道方取得安非他命,且被告林志旻亦不識被告郭 滄豐,無從確保是否確有可提供之安非他命情形下,應無可 能於110年12月31日與A1接洽之初即積極向A1表示有毒品可 供買賣。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旻於案發之初並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係經A1不斷主動唆使,又與坐於A1駕駛 車輛後座,其中1人為員警喬裝之人引誘、挑唆,始萌生販 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被告李佳益聯絡,被告李佳益輾轉詢問 被告郭滄豐,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給A1,當屬「陷害 教唆」無疑。 6、至證人即出具本案職務報告書之警員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接獲線報,在桃園有毒品交易,就前往本案地點停車 場,提前進行部署,部屬途中看到疑似毒品交易車輛,上前 盤查時,被告歐陽守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朝警方衝撞,衝撞後棄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丟下綠色帆 布袋在車旁,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車內的被告郭滄豐逃逸,伊等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歐陽守晏 及郭滄豐等語(見偵㈠卷第155至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沒有參與跟監被告林志旻,伊只是被告知支援,到 現場等候執行命令,偵訊時所稱接獲線報應該是指其他同事 接獲,關於線報內容伊不清楚,交易之地點亦是同事轉知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支援專 案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有證人檢舉 ,伊沒有跟A1接觸,伊不確定有沒有跟監被告林志旻,因為 伊跟邱聖翰均不是承辦人,邱聖翰主要是負責後面整卷和移 送部分的文書處理,整個過程應該主要還是由小隊其他成員 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8頁)相符,可知證人邱 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因已獲得線報,故提前在本案地點待命 ,然其實際上並非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其主要工作僅在等候 指示,其所稱之接獲線報等節,僅為自其他承辦之同事轉述 ,是其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佐證本案之查獲過程並非為A1在 警察嚴密控制下,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教 唆、惹起被告林志旻販賣毒品犯意。 ㈢、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利用A1使原本沒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4人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郭滄豐、李佳益之 自白、被告歐陽守晏、林志旻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翰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 且無從因法院事後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除,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販售予A1, 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A1配合 警方教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4人於與A1聯繫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堪 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 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 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 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而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 院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林志旻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 案被告林志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部分有關,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034.11公克,驗前淨重1027.64公克,驗餘淨重1023.07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28%,驗前純質淨重約287.7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115至119頁) 2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9.71公克,驗前淨重513.71公克,驗餘淨重511.1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約77.0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3 菸油 1支 驗餘淨重12.2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48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郭滄豐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鈔票 628張 - - ‧含仟元鈔618張、佰元鈔10張 8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 林志旻 ①與本案無關。 ②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③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㈢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㈢卷第35至39頁) 9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林志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TYDM-111-訴-1070-20250115-1

城救
金城簡易庭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城 簡字第1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 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3

KMEV-113-城救-5-20250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 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質雖相 同,但侵害個人法益非輕(係A 女進行性行為之影片、裸露 照片、A1女裸露胸部及口交等照片),實施時間亦非密集,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在本院陳述意見書上所陳述之意見(詳 參本院卷第41頁)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 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13

KSHM-114-聲-5-20250113-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因延長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A2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 8時疑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予以緊急安置,並於緊急安置期 滿,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故繼續安置應於3 個月即同年12月28日18時期滿,相對人若認必要時,應向法 院聲請延長,但遲至今日(114年1月9日)聲請人均未收到 法院有關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可見相對人並未依 法繼續安置期滿三個月內向法院再為聲請,故自113年12月2 8日19時起迄今,相對人對A1、A2 均屬違法之狀態,應立即 釋放A1、A2 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 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1因多次踢到受安置人A2,受安置人之母對 受安置人A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受安置 人之母自認為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向社工 咆哮。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且散發惡臭味,並飼 養大型犬隻,環境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 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受穩定及妥適之照顧,於113年9月 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並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護字 第62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8日繼續及延長安置 3個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 8號號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 剝奪其人身自由,則受安置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 其人身自由,且依前開規定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聲請人尚不得以未收到裁定為 由,聲請釋放受安置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4-家提-1-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鄭如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錦和 被 告 郭水赺 陳本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郭志林 郭明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茲因被告(按:被 告陳水赺、陳本立2人,下稱被告郭水赺2人;被告郭水赺2 人與被告郭志林,下稱被告郭志林3人;被告郭明郎、郭三 郎2人,下稱被告郭明郎2人)及訴外人陳雅利共同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與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無權占有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 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以直線連接、寬15公分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 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另因原告曾與被告郭志林3人訂立協議書(按: 指本院卷第109頁、第101頁所附協議書影本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 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 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 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郭水赺2人抗辯:  ㈠被告郭水赺為坐落同段468、469、469之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被告陳本立為坐落同段472、4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 水管乃69年2月12日以前,由訴外人陳玉山、被告陳本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徵得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郭旗、郭四評之同意,共同出資埋設,因年代久遠 ,除陳玉山與陳本立外,不知尚有何人共同出資埋設;另被 告郭水赺並未見到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水管,無法就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系爭水管表示意見。  ㈡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乃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水赺2人於系爭2筆 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並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 況且,原告現欲興建之水產養置設施飼料調配室及儲藏室之 建築面積為255.66平方公尺,僅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2.3% ,顯然不屬於重大開發建設,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要件明顯 不符。  ㈢A1部分土地埋設之水管至少9根,被告郭水赺2人僅使用其中2 根,其餘6根不知係由何人使用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明郎2人抗辯:被告郭明郎2人使用之水管僅有通過坐 落同段469地號土地西側,並未通過原告所有之土地,亦不 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或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管乃經人埋設系爭2筆土地 之下方,且獨立存在,應非系爭2筆土地之構成部分;再 系爭水管既埋設於系爭2筆土地下方,可謂繼續附著於土 地;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乃供漁溫使用之事實,為被告郭 水赺等2人、郭明郎2人為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郭志 林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實在;再系爭水 管既係供漁溫使用,自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另A1部分、B 部分土地相距已逾40公尺,此觀諸附圖自明,自屬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從而,系爭水管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 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陳雅利共同於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占有土地下方,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雖據其援用卷附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惟為被告郭水赺2人、郭明郎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事實 及理由四、㈠,及事實及理由五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志林3人與原告曾因竹 筏港溪排水溝加蓋R.C溝面及系爭2筆土地埋設水管一事 ,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郭水赺提供租用之 坐落同段468地號土地之部分,供原告向政府申請竹筏 港溪排水溝R.C溝面及說服青草里里長魏武雄同意建造R .C溝面;原告則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志林3人與 原告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灌溉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 1公尺深度處;如原告有重大開發建設需要使用系爭2筆 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移,使用人同意配合;雙方之 工程費用,均自行負責、自行施工之事實,至於系爭水 管究係何人埋設,尚無從據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狀內承 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且系爭水管接近新品,顯非年 代久遠之物,應為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等語。惟查:     ①遍觀被告郭水赺2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僅見被 告郭水赺2人陳述如系爭水管確有通過系爭2筆土地, 系爭水管乃被告郭水赺2人之祖輩設置,未見被告郭 水赺2人有何承認系爭水管之處分權僅歸屬於其等2人 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 )狀內承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應有誤會。     ②觀諸本院於履勘當日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拍攝之 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尚難據 以認定系爭水管接近新品;況且,縱令系爭水管接近 新品,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水管經人埋設不久,亦難 據以認定系爭水管應係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原告 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水管乃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 自難採憑。     ③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水管究係何人埋設,先 稱系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未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埋設(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3頁);再稱系 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郭明郎2人及陳雅利設置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32頁),主張前後不一,益徵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非無僅係其個人測推之詞之可能,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及陳雅利共同於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土 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自難採信 。   4.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著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 人分別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數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人公 同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數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亦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復按,返還土地 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在他人 之定著物占有土地之情形,須先拆除定著物,始克達成返 還土地之目的,使土地之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土地。倘未 拆除定著物,排除定著物對於土地之占有,即請求使用定 著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因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就第三人以墳墓及金爐占有他人土 地之事件,認為該他人在墳墓、金爐移除前,請求第三人 返還墳墓及金爐占有土地,顯為給付不能,要難准許;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及陳雅利共同設 置之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為系爭水管之所有人;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水管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水管有拆 除之權限。又被告就系爭水管既無拆除之權限,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水管拆除,自屬無據。次查,系爭水管為定著物,已如 前述;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管,既屬無據,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請被告將系爭水管占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應屬給付不能,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原告,有無理由?   1.按「1.乙方(按:指原告)提供私有土地地號港西段466- 1、466-2號供甲(按:指被告郭志林3人)、乙雙方,埋 設灌溉排水管使用(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1公尺深度)。2 .乙方如有重大開發建設使用該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 移,使用人絕無條件同意配合」等語,系爭協議書乙方負 責部分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 第1點,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原告與被告郭 志林3人,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明定灌溉排水管應埋 設於地下1公尺之深度;因系爭水管埋設之地點,距離地 面甚近,明顯不及地下1公尺之深度,此觀諸本院勘驗現 場時拍攝之照片2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應係針對新埋 設之灌溉排水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其次,系爭 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2點,既約定於乙方負責部分之第2 點,又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2筆土地下方原有之水管,衡 情應係延續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所為之約定, 亦即針對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約定之灌溉排水 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所為之約定。是以,被告郭水赺2人 抗辯: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 爭協議書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被告郭水赺2人 於系爭2筆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並非針對原有之系 爭水管而為約定等語,應堪採信。   2.從而,系爭協議書既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 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EV-112-南簡-959-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一百三 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㈡給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㈢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共新臺幣一 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自102年起月薪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 )6萬3,000元,另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1次折現約1萬2,000元 、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 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每月工資約8萬3,000元。嗣被上 訴人以其於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伊 。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12萬4,811元(其中1萬9,811元於原審追加)。㈡伊被 派赴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威公司) 任職期間,週六均需加班,另每月週日需值班1次,惟被上 訴人未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 班費134萬6,092元(其中15萬5,515元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 人承諾伊每3個月可返臺10天,然於102年至106年如附表三 所示期間未能返臺168天,得請求該加班費33萬5,165元(於 原審追加)。㈣伊所領之薪資結構含尚威公司,然被上訴人短 付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薪資8萬3,5 38元(下稱工資差額,於原審追加)。㈤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 就業保險,伊得請求失業給付21萬9,840元。㈥被上訴人僅以 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及因未 足額提繳致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下稱勞退收益)短少115萬8,7 80元,合計148萬9,278元(其中依序2萬8,970元、88萬7,79 4元,合計91萬6,764元,為於原審追加)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 法(原審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210萬9,446元,及加付其中202萬5,9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38元(即工資差額部分)自111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十鴻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招募至尚威公司工作 ,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及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 派部分另由尚威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 利由伊代為發放新臺幣。關於上訴人請求㈠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同意特別休假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 縱認上訴人有特休未休,然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 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再行使特休之權利。㈡加班費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 表格之真正。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 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建材業務停擺,無加班情事,且未返臺 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㈢工資差額部分: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兩 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十鴻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暨提 繳退休金。㈤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資格,難認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例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 ,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事後逾越兩造約定,請求加給休 假及延長工時報酬,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103年3月1日調薪至每月6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 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該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溯及適用。上訴人就105年12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 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未能請准特休,則其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15天特休未休部分,依其月薪6 萬5,000元計算,僅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計6萬5,000元,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811元,尚屬無據。 ㈡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提出99年之值班表(下稱系爭值班 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 等語,惟該值班表非僅記載臺籍幹部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 值班,可見上訴人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又 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 、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 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 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惟其中104年2月13日前即編號20 、21、28、29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其餘每日加班8小時 之加班費10萬8,4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二其他例假日部 分,或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值班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 ,092元,即屬無據。 ㈢未返臺休假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在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3個 月得返臺休假10天,屬被上訴人就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 ,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縱有該 特休未休,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其請求102年9 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休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 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未返臺休假64天工 資計13萬8,66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5,165元,尚 屬無據。 ㈣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工資差 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所示工資差額換算新臺幣為8萬3,538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可取 。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工 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被上訴人 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 欄所示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僅提繳「實際提 撥金額(B2)」欄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差額(C)」 欄所示25萬1,106元之損害。又勞退收益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非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自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勞退 收益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本息,及再 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   92元本息、失業給付21萬9,84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勞退收益計148萬9,278元)部分: ⒈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值班表記載:「3/   6-3/7池總,3/13-3/14陳經理,3/20-3/21洪副理…4/24-4/ 25洪副理。*台籍干部值班日期將長期更新於公布欄。*台籍 干部固定每周六全天加班,不得離廠。值班用意:值班人員 視為所有台籍干部職務代理人,務必盡到生產方面及辦公室 等的巡邏、交叉安全檢查,外來進出廠內貨物謹慎簽單,做 好分內工作,值班時間:上午8點-18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該值班表既分別排定臺籍幹部「加班」、「值班」日 期,及明定臺籍幹部「值班」時間暨職務範圍,似見加班與 值班有所差異。果爾,其加班費及值班費如何計算,自應予 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值班表僅係臺籍幹部 每月週六、日值班之輪序,且就上訴人主張值班係自8時至1 8時共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97頁、卷㈥第34頁 至第37頁)恝置不論,一律以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自 有可議。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 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 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 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 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 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 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 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 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 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⒊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十鴻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鴻公司核發非自願離 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 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並 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 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6頁),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返臺 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21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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