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PPL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336號、第18063號、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所示購毒 者。陳建文復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7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建文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 分賣家購買仿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偵四卷 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46頁、第7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 人張佑任、胡育南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49至150 頁、第154至156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9頁),且 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被告申設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1至182頁、第 189至191頁、偵三卷第81頁、第93至109頁、第112至120頁 、第123頁、偵四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4頁、第6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行為前持有上開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 ,向「阿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7公克,其於同年3月1 3日15時40分許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尚有20餘克,堪認附表一編號9所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 應係113年3月10日甫進之貨,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3日1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繼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模擬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其復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販賣、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 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 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 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價金,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格 購毒者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 18時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0日 19時59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3日 16時51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0日 18時36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8日 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0日 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3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985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陳建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1018公克,驗前淨重1.8675公克,驗餘淨重1.836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驗前總毛重17.1222公克,驗前總淨重16.2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67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3091公克,驗前淨重1.8733公克,驗餘淨重1.8018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 偵四卷

2024-12-31

TYDM-113-訴-85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 「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吳冠頡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 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 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 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 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 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 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 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8,504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 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 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MS2DQFHSHV 260元 2 110年1月26日 MS2DXSL1M2 100元 3 110年2月1日 MS2DZ0QDJS 240元 4 110年2月9日 MV68D0N9XW 330元 5 110年2月12日 MV68D0NM7G 33元 6 110年2月19日 MV68GV8VHV 33元 7 110年2月20日 MV68GVBK8M 305元 8 110年2月20日 MV68H1MVWM 730元 9 110年2月21日 MV68H2057H 433元 10 110年2月21日 MV68H4LYJF 460元 11 110年2月21日 MV68H4Q133 400元 12 110年2月21日 MV68H4XF38 720元 13 110年2月21日 MV68H4ZVV0 460元 14 110年2月21日 MV68H52N86 990元 15 110年2月21日 MV68H5680L 490元 16 110年2月21日 MV68H5T20X 3,190元 17 110年2月21日 MV68H5XL7V 3,190元 18 110年2月21日 MV68H5XMN9 3,190元 19 110年2月21日 MV68H5XV0Y 3,190元 20 110年3月1日 MS2F58V6XJ 240元 合計 1萬8,504元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7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A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移民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製作手機鑑識報告, 就內容而言應認與本案無涉,亦未列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另因被告親友聯繫、網路銀行、證券帳戶及諸多應用軟體程 式,均係以該等手機綁定帳號及密碼,對於個人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銀白色)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深藍色)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灰藍色)

2024-12-31

TYDM-113-聲-415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越股 被 告 張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2 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遭盜刷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5號   被   告 張豪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遠傳電信 門號)後,旋將本件遠傳電信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 日,將蔡念彤所遺失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 ,綁定張豪恩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Z0000 0000000000il.com」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於iTune store盗刷消費共15筆,嗣 因蔡念彤接獲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張豪恩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豪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全部經過。 0 Apple所覆訂單交易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豪恩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86-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有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羽柔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有宸及陳羽柔為夫妻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Xuannn.」之帳 號,在自我介紹欄輸入「裝備找我~」等販賣毒品之暗語,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隨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與陳羽柔聯繫。余有宸及陳羽柔旋於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32分 許,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蘑菇符號】【蘑菇符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下稱 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余有宸 及陳羽柔隨即攜帶49包之毒品咖啡包,由余有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羽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 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有宸、陳羽柔,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147-149頁、第41-47頁;本院訴 卷第89、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員警與 「陳羽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101頁)、交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3-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1頁)暨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35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由被告2人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 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 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9包 (純質淨重8.1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 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 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 ,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 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部分    ①被告余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羽柔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犯行,但被告陳羽 柔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持有毒品咖啡包49包做 何用途?)答:販賣及自己施用的。」、「(問:你與 余有宸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余有宸負責賣 ,我負責找客人。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賺的錢都是一 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據檢察官勘 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員:主要是余有宸想要賣,你 幫忙找客人?)被告陳羽柔:對呀」、「(警員:那你 跟余有宸分工的?)被告陳羽柔:分工?就是這樣呀」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羽柔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 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羽柔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 中自白。從而,被告陳羽柔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原 訴卷第91頁及1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辜皓平、李凱等人,且均據檢 察官起訴,而李凱部分並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20 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443號起 訴書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及第127-1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亦未見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 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 屬非重,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 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訴 卷第159-160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49包 ⑴編號A23及A2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A23鑑定: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A1至A49,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8.12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余有宸)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陳羽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原訴-61-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杜和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名星通訊行 購買APPLE牌手機1隻(型號:iPhone 15 Pro 256G,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656元 ,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 4期付款,每期應付2319元(約定每月2日為繳款日),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名星通訊行並於112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買 賣價金5萬56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656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 :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2 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萬1595元(計算式:2319元×5期=1萬 15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5656元×1/5=1萬1 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萬5656元,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 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319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19元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19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19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4萬638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萬5656元

2024-12-26

PDEV-113-斗小-292-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害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 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需扶養妻 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名 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 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之會員帳號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 訂單以向不知情之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次再於同日17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宗翰佯稱係其友人,欲給予商店 免費購物金,請楊宗翰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號 碼詳卷)及後續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楊宗翰因此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訊,使取得該等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 因此取得免付該等訂單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曾提供予不詳人士登入購買APPLE網路商店商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資訊而遭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商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各該成立時間,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係以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 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 會)。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供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名稱 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1 MNHY3GN6B3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新臺幣570元 2 MNHY3GN6SV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3 MNHY3GN6WD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4 MNHY3GN7G7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5 MNHY3GN7XX 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同上

2024-12-20

TYDM-113-審易-2801-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 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 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 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 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 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 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 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 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 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 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 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 、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 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 、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 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 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 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 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 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 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 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 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 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 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 、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 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 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 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 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 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 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 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 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 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 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 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 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 、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 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 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 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 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 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 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 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 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 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 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 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 ,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 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 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 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 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 ),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 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 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 。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 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 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

2024-12-19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 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 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 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 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 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 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 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 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 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 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 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 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 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 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 。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 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 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 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 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 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 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 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 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 ○○○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 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 ,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 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 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 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 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 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 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 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 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 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 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 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 ,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 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 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 ,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 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 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 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 」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 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 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 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 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 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 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 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 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 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 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 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 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 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 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 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 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 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 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 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 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 」「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 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 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 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 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 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 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 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 ,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 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 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 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 ,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 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 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 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 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 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 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 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 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 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 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 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 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 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 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 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 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 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 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 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 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 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 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 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 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 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 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 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 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 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 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 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 ,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 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 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 :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 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 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 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 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 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 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 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 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 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 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 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 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 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 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 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 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 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 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 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 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 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 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 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 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 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 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 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 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 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 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 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 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 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2024-12-19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崧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 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 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 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111年2月間寄回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 ,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楊崧右(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 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 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 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 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 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 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 、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 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 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 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 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 理,並未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亦 不知施蘋珊有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 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26 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 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原審(原審卷第 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原審卷第247-248頁所 附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 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 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 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 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 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 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 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 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 。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 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 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 ,(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 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 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 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 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 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 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 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 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270-286頁)。 ㈢惟施蘋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 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 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 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 。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 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 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 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 宜等語(原審訴卷第63頁);於審理中也證稱:「(楊崧右 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 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 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 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 ?)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 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妳 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 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 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 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妳說 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 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 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之前的處理 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 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原 審卷第274頁、第284-285頁)。依證人施蘋珊上開證述,其 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 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 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 與細節,又稱被告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 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 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 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 「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 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 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施蘋珊證稱 被告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 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㈣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 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 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 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 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 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 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 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會與施蘋珊互 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 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與施蘋珊討論之 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 無從補強被告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 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 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 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 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徐嫚君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長 ,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 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 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 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 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 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 右的時候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 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 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 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 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 ,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 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 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 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施蘋珊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之經 驗,是亦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 告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 ,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 ,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探視的家屬以 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 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 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 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 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 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既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 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亦無從由牛 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 述部分之憑信性。 ㈦證人王仁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 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 。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 、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 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 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 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 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 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 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 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 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 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 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 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 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 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 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 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指示陪同施蘋珊前 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 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情,且該項業 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不會去處理,是亦無從由王仁 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 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再綜合上開 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各情,亦不足 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施蘋珊「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 」,是亦不足為施蘋珊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犯施蘋珊就被告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 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 內亦查無其他補強佐證施蘋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所經營 泰康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莉樺)於109年間,即 曾因對7位住民家屬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 鍰新台幣10萬5千元;110年7月23日,該局又發現有違反法 規超收費,再於110年10月7日行政裁處新台幣10萬5千元, 並限期命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該護理之家未 依限退費,而檢送退費切結書,及蔡美女等7位住民家屬退 費同意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藉證明於110年12月25日返 還超收費用。然該局於111年2月25日接獲衛生福利部轉知侯 英腆陳情該護理之家未退還費用情事,經該局與家屬侯英腆 聯繫發現退費同意書係偽造,乃於111年3月15日函命該護理 之家提出說明後,移送偵辦。偵查中檢察官發現除侯英腆部 分退回外,其他6位住民部分猶未退費,即通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該局知此情後,即再依法裁罰罰鍰4萬元,另併查 知109年間7位住民中,猶有3位未退費,是亦併再裁罰罰鍰4 萬元。㈡被告於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由侯英腆去投訴,衛生局有請我們去消保會,我印象中有談 3次,最终有調解書,印象中最後把調解書備份給衛生局。 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 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當然我們讓第1線員工跟侯英腆去 處理。他們的態度反覆,他們有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的意願, 但費用上有意見。所以衛生局叫我們到消保會去和解。2日 内我們就退費了,而且侯英腆也簽收了。我們也陳報了相關 的單據給衛生局。」等語。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供 稱:「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 」、「泰康收到公文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依照公文 的方向去做,我個人不會跟衛生局聯絡,都是由員工去聯絡 。」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於上開李莉樺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 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 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 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妳直接告訴我,妳怎麼跟楊 崧右怎麼討論?)應該說不是只有我們2人討論,是整個管 理層,包括財務那邊、現場負責營運的團隊。」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法官問 妳『本件一共有7份退費同意書,實際上填寫的人為何?』, 妳當時回答『主要是我跟徐嫚君,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填 寫。』,既然妳之前都已經坦承,為何今日又否認犯行?) 因為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的。」、「(那是何人 指示妳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這邊,楊崧右跟李莉樺都知道 。」、「(是否楊崧右跟李莉樺叫妳做的?)對。」、「( 當時在110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泰康護理之家發 了一份行政裁處書,罰鍰10萬5千元,你們當時接到這份行 政裁處書有無開會?)我有往上向楊崧右匯報。」、「(是 否妳往上向楊崧右匯報之後,楊崧右就指示妳填寫退費同意 書?)對。」、「我是負責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 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管理。」、「(是否妳有事情的話,會向 楊崧右報告?)對。」、「(妳先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 ,當時檢察官問妳『證人表示未授權給你們製作文書, 讓你們陳報到衛生局,有何說明?』,妳回答『我是經由楊崧 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 ,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 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又問『 上次該庭有訊問妳誰指示做的,妳為何沒有說明是楊崧右? 』,妳回答『公司討論的結果。』,所謂『公司討論的結果是指 何意思?是公司的誰跟誰討論?』)通常都是由公司的管理 階層人員去討論,我們的管理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 橘還有王仁榮五人。」、「(妳在111年12月19日所製作的 這份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是。」、「(既然妳 說楊崧右連看都沒有看過,那麼本件的退費同意書,妳認為 楊崧右有無參與?)我們有先請他做指示。」、「(當時楊 崧右如何指示?指示你們去偽造文書嗎?)他就是說請我們 先把這些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交給衛生局。」、「因為 當時我們評估之後,就是先把這些文件交上去,至於有沒有 要退費這件事情,就是看楊崧右這邊有沒有要進行退費,我 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退費給家屬。」、「按照 辯護人的說法,如果一開始就決定要退費的話,那老闆應該 是直接指示我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而不是指示我們去簽這 些單子。」、「(所以當時你們開會之後,楊崧右就指示你 們偽造這些簽名,然後就寄給衛生局嗎?)對。」、「(楊 崧右有這樣指示?)對。」、「(為何你們敢這樣去做?) 我們是公司員工,當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既 然妳只是領薪水的員工,偽造文書是犯罪的行為,為何妳還 敢去做?而且總經理會這樣指示妳嗎?)我不是既得利益者 ,如果退費的話,也不是從我口袋退費,如果不退費的話, 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口袋,我有何理由要自己自做主張去做這 些事情。」、「(照妳剛才所述,本件要不要退費給家屬妳 沒有權限,那麼到底誰有這個權限?)楊崧右。」、「(楊 崧右在泰康護理之家是擔任何職務?)他是我們的董事長。 」、「(所以楊崧右是你們的老闆?)對。」、「(妳剛剛 稱妳跟被告楊崧右有在電話中討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有 經過家屬同意就簽署同意書的事情,電話中是幾個人在電話 裡面討論?妳所謂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是只有妳跟楊崧右 兩個人講,還是楊崧右跟很多人講?)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 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這件事情,後來我們要去 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李莉樺就站在旁邊,還跟我們說『你們 做得很好、很棒』。」、「(本件這些同意書並沒有經過家 屬同意,也沒有跟家屬約好,就直接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楊 崧右是否知道這些退費同意書上的立約人,並沒有親自來簽 名,而你們也沒有經過這些立約人的授權就簽名了?)他知 道。」、「(妳如何得知或認為楊崧右是知道的?)楊崧右 就說我們把這7份同意書簽一簽,寄出去給衛生局就好了。 」、「(楊崧右知道你們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嗎?)知道。 」等語。以本件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對 於住民超收費用,於109年、110年間,先後2次遭高雄市衛 生局抽查、裁罰,而此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情節重大者係 可廢止開業執照,對於護理之家而言,應屬重大之事。被告 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重視之理,不管與相關人員共同開 會或指示同案被告施蘋珊處理,對於如何處理、處理情形, 可能不追蹤、掌握?以同案被告施蘋珊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 ,就本案處理方式,苟無被告明確指示,其敢擅專處理?蓋 此涉可能廢止開業執照問題。況此事是否處理妥當或退回超 收費,對於同案被告施蘋珊而言,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可 謂毫無任何利益或關係,又焉須去偽造退費同意書,讓自己 涉入遭判刑之風險?實不須亦不必要。再共同被告施蘋珊係 被告用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顯見亦相當受被告之信任 ,顯無任何糾葛或仇隙,其又何來隨意攀誣?是認共同被告 施蘋珊上開證詞應非虛假。本件實情主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 ,即已決定不退回超收費用,乃要求同案被告施蘋珊偽造退 費同意書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為搪塞,不料竟因住民家 屬侯英腆向衛生福利部檢舉始爆發。乃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 與共同被告施蘋珊2人間關係、立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所影響者係何人利益;及施蘋珊是否僅因受僱即有偽造文 書必要等等,竟遽對被告有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罰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處分 書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內所引證人李莉樺之證述, 李莉樺係證稱: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 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我收到衛生局來函 ,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等語。足徵指處理超收費者係李 莉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施蘋珊處理,及指示其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處理,均有疑義。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仍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曾指證係被 告要其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超收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 述,經審酌其自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係泰康護理之家之總經理, 然其上尚有負責人,其下亦涉有營運長,且如上證人李莉樺 所述,關於違規超收費用部分係其指示處理,因此,泰康護 理之家之經營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 補強證據,何況施蘋珊曾於111年2月24日(本案起訴之前) 代表泰康護理之家與候英腆(附表編號3所示侯黃彩蓮之子 )在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泰 康護理之家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日內退款新台幣(下同)13 萬6000元,有調解紀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 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並非未被授權處理退費之權責。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陶香齡(蔡美女之女)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0萬元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179頁;另編號2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編號4至編號7所示 受照護者陳呂銀、郭麗容、韓春寶、李悌成、李陳月珍均已 同意退費並收受退費,有退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5-150頁),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63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