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保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廖保盛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16至1
7行補充為「……且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7號
被 告 廖保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保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惠瑜」之人談妥以1本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1
個月45,000元之價格租用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廖保
盛即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郭
惠瑜」,再於113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取款密碼予「郭惠瑜」,容任「郭
惠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郭惠瑜」
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25日1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名
義,以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邵映儒佯稱:因向你購
買票券導致我帳戶遭凍結,須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開通
金流服務,方可正常交易云云,致邵映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9分許,陸續轉
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邵映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邵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保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郭惠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取款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可增加收入的廣告,就與
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係「九州娛樂城」的工作人員,因公司
結算金額太大,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1天可以拿到1,5
00元,對方還說要預支4萬元給我,我會擔心帳戶被人拿去
從事犯罪使用,但為了4萬5,000元的利益,想說試試看,一
時心動,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提供取
款密碼,之後對方都不讀不回,我就去報案,我也是被害人
,被對方騙走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於113年5月25
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9分許,陸續轉帳4萬9,9
85元、4萬9,985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
人邵映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郭惠瑜」之對話
紀錄1份為證,惟觀諸卷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是九
州娛樂城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
領1500、月領45000」、「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配合」、
「公司財務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天就會先給你第一
期的薪水(十天為一期,一個月默認三期)」、「急用錢的
話第一個月還能幫你直接申請預支一個月的薪水」等語,所
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互不認識之「郭惠瑜」使用,被
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供會員結算兌匯之原因而需要使用其帳
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況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我
是急用錢」、「我急用到錢呀」、「我急用錢」、「那我的
薪水呢」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會擔心對方持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等語,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帳
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允
許,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供,顯對於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113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20時8分許
前往報案,惟當時告訴人邵映儒受騙所匯之分款項已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可明瞭,
是以,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邵映儒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每日1,500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KSDM-113-金簡-105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