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SAMSUNG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秀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秀遠所有之Samsung白色手 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深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已確定,上 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罪,於同年 8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 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彭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雅各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 ,提供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遭檢察官查扣手機兩支,現已全 案終結,且判刑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4日同 意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將其在法務部○○○○○○○收容人物品 保管袋中之SAMSUNG、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作數位採證及檢 視內容,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就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送士 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3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詢問筆 錄影本、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可查,揆諸上開 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 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1-202410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中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館內,趁告訴人選購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以手持個人S AMSUN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號)且鏡頭朝上之 方式,伸手至告訴人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裙底內 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移動腳步 ,發現被告正持手機側錄其裙底而欲攔阻被告未果,張奕中 見犯行敗露,立即以步行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等方式逃離寶雅忠孝復興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 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內存有與本案 有關之電磁紀錄,非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SI M卡本身不具錄影功能,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得輕易分離, 難認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2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4

TPDM-113-審易-1694-202410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5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李宗德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 亡(死因為心臟衰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   被   告 林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玉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若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平(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 字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宗德(其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玉娟(其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 供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 110年10月17日起,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游玉娟、林聖平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彭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提供予李宗德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並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嗣經警於110年10月1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彭文華拘提 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吳若峯(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提供予彭文華撥打電話洽購毒品。嗣彭文華因需要販賣 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即於110年5月31日1 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若 峯,吳若峯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文華。嗣經警於1 11年1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吳若峯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始查悉上情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案件)。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被告李宗德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至2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頁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75頁至78頁 (二) 被告游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1.被告游玉娟坦承附表一編號4部分,受被告李宗德請託而面交毒品之事實(否認完成交易)。 2.被告游玉娟坦承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受被告李宗德請託而撥通電話予彭文華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65頁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33頁至13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卷45頁至56頁 (三) 被告林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通訊譯文。 1.被告林聖平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宗德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販賣毒品。 2.被告林聖平坦承知情被告李宗德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林聖平坦承分別收受1,000元、500元之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137頁至16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53頁至157頁 (四) 證人林明欽於警詢及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明欽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227頁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61頁至163頁 (五) 證人柳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柳仲文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4至8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327頁至354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13頁至119頁 (六) 證人彭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德平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179頁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77頁至181頁 (七) 證人林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宇威於附表一編11至2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3頁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23頁至127頁 (八) 證人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文華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7頁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43頁至146頁、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證明被告李宗德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數量、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231頁至371頁 (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證人林明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12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被告彭文華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僅係幫助證人告李宗德調貨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7頁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43頁至146頁、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二) 證人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李宗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彭文華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頁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75頁至78頁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證明事項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231頁至371頁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被告彭文華之安非他命吸食器、SAMSUNG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10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吳若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7頁至35頁、301至304頁 (二) 證人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彭文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德(附表二編號1),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若峯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47至103頁、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1.證明證人李宗德於110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向證人彭文華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證人彭文華稱「我打電話看看」之事實。 2.證明證人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宗德詢問抵達時間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21頁 (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彭文華)之雙向通聯記錄。 1.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接收來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德)之電話。 2.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若峯)之電話。 3.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2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德)之電話。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27頁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被告吳若峯持有: 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7公克、14.1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1公克、1.1公克、0.6公克、0.6公克、0.5公克、0.5公克)。 3.空夾鏈袋31個 4.電子磅秤1台 5.空夾鏈袋1個 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品牌OPP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241頁至245頁 (六)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分析編號:DAA9618-1、DAA9618-2)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小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㈡25頁至27頁 二、核被告李宗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7次);被告游 玉娟就附表一編號4、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林聖平就附表 一編號7、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 聖平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聖平就附表一編 號7、16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若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彭文華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彭文 華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吳若峯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 五、至被告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固未扣案,然係販毒所得 之財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彭文華、吳若峯所有)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手機一支(彭文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31 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個、品牌OPPO手機1支(吳若 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李宗德 林明欽 C1 110年7月8日11時59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三角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2 李宗德 林明欽 C2 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3 李宗德 林明欽 C3 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客運大溪總站車頭」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4 李宗德 游玉娟(打電話及面交) 柳仲文 D1 110年5月24日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5 李宗德 柳仲文 D3 110年6月24日23時5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底右轉菜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6 李宗德 柳仲文 D4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底右轉菜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7 李宗德 林聖平(開車) 柳仲文 D5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8 李宗德 柳仲文 D6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6弄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5公克) 1,000元 9 李宗德 彭德平 F1 110年5月14日15時3分 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三角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10 李宗德 彭德平 F2 110年5月20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8室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11 李宗德 林宇威 G1 110年5月26日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2 李宗德 林宇威 G3 110年6月26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3 李宗德 林宇威 G4 110年6月29日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4 李宗德 林宇威 G5 110年7月5日12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5 李宗德 林宇威 G6 110年7月7日18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6 李宗德 林聖平(開車) 林宇威 G7 110年7月10日8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北聯會館前樹下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重量不詳) 2,500元 17 李宗德 林宇威 G8 110年7月13日6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8 李宗德 林宇威 G10 110年7月24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19 李宗德 林宇威 G11 110年7月30日14時11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0 李宗德 林宇威 G13 110年8月5日6時3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1 李宗德 林宇威 G14 110年8月9日12時5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2 李宗德 林宇威 G15 110年8月13日13時32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3 李宗德 林宇威 G16 110年8月31日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4 李宗德 彭文華 I1 110年6月29日8時45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5 李宗德 彭文華 I2 110年7月5日21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6 李宗德 彭文華 I3 110年7月28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7 李宗德 游玉娟(打電話) 彭文華 I4 110年8月1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彭文華 李宗德 J1 110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均為0.4公克) 2,000元 2 彭文華 李宗德 J2 110年7月1日14時28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均為0.4公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吳若峯 彭文華 無 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客廳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至1公克 1,000元至3,000元

2024-10-11

TYDM-112-原訴-1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簡-1666-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953、9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㈠然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生上開訴訟 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再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以符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唯因法律修正 或有其他足致當事人原先所為意思表示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時,經當事 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並經 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例外得准許其擴張。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輝(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檢察官僅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被告就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第68、 69頁),是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㈢惟當事人為上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認其原先 所為一部上訴之明示意思基礎已經變動,是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113年9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就原審判 決上訴各罪之範圍擴張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就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部 分),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及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適用等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胡行儀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未獲共識等語,惟告訴 人曾多次聯絡被告原審辯護人商議賠償事宜,然被告顯無賠 償之意,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逾20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恐無法達到警惕目的,是否妥適,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僅屬下層聽令行事角色,且 未獲利,又以國小畢業而法律常識欠缺的情況才觸犯本案。 已高齡72歲,每月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生活 極為困頓,縱原審宣告刑6個月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加上併科罰金3萬元及2萬元,對被告屬過重而難以負荷 。  ㈡被告有意願提出14萬元和解金,但因告訴人胡行儀無意願和 解,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併予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經法律修正,量刑刑度框架已往下調解,請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並斟酌是否有緩刑空間等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迨112年9月2日偵查時認罪( 見偵卷第173頁),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 罪(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自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起 至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43頁、 本院卷第69、103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事實審審理 時,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 基於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規範目的,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否認犯行,仍認被告上揭自白本案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 ,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 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 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刑度,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合先 敘明。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ㄧ編號2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上訴之論斷  ㈠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求合法、合 理、合情之合義務性裁量。 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 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 償被害人胡行儀14萬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 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 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 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被告確未能與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胡行儀成立履行賠償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 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 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卷內復無其他科刑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告訴人胡行儀所受財產損 失之情形,衡諸上開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非直接故意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胡行儀遭詐騙損害20萬元 之財產及恐難使被告警惕等詞,併告訴人胡行儀具狀表示: 被告未曾賠償分文,顯係矇騙法院換取較輕刑責,原審判決 科刑實屬過輕,為免更多廣大民眾再遭受害,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 刑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 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被告雖以其年齡及收入併教育 程度而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難以負荷,惟因被告不確定 故意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造成告訴人胡行儀財產損失,雖 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進財所受財產損 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然此係被告犯行及早遭發覺所致損 害降低,原審判決既已就此為被告量刑考量,自無再因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而認尚有未經審酌且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亦無畸重而違反 合義務性裁量之處。此外,告訴人胡行儀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途徑以回復其財產損害,是以本案既未有其他未 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並無偏輕或偏重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要件仍請求斟酌有無緩刑空間乙節,然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未尚未賠償告訴人胡行 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然 仍屬破壞經濟秩序,為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法律感情,自不宜 對被告所為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 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鄉○○0○○○○鄉○○0○○○○○○○○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 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 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 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 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 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 (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 151、189-191頁;警卷第9-17、23-30頁;本院卷第101頁) ,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 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 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 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 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 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 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 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 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 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 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 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 (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 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 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 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 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未 思尊重他人,利用其手機曾借與告訴人使用登入臉書帳號尚 未登出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未登出之臉書帳號發文,而以 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詢問告 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王佩螢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離婚 。詎林子翔因與王佩螢仍有糾紛,竟利用其所持有之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0)曾經王佩螢使用登入 臉書帳號尚未登出之機會,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王佩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3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佩螢 未登出之臉書「喬巴妹」帳號,並發文:「如果王佩螢小姐 ,你想告法院你就去告嚴重一點,順便把我告嚴重一點,順 便把告去關,是你不要我們跟小孩拋棄父女。」、「小孩去 孤兒院好了寄養好了」、「我們永遠不要連聯絡了」等語。 嗣因王佩螢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佩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及手機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罪嫌,惟查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要件,查本件手機前係由被告借予 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上旬交還手機予被告之 前,並未將其先前登入之臉書帳號登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被告逕自使用告訴人 之臉書帳號發文前,顯未有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或破解 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行為,而尚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7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348號、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型號Y27智 慧型手機壹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 壹部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共4張」應 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及全聯福利 愛心卡各1張」;附表編號1信用卡卡號欄「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表編號2金額欄「1 ,720元」應更正為「1,725元」;附表編號5金額欄「1,500 元」應更正為「1,502元」;附表金額欄末「6,580元」應更 正為「6,58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Vi 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1張) ,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竊得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餘侵占之玉山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 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宇 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方宇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                         第3634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為常駐臺鐵板橋車站之街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南3門座椅區,拾獲方宇安遺忘於該 處之Vi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手機背殼內含玉山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 利愛心卡共4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宏昇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宇安同意或授 權,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 刷卡消費方式,持前揭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使不知情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黃宏昇選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方宇安、該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格上租車店家旁之消防拴,徒手竊取徐 衍泰放置於該處充電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價值 約800元),嗣經徐衍泰於當日8時許返回該處要取回手機,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之上情。    二、案經方宇安、徐衍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宇安、徐衍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及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 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自動化申請狀況查詢列印頁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共6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共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經被告及告訴人徐衍泰分別指 認及簽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密切時空內、接續所犯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卡號 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25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500元 七星香菸4包 2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1分 同上 1,720元 朱蒂絲起士餅1桶 方師傅餅乾2包 和平牌香菸3包 DUNHILL香菸S 2包 DUNHILL香菸M 2包 3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4分 同上 1,125元 百樂門香菸9包 4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9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35元 冰火葡萄伏特酒6瓶 綜合水果味1包 光泉麥芽牛乳1盒 峰硬盒香菸1包 5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同上 1,500元 峰硬盒香菸10包 6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8分 同上 1,200元 黑峰香菸8包 6,580元

2024-10-09

PCDM-113-簡-406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