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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如鈺與楊俊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擔任於曾 如鈺取款時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之俗稱「收 水」工作。曾如鈺、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向黃淑霞 聯繫而訛稱:可於「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 2000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而曾如鈺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至 該處與黃淑霞會面,並向黃淑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盈昌投資陳妍希」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偽以其確係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員工,復持偽造之「 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同時偽簽「陳妍 希」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黃淑霞繳納投 資款50萬2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淑霞而行使之,楊俊凱則 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盈昌公司及「 陳妍希」。嗣黃淑霞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如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 99、11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凱、證人黃淑霞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1、12-18頁),且有黃淑 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被告交付黃淑霞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本案案發 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8-40、42、69- 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 「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凱、「鑽豹」、「王 」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以總 計賠償25萬1000元並分168期給付之條件與黃淑霞調解成立 而目前給付3期共4500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 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黃淑霞之4500元後,對被告 宣告沒收49萬7500元。  ㈡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本院 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金訴-497-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逸穎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詳、 「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則輪 流作為與被告搭配之2號及3號車手,2號車手負責交付工作 證及收據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3號車 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經由TG暱 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 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蓋用個人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威旺公司,被告取得100萬元後, 再依TG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 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證光碟無誤,且被告亦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 求(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5

SLDV-113-訴-212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坤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依 「眼鏡」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冒工 作證檔案,至超商列印並製成假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特定 之「收水手」,即可取得面交款項0.7%之報酬。嗣被告與「 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要求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再依照「眼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高鐵 左營站及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洗車美容店,交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眼鏡」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獲得不法報酬合計4,2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60萬元不是我拿 走的,我只願意賠償我拿到的報酬4,2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 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 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116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 ,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 告詐欺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只願賠償領取報酬4,200元,自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凌菲」,向原告佯稱購買當沖之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高國偉」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老牛」、「陳麗娜」、「同信客服」,邀請原告加入「股往金來」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陳友駿」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40萬元

2025-03-05

TNDV-114-訴-9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 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 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 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 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 (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 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 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 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 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 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 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 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 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 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 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 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 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 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 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 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暱稱『李琦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增列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應無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 欽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有承 諾願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被告、公訴人、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頁;本院簡易卷第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有本院報 到單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卷第25頁、第3 5-36頁),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 3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 容(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並保障告訴人劉明欽、陳 虹穎2人之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支付 損害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林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佑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上班存錢使用,惟其112年11月14日開戶後,即將所有資料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貴重物品一同放置機車車廂,直至112年12月4日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明欽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虹穎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軟體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文鑫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260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後隔日至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止,有密集交易紀錄及帳款轉入申請帳戶時之約定帳戶等事實。 ⑶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距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日,相隔十餘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報案或掛失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明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劉明欽佯稱:在國寶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陳虹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向陳虹穎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虹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41分許 1萬4,645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 35萬元 3 張文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張文鑫佯稱:在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簡-1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欣安」、「紅茶」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車 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乙○○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行 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44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4474號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數張在卷可 查(1447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 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4474號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富豪 、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李朝崴等人等語(14474號 偵卷第11頁),然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為詐欺車手 ,而為警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 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向富 豪、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等人均涉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李稟疆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乙節,有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其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等早於被告113年8月7日警詢前,業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是被告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入假冒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泰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 2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1029-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明麗投資」、「吳 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 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手人」欄內偽造「劉文龍」署名 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工作識別 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 「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之成年人(下稱「伸」)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156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我單純去拿錢而已,對於如何透過網路 詐騙告訴人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衡以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文龍」印章,及 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伸」、 「美國」、「李欣茹」、「黃錦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49頁),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與「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 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8頁),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8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 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金額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劉文龍」署名1 枚,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劉文龍」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劉文龍」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付予麥大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及麥大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龍」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劉文龍」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9號   被   告 黃承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襄自民國113年3月13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伸」、「美國」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由黃承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約 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黃承襄、 「伸」、「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由LINE暱稱 「李欣茹」、「黃錦川」等人與麥大同聯絡,誘使其加入LI NE群組並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會員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黃承襄則依「伸」指示先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並列印偽造之蓋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紙,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劉文龍」,前往上址向麥大同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後收取款項10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 「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嗣黃承襄即依「伸」之指示 ,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大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伸」傳送檔案,並指示其下載列印而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收受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劉文龍」印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亦使用化名「劉文龍」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承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伸 」、「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黃承襄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麥大同,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03-202503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珮均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 、「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14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向原告佯稱入金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原告佯稱申購之股票中 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與被告面交現金,被告則依 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 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與原告,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 首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詐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至於原告先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所交付之800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故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800萬元損害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 8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後,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與原告,惟此次 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 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 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柔」之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 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 。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 計800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 詐騙交付80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 與原告受有該8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 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 8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 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重訴-2-202503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與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甲○○遂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 0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當面交給自稱「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面交車手乙○○。丙○○經乙○○聯絡,於 同日20時20分許,攜帶1牛皮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 商,將系爭提袋放在上開超商之廁所,乙○○旋進入該廁所,將系 爭現金放入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亦即於同日20時21至22分許, 步入該廁所拿取內有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並前往臺 北市某處,將系爭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 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段時間雖 然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乙○○找 我去上開超商拿東西,乙○○也沒說是甚麼東西。我拿到時 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裡面不是錢,我就照乙○○所講的 地址,把東西拿去臺北市交給1個人,這個人是誰我已忘 記。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 案紀錄(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帳戶交 易紀錄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超 商廁所內所拿取之系爭提袋內,有無乙○○所放之系爭現金 ?被告是否因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㈣依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 乙○○向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並進入上開超商後,告訴人即 離去,乙○○仍在場等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0 分許,被告持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呈現 空袋之狀態,嗣乙○○走入畫面死角,被告亦跟著走至畫面 死角。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從畫面 死角處出現並走出上開超商,被告亦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 27日20時22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手持系爭提袋,走 出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內明顯鼓脹。衡情,身為面交 車手之乙○○於得逞後,大可攜帶系爭現金離開現場,然乙 ○○仍選擇在場,目的應是在等待收水。且依被告所自承之 事實及本院函查取得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當日下 午才於板橋租車,嗣依乙○○所囑,從板橋開到桃園去上開 超商見乙○○拿東西,被告且能於告訴人已交出系爭現金離 去,不虞遭告訴人目睹後,才步入上開超商,又與乙○○碰 面,再於乙○○走出上開超商後,亦接著走出上開超商,而 被告所拿系爭提袋,更從空袋之狀態,轉為鼓脹,被告嗣 駕車至臺北市交給某男子,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之 收水常情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先拿到廁所 ,我再去廁所拿,我有打開看,我有照乙○○講的地址,把 東西拿給1個人,乙○○特地要我去廁所拿,就是要掩人耳 目(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與下情,可見被告應為此次 負責收水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之問題係供稱:我 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者的角色,我是乙○○找去的,乙○○用通 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詞。被告於乙○○ 到院作證結束後,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 我應該不是講本案,警察有搞混等詞(然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警詢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論為:員警全程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 被告係一邊飲食、一邊接受詢問,還向員警反問問題,被 告之回答明顯均出於己意,員警於問答過程中均無強暴、 脅迫、誘導等任何不正詢問,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 且就此部分,員警之問題為:「你在本案中甚麼角色知道 嗎?」,被告答稱:「我現在知道」,員警追問:「是收 水嗎?」,被告明確供稱:「對」。於本院勘驗後,被告 仍爭稱:做筆錄時我很慌,只能配合員警,希望傳員警來 作證,本院遂再傳喚員警王韋程於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到院具結作證,王韋程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製作時並無對被告誘導或不正訊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承認 甚麼,被告是自己回答當本案的收水者。我們就是針對本 案去問,沒有跟其他案件混淆,被告沒有回答錯誤,被告 做完筆錄也沒說有誤會或緊張。王韋程之證詞與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就此 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足認係屬可採之自白。另被告於 本院自承當時缺學費,竟特地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7日) 下午花錢在板橋租車,事後又推稱只是想去玩或看風景等 詞,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剛好租車,乙○○剛好叫被告開車 去桃園拿東西,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剛好告訴人已離去, 2人剛好對於拿甚麼東西,都語焉不詳或互有矛盾(下詳) ,何竟有此多重巧合?尤其系爭提袋不大,被告特地拿著 空袋去,乙○○裝入「東西」後,被告還有打開系爭提袋看 ,豈可能不知道裡面是甚麼?足認被告臨訟對此等關鍵問 題持續設詞推卸,就是要隱瞞實情。而依本院勘驗、傳訊 證人之上開結果,既足以揭穿被告之爭辯,更可證明被告 上開承認自己是收水者之供詞(初受司法機關詢問,無暇 編織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此次有到上開超商之廁所 拿取乙○○所裝入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離去後開車到台北 交給第二層收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何況,被告特地依乙○○所囑,持1個空的系爭提袋,從板橋 開車到桃園拿東西,再依乙○○所囑,開車將系爭提袋內的 東西載到台北交給他人,可謂大費周章,應會問明究係何 物值得被告這樣做,且關於要到臺北市何處交給何人,必 獲乙○○詳細告知,否則被告如何找到正確的對象並完成交 付?然被告於本院對此均避重就輕、一再推稱不知道是在 臺北市的何處交給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表示 :是乙○○叫我帶一個可以裝的東西去,我有打開系爭提袋 看,看到是文件,但我沒有去細看等詞,於本院113年4月 2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乙○○是跟我說拿資料,我到場就去 上廁所,乙○○就拿系爭提袋在那邊弄,乙○○後來就把東西 又拿給我等詞,對於所謂「資料」究竟是甚麼,被告支吾 以對、屢經詰問仍不能說明,是被告前後不一、避重就輕 之情甚顯。而乙○○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那陣子因為缺錢做很多這種收水的事情,他們都是 叫我丟草叢或廁所。我有去上開超商跟告訴人收系爭現金 ,我也有聯繫被告,我是要拿行動電源還是甚麼東西給被 告,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拿提袋來找我。我是在告訴人給 我系爭現金後,才拿東西給被告。我沒有要被告把這個東 西交給誰,我只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幫我拿著,我再跟被 告拿。我忘記是路過時或上廁所時將東西放到系爭提袋內 ,也忘記被告是否自己進去廁所把東西拿走,但系爭提袋 的東西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可見被告所辯與乙○○之證詞並 不一致,且2人對於「乙○○交給被告的東西究竟是甚麼」 此關鍵問題,所言或避重就輕,或彼此不合,尤其乙○○身 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對於系爭現金究係以如何之方式 交出,理應記憶深刻,但乙○○於作證時,對此卻是支吾其 詞,足認乙○○上開證詞並無可採,是乙○○雖證稱系爭現金 沒有交給被告,但此應僅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實則,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乙○○曾脫口證稱:「我記得我是 把一個不能被發現的東西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 們不要相認」,與乙○○及被告均自承在那段時間當車手之 背景(並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事證勾稽後, 更可證明被告與乙○○顯然都知道此次所為不法,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收水並上交第二層收水的角色無訛,被告有藉此 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2 次修正並生效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以 處斷刑範圍為整體比較),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後,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不詳人、上開二線收水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 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所 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又堅詞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未經查獲,被告且已上繳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 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宣告。    ⒉系爭提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且未據扣案,迄今更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 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其欠缺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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