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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第1818號、第1953號、第2548號、第6346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峰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 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詐欺得利」之記載,予以刪除【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鐘淑卿」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惠珊」。  ㈢證據補充:被告許睿峰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 27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楊庭瑜、 鐘淑卿、葉惠珊、郝柏誠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7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庭瑜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分8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8期給付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淑卿2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6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3,500元,第6期給付2,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惠珊11,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7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給付1,500元,第7期給付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郝柏誠1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1,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峰因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債務,且於 民國112年1月間已失業,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淨水器安裝 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仍為3M公司雇用之員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楊庭瑜佯稱: 可安裝全戶淨水器,但須先匯款才能跟公司提貨等語,致楊 庭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 知情之許睿峰友人呂婉如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許睿峰復指 示呂婉如再款項轉匯他處,以償還許睿峰對第三人之舊欠。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安裝淨水器及退款,楊庭瑜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2月19日,以LINE向郝柏誠佯稱:其有員工優惠,一 次購買多組濾心有優惠價格,買4組送1組等語,致郝柏誠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15200元,至許 睿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 聯繫,郝柏誠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向鐘淑卿佯稱:可加購4年份濾心 ,價格較便宜等語,致鐘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8 時30分許,匯款15200元至不知情之許睿峰母親廖梅花(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 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以LINE向葉惠珊佯稱:購買4+1年 份濾心有優惠價格云云,致葉惠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 日12時57分許,匯款15200元至廖梅花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 悉受騙。 二、案經楊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郝柏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鐘淑卿及葉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庭瑜等3人匯款,惟均未交付淨水器或進行淨水器安裝工程。 ⑵被告坦承並未將收取款項購買告訴人楊庭瑜要求之全戶濾水器,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⑶被告坦承其向郝柏誠有員工價,可購買較便宜濾心,然未將收取款項購買濾心,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且被告原從事淨水器維修師,已於112年1月底離職。 ⑷被告坦承其向鐘淑卿佯稱濾心未交付係倉庫調度有問題,然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⑸被告因投資失利,負債上千萬元,於112年1月間已離職,現在是做Uber司機。伊還有向10幾個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及葉惠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佯裝仍為3M員工,向告訴人楊庭瑜等4人以淨水器安裝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名義,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呂婉如、廖梅花之證述 被告分別向證人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並指示呂婉如將款項轉匯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詐欺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葉惠珊部分,被害 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2025-02-05

KLDM-113-易-860-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方黃玉女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方承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原名方勇平)之母親,多年前因有意以從事手 工業、保母等工作所得進行股票投資,知悉被告名下於中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於81年8月間,由元富綜合證 券合併)之證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元富帳戶)未使用,且該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 股票,遂自民國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自 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 票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 戶歷經數次換摺,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另於 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系爭一銀帳戶現金支出之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5,000元,其資金來源均屬原 告借名使用被告帳戶投資股票所得股息或收益,因原告行動 不便,故由原告於有家用所需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 告拿取存摺、印章後,提領款項並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18日,系爭一銀帳戶存入5萬2,9 30元部分,係因原告另向被告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股票交 割戶之用,原告為簡化往來銀行,請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款項實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  ㈡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過世後,原告因感年歲增長、身體狀 況漸需旁人扶持,故向被告及其餘二子即訴外人方勇傑、方 勇勝表示欲將投資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領出,以 供聘僱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 協同長子即被告、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 內原告購買之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 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 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元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原 告所有。  ㈢因結清帳戶須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本人辦理,原告多次請被 告協助結清上開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或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相關帳 戶存摺、印章,於當日結清系爭彰銀帳戶,惟就系爭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僅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 郵局帳戶,事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餘 款143萬9,436元則以「怕原告受騙」等為由,拒絕協助辦理 相關流程,故目前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現仍由原告持有 保管,如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結清帳戶及將款項全數匯款與 原告,原告亦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擔心雙方生有 誤解,遂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內 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別 無他法,為避免爭議又不願自行提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㈣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該等帳戶係由原告實際主導使用而為帳戶內之借名登記財產 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於112年間向被 告表明請被告協助結清系爭一銀帳戶,或將該帳戶內款項全 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時,可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 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否認有於79年間,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授權交予原告使用,相關存摺、印章之所以放在原告處 ,係因原告於90年間,以擔心被告不會理財為由,要求將被 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元富帳戶均交由原告管理,被 告不敢忤逆母親之意思,只好順從,當時該等帳戶內仍存有 屬於被告所有之資金及股票證券,其後被告每每試探提及為 方便管理能否拿回存摺及印章,都遭原告以親情相逼、不願 返還,被告為免糾紛,久而久之,僅能任由原告將系爭元富 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原告處,且被告日常交 易尚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取款、轉帳,多半 無需存摺、印章即可操作,才將錯就錯,不向原告取回。實 際上被告係持金融卡於系爭一銀帳戶存款、取款,並於90年 間以前,皆有自行下單操作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投資買賣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所有,雖因工作繁忙,曾 幾次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證券買賣事宜,或由原告擅自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但亦係利用被告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並非出 於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全權交由原告使用、管理 之意思,更與借名登記或贈與無涉。原告雖持有系爭元富帳 戶記載79年4月起交易之證券存摺,然亦可能係被告於90年 間將系爭元富帳戶交與原告時,將相關歷史存摺全數交與原 告之故,不足證明原告係自79年間起即持有系爭元富帳戶存 摺之事實。  ㈡被告雖曾懷疑原告可能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操作系爭元富 帳戶內股票交易之情形,但因被告尚有事業與家庭要兼顧, 且因得利、虧損金額不大,無暇顧及於此,亦放棄就此事與 原告查證、對簿公堂,原告擅自操作被告所有帳戶進行股票 買賣之行為,僅得評價為無因管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取得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被告有感於自己年歲漸大,身體大不如前,實已無心力再做 投資,才於112年陸續對現有財產及帳戶進行整理,以便日 後規劃,遂決定將股票賣出,並將此想法告知原告,豈料原 告聽聞後竟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被告一同去證券公司辦理賣 出事宜,且因知悉股票賣出後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而以親情要脅,要求被告不得取走存摺、印鑑, 被告百般無奈,始依原告要求,讓原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辦 理出售股票事宜,並自發性匯款10萬元與原告作為零花用, 再將存摺、印鑑交還原告保管(但被告認為實質上保管之人 為方勇勝),以避免與原告產生衝突,此僅係出於對原告之 孝心,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自前後文可知係在處理兩造間就被告父親財 產上之糾紛,被告因不想於家庭紛爭中被冠上不肖或爭奪財 產之名,再與原告或方勇勝多費口舌,所為息事寧人之舉, 被告既未曾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後續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稱有匯10萬元與原告,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未 匯款與原告,亦無其他人質疑被告為何僅匯款10萬元,足證 於該群組全體家族成員之認知中,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並 非屬於原告。  ㈢被告否認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 票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價證券理所當 然係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自有 資金存入系爭一銀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事實,亦僅生兩造間 有無動產添附之問題,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無涉,原告 應具體舉證於系爭一銀帳戶內有多少數額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方得依添附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元富帳戶內所有 股票變賣所得款項均為其1人所有,顯無理由;況原告已近3 0年無工作收入,被告係在10年至20年前,始將系爭元富帳 戶交與原告,期間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金度 日,實難有餘裕將金錢投入股票買賣中,原告縱有保管存簿 、經授權下單買賣股票之外觀事實,然由配偶、親屬幫忙操 作證券買賣,為民間之常態,且被告於90年間將帳戶交與原 告後,亦無同意原告得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 投資買賣,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股票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現有存款,均為被告所有,除有自系爭元 富帳戶售出股票後所得之款項外,尚有被告自名下其他銀行 帳戶匯入之存款,如被告名下系爭彰銀帳戶,係被告存放股 利使用,平日鮮少進行交易使用,因被告有意整理名下財產 ,出於方便管理起見,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5萬2,930元(包含被告積累之股利及早年之存款,並 非原告之資金)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再者,依原告主張於10 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現金一 事,均係由原告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持系爭 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取款並交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雖因年 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如原告所述,但縱然為真,亦可證原 告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金錢無自行使用之權限,被告縱有提 領該2筆現金與原告使用,性質上亦僅屬贈與,後續被告雖 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存放原告處,亦無法推論出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能得證原告僅保管系爭一銀帳戶 存摺、印鑑,而無擅自提領之權限,實際上被告始為系爭一 銀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 銀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於112年7月5日,原 告曾協同被告、原告之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由業務 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全數股票,股款於112 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 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 元之存款,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原 告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其後被告即將 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原告,現該等存摺、印章仍由 原告持有,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 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提出原 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元富帳戶存摺、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林孟芸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證信函(含附件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彰銀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 33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 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 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 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原告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 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戶之用,上開帳戶均係由原告實際主導 使用,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實際上均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 應將系爭一銀帳戶目前之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 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與被 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經查:  ⒈證人林孟芸到庭證稱:我自81年12月起,在臺南元富證券任 職營業員至今,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可以 透過打電話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一定要使用元富公司之電話 錄音系統,客戶如果有寫授權書給元富公司,需提供集保帳 戶印章及身份證影本,連同被授權人之身份證、印章,交與 元富公司進行授權,授權後,元富公司就會讓被授權人下單 ,被授權人也是要打電話到元富公司下單,通常元富公司會 指派固定營業員接聽特定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如果要結清集 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本件被告是於元富公司開 立證券集保帳戶的客戶,承辦營業員就是我,被告只有進出 一陣子,他有自己在做股票買賣,印象中應該是在10幾年、 20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買賣,我沒有印象當被告沒 有進行股票買賣時,有無將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證券全部出售 ,另外原告曾打電話來說這是他兒子名下的集保帳戶,原告 要用這個戶頭買賣股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是向我聯 繫下單,原告沒有說是被告指示她做處理,只說這是她兒子 的帳戶,要在兒子帳戶名下做買賣,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 權書,我不知道原告打電話來下單過程中,有無跟我說過帳 戶裡面的錢都是原告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 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是由原告所為、並無被告親自 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112年7月5日,原告等人 應該是去元富公司辦理出賣被告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 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在場,他們3人到 元富公司現場,由被告說要把那些股票處理掉,我們應該有 錄音或請被告蓋章,實際情況我不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被 告是她兒子,其他都沒有講話,被告沒有提到該帳戶內是誰 的股票或是誰的資金,方勇勝也沒有講話,他們3人沒有提 及為何需要3個人一同到場辦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提到 證券及存款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辦完之後他們就沒有 跟我聯絡了,當日出售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數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我沒有聽到原告、被告有無約定 當日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現場 電話單很多沒有辦法注意,依我當日承辦情形,我沒辦法知 道出售前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 被告或原告所有,這是他們間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 語(訴字卷第80頁至第87頁)。  ⒉另證人方勇勝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職業是家管,會做 一些保母、手工等工作,現年85歲,大概50、60歲時沒有在 工作,被告是我大哥。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把金融帳戶、證 券帳戶資料交給原告,但我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借給原告,因為印章、存摺都是 原告在保管,原告會交代我要收藏在哪裡,我沒看過該等帳 戶的金融卡,只看過存摺跟印章,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有時 候我與原告、被告、方勇傑會在老家聚會,大家聊天的時候 ,被告也有講過原告借用被告的帳戶在操作股票,我不知道 為何原告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而要借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我沒有去翻存摺,所以 不知道原告取得該等帳戶時,其內有無有價證券、存款,10 幾年來我與原告沒有同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元富 公司作證券交易,後來我照顧原告一段時間,我聽原告說她 已經沒辦法打電話去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且因為原告年事 已高,需要養老金,所以說要把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出清 ,我聽原告說該帳戶內的股票是原告用之前年輕時做保母、 手工的錢投資的股票,都屬於原告,這都是我聽原告這樣講 的,我沒有印象聽過或看過原告在被告面前說過,但我回去 時原告常常跟我講,說原告的辛苦錢不還給原告,我沒有辦 法確定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存 款債權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 被告自有資金之情形,我不知道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10月2 日、107年11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出之1萬7,000元、5,000元 ,是由何人動支、作何目的使用的款項,也不知道於112年5 月18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之5萬2,930元是何款項,這些都 要問原告;我不知道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後, 該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係由原告所為,並無被 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這也要問原告。11 2年7月5日是我父親百日,當日去國稅局辦理父親遺產的完 稅證明,之後由我或原告提議去元富公司辦理系爭元富帳戶 股票出售事宜,因為那天大家都在,想說把事情一起處理掉 ,原告說帳戶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去,原告也沒辦法辦, 因原告行動不方便,故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我們都 是這樣行動,我們去元富公司時之承辦人是林孟芸,我聽原 告說林孟芸是她多年來交易聯繫的交易員,因原告講話不方 便,我就跟林孟芸說原告的股票要出清,林孟芸就辦理相關 程序,並把電話拿起來說今天要出清什麼股票,給被告確認 ,因為要錄音,我確定當天是我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 ,當天是原告決定出售全部股票,總共得款150幾萬元,我 們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所有出賣股票的錢 領出來給原告,我對被告說這是被告的帳戶,為什麼是我來 提款,我覺得被告這個作法不對,就當場拒絕被告,並對被 告說應該要由被告自己提領,被告當天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說「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130萬4,994元 ,星期五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老三(方勇勝)保管 ,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別再說我要分財產,這話非常 傷人」等語,但我不曾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是被告搞錯, 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 錢,不然原告說要出清股票,被告就不會跟我們一起去元富 公司,也不會錄音確認同意將股票全部賣掉,如果是被告的 錢,被告在元富公司當場大可說這是被告的股票、不同意出 賣,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他的錢,還叫我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 錢提出來給原告,為何當初被告都說OK,明明就都是原告的 錢,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只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中的1 0萬元匯款給原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87頁 至第97頁)。  ⒊依前揭證人林孟芸之證述情形可知,被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確曾於10幾年至20幾年前,亦即約90年至100年間,自己打 電話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其後未再進行交易時,並無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全數出售,嗣後 改由原告以系爭元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亦無實際證據顯 示投入股票買賣之資金屬於原告所有,另於112年7月5日, 林孟芸承辦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時所見聞之情形, 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而非原告或方勇勝,當日出售 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均 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林孟芸亦未聽到原告、被告及方勇勝提及出售 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依其當日承辦情形, 無法判斷出售前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 或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 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 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 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難自證人林孟芸之 證述加以證實。  ⒋另證人方勇勝雖證稱被告有在家族聚會聊天時,講過原告借 用被告帳戶在操作股票,當初是原告決定將系爭元富帳戶內 之股票全數出售,1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方勇勝3人前 往元富公司,是由方勇勝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其等 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出售股票全部得款150 幾萬元領出交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方勇勝所 述112年7月5日前往元富公司出售股票時之情形,與上開證 人林孟芸證稱「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當日出售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之情形不符,而依方勇勝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明系爭 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賣後之得款金額,均匯入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印章由方勇勝保管,並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然依後續被告於同一則訊息中另提及「今天 在爸爸面前說三件事情,第一,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 聽媽媽的話,第二,爸爸買的手環、金子都還給媽媽,包含 珍珠項鍊一併退回,第三,媽媽說我跟他們要80萬元利息買 車,我問她當下爸爸說弟弟拿錢不用還利息沒給,要還我一 部分利息,問媽媽你知道這事嗎,她說她不在場,我跟爸爸 要利息的錢,這話是哪來誰說,是很好笑,亂說話讓兄弟反 目成仇」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應係就其父親所遺財產、債務 應如何處理一事表示意見,則被告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中之「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究何所指,語 意未臻明確,能否逕解為係指「全數股票出賣得款、股息均 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意,誠屬有疑,況方勇勝亦 稱不知被告是於何時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借給原告,相關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等情 形,均係聽聞自原告轉述,而不知其緣由及詳細內容,更不 知原告取得上開帳戶時,其內是否仍留有屬於被告所有之有 價證券及存款,且無法確定該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均 屬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被告自有資 金之情形,是方勇勝證稱「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 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錢」等語,顯係出於個人推測, 而非依其實際見聞所知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 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 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 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 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節,亦難自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加以證實。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元富帳戶自79年4月起交易之存摺(訴字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據以主張其係自 79年起即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當時該帳 戶內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股票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元富 帳戶存摺雖有記載現券送存、買進賣出轉帳、餘額登摺等交 易紀錄,然並未詳載送存之現券實際上屬何人所有,該等交 易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完成,亦有不明,更未標示該等交易 之資金來源為何,衡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甚且於通訊 軟體LINE群組表明「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 」等語,上開存摺雖為原告所持有,然客觀上尚難排除如被 告所稱僅係因不敢忤逆原告,始於事後應原告要求,將相關 歷史存摺、印章全數交與原告之可能,尚難證明上開存摺所 示交易均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進行操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有據。  ⒍再者,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理應均由借名人即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惟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欲自系爭一 銀帳戶提領款項時,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存 摺、印章,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與一般借名人自行支配動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 顯然有別,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原告行動不便,始要求被告至 原告住處拿取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款項等語,惟與證人方勇 勝證稱:原告身體狀況還可以的話,應該可以自己走路去領 錢。原告行動不便後,都是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原告抓 我的衣服,我們都是這樣行動等語不符(訴字卷第91頁至第 92頁);甚且於112年7月5日辦理系爭元富帳戶內股票出售 事宜時,依證人林孟芸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權書, 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等語,可知如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經被告簽立授權書後,理應能獨自辦理系爭元富帳 戶結清事宜,縱因原告行動不便而需由方勇勝搭載到場,亦 無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由被告出面向林孟芸表示要 出售全部股票之必要,基此,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有動用、提領之權限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等股票、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 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元 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時,其內未存有被告原有 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亦不足證明至112年7月5日出售系 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前為止,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買賣之 所得,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之 股票、存款,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4

TNDV-113-訴-622-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 2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 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 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居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 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 ,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 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宣聆 112年8月9日0時許 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 1萬5,986元 3 魏宏錡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 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06-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 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 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 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 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 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 「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 」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 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 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 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 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 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 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 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 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 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 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 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 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 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 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 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 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 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 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 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 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 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 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 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 ,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 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 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 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 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 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 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 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 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 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 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 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 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 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 ;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 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 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 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 ,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 ○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 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 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 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 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 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 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 止」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時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 底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其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3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 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 ,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 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 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 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6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29日(即第一筆國外提款前)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秀英、李安妮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國外 提款之方式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 詐騙而報警,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 未及提領。戴國萍遂以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其中附表編號2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 ,為未遂)。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國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更換印鑑、補 發提款卡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一般密碼跟 跨國提款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就跟 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因為很忙所以東西忘記拿出來 ,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甲帳戶,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英、李安妮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甲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李安妮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林秀英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林秀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2紙、暱稱「飛行員-洪元生」、「快遞服務Fastline」之 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秀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 、第63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李安妮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安妮與暱稱「S wiftexpressdeliveryservic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4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 1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 害人林秀英匯入之附表編號1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匯入之款項 ,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之甲帳戶由員警向銀行端進行詐騙通報警示,於同年5月8 日14時19分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領 出,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秀英報 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參,足見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國外提款密碼等資料,確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 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2款項則未及提領,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 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總計有2個,為本案有實體存摺 、提款卡之甲帳戶,以及僅有提款卡、無實體存摺之「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其中①甲帳戶於95年 9月22日臨櫃開戶,於113年2月27日臨櫃更換印章及掛失補 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線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內容備 註為「國外提款」是持提款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 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但無法查證何時開通,跨國提款 密碼為磁條密碼;客戶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aa tiaf0000000il.com,該戶是線上申請數位帳戶時會同時開 通網銀功能;跨國提款時,會有電子郵件通知;②乙帳戶則 於113年2月29日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留存雙證件影像檔,檢 核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資料比對後,以簡訊OTP發送至留存第 一銀行之雙因素手機進行檢核,同日完成開戶資料上傳,   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第一銀行 審核完成後一週內將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晶片密碼透 過掛號寄送至開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113年9月25日安南字第000069號函、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 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113年9月25日一赤崁字第00077號函覆數位帳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3、第35頁至第37頁、第7 9頁至第82頁)。則依上開第一銀行函覆與檢送帳戶資料, 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實體帳戶「 甲帳戶」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網路 申請數位帳戶「乙帳戶」之申辦,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使用情 形,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我是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有中國信託、郵局、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平常主要是在使用郵局帳戶 ,郵局我有在用提款卡,因為我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只能臨櫃 存、提款,卡片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第一銀行來當作 存款,放進去我就不會動它,第一銀行我實體帳戶提款卡卡 片有受損,我去補發,銀行行員跟我說數位帳戶蠻方便的, 叫我順便一起申請,銀行行員教我用手機下載APP,然後再 教我怎麼去做申請,我2月29日去銀行用的,實體帳戶提款 卡是我申請之後過一個禮拜才拿到,後來我拿到提款卡之後 ,我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181頁至第196頁)。惟依被 告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本即具有存款、提 款功能,其供稱為達到「存錢」之目的而刻意去申請補發第 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其補發之目的本即可疑, 又依其所辯,其既已特意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 欲作為存款使用,甚至嗣後又前往第一銀行由行員指導網路 申辦乙帳戶、復又前往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其自身有 申辦甲帳戶而領有存摺、提款卡,理當清楚,申辦完畢短時 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補發後卻置之不理放 置機車置物廂內完全未曾查看,直至員警通知始發現?      ⒉其次,本案「甲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 於113年3月29日即有以提款卡進行「國外提款」,本案附表 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係以「國外提 款」之方式提領,有前述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且依照前述第一銀行函覆說明,「甲帳戶」在國外以提 款卡提款時,其密碼為「磁條密碼」,與目前國內提款使用 之「晶片密碼」並不相同。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 帳戶提款卡磁條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 、存摺放一起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這是我以前的家用電話, 我中國信託跟郵局的密碼也都設一樣的,我的第一銀行提款 卡沒有設跨國提款功能、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的 一銀帳戶本身就會開通國外提款,國外提款密碼不是5981就 是5991,國內提款密碼是0000000號、0000000號,我知道國 內提款密碼跟國外提款密碼不一樣,我在申辦的時候,銀行 人員就有講,我95年就開通了,申辦那時候的事情我還記得 ,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簿子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實 體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 密碼是設0000000,這是我以前住處家用電話,另外還有一 個國外提款密碼5991,這是我國曆生日,我媽媽以前記錯我 生日,我正確生日是5991,我用我真正生日來作為磁條密碼 ,我會設國外提款功能,是因為蠻早之前我有去馬來西亞我 姐姐那邊,我怕錢不夠,可以順便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帳戶並無國外提 款功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初始申辦時即有開通國外提款 功能,甚至能清楚記得95年間行員即有告知國內提款   與國外提款密碼之不同,若其所述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清楚記得95年間開戶時銀行行員告知之事項,記憶能力優 越,豈會於取得補發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與存摺遺 忘在機車置物廂內?再依前述,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臨櫃申請補發、嗣後取得,而一般在國內使用提款卡 進行款項存、提領及轉匯等各項交易時,均係使用提款卡之 晶片密碼,若非頻繁出國或需較長時間待在國外而有在國外 提款需求者,少有使用磁條密碼之機會,而觀諸被告之入出 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本院查詢之10 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入出境紀 錄,被告顯然較無國外提款之需求,其於取得所補發之甲帳 戶提款卡後,若有密碼記憶需求,理應僅針對平常使用之國 內提款晶片密碼,何需刻意記載較無使用機會之提款卡磁條 密碼?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無論是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抑或國外提款之磁條密碼,被 告係分別以原家用電話、自身生日作為密碼,顯已選取自身 方便記憶之數字,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 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 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 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 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 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與提 款卡併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與存摺,磁 條密碼與晶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 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遑論本 案甲帳戶提款卡甚至係在國外使用,且取得者併能知悉該提 款卡國外使用時須鍵入之磁條密碼。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平常 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而本案甲帳戶其於多年未使用之後 ,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領取後未久, 於113年3月29日開始即有在國外提款之紀錄,並持續在國外 進行提款,有前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然甲帳戶 於被告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未久,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 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 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上各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將磁條密碼書寫在紙張與提 款卡、存摺併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 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銀行乙帳戶於開戶後,持續有自乙帳 戶轉帳自甲帳戶,據此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甲帳戶已遭他 人使用,並提出乙帳戶提款卡影本作為憑證云云。查被告名 義開設之乙帳戶於①113年113年3月8日10時44分、同年3月10 日11時45分憑卡存入1000元、600元,於同年3月10日14時11 分繳代收款590元、同年月24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 ;②同年4月1日10時32分憑卡存入2500元,同日11時34分行 動轉帳2500元至甲帳戶;③同年4月11日10時40分憑卡存入20 00元,同日11時9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④同年4月14 日11時09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1時38分行動轉帳3000元 至甲帳戶;⑤同年4月15日12時23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2 時52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⑥同年4月20日16時55分憑 卡存入3000元,同日17時09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⑦ 同年4月22日10時37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5分行動 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⑧同年4月25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000 元,同日10時42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⑨同年4月27日 10時30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6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 甲帳戶;⑩同年4月28日13時41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3時 48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⑪同年5月2日16時31分憑卡 存入1500元,同日16時42分行動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⑫同 年5月5日21時46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21時49分行動轉帳 1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7日9時31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⑬ 同年5月8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5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此為乙帳戶開戶後至同年5月31日為止之全部帳戶交易 明細,是綜觀乙帳戶之全部使用方式,多係使用提款卡將現 金存入乙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 款項轉入甲帳戶。而被告對於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為何要隨即 轉入甲帳戶之原因,僅供稱存入甲帳戶就不會花掉、存入乙 帳戶會花掉,然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名義開設,上 開2帳戶均有申辦提款卡,並無差異,乙帳戶因屬數位帳戶 甚至無實體存摺,豈會存入甲帳戶就可避免花用?且若被告 主觀上認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可避免花用,當可直接將款 項以提款卡存入甲帳戶,即可取出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使用, 豈會如其所辯,將甲帳戶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所蹤 ,又何需週折先將現金存入乙帳戶、再轉帳至甲帳戶內?再 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係任職悠閒食堂開山店,而上開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存入乙 帳戶之時間,多為餐飲店之中午、傍晚工作時間,上開款項 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提款機存入乙帳戶、操作網路 銀行匯入甲帳戶,非無疑義。又乙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線 上申辦,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 並於申辦時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跨國提款時 ,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前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 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 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電子信箱亦係第一銀行與客戶間交易通知之管道。而 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AatiAfan」、使用之語言為「en GB」、國家為「Omen」,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0043350號函覆之Google公司網路後台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電子信箱非其使用,惟對於其本人申辦甲、乙帳 戶留存之信箱,為何為上開非其本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亦難 以說明,反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先臨櫃申辦甲帳戶之提款 卡補發、更換印章,隨即於同年月29日開設屬數位帳戶之乙 帳戶,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其上開乙帳戶之申辦是 否確係供其本人使用,亦有疑義,實難以上開乙帳戶之款項 有轉匯入甲帳戶,而認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時係成 年人,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在餐廳工作,實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掌握 提款卡及密碼,就可將錢存入、領出,也知道提款卡、密碼 跟存摺這些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在使用提款機時 有看到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 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甲帳戶之提 款卡、磁條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但其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 作為詐欺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安妮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 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害人李安妮並因此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將款項匯入,雖 該帳戶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 扣,然自李安妮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 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 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甲帳 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之財物,及幫助 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 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甲帳戶提 款卡、磁條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匯入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 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英後,向其佯稱將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林秀英聯繫,告知包裹收受需補足稅費、稅務費用差額云云,因此致林秀英陷於錯誤,為繳交相關稅費,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20時24分許 ①14,900元 ②7,100元 戴國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安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IG結識李安妮後,於113年5月4日向其佯稱欲贈送禮物,會自國外寄送包裹送達云云,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李安妮聯繫,告知包裹超重需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因此致李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17,000元 同上

2025-02-03

TNDM-113-金訴-1770-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湯明政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李國 華、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 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 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 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二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 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可查(審訴卷第17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03

CTDV-113-簡-19-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擔任取得帳戶之工作(收簿手)。被告 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 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詩涵(經不起 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A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再由許文凱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透 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真,向洪婉真佯稱可透過 下載gemini.co之APP投資泰達幣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 ID為000000000、2m2m1688,名稱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 許文凱)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真。嗣 洪婉真依鑫傑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A 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2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凱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向陳瑩祺 收取將來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B帳戶),及收購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樊兆 斌、謝惠玲之金融帳戶,暨向陳詩涵收購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一銀A帳戶)後,被告許文凱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宜君受騙而於111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 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陳佩宜受騙而於111年8月4日轉 帳3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黃詩庭受騙而匯款到陳 秉申之帳戶;蘇貞如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蔡增叡 之帳戶及陳柔孜(第二層)、樊兆斌(第二層)之帳戶;張 瑋庭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謝惠玲、陳詩涵之帳戶;巫雨曄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之帳戶;顏子芸受騙而匯款到 陳秉申之帳戶;暨洪婉真受騙而於111 年8月2日15時5分匯 款35萬元至陳瑩祺之玉山B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 日以112年偵字第19156號、112年偵字第19461號、112年偵 字22586號起訴書起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由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 313號案件(簡稱:更案)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本 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8   5至295頁)可佐。 ㈡、又被告許文凱向程凱揚承租中信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7月25日13時8分、9分,匯 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認被告 許文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許文凱涉 嫌共同詐欺洪婉真業經起訴(即更案),因此台中地檢署於 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偵字第35212號、112年偵字第35217號 併辦意旨書(簡稱:午案),將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 婉真,致洪婉真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移送台 中地院併辦等情,有該另案(午案)之併辦意旨書、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41至3 46頁)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許文凱經前揭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 156號等案號所起訴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午案 )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212號等案號所移送併辦共同 詐欺洪婉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簡稱:丙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 被告許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 而匯款到被告許文凱向他人收取之帳戶。雖然另案更案(   起訴)、午案(移送併辦)、本案丙案(追加起訴)之洪婉 真受騙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不同,但被害人均為洪婉真,而且 受騙匯款時間極為接近,應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 ㈡、本案(丙案)係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9月7日 繫屬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案 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足見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 署112年偵字19156號等案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文凱共同詐 欺洪婉真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丙案)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 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更案)就被告許文凱共同接續詐欺 洪婉真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先行起訴,及先繫 屬於台中地院。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應 由繫屬在先之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判。為 此,就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許文 凱共同詐欺洪婉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 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汶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嬡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943、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德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暢」之成年人(下 稱「李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德嬡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 傳送給「李暢」,復由「李暢」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孫德嬡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 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德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暢」跟我說需要我簽署他退 伍的文件,但我必須要幫他把他跟朋友借的錢領出來買比特 幣給大陸的海關,後續才能收到裝有「李暢」退伍文件的包 裹,我才能幫他簽退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8至 209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李暢」後,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嗣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李暢」後, 「李暢」旋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 所得,被告嗣依「李暢」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與「李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ilitary doctor」(下稱「military doctor」)之對話紀錄,就是 我跟「李暢」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可知「military doctor」即「李暢」用以與被告聯絡之LIN E通訊軟體帳號。又被告將其與「military doctor」指定之 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收取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 容轉貼給「military doctor」觀覽後,稱:「好像我做人 頭他們利用這個在賺錢之前有一個要我幫他做我就不答應出 事情你負責」、「錢直接匯給我去換人民幣會給海關就好了 嘛幹嘛搞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用工作了光跑這個就好了搞得我 這麼累幹什麼」,「military doctor」回覆:「是的,我 看到了!我的意思是,一旦您在您的帳戶中收到錢,您應該 告訴我!你告訴他你的帳戶限額嗎?」後,被告答稱:「有 我之前說可能50日幣左右他問我台幣一百萬呢我說不太清楚 你是跟他借多少.我也沒錢了要我動不動就跑銀行換這個又 要給他要給我的地想你不覺的怪怪的我知道這個是要找個人 頭帳戶然後他們從中賺錢洗錢你先裝什麼都不知道到時他不 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單純的他借你錢會給我我去換人民幣 光會匯給海大陸海關把盒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 理這些事情就這樣簡單就好了」等語,觀諸被告與「milita ry docto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43卷第83 頁)即明,可知被告曾向「military doctor」表明其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已預見其依「李暢」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有涉及違法情事。且依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military doctor」表示:你先 裝什麼都不知道,否則到時候他不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 單純的他借你錢匯給我,我去換人民幣匯給大陸海關,把盒 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暢」說他是葉門的醫生,需要 我幫他簽署退伍文件才能退伍,但是裝有這些文件的包裹在 大陸被海關扣留,所以他跟朋友借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 再買比特幣匯給大陸海關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 頁),足認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順利取得「李暢」所指遭海 關扣留之包裹,逕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 ,對於「李暢」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及該等金流去向等節, 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李暢」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自己也曾經匯款給「李暢」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比特幣1萬5,000元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0 4頁),並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 ,然該匯款申請書顯示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收款人 為「邱義雄」,顯然早於被告本案收取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且收款人更非「李暢」,復觀諸被告與 「military docto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 43卷第47至379頁),亦未見雙方曾提及此事,難認該匯款 申請書與被告前開所辯具有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egoo...」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可證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向對 方詢問是否有收到3萬元匯款,然此僅有被告單方發言而未 見對方回覆,亦無傳送認領款單據、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畫面為佐,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曾匯款給「李暢」等詞 可信。 ㈣、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暢 」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溫美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前開 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並已於審理 時告知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與辯護人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等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鍾溫美 蘭等人遭詐欺後將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由 被告依「李暢」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 」購買比特幣價金之行為,實係「李暢」實現犯罪目的之關 鍵行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逕與「李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 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 保障,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暢」 後,依「李暢」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之 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之行 為,乃與「李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李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㈦、「李暢」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李暢」共同實行犯罪,彼 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 9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罹有身心疾患等節,有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3至161頁)、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5 7至159頁)存卷可證,以及被告自述其來自韓國,從配偶過 世後即單獨生活,現已未再從事原本市場擺攤之工作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用 「李暢」給我的條碼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11943卷第389 頁),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 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溫美蘭 「李暢」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溫美蘭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9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提領逾鍾溫美蘭匯入9萬4,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鍾溫美蘭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105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love」、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Wei Huang」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0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223號函暨檢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⑸、萬巒郵局111年5月13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19至12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蕭美鶯 「李暢」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美鶯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蕭美鶯,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致蕭美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匯款19萬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9萬4,000元。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蕭美鶯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63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Yang」之個人首頁、大頭貼翻拍照片(見屏東警卷第6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6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秋 「李暢」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秋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陳素秋,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 ,致陳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5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陳素秋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79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Jung Woo」、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bu Rodriguaz」之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81至8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7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7頁)。

2025-02-03

PTDM-112-金訴-62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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