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枝清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賠償金額我沒辦法
及時還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200,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00,000元
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明其因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
賠償金額我沒辦法及時還清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
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1月27日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2分。 ①1,840,000元。 ②36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PCEV-113-板簡-2839-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