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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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鳴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價值,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則系爭 土地價值為4,208,100元(計算式:7,500元×561.08平方公 尺=4,20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336 元(計算式:4,208,100元+374,236元=4,582,3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03

KSDV-113-訴-876-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高光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V-113-訴-2289-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70,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9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29頁)。  ㈡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49-16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3

TYDV-113-訴-2240-202503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劉力菘 被 上訴人 劉林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3-訴-703-202503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3分之1〉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71-2025030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3-簡-2-20250303-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倫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879元,應徵損害賠償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小-164-20250303-4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倫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本件本訴及反訴均 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反 訴部分則為20,25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共計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小-164-20250303-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陳綺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本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02,460元(計算式:1,754,973-352,513=1,402,4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2441-202503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倪忠旭 倪南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定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15,761元(計算式:2,471,416+547,949-1,269,529-3 4,075=1,715,7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以提出上訴 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2-板簡-2577-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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