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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縱認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 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胡彥文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下稱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 乙部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 令發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 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 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 就上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 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 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 (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 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75、149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附表一編號2、4、 7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參以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院卷第15-16頁),素 行良好;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0-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8萬元、7萬元、5萬元與如附表一編 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3、5、6所示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 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賠償 上開4名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 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4-10-08

HLDM-113-原金訴-105-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約翰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約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約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2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華偉 」使用。嗣「徐華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安婉琪佯稱:欲購買商品、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安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元至本案帳戶內,致生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安婉琪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花蓮二信通知彭 約翰,彭約翰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還安婉琪。 二、案經安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彭約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 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安婉琪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 貨便通知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與「徐 華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32頁) 、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二信113 年7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3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徐華偉」,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 元至本案帳戶內,雖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而未及提領,然本案 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 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 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因此,就同一審 級(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 之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 審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 ,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亦承認洗錢,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兼衡被害人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3萬9,036元;及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工程行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98-2024100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駿杰 賴信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20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駿杰、賴信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饒駿杰各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信冰各處如附表貳「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饒駿杰(下稱被告饒駿杰)、上訴人即被告賴 信冰(下稱被告賴信冰,下合稱被告饒駿杰、賴信冰為被告 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9月 5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俱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被告2人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為7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俱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7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查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大衛(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鄭雅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3部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4,000元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饒 駿杰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可徵。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 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 該規定並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饒駿杰以其已和上開告 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 告賴信冰主張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亦難認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規定,關於被告 2人刑之部分自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 行刑亦皆無所附麗,均併予撤銷之。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各受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 非難;惟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吳大衛、鄭 雅鳳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彌補該2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獲得諒解,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 、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饒駿杰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在父親所開設之工業性塑膠射出公司上班,月薪3 萬5,000元,因疫情關係公司沒有訂單後失業而改開計程車 ,目前則仍在父親所開設之上開公司上班,家中有父、母、 弟弟及一個已成年的女兒,其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賴信冰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牛排館上班約6、7年,月薪3萬元,後 因疫情之故而失業,家中有爸爸、奶奶、叔叔、姑姑、哥哥 及姊姊,兩個小孩現由前妻撫養中,尚有負債,積欠銀行信 貸4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其等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斟酌被告2人之罪數及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各自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正必要 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饒駿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賴信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陸、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吳大衛、鄭雅鳳希望法官給予被 告饒駿杰自新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 饒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饒駿杰部分 2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饒駿杰部分 3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饒駿杰部分 4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饒駿杰部分 5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饒駿杰部分 6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饒駿杰部分 7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饒駿杰部分 附表貳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信冰部分 2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賴信冰部分 3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賴信冰部分 4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賴信冰部分 5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賴信冰部分 6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賴信冰部分 7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賴信冰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66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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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 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行,且業於113年9月5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於113 年9月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4,100元,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分別以10萬元、1,000元達成調解,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 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減刑規定,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春福、許芷榕、林 筱鳳、鐘子翔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告訴人王 春福、許芷榕部分均以最後給付遭詐騙款項時間為斷),思 慮難認周全,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芷榕、鐘子 翔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所受損失而獲得諒 解,酌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其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3萬4,100元,然已於113年9月5 日繳交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 助手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女朋友現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對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136-2024100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 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 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 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 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 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 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 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2024-10-01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畇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陳宥畇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尚無積 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 定),由陳宥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下稱上 開帳戶資料),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 匯入款項,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入指定之金融 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並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轉入本案帳戶, 陳宥畇旋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轉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開 帳戶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詐欺 集團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87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警P1卷第35至39頁、偵D1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 5至54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⒌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 領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 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 、77、79、81頁);3.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P 2第5頁;偵卷D2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 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 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 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 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 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 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 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被告為賺取一己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 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惡性非輕,其迄今除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成 立外,與其他受有損害之人未和解、予以賠償,業如前述, 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 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0元,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應認屬犯罪所得,亦 經被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以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6「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豊都 112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石油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4 日9時45分 ①5萬元 1.告訴人許豊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3至6頁) 2.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卷第40、51至58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112年8月4日9時49分 ②5萬元 2 紀宗翰 112年7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貴金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10時13分 5萬元 1.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69至77、81至86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月鳳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 12時8分 5萬元 1.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5至17頁) 2.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93至97、103至130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高裕翔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8日 20時27分 10萬元 1.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9至22頁) 2.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159至163、168至182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楊國傑 112年7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8時26分 1萬元 1.告訴人楊國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洪灯輝 112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9時6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第27至32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828號卷宗 警卷P1 2 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松字第1133002440號卷宗 警卷P2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0號卷宗 偵卷D1 4 金門地檢113偵緝字第23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4-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李承育 潘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昱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鉅星匯餐廳廁所(聲請書誤載為「巨星會」,應予更正),因故與李勝達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李勝達,吳彥觀並持店家放在洗手台旁之玻璃瓶砸李勝達頭部,致李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2處頭皮撕裂傷(各約3.5公分、1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安、吳彥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142頁),被告李承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勝達、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吳彥觀持玻璃杯砸告訴人頭部之事 實,然此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 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之,卻訴 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李育安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吳彥觀 、李承育則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可佐(見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175 至176頁、第181頁、第187頁),及被告潘育安於本案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2352號卷 二第58至59頁、本院易卷第64頁、第143頁),暨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吳彥觀有強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承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 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 ,足見被告李承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 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承育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承 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李承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被告潘昱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 院易卷第17頁),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難認其確具悔悟之意,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吳彥觀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彥觀未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吳彥觀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瓶係鉅星匯餐廳所有,而非 被告吳彥觀所有,故該玻璃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簡-35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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