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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李家和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有相關資料漏未提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20日內補正,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債務人(本院卷第22頁),惟其並未補正。嗣本院通 知債務人於114年1月9日到場說明,復當庭諭知應於同年月1 7日前補正(本院卷第32-34頁),然債務人迄今僅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頁、應受扶養人李洪玉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餘應補正之資料 均未補正,其代理人亦稱:補正期限屆至前聯繫不上債務人 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 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5

SLDV-113-消債更-244-20250205-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壽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簡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區段77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 元,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大 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5建物於113年3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 坪112,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茲 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6.68㎡【計 算式:128.17㎡+附屬建物3.84㎡+共有部分(9,926.18㎡×45/1 0,000)=176.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6,034,50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6.68㎡×0.3025×11 2,909元=6,03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594-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謝淑媛 被 告 蘇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32 計算。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32之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2,6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 訴日僅1個月餘,亦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 波動情事,應趨近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7,629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51,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4

KSDV-113-審訴-143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黃茂雄 黃文察 黃春男 黃春標 黃俊義 張簡華偉 黃晨源即黃耀民 黃正雄 黃淑芬 黃瓊慧 黃明仁 黃冠誌 黃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 17/7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 ,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5 11,884元【計算式:1,034.04㎡×0.3025×40,000元=12,511,8 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195元【計算式 :12,511,884元×17/72=2,954,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4

KSDV-113-補-135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王幸元 徐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幸元、徐坤民對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1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王幸元、徐坤民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 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8,00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三項請 求王幸元、徐坤民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查系爭房地臨近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2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48,51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21,411,973元【計算式:(總面積123.60㎡+共有部分 556.18㎡×權利範圍370/10000)×148,510元=21,411,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11,200,000元。又本件 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25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 16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協議原告每3年支付借名登記費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歸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 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給付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49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5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609,396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52㎡+陽台5.44㎡+雨遮2.66㎡+共 有部分3,101.36㎡×2223/100000)×108,569元=14,609,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09,39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1,491,336元、5,459,000元,合計6,950,336元。因 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4,609,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05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 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 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 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 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 ,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 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73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被 告 方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E 室,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E室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08萬8,434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80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2,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1,379元(計 算式:108萬8,434元+8萬2,945元=117萬1,37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0.9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56 .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12.98平方公尺+建物共 有部分面積181.18平方公尺(1,880.45平方公尺×217/10000 +12,423.19平方公尺×1130/100000=181.18平方公尺)=350. 9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8萬4,414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為888萬7,528元(計算式:350.95平方公尺×8萬4,414元× 0.3=888萬7,528元)。 ㈢系爭房屋E室交易價額為108萬8,434元(計算式:888萬7,528元 ×42.98/350.95=108萬8,434元)

2025-02-03

SLDV-114-補-10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香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6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 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65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拍賣事件,而得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於 起訴狀以此記載被告之地址,然依本院112年11月20日中院 平109司執清字第74865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建物現已無水電而無法居住使用,足見該處並非被告之居 所,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設於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臺中○○○○○○○○○),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依職權公示送達 之必要,爰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另定114年1月3日上 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 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效力,此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 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俐屏」為被告,後更正 以「王麗屏」為被告,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 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因訴外人張淑 妮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系爭建 物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3年4月1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至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 原告。又系爭建物近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 齊全,而與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 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 113年4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斯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7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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