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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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 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欠缺營運資金,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向 他人借款,因此積欠訴外人陳宏州等人債務未清償,嗣陳宏 州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並持續控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動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陳宏州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往位 於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現場除有陳宏州、 被告、不知明之地政士外,尚有約數十名形貌兇惡狀似黑道 之不詳分子在場,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嗆聲為四海幫、太 陽會之幫派分子,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只能以原 告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然 陳宏州更要求原告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與被告,然被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故原告未表贊 同,但因現場對方有諸多幫派分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 心生畏懼不得不以原告名義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書),嗣被告已依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又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均係原告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起訴狀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就系爭信託登記已無合意存在,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被告應將 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等 語,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 託關係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 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祥年借款予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面 ,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不知名人 士,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自由意志下代表原告簽下系爭信託 契約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有遭脅迫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 託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就被告與王祥年有於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恐嚇取財, 並命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行為提 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0頁), 復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遭 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即無 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兩造間之系爭 信託契約,足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之意思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屬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桃園市○○區○○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上物,併含所有增建部分)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1

TYDV-113-訴-978-20241121-3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 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 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 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 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 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 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 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 ,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 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 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 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 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 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 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 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 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 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 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 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 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 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 ,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 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 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 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 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 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 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 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 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 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 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上-273-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基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就預售屋給付瑕疵、未完全給付 ,連同應給付原告購屋貸款利息及遲未交屋造成房屋折舊等 費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之請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代銷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後通知伊於112年2月18日驗屋,並於驗屋前通 知於112年2月22日交屋。伊為求慎重,故聘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經2次驗屋 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伊已 開始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及相關損失,伊為避免損失持續 擴大,無奈於112年5月30日同意被告先行交屋取得使用權, 再持續請被告負相關責任。  ㈡系爭房屋核定建築圖樣在前庭空地與田地間有設計圍牆以維 護居住安全,但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也未將牆壁抹平、未將 磁磚與地磚貼平,並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情形,危害伊居 住安全與影響應有生活品質,自已侵害伊居住基本人權,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通知驗屋及交屋時間相隔不到5日,顯然未交付 按圖施工之房屋,原告亦不配合提供應有設計資料供查驗, 且第1次驗屋後所發現之缺失,被告僅部分改善及通知再行 驗屋,刻意徒增伊驗屋成本,且系爭房屋經2次驗屋仍有缺 失,也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行施 作圍牆花費11萬元、2次驗屋費用共5萬2490元、額外支出費 用12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30日即通知銀行撥款予被告,但 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才實際交屋,則被告遲延2個月始交付 房屋,以被告對於建物保固年限15年為基礎,被告應給付建 物折舊額約11萬1000元,且伊向金融機構貸款1312萬元,被 告遲延交屋之112年4、5月伊仍需繳付利息共計4萬847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係出自惡意違反消保法造成消費爭端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 金共220萬9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條、第359條、 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通知原告 進行驗屋程序,預定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收,詎原告卻要 求伊提供設計竣工圖等與標準驗屋流程不符之特殊需求,伊 有向原告說明非標準程序並與SGS驗屋公司確認上情,原告 仍執意要求,是112年2月18日初驗時,伊有派主任與SGS驗 屋公司、原告三方溝通,SGS驗屋公司更因原告要求非標準 執行程序,一度拒絕初驗,因原告堅持才勉強同意配合。嗣 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即依約通 知原告接洽貸款銀行進行貸款撥付事宜,又依原告要求陸續 提供交屋資料明細、檢驗報告及產權文件,原告卻又質疑混 凝土、無海砂證明等檢驗機構不具權威性而進行刁難,伊仍 有請代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證照說明檢驗機構之權威 性;孰料原告又要求伊提出竣工圖,否則不願撥付貸款,甚 至要求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登記才同意撥付貸款,原 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  ㈡雖然原告一再為無理要求及阻止撥付貸款,但伊仍配合原告 提供相關圖說,以及依原告要求先行塗銷貸款抵押登記,原 告才在伊通知核撥貸款40日後才同意銀行核撥貸款。且伊係 在112年3月13日取得SGS驗屋報告後,即馬上通知公司主任 負責修繕,並於112年3月27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進行複驗, 112年4月6日進行複驗,伊於112年4月21日才取得SGS驗屋公 司之複驗報告,修繕後又於112年4月30日通知進行複驗,11 2年5月17日兩造至現場,伊也有通知營造廠、營造公司主任 、公司協理陪同,向原告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逐項說 明,又SGS驗屋公司複驗報告所列瑕疵大部分與粉刷油漆相 關,當天也有請油漆工現場待命,伊原告要求進行粉刷修補 完成;原告仍一再要求提出竣工圖、要求伊負擔貸款利息、 稅金等等條件,伊只能申請調解及與原告溝通,最後於112 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系爭房屋 應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至原告主張牆壁磁磚未抹平貼平部 分,原告所提照片多係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造成,縱屬真實 應不影響牆壁及地板通常效用,而非瑕疵;伊在交屋前確實 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通知初驗複驗及進行修繕,實係原告 一再提出不合理要求,才會拖延交屋時點。故原告主張遲延 交屋並請求房屋折舊11萬1000元及貸款利息4萬8478元,實 無理由;況原告藉故阻止銀行撥貸,致伊遲遲無法收到價金 ,實際上應係伊受有利息損失,豈有原告向伊請求遲延損害 之理。  ㈢至原告所述圍牆,伊已依約搭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 原告於建築期間一再表示有希望建築之圍牆式樣,伊認為原 告另有安排,故以合乎法令之方式搭建容易拆搭之圍牆式樣 ,並於交屋前拆除以便原告自行重新施作,且價值僅約8400 元,故原告請求施作圍牆費用11萬元並無理由。至驗屋費用 係原告自行委請驗屋公司而生,要求伊支付並無理由。且系 爭房屋已交屋結算完成,原告再請求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 亦無理由。故伊均有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5倍懲罰性違 約金220萬9840元,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已過戶予原告, 而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屋程序,原告並有委請SGS驗屋公 司陪同驗屋,又於113年4月6日進行第2次驗屋,另於112年5 月17日進行複驗,再於112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乙節,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謄本、SGS驗屋公司出具之 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2份及報價單2份、112年5月30日交屋資 料收執表及客戶代收款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9至198、141、31至73、83、85、145、147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造成其受有損 失,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有無交付遲延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 90元、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 、5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SGS驗屋公司所列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 表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之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頁)。經查:  ⑴原告112年12月4日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且經2次 驗屋而未經修復,並提出SGS驗屋公司所出具之房屋品質檢 驗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未指出係何項 瑕疵,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迄113年7月15日始當庭 確認並指出系爭房屋瑕疵係指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 之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⑵而參照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  ①項目2、3為「R1F屋頂露台地坪積水」,紅字註記「說明小面 積且淺層積水為容許狀態,視同處理完成」,而屋頂露台應 為無遮蔽處,雨後或大水後有些許積水應屬自然狀態,如無 漏水情形,確實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此部 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則此部 分確實無從認定屬於瑕疵情形。  ②項目4、20、21、22、23、69、75、86、87、105、108、109 則為壁磚或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之情形:  ❶其中項目4「R1F屋頂露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 註記「已重作完成」,則重作完成後有何瑕疵情形,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說明,本難認修復後仍有瑕疵存在。  ❷項目20、21、22為「4F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 目75為「1F車位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08、109 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為 「雖局部空心,但判斷安全無虞,建議保持原狀對屋況較好 」,則此部分被告雖未重新施作或進行何修復,但壁磚主要 效用應為保護牆面及美觀,且經被告判斷安全無虞,而原告 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存在,則項目20、21、22、108、109亦無從認定屬瑕疵情形 。  ❸項目23為「4F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69為「2 F主臥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空心 範圍低於全磚10%以下,屬合理範圍,不進行更換」;參諸 地磚主要效用為保護地面及美觀,被告判斷空心比例低,不 影響效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形,故亦難認有瑕疵存在。  ❹項目86、87為「1F客餐廳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 05為「1F廚房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以 壓低灌注修復完成」,則被告已表示修復完成,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修復後仍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 。  ③原告所舉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2、3、4、20、21 、22、23、69、75、86、87、105、108、109均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不足 為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本有設計圍牆以維護居住安全 ,但交屋時卻沒有圍牆存在,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前庭完工時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預售屋核定 建築圖樣本有設計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或廣告銷 售圖樣,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其1樓 部分自房屋本體兩側雖有往外延伸之線條,但依建材設備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記載,其外觀之前院部分,建材、設備 僅列有地面磁磚、牆面磁磚、隔戶牆,其中隔戶牆尺寸為60 ×120公分,但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主張缺少圍牆之該側並 無鄰戶,而係與尚無建物之鄰地相鄰,有系爭房屋前庭原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該側既無鄰戶,則建材設 備表所指隔戶牆已難認係原告主張原本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 所附之圍牆;再對照原告自行修築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99頁 ),係自系爭房屋前側至前庭全部修築圍牆,尺寸也顯然大 於60×120公分,其型態應非建材設備表原本設定之隔戶牆, 故原告嗣自行修築之圍牆型態,也非屬系爭契約建材設備表 所列之設備。  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代銷人員曾告知圍牆高度為1.2公尺,因 而主張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乙節,然亦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存 在,並無從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未按圖施作圍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及消保法第4條云云。按施工標準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原先被告與其 有約定將在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相鄰之一側需建有圍牆,且 系爭契約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此設計,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無理由;另兩造既無此 約定,而房屋之安全性主要應以門戶之堅固及防盜性為判別 ,圍牆之有無應非絕對,是原告以欠缺與鄰地之圍牆而有害 消費者之安全,亦無理由。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圍牆係原本有設計卻遭被告逕自刪除,而原告主張 圍牆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正面前庭處,應屬顯而易見之缺失 ,原告於交屋之時應可立即反應,原告於驗屋時對於各項細 節均相當注重,已如前述,卻未曾見原告於驗屋時曾有主張 圍牆有所缺漏乙節,故依前開規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附設有其所指圍牆乙事屬實,本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此部分 之缺漏。  ②又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1頁),原告多次提出圍牆構想圖請被告公司人員轉達協 理請廠商估價,且原告首次提出之構想圖為在系爭房屋前庭 與鄰地相鄰之該側建築半人高圍牆,後續又提出在半人高圍 牆上放置架高鏤空棚架以放置吊掛盆栽、以及在架高鏤空棚 架再搭建遮雨棚之設計,而原告首次傳送圍牆構想圖時尚告 知被告公司人員「這個構想圖再麻煩轉請協理了解一下」, 如原告最初提出僅有半人高圍牆之構想圖為原本系爭房屋即 有之設計,早應列為被告公司工程範圍,有何請被告公司參 考及了解之必要?又如原告提出之各構想圖為系爭房屋本應 有之設施,又何須請被告轉知廠商報價建造?可見原告本件 所指缺漏之圍牆,確實非系爭房屋原本設計即有之設施,或 係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告知有自行變更建造故無需被告 提供之意思,原告因而驗屋過程均未曾反應有圍牆缺漏之事 。是堪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之間並不會有圍 牆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缺少原本設計之圍牆, 而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不平整以及壁磚、地磚並未貼平 ,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壁磚部分應為驗屋報告改善 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108、109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 不良(空心)」,則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⒉、⑵、②、❷),應非屬瑕疵;地磚部分,依照片所示並無不 平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情形。至原告主張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物磚 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就施作牆身及磚縫須力求衡平豎直, 牆面發現不平直時須拆除重作,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 乙節,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項規定有拆除重作之規範,且未說 明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何處有不平整,壁磚、地磚有何未貼平 之處,並有違反國家標準CNS規範之情形,再者,此部分亦 無從認定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均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需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至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 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含 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如有)、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無須返還,由買 賣雙方各自保存。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30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 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30日內雙方 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付日期,僅約定 賣方即被告須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原則上在通知日後30日內辦理交屋手續。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待得請求交屋之日後,原告有所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有遲延責任可言。而原告主張應自 112年3月30日其通知貸款銀行撥貸之日起算遲延責任,本屬 無據。  ⒊即便認本件應以通知交屋之日後30日內即應辦理交屋;然查 :  ⑴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進行初 驗,因原告委請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故依被告所述其取 得SGS驗屋公司驗屋報告已是112年3月13日,是初驗及取得 報告之期間既已近1個月,遑論原告尚有要求進行第2次驗屋 ,並安排於112年4月6日第2次驗屋,則不能在通知交屋日後 30日內辦理交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前開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 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被告於112年2月即通知原告進行 驗屋、交屋手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30日始通知貸款銀 行撥款,在原告完成付款前本無從辦理交屋,益證系爭房屋 無法於通知交屋日後30日完成交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是被告於交屋 前本應完成修補瑕疵;而2次驗屋後,被告均有就原告主張 之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迄今仍認瑕疵未修補完畢,但原告 現所主張瑕疵之處,並不足認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派員進 行修補之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是系爭房屋現況應係112年5 月17日修繕後之狀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67頁,無從判斷係電子郵件或原告於訴訟中自行繕打), 其於112年5月22日尚認定系爭房屋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或 有部分改善後周遭空心範圍反而擴大乙節,堪認係原告主觀 上一再否定被告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非被告遲遲未完成瑕疵 修補;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導致無 法辦理交屋。  ⒋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須負 交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90元 、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5 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均無理由。  ⒈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不負交付遲延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交屋過程導致其居 住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以 及交付遲延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於 本件亦無損害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倍懲罰性違約金,毫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 條、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0萬98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2-消-2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坐 落建物(含公設),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房地合併之價值當高於房屋 或土地分別計算,是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公告土地現值無法 忠實反映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 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 接近之房屋(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4,6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又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不 動產之總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1 18.9×1/2×24,671≒1,46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 三、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1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2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70/10000

2024-11-07

CCEV-113-潮補-1262-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王新發、王麗華、王福裕、王福聖 、王淑菁、王新達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王新興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陳秀菊及其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陳報被告王新興之應繼分;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王**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惟未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及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7

PTEV-113-屏補-400-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魁 訴訟代理人 陳○獅 被 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02、03之土地、建物,由原告按5616/10000、被告   按43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04、05、06、07、08之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含陳○ 珍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 準)。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及11 2年6月7日先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其最後之聲明除上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外,另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部,若 此部分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分得 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 告可取得3/4之遺產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 第1024號卷第69頁、本卷第82、8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珍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珍(下稱陳○珍,11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 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 日與原告結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所遺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97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 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 名下,原告亦將薪水存放陳○珍帳戶,方便其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包含照顧其養女李○怡,109年5月18日終止收養)。 陳○珍死前有告知原告要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忍心於其臨終 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 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乃於陳○珍死後通知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陳○珍生前提到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僅未照顧 ,亦未探病,未主動幫忙母親繳納看護及醫療費,並拒絕向 政府申請醫療補助,惡意遺棄母親,彌留之際亦未回來見最 後一面,更未守靈及至靈堂參拜,出殯時亦未在場,已達到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 孝,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有口語代 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另陳○珍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並非列入遺產計算,此部分受益人權利,被繼 承人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綜上,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 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得剩餘財 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可取 得3/4之遺產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出資證明或立據,不可採信。 況若確由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且陳○珍早就請求移轉, 並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爭議產生 ,詎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孝事由,故不得繼承云云,更屬無據。 蓋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久陳○珍即離家,並於78年1 月18日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當時被告年 紀尚幼,根本不知為何母親要離家,且不願探望被告,反而 係陳○珍未盡撫育子女之義務,原告竟為圖財產,顛倒是非 ,反主張被告不孝,實屬無據。而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能得知陳○珍之生活狀況?此部分乃係陳○珍單純不願與被告 聯絡,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並無依據。況依陳○珍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陳○珍去世前尚有數十萬之存款,並無原告 支付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僅為遺產分割,而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 (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送請估價之必要 ,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若系 爭不動產全部僅分由一造單獨取得而需補償他人時,則請送 估價並依市價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珍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日與原告結 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陳○珍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 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 見前開高雄地院卷第35頁、37),僅能得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人為陳○珍,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 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徒以陳○珍婚後未上班亦 無收入等事實,希冀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查,陳○珍縱於婚後無上班收入,然 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婚姻生活之住所,其婚後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操持家務,原告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方式,陳○珍則以家務勞動及照 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為 夫妻雙方謀生打拼之成果,難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珍名下 。況依原告所述,陳○珍生前早已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並 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捨此不為 ,僅稱不忍心於陳○珍臨終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 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珍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孝,其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 有口語代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一節,是即便被告客觀上有對陳○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然無法遽認陳○珍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情, 是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非可採,故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喪失 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怡,欲證明 被告對陳○珍不孝一事,本院認對上述爭點無影響,故無傳 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 看護費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依法合併提起請 求;均併予說明。  ⒊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 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 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 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詳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務往來明細及新 光人壽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卷第98、107、211頁),且雙 方均同意以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見本卷第83、84、217 頁)。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6月 13日之剩餘財產為781,221元(計算式:9元+57,125元+7,28 0.8元+287,208.4元+177,290元+252,30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陳○珍之剩餘財產為2,190,640元(計算式:1, 321,762元+372,900元+280,784元+93,684元+120,136元+1,3 24元+50元),可知陳○珍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 1,409,419元(2,190,640元-781,221元)。故本件之分配額 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2計算,即704,710元(1,409,419元× 1/2)。茲將陳○珍之存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尚餘208,732元 (704,710元-495,978元),優先自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分 配後剩餘之不動產價額共為1,485,930元(1,321,762元+372 ,900元-208,732元)。  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 憑,自堪信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1/2 ,剩下1/2 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一 節,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准許。依上, 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不動產價額共1,485,930元,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742,965元 價額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694,662元,原 告共可取得951,697元(208,732元+742,965元),佔5616/1 0000之權利範圍;被告可取得742,965元,佔4384/10000之 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陳○珍之名義登 記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系爭遺產之全部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然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 造共同繼承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 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部分,屬全部勝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2 156/10000 1,321,762元 02 建物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85.14 1/1 372,900元 (與編號03合計) 03 建物 同段189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 1,749.67 125/10000 372,900元 (與編號02合計) 04 存款 屏東內埔郵局 280,784元 (含利息) 0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684元 (含利息) 06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 120,136元 0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24元 0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  額 備 考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元 02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57,125元 03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7,280.8元 152股 (富邦綜合證券和美分公司) 04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287,208.4元 5,996股 (盈溢證券籬子內分公司) 05 保險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新光人壽 06 保險 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新光人壽

2024-11-06

PTDV-112-家繼訴-2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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