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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 彈頭)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證據等記載(如附件,另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告訴人江尚軒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並無證據認其所持有之子彈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 產生具體損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 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妥適。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非制式子彈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除採樣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 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剩餘未經試射 之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   被   告 盧德誌          陳資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德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120元之價格購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盧德誌於112年9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 ,警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二)盧德誌前因細故與江 尚軒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江 尚軒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 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江尚軒。(三)陳資源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江尚軒上開車輛之駕駛座 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江尚軒。 二、案經江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德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德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陳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資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事實,辯稱:伊有踢上開車輛的車門,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江尚軒要開車撞伊,伊只是在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3 告訴人江尚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遭被告陳資源、盧德誌先後毀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盧德誌於112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30911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列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德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盧德誌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核被告陳資源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 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 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 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剩餘子彈1顆,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盧德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查,被告盧德誌於 偵查中供稱:那是伊在網路上買的鞭炮,還沒使用過等語, 且惟觀卷附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明顯僅係市 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故 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舉涉犯持有爆裂物犯行,惟此 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子彈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4

PCDM-114-簡-144-2025030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1盒 (淨重110.77公克,經鑑驗具發芽能力發芽率75%,且含大 麻成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上之鐵皮屋內。嗣經警於113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4 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5日花檢114偵186字第1149004348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HLDM-114-原易-62-202503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交 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 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釣蝦場 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銅鑼鄉苗38之1線與同鄉中正路 交岔路口處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銅鑼鄉新興路 與永樂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 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 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 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 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 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 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 4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亦同此旨)。又上開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2 年11月13 日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 獲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18 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參加該署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 場次,緩起訴期間 為1 年(自113 年1月10 日起至114 年1月9 日止)。嗣被 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2 月16日以 113 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 年1 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4年2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函文上 之本院收文章資料在卷可參。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時,被告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由其同居人即其 母代收)後,業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其戶籍地為「苗栗縣○ ○鄉○○村○○街0巷00號」,並在113年3月21日該署緩起訴處分 被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填寫其上開變更 後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街0巷00號」為其現住地 址,嗣因被告並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於113年12月16日做成,然僅送達於被告變更前之前戶籍 地,而未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   被告112年12月29日變更後之現戶籍地(同為其陳報之現住 地址),此有戶役政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該署緩起 訴處分被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該署送達 證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 ,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原緩起訴期間已 屆滿後之114年2月24日(即繫屬本院之日,見本院苗交簡卷 該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 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交易-60-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盈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盈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新吉19之42 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楊素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 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交易-227-202503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慈佳告訴被告吳進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東宜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行交通號 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林慈 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宜四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進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林慈佳受有外傷性脂肪栓塞致中風、肺炎併呼吸衰竭 、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吳進 財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慈佳委由林育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3017654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易-44-202503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員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員壽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同 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適有告訴 人周煥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其 右前方同向車道,其機車車身遭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頷骨及眼眶底骨折、 顏面神經前額支受損及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TYDM-114-交易-7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昌、吳育愷前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5 、88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全部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7日宣判),此有前案114年1月3日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9日苗檢 熙黃113偵8346字第1149000739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 存卷可佐,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 5、8893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吳育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98K」、「日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 、「斯堪尼亞」、「凱文」、「飛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育愷擔任領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王昌則擔任向其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渠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詹婷棻,致詹婷棻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昌、吳育愷依「日 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吳育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王昌向被告吳育 愷收取領得款項,並輾轉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育愷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詹婷棻於警詢中之 指訴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吳育愷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愷、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育愷、王昌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本案 被害金額亦非低,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 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愷、王昌 前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 、8405、8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婷棻 於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木村未樹」、「鄭國峰」向告訴人佯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個資保密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3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宸誌) 113年3月13日2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13日21時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6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 3萬900元

2025-03-03

MLDM-114-訴-3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賴銘仁前因加重詐欺 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11月22日宣判),此有前案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1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苗檢熙儉113偵 8426字第1130035027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存卷可佐 ,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訴-667-20250303-1

花軍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懷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花原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懷恩業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洪懷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懷恩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第三連(現已 停役)擔任ㄧ兵野戰砲兵職務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 起休假,原定應於113年8月7日7時30分收假返回營區,竟因 另涉他犯罪,為逃避追查,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 未歸且聯繫未果,並藏匿於宜蘭縣,嗣經洪懷恩因病就醫, 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 尉輔導長葉喬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 函、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違紀離營通報、調查報 告表、假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 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03

HLDM-113-花軍原訴-1-202503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莠琳 邱嘉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莠琳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體大一路即體育大學停車場出入口之中間車道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邱嘉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莠琳受有 下巴、左小腿及右大姆趾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嘉振 則受有右踝扭傷、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莠 琳、邱嘉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嘉振告訴被告劉莠琳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劉莠 琳告訴被告邱嘉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劉莠琳、邱嘉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劉莠琳、邱嘉振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TYDM-114-交易-7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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