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
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
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
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
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
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
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80,659元【計算式:1
,691,818元(詳見附表)×週年利率5%×4.5年≒380,659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
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15日 (16+355/366) 8% 96萬5,383.54元 2 違約金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5日 (1+127/365) 1.6% 1萬5,336.34元 小計 98萬719.88元 合計 169萬1,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