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SLDV-112-家親聲-275-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