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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 權。而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2 人均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 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 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00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 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 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 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 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 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家親聲-304-2025020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因跌倒全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精神科專 科醫師廖寶全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在馬路上休克暈倒導致頭部著地合併腦傷術後 的65歲已婚男性。相對人受傷臥床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和氣切管。其持續臥床,頭骨凹陷,四肢關 節攣縮,臉部表情淡漠。相對人意識僵呆嗜睡,缺乏眼神接 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缺乏理 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極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 人之母已歿,其父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結褵30餘年,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據其具狀陳 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子女丁○○、丙○○、戊○○等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等人亦 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監宣-284-202502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養聲-321-202502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4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5-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3-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 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 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 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 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鈞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係約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 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 (下同)10,800元,以此,依照前述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800元,及自110年度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負 擔2分之1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 (二)然前開調解筆錄簽訂後,聲請人之母親丁○○即罹患肺腺癌 ,自112年起病情每況愈下、頻繁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癌 末母親,112年門診費用已支出45,918元、住院費用已支 出73,957元、住院自付費用已支出6,951元,嗣聲請人母 親因病過世,後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塔位費用97 0,000元,共計1,096,826元【計算式:45,918元+73,957 元+6,951元+970,000元=1,096,826元】,而聲請人工作為 ○○輪班工程師,每月收入僅43,000元,為支付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簽訂後不得已舉債支應,導 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責任,不敢推卸,然聲請人就 前揭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已難以完全支應 。本件聲請人母親丁○○自前揭調解成立後罹癌,醫療費用 龐大,聲請人當時未慮及訴訟需要,故罹癌所增加之醫療 用品、營養品、就診交通費等單據未一一蒐集、保存,而 母親之後病情急轉直下,除前揭金錢上支出外,聲請人為 照顧母親所為無形付出更難以金錢衡量,以此,本件於調 解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如依原裁 定及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予以免除。 (三)為此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第2項 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10,800元。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 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 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 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 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既已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除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定扶養費以外之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 是雙方自已成立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契約之負擔方式 之協議,而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兩造成立之上開扶養費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已成立之協議,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 ,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而聲請人雖主張 聲請人母親丁○○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即罹患肺腺癌,且 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支付相當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 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云云,然參之父母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於當 時對母親亦有扶養義務,且無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 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非減少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 因母親因病過世而需負擔母親後事費用,然此非屬不能預 期之情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時應衡酌考量之事項, 聲請人亦無從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向相對人甲○○○○○○請求酌 減扶養費之事由,亦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蕭連女(即相對人)於99年4月再次腦中風後,造成腦 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 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此外,蕭連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 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蕭連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 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 退化,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蕭連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蕭連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約14年前左側中風癱瘓,腦傷狀況,今年罹 患大腸癌第2期,已有手術,裝體外便袋,糖尿病穩定用藥 ,無法進食,全倚賴灌食,目前已無法回應且無認知能力, 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了解其監護人之責任義務。相 對人長期由聲請人聘請外傭在家照顧,案家對面即是基隆長 庚醫院,就醫資源良好充足,目前相對人有約新臺幣70萬元 存款,使用在外傭照顧費用,無其他不動產,聲請人表示若 自己有能力支應,就不會動用相對人帳戶的錢,無其他不動 產處置問題,此次監護宣告之聲請也是手足之間共同討論的 共識,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五女,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身心功能佳,亦了解相對人事務,評估若為擬任 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 件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對於相對人三子之拋棄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 ,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聘請外傭在家照顧 相對人,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己○○、庚○○、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3

KLDV-113-監宣-15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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