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兒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甲○○本人、母己○○及聲請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疑似為「妥瑞氏症」及「智能不足」,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法與他人進行正常口語溝通,為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四、另甲○○之姊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經甲○○之母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
益。至甲○○之兄乙○○雖稱聲請人一直沒有照顧娘家及甲○○,
先父之前曾購買不動產及基金在甲○○名下,聲請人是要貪圖
甲○○之財產,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然查
:乙○○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法,況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欲處分甲○○之財產,本有相關程序加
以監督,非如乙○○所稱得任意為之,是以乙○○所述尚無可採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兒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79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