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99、108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被告飲
酒後間隔相當時間方駕車上路,本案犯行距前次相同犯罪已
多年,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賴健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欣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7時1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3前時,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冠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83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