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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99、108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被告飲 酒後間隔相當時間方駕車上路,本案犯行距前次相同犯罪已 多年,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賴健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欣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7時1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3前時,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冠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3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王政方對被告鄭賜得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   被   告 鄭賜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賜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486號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政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政方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右側手臂及腰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政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賜得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政方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右轉返家,已經停在家門 口,告訴人王政方離我還有3、40公尺,卻撞上來,是告訴 人來撞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政方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8-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 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 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9-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更正為「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 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有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經移送調 解,第一次因雙方對賠償額度意見不同而未成立,第二次因 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軒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長和路三段與安和路四段5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荏和人車倒地後, 因之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荏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7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776號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蔡荏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周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交簡-2539-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暻承 劉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美、楊暻承告訴被告楊暻承、劉惠美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暻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騎乘車號之MZF-9 65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仁義路95巷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前方廂型車放慢 速度準備右轉,楊暻承遂騎至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路 口,其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仁義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雙方均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劉惠美機車經過 廂型車後,劉惠美機車為楊暻承機車前頭撞擊倒地,劉惠美 受有下背、左小腿、左肩頓挫傷及多處擦傷,楊暻承受有雙 肩、右膝及雙小腿挫傷。楊暻承及劉惠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 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惠美、楊暻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暻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劉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楊暻承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劉惠美受傷,被告楊暻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27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楊暻承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惠美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暻承健保就醫紀錄及仁佑骨外科診所回覆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暻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注意規定行駛,造成車禍使告 訴人2人受傷,雖對方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自己之肇事責任 ,被告2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暻承及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易-765-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忠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 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 、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及本 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賴忠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0段00號對面工地之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6時15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   17時2分許,賴忠岳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   前,自撞由王崇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弦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631-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頁),被告丙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將賠償問題都推給保險公司,告訴人 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嗆聲, 藉端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已近1年,仍無法 正常行走,均須仰賴四腳拐始能移動,生活一切需他人協助 ,甚需包尿布出門,日後能否康復亦是未定之數,原審判決 僅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 收懲治被告之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理由,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 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 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後恢復情形不良 等情,均未提出最新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方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亦有所調整,被告始終保 持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期望之金額落差過大,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以及歷次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 ;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不宜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加重被告之刑責,合理的 賠償金額應由民事程序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新版一般X光單影 本以及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第6、7頁),惟該 X光單僅是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醫療檢查紀錄,核與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結果相符。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於11 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失眠症陸續就診8次,惟該症狀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判斷,自難作為加重被告刑責 之證據。   ㈤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 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 等時,因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上-186-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麗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麗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邱素蘭騎乘醫療代步車沿衛國街106巷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蘭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潘麗月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且邱素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潘麗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傷勢照片3張、蒐證照片14張、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9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麗月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 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5頁),兼 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 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5-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玉嬌既無駕駛執照 ,卻騎乘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 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 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俞 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 附相關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   告 方玉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冒然騎 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適 有黃俞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路 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黃俞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方玉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黃俞超因 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後十字 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俞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方玉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俞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現場照片共17張。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件被告方玉嬌騎車自應注意前揭 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 地之天候雖雨、地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貿然迴車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俞超受有前述之傷害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核被告方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328-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 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 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相當於 每公升0點1735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無法正常駕駛而自撞民宅之鐵捲門、電表 、信箱,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李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白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 7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時,自撞上址民宅之鐵捲門、電表、信箱,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李文瑞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7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址民宅屋主黃偉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合報告、本署鑑定許可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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