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
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
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
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
,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
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
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
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
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
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
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
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
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ILDM-113-聲-66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