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品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邱品
瑄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所開
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
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查羽庭、呂美珊、張倉瑋
等人施用詐術,致查羽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獲第三層帳戶
),再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查羽庭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查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呂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倉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別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品瑄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本案
帳戶資料有「落於」他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軟禁,
並被強行取走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是記載於伊手機「記事
本」內,在伊解鎖手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詐騙
集團成員因而得悉伊提款密碼,非伊願意提供給他人云云(
參見被告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
【下稱偵緝129號卷】第48頁、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
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11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4至86頁、第121至12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無誤,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
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
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之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
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旋即遭人提轉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
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
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
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
、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查羽庭等3人轉(匯)入
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查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為「
18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
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可見被
告係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從基隆特意南下臺南,是因玩遊戲的代
操作集團,向伊說要介紹資金方給伊認識等語(見被告113
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緝129號卷第47至49頁);嗣於同年3
月29日偵訊時,改稱:伊是於111年7月在「FACEBOOK」(臉
書)上,見有「急速飛船」廣告連結,點選後即加入「LINE
」群組,有「LINE」群組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專門老
師,指導伊儲值,讓專門老師代為操作,即可獲利,然而提
領獲利時,須線上輸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伊就輸入本案兆豐
銀行的帳戶資料,輸入後要當面審核身分,並將獲利的錢當
場面交,伊才會下去臺南等語(見被告113年3月29日偵訊筆
錄—偵200號卷二第437至440頁),被告大老遠南下臺南,究
屬找資金抑或係提領獲利金額,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所
辯難以盡信;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上
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會不辭路途遙遠,從基隆搭乘高
鐵南下臺南、並寄居南部旅社,只為拿到3,000元之獲利,
係因伊經濟拮据,而對方願意給付伊高鐵及住宿費用(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惟依現今金融交易往來,金錢可以透過
轉帳(或匯款)、甚至現金存入方式,轉(存)至對方金融
帳戶,殊難想像僅為領取區區數千元獲利,需特意「親自」
搭乘票價不斐之「高鐵」南下,其耗費之時間、精力,已不
划算;遑論對方僅為給付給被告區區3,000元金額之「現金
」,還特意要求被告南下住宿,另外支付被告搭乘高鐵所花
交通費用及投宿旅館之住宿費用,此額外支付之交通及住宿
費用,甚且遠超過3,000元,被告對此種荒謬、不合常情之
現象,竟辯稱毫不懷疑,仍然攜帶內無餘額、無使用價值之
本案帳戶,「千里迢迢」前往臺南收錢,所辯過程荒誕不經
、有悖事理邏輯,自不待言。兼以被告所述,為領取對方代
操作所獲得之利益3,000元,不但須「當場」人別確認、先
行支付交通旅費、住宿費,再報帳請求給付一節,猶顯荒謬
;被告不辭路途遙遠、輾轉更換3間住宿地點,其間又搭乘
計程車,始能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其往返所需勞費,與3,00
0元獲利相較,顯不相當,更證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被告既
有「資金」可以投注「急速飛船」遊戲,與被告自己所辯「
經濟拮据」一情不合。被告願意不辭「千辛萬苦」,讓對方
支付遠超過3,000元以上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僅為領取不詳
資料之「對方」「代為」操作不明「遊戲」所生獲利3,000
元,所辯情節亦與金融交易往來習慣有異,被告對如此荒謬
、不合常情、不明來由之對方及經過過程,謂從未起疑,實
無從令人採信,遑論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所辯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對方代操作「遊戲
」之獲利一情,難以採信。此反與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
集團,於媒體或網路,明示或暗示徵求、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指示提供(出售、出借、出租)金融帳戶者,至指定地點
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
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旅宿處所(俗稱「水房
」),待帳戶無法或不再使用,再令提供帳戶者離開之現時
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俗稱「車主」)之情況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係被軟禁於旅館時,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強取提
款卡,而密碼則是記錄於伊手機「記事本」內,在伊解鎖手
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因此被看到「記事本」內
之提款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夠流暢說出提款卡密碼,其提款卡密碼是設為家人出生
的年月日,顯見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特別記載於手機「記事
本」一情,顯屬虛構而無必要;又被告辯稱伊解鎖手機,是
為了給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照片上之存摺係伊本人,手機始遭
詐騙集團成員搶走,並進而取得伊之密碼(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惟既欲確認身分,被告於現場可透過身分證等證件
即可人別確認,被告卻以手機解鎖方式,提供存摺照片,所
辯荒誕、又與事理不符;被告又稱伊至臺南「國妃鷹堡」汽
車旅館,被囚禁1天1夜,有2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
臺南春風店,伊先於汽車旅館廁所內,寫下伊被囚禁之紙條
,第2次進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時,才有機會交給1位女顧客
,經該女顧客代為報警,伊始獲救云云(詳參被告113年3月
29日偵訊筆錄—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惟審閱被告至
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1993
號函及附件),被告係步行跟隨於詐騙集團成員「後方」,
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被告隨時可找他
人協助救援或返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亦可尋櫃檯人員
求救;再者,果被告非自願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妨害自由強取,則詐騙集
團欲控制人頭戶(「車主」),應將人頭戶嚴實地看管在旅
館內,不會同意人頭戶(被告)外出,亦不致讓人頭戶(被
告)有離開「看管軟禁」地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或其
他住宿地點)之任何機會,遑論讓人頭戶至超商購物,而且
自由地容任被告在其等「身後」等不容易觀測到「被軟禁人
」舉止行為及無法第一時間掌控之「位置」,此無異使人頭
戶可隨時對外呼救、報警,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資料亦前空
盡棄,故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強取提款卡(密碼)一情,容
有疑問;另被告請求超商客人客協助報警,不排除係為了脫
免被詐騙集團成員「看管」,亦有可能係因提供本案兆豐帳
戶,日後成為刑事被告之託免之詞。被告指控遭詐騙集團軟
禁,並提出相關資料(詳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含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此種種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看管」在旅館
房間內,無解於被告事先知悉或有預見對方為收購金融帳戶
之不法犯罪集團,仍自願至臺南變賣、提供本案帳戶,並交
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一情,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
告訴人)查羽庭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
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查羽庭等3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
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自陳職業(美髮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被告自承受有詐騙集團為補助交通費及住宿費之6,00
0元款項(詳見被告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
頁至8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搭乘高鐵、住
宿費合計4,000元,惟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下,不應扣除成
本支出之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兆豐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查羽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_024」、「Mu」,向查羽庭佯稱:操作「HANHSENG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外幣,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3萬元 楊家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7萬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林如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26萬5,00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26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查羽庭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三、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3頁至第187頁) 四、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五、林如婷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95 號至第19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呂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瑋」,對呂美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美金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呂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20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10萬1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呂美珊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15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16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2分許/14萬8,001元 (上開六筆總計75萬8,006元,含呂美珊被騙之20萬元) 三 張倉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Siyu」,對張倉瑋施用詐術,佯稱:伊之家庭經濟有困難,希望張倉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伊可以抽成,解決伊家庭經濟困難云云,致張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1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1萬5,001元(含張倉瑋被騙之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張倉瑋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三、交易明細螢幕截圖、詐騙網頁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53頁、第359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併辦意旨書
KLDM-113-金訴-14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