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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高泰翔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高泰翔部分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泰翔、張櫂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被告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 蘇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被告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高泰翔,以此 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訴外人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訴外人蘇柏銘再依被告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被告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此 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訴外人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蘇柏銘就系爭詐欺等 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而被告高泰翔既為 指示訴外人蘇柏銘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張櫂 顯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之匯款帳戶,則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詐欺所騙取之金額8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張櫂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蘇柏銘參與其中而各自分 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 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蘇柏銘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蘇柏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蘇柏銘以60萬元成立和解 ,並拋棄對蘇柏銘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 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僅對蘇柏 銘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不因原告與蘇柏銘和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蘇柏銘 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 效力(即於原告與蘇柏銘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 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蘇柏銘並未實際賠償原告 ,故被告應負之連帶債務並未消滅,仍應與蘇柏銘連帶給付 原告8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高泰翔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自113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林建曦 原告林建曦於111年5月11日起,加入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而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方」之人向原告建曦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林建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林建曦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4日12時40分、8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張櫂顯)→於13時25分許再轉匯9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2分、100萬元(含原告林建曦遭騙之85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8-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蘇柏銘 蔡秉叡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蘇柏銘部分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 賢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叡、李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訴外人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高泰翔,以 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被告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蘇柏銘再依訴外人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訴外人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 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被告蔡秉叡、李仲賢 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是渠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柏銘辯稱: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 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原告受詐騙之450萬元並未進入被 告之口袋,被告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自身亦為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叡、李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柏銘雖辯稱原告受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並未進入其口袋 ,其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 查,被告蘇柏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 告蘇柏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蘇柏銘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蘇柏銘、蔡秉叡、李仲賢分別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蘇柏銘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 告蘇柏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自113年9月30日起 ,被告李仲賢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魏俊弘 原告魏俊弘於111年6月23日起,加入LINE群組「呂尚傑主力團38小隊」和「呂尚傑股市交流會VIP666群」,而LINE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之人向原告魏俊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魏俊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魏俊弘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4時13分許再轉匯37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銘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42分、100萬元(含原告魏俊弘遭騙之37萬元)、蘇柏銘 111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仲賢)→於16時56分許再轉匯20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200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蘇宜靜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3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10萬元至該詐騙集 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 」)於111年4月間,與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 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 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 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小新」以不詳方式 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 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車 手」如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 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陳文杰即與陳振愷、温 浚佑、「小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 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 應允依陳文杰、「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 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 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陳文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 端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原告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振 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陳文杰、「小新」旋指示 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再由陳 文杰、「小新」或其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 取款項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文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36頁),且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先由被告、「小新」、温浚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俗稱 之「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而將贓 款上繳,由温浚佑先承租首揭房屋作為「水房」據點,再由 陳文杰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陳振愷,嗣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依指示 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各該人頭 帳戶詐欺贓款轉匯至首揭陳振愷帳戶,陳文杰、「小新」旋 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並向陳振愷收取贓款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從各該第一層人頭 戶轉匯至陳振愷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致原告現仍受有 共計14萬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1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73-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欽相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廖珮君、謝宛佑、李佩穎,各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珮君等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廖珮君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欽相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 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卡片應該是遺失,我什麼時候掉了不知道,我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20日晚上10時44分後至同年月00日間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993卷 第13至15頁,偵58053卷第7至15頁,偵20689卷第17 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珮君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宛佑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佩穎報案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資料等 證據資在卷可稽(見偵字33993卷第19至37頁、42至4 4頁,偵字58053卷第17至20頁、39至65頁,偵字2068 9卷第31至51頁、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何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421105,就 是我的農曆生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可見 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其農曆生日 作為密碼,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再被告既 可當庭回答作為提款卡密碼之農曆生日數字,顯 見被告毫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需冒風險將密碼 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2、另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將密碼寫於小紙條上置 於提款卡袋內而一併遺失云云。然而,提款卡僅 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 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 於112年間為本件案發時為約69歲之成年人,並供 稱其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工作等語(偵緝字卷 第9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 不符,屬卸責之詞。     3、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 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 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 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 或領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 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 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 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 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 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 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屬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 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珮君 於112年3月2日,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廖珮君後,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年3月17日,佯稱MOMO商戶有提供回饋活動,若告訴人廖珮君按指示操作,亦得輕易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4萬4000元 112偵緝字第3989號 112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2 謝宛佑 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手機交友軟體「緣圈」上結識告訴人謝宛佑後,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年3月16日假借PCHOME主管之名義,佯稱公司有提供VIP客戶之回饋活動,若告訴人謝宛佑按指示操作,亦得輕易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偵字第58053號 112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佩穎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EN」向告訴人李佩穎佯稱:參與MOMO網路購物平台的活動可領取廠商給予之回饋金云云,使告訴人李佩穎陷於錯誤,陸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偵字第2068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3偵字第20689號

2024-10-24

TYDM-113-金訴-822-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許仁榤、許哲鳴、許應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圖獲取借用他人帳戶可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不合理報酬,而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某分行將其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以不實理由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 戶即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其向銀行行員詐稱係其母之帳戶,實 際上係邱佳輝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1日以「佳威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邱佳輝另涉犯虛設公司罪 及詐欺、洗錢罪,由本院告發如后;又丙○○辦理之另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詐稱係其本人 帳戶,實際上亦係「佳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均詐稱 其本人及其母有資金調撥之需求),再於112年9月12日自行 上網將上開三組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其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 戶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佳昕」( 下稱「佳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A、B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3623號、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附表所示 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各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 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 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內頁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憑,並有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 圖、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623號、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佳昕」一開始即向被告以一 日給予1,000元至1,500元之不合理高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在不斷之磋商中,被告甚且主動要求提高價碼至其可於11 2年10月5日獲得20萬元之報酬,而經「佳昕」應允,是被告 在意者,厥為此項不勞而獲之報酬,至「佳昕」所稱因姐妹 業績壓力而提供帳戶節稅乙節是否真實,根本並非被告考慮 之重點,是被告自須對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又查 ,依上開對話截圖,「佳昕」已稱公司會將被告包裝成供貨 商,然後付錢予被告,假裝向被告購買商品,經被告要求提 供公司名稱,「佳昕」以不能透露公司名稱回應,「佳昕」 又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已有警覺而質問 「佳昕」若其被當人頭戶誰負責、其被關誰負責、正規怎不 能告訴其公司名稱、詐騙集團,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主動 要求提高報酬,「佳昕」仍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教被告向銀行行員假稱「你就說做生意週轉就好」、「不要 說節稅之類的,這樣銀行不給綁定」,又告知被告綁定如事 欄一所述之三組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後配合至第一銀行辦理 時遭拒,其告知「佳昕」行員說因其帳戶無金錢流動不給其 辦理,「佳昕」要求被告至中國信託辦理,「你要態度堅決 一點,就說廠商的帳戶自己用的」等等情節,均可知被告雖 已察覺「佳昕」之要求甚為可疑,然仍為圖上開不勞而獲之 重利,不惜鋌而走險,一味配合「佳昕」行事,其之應負本 件罪責明確。復查,被告先於112年9月11日至中小企銀某分 行將其A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不實理由辦 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中小企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其向銀行行員詐稱係其母之帳戶,實際上係邱佳輝於案發 前之112年7月11日以「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 開立之帳戶,又被告辦理之另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華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詐稱係其本人帳戶,實際上亦係「佳 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均詐稱其本人及其母有資金調 撥之需求,被告再於112年9月12日自行上網將上開三組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為其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上開A、B帳戶 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23號、第 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被告以欺罔銀 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其居心不良,無從卸 責。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 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9 歲,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且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其顯 然已警覺對方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其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 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 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 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A、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 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A、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詐欺集團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8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依被告所提其與「佳昕」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顯已 先匯2,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見偵卷第329頁),此項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人匯入B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 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中小企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二個帳戶均係邱佳輝以「佳威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其中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係邱佳輝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1日甫開立之帳戶(另一 帳戶何時開立則未據本院查明),邱佳輝顯然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並涉犯詐欺、洗錢罪,罪嫌重大 ,其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000年0月下旬,LINE暱稱「安筱淇」之人,向告訴人乙○○推薦下載「高橋」App並儲值才能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17分 150,000元 A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42分 150,000元 B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初,LINE暱稱「Abby彥婷」之人,向告訴人丁○○推薦下載「高橋」App並誆稱有老師教導投資訊息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B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1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44分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54分 30,000元 3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在LINE群組看到投資股票群,群組內不詳人許誆稱下載「高橋」App可以用更低價格買到股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 10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1271-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號、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品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邱品 瑄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所開 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 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查羽庭、呂美珊、張倉瑋 等人施用詐術,致查羽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獲第三層帳戶 ),再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查羽庭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查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呂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倉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別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品瑄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本案 帳戶資料有「落於」他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軟禁, 並被強行取走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是記載於伊手機「記事 本」內,在伊解鎖手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詐騙 集團成員因而得悉伊提款密碼,非伊願意提供給他人云云( 參見被告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 【下稱偵緝129號卷】第48頁、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 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11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4至86頁、第121至12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無誤,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 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 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之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 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旋即遭人提轉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 害人(告訴人)查羽庭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 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 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 、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查羽庭等3人轉(匯)入 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查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為「 18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 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可見被 告係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從基隆特意南下臺南,是因玩遊戲的代 操作集團,向伊說要介紹資金方給伊認識等語(見被告113 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偵緝129號卷第47至49頁);嗣於同年3 月29日偵訊時,改稱:伊是於111年7月在「FACEBOOK」(臉 書)上,見有「急速飛船」廣告連結,點選後即加入「LINE 」群組,有「LINE」群組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專門老 師,指導伊儲值,讓專門老師代為操作,即可獲利,然而提 領獲利時,須線上輸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伊就輸入本案兆豐 銀行的帳戶資料,輸入後要當面審核身分,並將獲利的錢當 場面交,伊才會下去臺南等語(見被告113年3月29日偵訊筆 錄—偵200號卷二第437至440頁),被告大老遠南下臺南,究 屬找資金抑或係提領獲利金額,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所 辯難以盡信;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上 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會不辭路途遙遠,從基隆搭乘高 鐵南下臺南、並寄居南部旅社,只為拿到3,000元之獲利, 係因伊經濟拮据,而對方願意給付伊高鐵及住宿費用(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惟依現今金融交易往來,金錢可以透過 轉帳(或匯款)、甚至現金存入方式,轉(存)至對方金融 帳戶,殊難想像僅為領取區區數千元獲利,需特意「親自」 搭乘票價不斐之「高鐵」南下,其耗費之時間、精力,已不 划算;遑論對方僅為給付給被告區區3,000元金額之「現金 」,還特意要求被告南下住宿,另外支付被告搭乘高鐵所花 交通費用及投宿旅館之住宿費用,此額外支付之交通及住宿 費用,甚且遠超過3,000元,被告對此種荒謬、不合常情之 現象,竟辯稱毫不懷疑,仍然攜帶內無餘額、無使用價值之 本案帳戶,「千里迢迢」前往臺南收錢,所辯過程荒誕不經 、有悖事理邏輯,自不待言。兼以被告所述,為領取對方代 操作所獲得之利益3,000元,不但須「當場」人別確認、先 行支付交通旅費、住宿費,再報帳請求給付一節,猶顯荒謬 ;被告不辭路途遙遠、輾轉更換3間住宿地點,其間又搭乘 計程車,始能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其往返所需勞費,與3,00 0元獲利相較,顯不相當,更證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被告既 有「資金」可以投注「急速飛船」遊戲,與被告自己所辯「 經濟拮据」一情不合。被告願意不辭「千辛萬苦」,讓對方 支付遠超過3,000元以上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僅為領取不詳 資料之「對方」「代為」操作不明「遊戲」所生獲利3,000 元,所辯情節亦與金融交易往來習慣有異,被告對如此荒謬 、不合常情、不明來由之對方及經過過程,謂從未起疑,實 無從令人採信,遑論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所辯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對方代操作「遊戲 」之獲利一情,難以採信。此反與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 集團,於媒體或網路,明示或暗示徵求、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指示提供(出售、出借、出租)金融帳戶者,至指定地點 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 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旅宿處所(俗稱「水房 」),待帳戶無法或不再使用,再令提供帳戶者離開之現時 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俗稱「車主」)之情況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係被軟禁於旅館時,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強取提 款卡,而密碼則是記錄於伊手機「記事本」內,在伊解鎖手 機時,被詐騙集團成員拿走手機,因此被看到「記事本」內 之提款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夠流暢說出提款卡密碼,其提款卡密碼是設為家人出生 的年月日,顯見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特別記載於手機「記事 本」一情,顯屬虛構而無必要;又被告辯稱伊解鎖手機,是 為了給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照片上之存摺係伊本人,手機始遭 詐騙集團成員搶走,並進而取得伊之密碼(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惟既欲確認身分,被告於現場可透過身分證等證件 即可人別確認,被告卻以手機解鎖方式,提供存摺照片,所 辯荒誕、又與事理不符;被告又稱伊至臺南「國妃鷹堡」汽 車旅館,被囚禁1天1夜,有2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 臺南春風店,伊先於汽車旅館廁所內,寫下伊被囚禁之紙條 ,第2次進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時,才有機會交給1位女顧客 ,經該女顧客代為報警,伊始獲救云云(詳參被告113年3月 29日偵訊筆錄—偵200號卷二第438至439頁),惟審閱被告至 全家超商臺南春風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1993 號函及附件),被告係步行跟隨於詐騙集團成員「後方」, 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被告隨時可找他 人協助救援或返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亦可尋櫃檯人員 求救;再者,果被告非自願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妨害自由強取,則詐騙集 團欲控制人頭戶(「車主」),應將人頭戶嚴實地看管在旅 館內,不會同意人頭戶(被告)外出,亦不致讓人頭戶(被 告)有離開「看管軟禁」地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或其 他住宿地點)之任何機會,遑論讓人頭戶至超商購物,而且 自由地容任被告在其等「身後」等不容易觀測到「被軟禁人 」舉止行為及無法第一時間掌控之「位置」,此無異使人頭 戶可隨時對外呼救、報警,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資料亦前空 盡棄,故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強取提款卡(密碼)一情,容 有疑問;另被告請求超商客人客協助報警,不排除係為了脫 免被詐騙集團成員「看管」,亦有可能係因提供本案兆豐帳 戶,日後成為刑事被告之託免之詞。被告指控遭詐騙集團軟 禁,並提出相關資料(詳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含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此種種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看管」在旅館 房間內,無解於被告事先知悉或有預見對方為收購金融帳戶 之不法犯罪集團,仍自願至臺南變賣、提供本案帳戶,並交 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一情,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 告訴人)查羽庭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 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查羽庭等3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 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自陳職業(美髮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被告自承受有詐騙集團為補助交通費及住宿費之6,00 0元款項(詳見被告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 頁至8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搭乘高鐵、住 宿費合計4,000元,惟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下,不應扣除成 本支出之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兆豐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查羽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_024」、「Mu」,向查羽庭佯稱:操作「HANHSENG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外幣,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3萬元 楊家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7萬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林如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26萬5,001元(含查羽庭被騙之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26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查羽庭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三、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33頁至第187頁) 四、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五、林如婷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95 號至第19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呂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瑋」,對呂美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美金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呂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20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10萬1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呂美珊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10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15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16萬1元 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2分許/14萬8,001元 (上開六筆總計75萬8,006元,含呂美珊被騙之20萬元) 三 張倉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Siyu」,對張倉瑋施用詐術,佯稱:伊之家庭經濟有困難,希望張倉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伊可以抽成,解決伊家庭經濟困難云云,致張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1萬元 林如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1萬5,001元(含張倉瑋被騙之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 (三)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四)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二、張倉瑋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三、交易明細螢幕截圖、詐騙網頁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53頁、第359頁) 四、林如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5日兆總集中字第1130035410號函(戶名:邱品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22

KLDM-113-金訴-148-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所載「112年10月26日2 2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 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 可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現行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梅宗裕雖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梅宗裕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 、李雅惠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不符,是於本案自無從援以為減刑依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梅宗裕、李雅惠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很需要在台工作(詳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張翡珊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至其雖未與本案其餘2名告訴人和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 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詳偵卷第3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已賠償告訴人張翡珊所受損害,已有心悔改等節,尚難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說給我6,000元,6,000 元我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1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6,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 畢,業如上述,是該調解金顯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故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菲律賓)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 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所得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翡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翡珊,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得獲利語,致張翡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 梅宗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宗裕,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梅宗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萬元 3 李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502-20241018-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輝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 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 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況此應亦較為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而屬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 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 之。    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    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含告訴人,下 同)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於本 院稱願意和解,經本院安排庭期,卻忘記到庭,還一度向 本院提供錯誤之居住地址,然本院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善 旨,仍再給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結果被告仍以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為由,未為和解,足認被告未彌補犯罪之危 害,且徒耗被害人之時間、心神、費用及司法資源。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體情節、被 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而現今 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 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 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驊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 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周宸妤施用詐術,致周宸妤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 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宸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宸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宸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未查得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周宸妤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聯繫周宸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貸款等語,致周宸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便路超商條碼繳款 112年3月29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112年3月29日 17時14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6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9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21分許 19,97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宇輝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 電子信箱「aasda0000000o.com」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於111年2月14日通過 驗證後,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 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 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玉山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 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4萬8415元至幣託公司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新臺幣加值,伺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陳彥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四)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復之開戶資料、交易 紀錄。 (五)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張宇輝前因交付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優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前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本 件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係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極可能係 被告同次交付,核與前開審理中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彥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0時許,假冒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彥廷,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被升級,會有額外之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21時12分、4萬99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4萬84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14

TYDM-113-金簡-163-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甲○○、王月凉 等人(下稱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阿 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乙○○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案 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 、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 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 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 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乙○○等4人受有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王月凉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月凉,致王月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 力所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 審誤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乙○○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丁○○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王月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月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月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月凉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王月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王月凉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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