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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張明賢 被 告 吳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璟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時,均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24平方公尺) 6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7平方公尺) 64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璟程 (被代位人) 2分之1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吳陳秀枝 2分之1 2分之1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0-20241205-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20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陳志傳,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5

TTDV-113-家繼簡-13-202412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黃祥豪 被 代 位人 吳華菱即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黃祥豪就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9,5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 。繼承人黃文郁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 華菱即吳鳳秋二人,查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 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吳華菱即 吳鳳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迄今尚積欠原告299,508元 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文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繼承,應繼分比例為 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繼承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11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5943號函附被 繼承人黃文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30日朴地登字第1130005309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123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於112年度所得僅390,000元,歷 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證,扣除被代位人吳 華菱即吳鳳秋之平日生活支出後,足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 鳳秋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 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 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吳華菱即吳鳳秋請求分割被繼承黃文郁所 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其財產 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 ,故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華 菱即吳鳳秋訴請被告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5.75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66.10 公同共有3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2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被告黃祥豪 2分之1 同左

2024-12-05

CYEV-113-朴簡-250-202412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景耀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藍景耀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檢具繕本(全體被告)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藍景耀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2日死亡,有藍 景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簡-156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豊源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 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豊源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橋頭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訴-979-202412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木、郭敏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于瑄與上列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 求,依上說明,應以原告所陳被代位人郭于瑄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192元(計算式:403,19 2元×被代位人郭于瑄應繼分1/3=1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遺產種類 面積 (m2)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m2) 權利範圍 價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81 20,200元 00000/537070 403,192元 (計算式:265.81×20200×40320/537070=403192)

2024-12-03

TNEV-113-南簡補-537-2024120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 割其與被告丙○○公同共有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45336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 新臺幣(下同)1,797,239元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乙○○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 人張○○所遺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款為1,797,23 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3,669元(計算式: 1,797,239元×1/2=89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代位分割 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 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 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原告具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3

KSYV-113-家補-801-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俞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永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王永明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 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 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補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3

TPEV-113-北補-2517-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宏州 被 告 陳廷弘 陳紹偉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雨諒即陳彥儒」為被告,嗣經查得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 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尚有陳廷弘、陳紹偉,遂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撤回對「陳雨諒即陳彥儒」之訴,並追加陳廷弘 、陳紹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秀華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現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02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對陳秀華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陳益榮於 108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陳秀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陳秀華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陳秀華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陳秀華怠於行使 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陳秀華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綜上,聲明:准予就被告與陳秀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秀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華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足見陳秀 華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陳秀華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秀華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陳秀 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遺產除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1部汽車、1部機車,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上開2車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陳益榮之遺產, 有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難認為本件可 供分割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秀華怠於清償債務,且全 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陳秀華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 實現其債權,而按陳秀華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秀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陳益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秀華(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3分之1 2 陳廷弘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紹偉 3分之1 3分之1

2024-12-03

ULDV-113-訴-60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廖陳幸(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視同上訴人 廖紘志(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 0號 廖秋珍(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代位受告知人廖美慧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廖 錫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本件訴 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廖美慧之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 、4、6、8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是否屬於廖錫奇之遺產,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與廖錫奇所遺之財產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610號返還系爭房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3年10 月16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 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5、187至197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717 791000分之3006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121 791000分之3006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791000分之3006 4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52 10000分之38 5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8 10000分之38 6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9 10000分之38 7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8 10000分之38 8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19 10000分之38 9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0 10000分之38 1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10000分之38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8層、91.86平方公尺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917088分之2120 1分之1

2024-12-02

TPHV-110-上-918-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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