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