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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黃慶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7,35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慶科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已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聲請公示 催告。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且嗣後仍有分 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然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9號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為恐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 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 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382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 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 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7,35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公證及超頁費6,350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影本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 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 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 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 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274-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生前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其扶養費用。惟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下 合稱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墊付扶養費用,而丙於系爭 期間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合計87萬6621元,另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2萬5666元 、2萬6957元計算之消費支出合計為65萬1887元,聲請人已 為相對人6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52萬8508元(計算 式:87萬6621元+65萬1887元=152萬8508元),相對人6人即 各應分擔21萬8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 人給付其中之17萬2211元。 (二)相對人雖辯稱丙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丙先前贈與存款時 間非於系爭期間內,而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亦係於111年6 月17日始登記為分別共有,丙在此之前本無從任意處分,於 111年6月17日後亦因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多,變現不 易,實難作為丙生活費用來源,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如認丙於系爭期間並無法定之受扶養權利,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前,長期以其存款支應其 與丙之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合意將蔡杉源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優先清償聲請人、相對人甲○○於110年9月30日前為 丙所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另丙自110年 9月30日起之生活費用亦由兩造於繼承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 ,此屬兩造對於丙生活費用負擔範圍及方式之約定。而此部 分現金遺產合計為112萬262元,兩造應繼分為各8分之1,自 應各負擔14萬32元。且丙就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並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 ,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兩造協議或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各給付17萬2211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6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 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則以:丙前於110年1月6日贈與聲請人164萬5899 元;復於111年6月22日,贈與聲請人土地10筆,價值合計達 339萬7725元之。且丙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之餘額為37 萬8464元,按月並有老農津貼7550元匯入,直至丙死亡時, 農會帳戶餘額仍有45萬1231元。是丙不但可贈與高達500多 萬元之財產予聲請人,系爭帳戶亦恆常有3、40萬元之存款 備供花用,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則丙於系爭期間內之醫療及生活等必要支出,即非法定扶養 義務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縱有為丙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受丙 鉅額贈與後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構成 不當得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有前揭合意,惟觀之另 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之 過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聲請人引用之筆錄記載亦多附 有但書,足見兩造實未達成共識,而語帶保留,此並為另案 判決嗣後未將前開現金遺產歸由丙取得之故。況聲請人係主 張兩造對於丙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此扶 養義務之產生並非來自兩造合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 與所提出之請求欠缺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庚○○陳稱:相對人庚○○於丙生前住在丙住處附近,常 前往探視丙,對於丙日常生活所需甚為明瞭,亦知悉聲請人 為照護丙,付出甚多心力及財物,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 ,對於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範圍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己○○、甲○○、丙○○、戊○○則以:丙生前尚有約700多 萬元之養老金,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 109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約384萬元,惟遭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8月17日、110年1月6日轉提220萬元、約165萬元並匯入聲 請人帳戶;另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餘額亦尚有45萬元 。此外,丙名下原有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39萬772 5元,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2日私自將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 下。是前開存款用以支付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看護 等費用,實綽綽有餘,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並未 發生對丙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恣意扣留丙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件,為實際掌控丙資產之人,縱認 其曾給付丙生活照護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尚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另案筆錄僅係記載兩 造當時攻防討論過程,非達成一致共識之確切決議,相對人 於另案審理時即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先公布丙帳戶交易明細, 始有討論後續細節之必要,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另 案判決亦係因此將前開現金遺產分割為由所有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丙於蔡杉源去世後之生活開銷,係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甲○○按單、雙月輪流採買,其他子女亦會不定 期補給,絕非僅由聲請人負擔。是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 其生活,無需聲請人墊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所述應將前 開現金遺產充作丙生活費用之論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等情,則為相對人丙○○、丁○○、己○○、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經轉入5筆 定存後,餘額原有384萬5413元,後於同日遭轉帳220萬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遭轉帳164萬5899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並於該日結清;另農會帳戶於系爭期間 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轉入,且餘額未曾低於38萬元,於丙 死亡時帳戶餘額尚有45萬9268元;又丙名下原有繼承自蔡杉 源之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339萬7725元,後於111年6月2 日全部贈與聲請人等情,有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是丙不但接連贈與前開款項及土地予聲請人,且 農會帳戶至其死亡前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可供其運用,足見 丙有相當資力,難認於系爭期間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顯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於系爭期間尚未發生 扶養丙之義務,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6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已合意丙自110年9月30日起 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於繼承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云 云,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雖均陳稱 願將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留給丙,然相對人甲○○、丁○○、己○○ 、戊○○要求丙應先提出其財產資料,相對人丙○○亦請求調閱 丙3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丙 未來生活費用之協議,聲請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6人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其所代墊之丙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屬丙生前所受之不當 得利,而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丙前已 贈與聲請人現金及土地達數百萬元,業據前述,則聲請人支 付前揭費用,或為丙贈與前開財產所附之負擔,或屬聲請人 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可能所在多有,聲請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丙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丙積欠其之前揭債務,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6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 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18-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梁治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450元,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3,8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志中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遺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間,聲 請人曾向第三人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6, 638元,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649號核定代管期間之報酬3 ,400元及代墊費用6萬4,734元。嗣後,經聲請人查明,尚有 支出鈞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07號(即109年度桃簡字第 17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換鎖費用1,800 元、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3,800元,前未曾 提出而未經鈞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再次提出聲請 。另關於報酬部分,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6日公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上揭房屋,得款3萬元,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加 計此筆遺產價值,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0分之1.5之標準請求即450元,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收據、更換門鎖照片、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 、標售案件開標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 第854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前次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 後,仍繼續為管理行為,復斟酌前案裁定並未記載該次管理 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事務為整體、一次性之核定, 故聲請人此次再為聲請,應屬有據,爰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費用3,8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 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8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離婚,曾於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任何扶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相對人竟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2,385元等確定,相對人 並執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6,320元 即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 費。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負有履 行離婚協議之義務存在,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實際已 支出之扶養費即396,320元,並按系爭裁定意旨,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應給付同等金額,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參見卷第83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及自變更暨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楊○○、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之(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楊○○於兩造離婚後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拒絕依系爭裁定 履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13年度司 執源字第8562號),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經相對人代理人供擔保完成提存始免除假扣押,之後聲請人 始分別於113年7月1日、7月16日補足完成給付關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底止期間之扶養費396,3 20元,然其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關於113年7月以後之扶養 費。聲請人既未履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義務,即無 代墊費用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前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12年5月29日 到庭表示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法院 亦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 關於兩造扶養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聲請人無從再以離婚協 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規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 明示。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 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為法所允許。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 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行使及負擔,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載明:「…… 爾後楊○○、楊○○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均由乙方(本院按此乙方為楊○○即楊○○)負擔,甲方(本院按 此甲方指甲○○)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上開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間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5元。而聲請人 已支付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共396,320元等情,有 上開裁定影本(卷10至12頁)、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13至 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54、86頁),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楊○○扶養費 共39萬6,320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由相 對人完全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 ,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此 部分應由相對人支付而由聲請人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396,320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猶辯稱:聲請人先聲請 假扣押,經相對人完成提存免除假扣押後,聲請人自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或程序係屬本案之保全 程序,自與本案訴訟標的請求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之實體 判斷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相對人再辯稱: 系爭裁定既裁決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證明已變更離婚 協議關於兩造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 裁定係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非該案 之權利主體,是系爭裁定自與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中任何內 部分攤扶養費之約定無涉,亦不變更離婚協議中關於兩造間 就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是相對人猶執前詞,均非可 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遭依系爭裁定而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9日起(因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 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卷第86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返還聲請人關於 依系爭裁定將來應按月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按系爭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給付 聲請人同等金額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依離婚協議既已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倘聲請人遭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 費,聲請人於履行並「完成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予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惟就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是否 有依系爭裁定如數給付扶養費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際完成給 付數額為何尚屬未知,此部分之給付事實既尚未發生,相對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即聲請人既 尚未給付即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部分聲請人仍應待發生損害事實後再為請求,是聲請人此 部分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返 還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305-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陳志成 安怡中 被 告 CATHERINE 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就契約爭議部分 已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行提付仲裁為由,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該仲裁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仲裁事件案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113年7月29 日及113年10月31日仲裁判斷書各1件(含中譯本)在卷可憑。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6

TCDV-112-重訴-433-20241126-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婷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6

CYEV-113-嘉小調-1532-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78號 債 權 人 劉于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 人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3878-20241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詹明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17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2286元後,尚應補繳8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8

PCDV-113-訴-3071-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仟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綺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永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榤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3,7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5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5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原第㈠項聲明之金額至10,063,969元(見 本院卷一第3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開發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之住宅建案 「仟葉美」(下稱系爭建案),為辦理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銷售 作業,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與代銷業者即被告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包銷」之方 式銷售系爭建案,系爭建案進行銷售之相關成本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嗣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17日核准,並 於111年3月2日領照。被告進行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期間,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由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接待中心租 金、水電費用及接待中心設計、裝修等費用約共10,063,969 元,惟被告雖允諾支付,卻始終拖延付款,並於111年8月5 日逕行停止代銷工作,原告遂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 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亦催促被告給付代墊款 10,063,969元;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並重申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 8月26日以推諉卸責之詞回覆。  ㈡縱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承租、裝修接待 中心等事務,惟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業主,先選擇合適的接待 中心地點予以承租,及支付委託設計、裝修接待中心等費用 ,係為爭取系爭建案進行銷售時兩造能獲取最佳利益,則原 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該等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共10,063,969元之費用,並以被告收 受原告111年8月9日存證信函之日(即111年8月10日)為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63,969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電話等費用 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修、租金等費 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  ⒈就租金部分,系爭接待中心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則原告本 負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且該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1 0月28日,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簽立,可知接待中心租金、接 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均非由被告負擔。再被告從未與原告簽 訂任何租賃契約,未曾針對租金數額有所合意,依系爭接待 中心租約所示,原告與出租人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25,000 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 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 理。縱原告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亦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而 非管理被告之事務,不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另依 被證8、10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實質負責人乙○○前有表示有 與原告登記負責人甲○○討論,同意111年3月前之租金由原告 自行負擔,則原告再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應 無理由。  ⒉接待中心裝修及設計款部分:原告與傢綺室內裝修公司(下稱 傢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 即介入接待中心之設計及裝修,並指定由傢綺公司進行裝修 ,接待中心之裝修工程約於111年1月底開始施作,約於同年 4月底施作完成,原告直至裝修完畢後之111年6月間才提出 估價單予被告,期間被告自無從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 金等與傢綺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被告亦從 未委託宇寬公司設計,就設計契約之內容、價金等契約必要 之點亦未與原告或宇寬公司達成合意,前述工程之施作亦非 利於被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已支出必要費用,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然原告僅提出「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 及明細」、支票作為其已支付裝修等費用證明,並未見有提 出發票、款項確實存入傢綺公司金融帳戶之證據,無法證明 款項已真實支付。    ㈡縱認被告須償還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有另行起訴 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期間未給付之報酬、獎金及因終止系 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14,886,174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617號事件受理之(下稱另案),故被告應得以此對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被告自毋庸 再給付任何費用。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於同址改以「 敘日」之案名銷售建案),可知原告有繼續沿用原接待中心 ,如認原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繼續使 用該等由被告出資之裝潢設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所稱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被告亦得以 此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 再如認被告業就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已使用3個月,故應扣 除該期間之折舊始屬原告所實際受有之利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1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被 告僅使用3個月,則扣除折舊後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之價 值應估定為7,435,73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608,658元÷(10+1)≒691,6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08,658元-691,696元)×1/10×(0+3/12 )≒172,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8,658元-172,924元=7,435 ,734元】,被告仍得依此(原告所稱設計費420,000元及扣 除折舊後接待中心裝潢設備之價值7,435,734元,共7,855,7 34元)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書。  ㈡系爭建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 領照。  ㈢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表 示。  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作為系爭建案之接 待中心使用,每月租金225,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5日撤離上開接待中心。  ㈦原告有支出接待中心設計費用42萬元、接待中心租金(110年1 2月8日至111年7月)1,990,217元、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 月8日至111年1月)、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 、房仲佣金8萬元、接待中心裝修款750萬元、111年6月至11 1年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㈧被告應負擔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   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111年6月至111年8 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即被告是否應負擔銷售成   本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  ㈠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次按一般代銷公司與建商的合作模式,有「包銷」及「 純企畫」兩種。所謂的包銷,係由代銷之廣告公司先支出廣 告設計與銷售現場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薪資),以處理下列 事務:規劃房屋基本坪數、室內隔局、中庭規劃、公共設施 、設置接待中心、樣品屋、決定廣告媒體、準備現場銷售道 具、建立形象公共關係等,再向建設公司領取一定比例的佣 金以賺取利潤。故銷售時的所有支出,包括接待中心、樣品 屋、銷售人員薪資成本,全由代銷公司來負擔;純企劃指的 則是代銷公司只負責規劃及提供人員,其餘成本由建設公司 負責,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後者並不負責銷售率,且價格主導 權在建商,而包銷則係由建商開出底價與代銷公司,該底價 即係建商所能接受之最低價格,至於建案之開價即對外廣告 銷售時所預定之表價為何,則係由負責廣告銷售之代銷公司 決定,代銷公司並就超出底價之部分尚得請求超價獎金。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底價及表價,第1項約明各樓層之銷售 底價;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於本契約簽立同時, 依本條第一項之平均底價訂定各戶個別之銷售價及底價,且 經雙方同意簽認後確定執行之;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服務費 用及超價獎金,第1項約明:雙方同意本案乙方銷售之服務 費用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若乙方售價低 於銷售底價時,則依實際售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若售價高於 底價時,則以底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超價部分金額不得請領 服務費,則記入總超價金額並於結案時請領;第2項則約定 :超價獎金按以第4條第2項之銷售底價計算,總成交售價高 於總成交底價計算,並於本案結案時,超價總金額扣除低總 金額後之餘額,以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第7條服務 費及超價獎金請款方式,第1項約明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 方遞送當月售出戶別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憑證予甲方核對, 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當月25日給付,由甲方開立50%現金,5 0%60天支票交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廣告期間內銷售 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約定:一、銷售企劃 範圍包括各項廣告企劃設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 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 施工及管理事項;二、預售階段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預售 期間之水、電、電話等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申請設置付費 ,日後銷售期間所衍生之費用皆亦由乙方負擔。……七、本契 約(附件二)銷售相關費用包含下列項目:(一)企劃部分:企 劃費、廣告設計製作及攝影費;(二)現場部分:1.警衛保全 服務費;2.現場外部燈光租金;3.羅馬旗、燈旗、現場內外 旗幟等;4.現場帆布及銷售軟體製作;5.現場接待中心及樣 品屋空調機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等;6.廣告 物罰款及可歸責乙方之罰款;7.現場茶水設備、客戶飲品及 點心費用;8.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實品屋;9.接待中心( 含樣品屋)之傢俱、飾品、租金、養護及維護費用等;10.社 區整體環境維護清潔。……。依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受原告 委託銷售系爭建案,除房屋銷售外,尚包含設置接待中心、 樣品屋、決定廣告文宣、媒體、現場銷售道具、人員等項均 由被告負責,被告再依代銷所得成果,向原告領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系爭 建案,被告再視銷售情形,分階段向原告請領佣金,核其性 質屬於「包銷」方式,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相關銷售成本 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 應由被告負擔,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 、電話等費用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 修、租金等費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然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銷售企劃範圍包含各項廣告企劃設 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 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同條第 2項約明相關水電設備由被告負責設置並支應費用,其餘銷 售期間衍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並於同條第7項約定銷售相 關費用包含現場接待中心搭建、接待中心傢俱、飾品等,以 及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並於同條項第5點以概括 條款約定其他因促進本案銷售所應支付之費用亦包含於銷售 費用等字句,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標題載明為委託廣告期間 內銷售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以節,可知系 爭契約第10條即是規範委託期間被告應負擔之規劃內容及各 項費用,此由第1項、第7項文義清楚載明被告應負責之銷售 規劃範圍及各項銷售費用範疇包含接待中心搭設、規劃及承 租相關場地等細項即可知悉,被告逕擷取第2項水電費之約 定為其有利之解釋,顯不足採。  ⒋再依被告提出其與乙○○於111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早安,鄭董,上週跟你報告的接待中心和樣品屋不曉得進 度如何?還請您多幫忙一下讓我們可以趕快進行;乙○○則回 :收到,昨還在跟管委會盧1樓看板的事,我下午把宅急便 搞定可能才會有結論;被告則回覆:好的,那接待中心和樣 品屋今天能不能先給我們估價單,讓我們趕快訂下來作業, 不然房租一直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同年6月10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董事長報價出來了,接待中心 就要將近900萬,加上房租將近280萬元,可能要請董事長幫 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乙○○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賴兄,我覺得下 午跟小吳的會議你還是來參加一趟較好,明確表達永岩之立 場。幾個討論重點我建議由你提出,不然小吳會誤會:1.本 案室內實際施作的坪數、拆分實品屋、示意廊道、1樓接待 區、2樓接待區、休息室等,應有不同的單價;2.實品屋單 價過高;3.接待區設定過大;飾品回收不計價;被告法定代 理人則回應:董事長早安,遵照您的指示,下午您跟小吳的 會議是幾點?乙○○回應:2點;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而回覆: 感謝董事長,謝謝董事長的幫忙,我們會繼續努力目標完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 持續向原告及乙○○索討接待中心之估價單,並於取得估價金 額後,要求乙○○向估價公司議價,並於乙○○建議後同意親身 參與具體議價項目及磋商金額,顯見被告對於接待中心設置 規劃、施作範圍、單價等項十分關注並有置喙之權限;參以 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契約係由 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傑討論,因為 我是中立角色,所以會由我與被告公司協商,我請被告參加 與裝修公司之會議,因以我的立場並不適合提建議,我是私 下教賴信傑降低價格之方式,此建案在開始時係由原告方先 行施作接待中心,後來被告承攬而承接,是我介紹被告公司 來承接系爭建案,當時有提到本件是包銷制,包銷制即相關 銷售成本均由代銷公司負責,故依照包銷慣例接待中心是由 代銷公司負責,因本件原告已開始委託裝潢公司施作接待中 心,故等到接待中心作完確定全部費用後,才與被告請款, 此款項是包含在6%的費用,有與賴信傑討論過費用,賴信傑 沒有拒絕否則不會繼續進行契約,接待中心施作之內容,被 告在承接時是知道接待中心施作內容,才會簽立系爭契約, 一般業者施作樣品屋大概需要700-800萬元,因為被告知道 樣品屋接待中心之施作內容及大小,所以會知道大概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與前述乙○○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賴信傑之對話紀錄所示賴信傑自簽約後之111年1月持續與 乙○○詢問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施作進度與報價乙情相吻合, 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樣品屋之規 劃已由原告方先行進行,並同意對於後續之具體施作內容及 價額,由被告接續與裝潢公司、乙○○進行商討,並負擔此部 分費用,否豈需多次詢價並請求議價降低價額之理。足證接 待中心之設計、裝潢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乙情,洵堪認定。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6月2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等你澎湖回來順便會把房租等代墊款項明細給你呦 ,可能還需要後半的租金支票要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 傑則回應: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同年6月23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稱:下星期房租支票我們小姐會聯絡你們 開立,已支付的再請你們匯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其先 行支付之租金乃係代被告墊付,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反 係表示了解,並於原告表示其先行支付租金須由被告匯款與 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可知被告對於接待中心之租金係由 其負擔乙情,早已知悉並同意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承租費用,亦屬可採。  ⒍綜上,循兩造以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對於其需負擔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租金部分,均已 知悉甚明,而銷售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等節由被告負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之所規範之銷 售費用範疇相互吻合,足徵系爭契約係屬包銷制,由被告負 擔銷售期間之相關支出甚明。是原告主張銷售成本包含接待 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由被告負擔 ,應堪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25,593元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之電費912元、111年6月至111年 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該等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轉帳憑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向費款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593元、電費912 元、水電費47,247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業 據其提出宇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設計費明細、轉帳憑 證、仟葉美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統一發票、代付款明細、 支票、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第131至153 頁、第317、319、321、327、329、331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而接待中心之設計費用、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其自始未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金等與傢綺 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等語。然查,依卷附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乙○○於11 0年11月29日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傑加入名為「仟崎/仟葉 美接待中心」之群組,於同年12月10日被告之員工並表示: 「預告稿面(接待中心左側、基地前後圍籬共3面),和企劃 理總監設計2款如下方檔案,請長官過目」;111年1月16日 被告員工並於上開群組表示:「展板空間示意,線段可配合 企劃設計需求或部分保留,目前和室內設計師已討論,右側 公園意象,用燈箱或電視會崁入木作約8公分,線段會取消 設計面的上緣至地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ok」」 ;同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員工在上開群組再傳送:「今日會 議與接待中心施工圖片,請各位長官參考,感謝感謝。」, 可知被告於簽約後持續與設計公司等商討接待中心之施作進 度與內容,並於兩造群組回報設計樣式,此與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證述:系爭接待中心於111年1月底開始 裝潢,於同年4月底裝潢完成,當時裝潢並未與被告簽訂裝 潢合約,有先說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施作,價格部分於施作完 畢後由賴信傑、乙○○進行多次議價,施作過程中,賴信傑與 設計師溝通,每次會議提案上也是由他們提出討論的結果, 我們只是將他們討論過後的結果施作,施作後報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俱屬一致,益徵被告對於接待中心、樣品 屋之施作進度、內容均有知悉,並同意由原先規劃之裝潢公 司繼續施作,縱認其與裝潢公司無再行簽立契約,亦無礙其 等已合意由傢綺公司施作之意思表示,被告事後再行辯稱其 對此毫無所悉,顯不可採信。  ⒊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以每月225,000元向訴外人曹秀 枝、楊素真、林培林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系爭接 待中心所在地,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支出 租金1,990,2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而被告應負擔租金部分,業 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接待中心之承租租金 ,自屬有據。  ⑵惟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乙○○稱:賴 兄,昨與林小姐討論完,同意房租自今年3月起算永岩的,3 月前由仟崎自行繳付;被告則回應:董事長謝謝您的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系爭建案之相關銷售準備事宜 均由乙○○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乙情,業如前開認定,是兩造 就111年3月起之房租負擔由被告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房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辯 稱乙○○並無代表原告公司商議租金給付期間之權限等語,然 乙○○就系爭建案為代表原告與被告溝通之窗口,此據證人乙 ○○證述如前,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證述:乙○○為原告 公司具有決策權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顯見乙○ ○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具有決策之權,可以認定 。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稱租金為每月225,000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 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 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理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三、其他稅費 及其支付方式:本租約之租金為未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09頁)。又依財政部48年1月1日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 號令規定,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務等而支付之代價, 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 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 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因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費基係依 據所得稅法認定,爰參照前揭規定意旨,租賃雙方約定由扣 費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扣繳稅款及房地稅金 皆屬租金收入,應於代履行時,以前開規範之給付總額為費 基扣取補充保險費。而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之225,000元為未 稅價格,即房東實拿為225,000元,該金額為已扣除二代健 保補充費用(2.11%)及租金扣繳稅額(10%)後之淨額,故以此 推算原告實際支付之租金費用為225,000/87.89%(計算式:1 00%-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2.11%-租金稅額扣繳率10%=87.89% )=256,002元,是原告以此主張每月租金為256,002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256,002 元之租金,共計1,280,010元(計算式:256,002x5=1,280,01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房仲服務費8萬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房仲服務費8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轉帳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上開服務費為 促進銷售系爭建案應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同屬銷售費用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353,762元(計算式:25,593 元+912元+47,247元+42萬元+750萬+1,280,010元+8萬元=9,3 53,762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現為 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以另案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報酬為抵銷等語。查 ,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佣金及超額獎金 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10 7萬3,312元及利息,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而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仍於另案審判中,尚不確定 ,其復在本件主張抵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抵銷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被告再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 有使用利益,以該利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明 銷售期間為自契約簽立後,直至建造執照取得日起算銷售期 8個月止,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銷售期限約定在案,而系爭建 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領照, 如前開認定,是系爭契約之銷售期限應至同年11月2日,是 系爭接待中心在銷售期限內為供系爭建案使用乙情,應為兩 造所得預見,是原告依約使用系爭接待中心,難認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自行於111年8月5日撤離系爭接待中心,事後 再行以原告於其離場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有利益,自難 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 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代墊款項,被 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信函仍拒不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53,762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稅金 合計 1 接待中心設計費用 1 400,000元 400,000元 20,000元 420,000元 2 接待中心租金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7月31日) 8 256,003元 (含二代健保及租屋所得稅) 1,990,217元 1,990,217元 3 接待中心管理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31日) 2 14,425元 25,593元 25,593元 4 接待中心電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6日) 1 1,016元 912元 912元 5 接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 1 76,190元 76,190元 3,810元 80,000元 6 接待中心裝修款 1 7,142,857元 7,142,857元 357,143元 7,500,000元 7 接待中心結算電費 (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 1 47,124 元 47,124元 47,124元 8 接待中心結算水費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 1 123元 123元 123元 合計 10,063,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2-重訴-2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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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富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承擔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2萬2,199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富安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負責解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依其文義並參酌締約時具 體情況及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具債務承擔性質,被 上訴人未併存承擔富安公司之系爭債務,該約定亦非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3 01條及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2萬2,199元及 加付自10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非屬債務承擔及利 益第三人契約,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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