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
1月3日7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78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卡利
娛樂城」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鎮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
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第7809號
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第7809號偵卷第6頁),
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809號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搜
索時,查扣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中有12萬元是郭亭妤的,
就是在桌上找到的那12萬元,其餘10萬元是我自己的,10萬
元是我用來支付車貸及房租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扣的6萬7,000元,是我之前賣手錶變現的錢。從
事博奕工作至今至少賠300萬元以上等語(見第7809號偵卷
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用來聽音樂等語(見
第780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 1支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12PRO藍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現金(新臺幣) 6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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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江鎮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7時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臉書
某社團刊載線上博奕遊戲「鬥陣娛樂城」之廣告並留下通訊
軟體LINE ID做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取得帳號、
密碼後,開立「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使用帳
密登入「卡利娛樂城」玩賭球板或百家樂,賭博方式分為以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及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賭客中獎則依網站賠率由江鎮宇
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由江鎮宇扣除2成利潤後,賭金歸
上游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
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連結至「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
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被告雖
辯稱非賭資,惟觀諸被告之辯稱及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應知被告除以從事賭博、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外,無其他正常
之工作,其辯稱難認可採,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案件。然
被告辯稱:綽號「小綸」之人在問伊球隊比賽之賠率,後面
有用微信電話問伊選舉賭盤之問題,但伊沒有回應對方,因
為對方欠錢都沒有還,所以伊藉著對方問伊有無開選舉賭盤
之機會佯稱說有,待對方真的拿錢出來的時候讓對方還錢爾
等語。參以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顯示美國職業籃球賽對
戰組合及賠率,並未有報告意旨所指「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球隊波士頓塞爾提克隊作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之代號、洛杉
磯湖人隊作為候選人柯文哲之代號」等客觀事證,是尚難遽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PCDM-113-簡-518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