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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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第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博自民國109年年中某時起,與蕭文勝(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 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各自以本身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外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簽賭下注之訊 息,而一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其簽賭方式係以臺灣 今彩539之規則與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表定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其中「二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80元,簽中可得彩金 5300元;「三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可得彩 金5萬7000元;「四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 可得彩金75萬元。以上之賭金收益及彩金支出均由吳勝博、 蕭文勝依比例拆分,而迄警查獲時止,吳勝博共獲利4萬元 。嗣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蕭文勝之雲林縣○○鄉○○○00號住處,另案扣得蕭文勝所 有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簽單4張、中獎名冊2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蕭 文勝另案之本院搜索票影本、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蕭文勝 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判決書等事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時 起迄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歷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均應評價上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蕭文勝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利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又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六、被告自承其經營賭博迄今之獲利約4萬元等語,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85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中 旬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期間非長,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5號   被   告 顏承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M室(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穎明知「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 博網站,並以其向「朕天下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 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約40次,合計 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 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電 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拉霸之結 果分論輸贏,只要拉到30格內最少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 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投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 之彩金。倘顏承穎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顏承穎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 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發現自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起至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止,顏承穎有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多次轉帳款項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之紀錄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承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朕天下娛樂 城(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 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 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09

TNDM-113-簡-388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5號   被   告 蔡朋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朋倫明知「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某日 至112年12月6日間,向賴彥綺(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3、26622號 提起公訴)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3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路 ,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而以各種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 如贏得勝利,彩金將以現金或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方因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屬賭博集團,並清查其金流資料後,而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朋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彥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賭博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06

PCDM-113-簡-499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 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同月25日止,在臺南市某處,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址不詳之虛擬賭博 網站「聯鉅」,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賽事勝負結果進行博弈,如賭客押 中比賽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因警 另案調查過程中,查悉蔡錦雄曾協助開通「聯鉅」之會員帳 號予甲○○下注,雙方復有結算賭資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本署113偵21991卷第23-24頁),與證人蔡錦雄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7-1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93-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05

SDEM-113-沙簡-283-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次」之記 載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TU娛 樂城」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 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 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 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本案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 」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贖回提領至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556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函文檢附之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在卷可憑。 被告固具狀主張應就其實際匯入「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 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賭資扣減認定實際獲利金額等語,惟依 前述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自不 問被告在各次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及賭博期 間之勝負輸贏情形,就被告於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 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定為其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556元,且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SIM卡實際價值低 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奕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8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網   址   為   「   http://tu123.app/m/sign/login?   promoCode=af03」)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   (「575757」),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大   小,點數較大者贏,賭贏者可獲得全數獎金,接續下注簽賭   100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獎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TU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7張、交易明細擷圖19 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暨檢附陳奕劭會員持有 禮券贖回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 TU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269萬556元,係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NTDM-113-投簡-43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 1月3日7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78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卡利 娛樂城」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鎮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 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第7809號 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第7809號偵卷第6頁), 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809號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搜 索時,查扣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中有12萬元是郭亭妤的, 就是在桌上找到的那12萬元,其餘10萬元是我自己的,10萬 元是我用來支付車貸及房租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扣的6萬7,000元,是我之前賣手錶變現的錢。從 事博奕工作至今至少賠300萬元以上等語(見第7809號偵卷 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用來聽音樂等語(見 第780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 1支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12PRO藍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現金(新臺幣) 6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江鎮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7時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臉書 某社團刊載線上博奕遊戲「鬥陣娛樂城」之廣告並留下通訊 軟體LINE ID做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取得帳號、 密碼後,開立「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使用帳 密登入「卡利娛樂城」玩賭球板或百家樂,賭博方式分為以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及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賭客中獎則依網站賠率由江鎮宇 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由江鎮宇扣除2成利潤後,賭金歸 上游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 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連結至「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 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被告雖 辯稱非賭資,惟觀諸被告之辯稱及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應知被告除以從事賭博、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外,無其他正常 之工作,其辯稱難認可採,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案件。然 被告辯稱:綽號「小綸」之人在問伊球隊比賽之賠率,後面 有用微信電話問伊選舉賭盤之問題,但伊沒有回應對方,因 為對方欠錢都沒有還,所以伊藉著對方問伊有無開選舉賭盤 之機會佯稱說有,待對方真的拿錢出來的時候讓對方還錢爾 等語。參以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顯示美國職業籃球賽對 戰組合及賠率,並未有報告意旨所指「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球隊波士頓塞爾提克隊作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之代號、洛杉 磯湖人隊作為候選人柯文哲之代號」等客觀事證,是尚難遽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05

PCDM-113-簡-5186-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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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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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查獲止,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   被   告 羅喬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喬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之某時起至不詳時間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 蕭育欣取得之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賭博網站「泰金999」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下注。其賭法為賭客依賽事結果作為輸贏,由郭順法與 賭客對賭,若賭客未簽中,依盤口規定之讓分比例歸郭順法 所有,羅喬俋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郭順法對賭,並每週 結算賭金後,將賭金交予蕭育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育欣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前開賭博行為,本質上既含有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簡-4025-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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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 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 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 :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 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 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 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 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 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 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 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 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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