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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之人,並告知 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 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3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簡上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業務 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7、102至106、119至124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3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月11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31頁),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 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 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林聖傑(即林偉龍、廖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 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 於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996-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1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913-2024110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TYDV-113-勞簡-40-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王訓(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訓(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訓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經戶政 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未婚、無第一至第四順序 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 屬有期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桃園○○○○○○○○○桃市壢戶字第1130005695號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非大陸地區來台列管之 退除役官兵乙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及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查證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 意見,此有該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996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具相當公信力,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處分,若於公示催 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剩餘遺產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072-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文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德越(DINH DUC VIET) 法定代理人 梁氏香 關 係 人 丁德南 (DINH DUC NAM) 代 理 人 梁氏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收養 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DINH DUC VIET)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德南 ( DINH DUC NAM)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 證明書、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 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份證、關 係人授權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原由關係人丁德南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 改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丁德南之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 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 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分證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 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丁德南之出養 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 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9月結婚, 然因疫情緣故遲至112年8月才於臺灣登記結婚。被收養 人在越南與祖母同住,被收養人祖母因健康欠佳頻繁住 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未能受到良好照顧。生母與收養 人討論過收養相關議題,一致同意將被收養人接到臺灣 共同生活,就近照顧被收養人,故進行本次收養聲請, 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又生母現年41歲, 性格溫和,平時為家管,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 過往曾以外籍移工身份來臺工作,但後續因逃逸而遭遣 返,現因照顧被收養人妹而無工作,無經濟收入。生母 於遣返越南生活期間,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目前擔任 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校方的第一順位聯絡人,整體 親職教養功能無虞。生母與親友關係佳,現有4名親友 居於臺灣,皆會至生母現住所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家 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木訥,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6年, 期間因疫情緣故需分隔兩地,但兩人仍透過視訊維繫情 感,關係穩定。然收養人其餘家人居於中部,彼此間偶 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親職能力方面,112年9月被收 養人妹與生母來臺後,收養人皆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迄 今。被收養人現已15歲,不諳中文,在教養觀念及未來 照顧計畫上,多需生母在旁進行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 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其對於被收養人來臺教育規劃持 彈性態度,然因被收養人現即將就讀高中二年級,其希 冀能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續被收養人若 有來臺就讀大學之意願,收養人會協助安排相關事宜。 語言溝通部分,收養人在與生母交往期間曾學習簡單越 南語,被收養人於來臺後開始學習中文。社工建議收養 家庭可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加強學習中文,降 低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之困難。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將就讀 高中二年級,性格溫和,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 視期間需由生母協助翻譯或用翻譯軟體與其進行談話, 其與生母、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被收養人為第一次 來臺,其與收養人過往皆是收養人至越南時才有實際相 處時間,兩人對話皆須使用翻譯軟體或由生母協助對話 。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 帶被收養人外出購物及遊玩。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臺生 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 人相處,溝通部分仍需生母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但因 被收養人個性溫和且懂事,其不擔心與被收養人之相處 有困難。社工透過翻譯軟體與被收養人談話,其表示收 養人對其很好,無法一一舉例,亦認為收養人是個好父 親。社工向被收養人確認是否知悉本次收養聲請之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了解,且期待能夠來臺與生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妹共同生活,其不擔心在臺適應問題。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逾1 年,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自於109年決定結婚起 迄今仍有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之想法,因生父已另 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收養人多次至越南探視生 母時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 處過程中皆需生母在忙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體溝通。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之個人特質、生活經濟狀況 無收養不適任性。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 因被收養人現與其祖母同住,然被收養人祖母因身體健 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無人照顧,故 希冀被收養人能來臺共同生活就近照顧,可見收養動機 良善。然經社工了解,被收養人現已15歲,將就讀高中 二年級,從訪視過程中了解其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且收養家庭表示希冀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 高中學業在到臺灣生活,可見本案收養聲請通過與否, 對於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環境並無急迫影響性,評估 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927函檢送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年15歲,固具備在越南自我照顧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並希望擁有一個家,且其於越南 之親權係由在臺之生母行使,生父於越南又未曾定期探視與 照顧被收養人,同住之祖母亦因頻繁住院而難以照顧被收養 人,致被收養人於越南獨自生活,可見被收養人倘能由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監護與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生活並由生母 單獨監護更為妥適。惟訪視報告稱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 被收養人均會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再至臺灣生活,故本件 不具出養急迫性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 人得以擁有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現不具備中文能力,其 到庭表示希望自己能在越南完成高中學業並學習中文,以降 低日後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適應與就學障礙之想法並無不 妥,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仍因本件收養得以受 到改善之情況,故本件仍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婚前交往6年,實際婚齡迄今1年多且共同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 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彈性,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 養人合適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 生活經驗,然收養人於結婚前、後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3個月,被收養人亦分別於113年7月、9 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2個月,且收養人還主動負 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使用簡單越南語與被 收養人互動以維繫親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 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 家庭,並在收養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 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 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交由桃園 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 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 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 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 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 0月23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3年9月7日及10月23日遭引誘 為對價性行為,評估被害人之父B、母C雖關心照顧被害人, 然無法管教約束被害人之行為,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 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遂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 被害人之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輔導其正向生涯 規劃,以確保其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 26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 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當初是自願的,因為沒有更好的工作選 擇,心理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現已承認自己的過錯且悔改, 不會再犯同樣過錯,不需接受福利機構安置,可回歸正常生 活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在缺錢且需還 錢之狀態下,自行主動詢問性剝削工作內容並接案工作,明 顯對遭引誘對價性交之事情欠缺自我保護意識,即使家裡經 濟條件富裕,擁有比基本水平高之物質生活,仍無法滿足其 生活需求,且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之管教和照顧未能提供 保護和制止被害人從事對價性交之工作,考量被害人尚有人 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被害人再落入 性剝削危險環境,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3個月,以維護與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 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 協助被害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 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母之親職有待提升,現階段難對 被害人為有效約束,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 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 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 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父母提升親職 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 ,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1

TYDV-113-護-521-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饒柏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妮恩 法定代理人 李巧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 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 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 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被收養人乙○○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未認領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過程所得資訊,收養人婚前便協助照顧被收養 人將近2年的時間,於婚後亦與其共同生活1年半,現彼 此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 就是她的父親,因此希冀向法院提出收出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 權益,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7個月,目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 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妹。彼此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工作與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各項條件皆屬穩 定,且有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 完整規劃。收養人表示隨著被收養人年齡增長,會慢慢 進行身世告知,但暫無實際的規劃及知能。社工向家庭 初步說明及介紹孩童對自身身世告知之知的權益,並推 薦可透過繪本、電影等輔助並從現在開始逐步進行,最 後亦建議收養家庭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綜上 評估,收養人整體狀況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9年第一次見面後,彼此即有漸 進式相處互動,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共同居住迄今,兩人互動情同親生父女,且收養人會 與生母共同承擔照顧與教養責任。訪視過程亦可觀察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評估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中受 收養人及生母妥善之照顧與陪伴成長。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補足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缺位的父職角色。而收 養人與生母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妹,在子女照顧與陪伴上 皆可見其用心經營,訪視過程亦可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收養家庭整體經濟狀況 穩定,尚可支應收養家庭每月開銷。綜上所述,評估本 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詳細的規 劃,建議收養人可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 身世告知等相關親職知能。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 告及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 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5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年幼 ,未經生父認領,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倘若被收 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 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 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 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 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 之責,且能適時調整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及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 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 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長,並獲得 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本件 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4-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枝榮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80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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