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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吳宗翰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以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 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67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 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 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 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 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 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 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 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 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 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 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 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 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 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 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 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 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 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 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 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 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 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 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 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 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233-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 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 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 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 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 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 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 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 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 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 ,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 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 ,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 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 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 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 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 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 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 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 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 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 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 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 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 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 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 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 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 ,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 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 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 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2024-10-23

TYDM-112-金訴-92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錦本 受 刑 人 翁紀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錦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紀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翁錦本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紀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翁錦本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自行依 其住所傳喚到案執行,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 請人囑託新北地檢署2次拘提均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 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 告書、查訪紀錄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 人囑託新北地檢署及自行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均未偕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乙情,亦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 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420-202410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苔惠 被 告 呂詩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詩蘋應給付原告廖苔惠新臺幣1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2-附民-2249-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 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尚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 ,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 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洪吉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 風味金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長陳○廵察覺有異而 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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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查獲 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判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見邱○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傑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翌(16)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陳鄒昇 ,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前開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3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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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 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㈡又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 10包,再與謝○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 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 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仁 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包及7 包與謝○濠,並額外向謝○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嗣於111 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濠之座位桌上有毒品奶茶 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87號卷〈下稱偵47587號卷〉第21至28、151至153頁;本 院卷第83至8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587號卷第75至81、83 至88、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濠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濠)、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謝○濠)、查獲之現場照片( 謝○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 111702441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謝○濠尿液鑑 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5日德警 分刑字第1110047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587號卷第1 01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 〈下稱毒偵5401號卷〉第29至33、37、61至66、107、11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此次販賣預計應可獲 得500元之報酬,但當天我人在警察局,沒有實際獲得報酬 ;而8月16、17日此次販賣,有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 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84至85、184至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3包、7包予謝○濠,為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謝○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8月16日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拿3包來給我,後來又 在8月17日拿剩下的7包給我,總共湊10包,代價是3,500元 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88頁),且被告自承該次販賣有向 證人謝○濠收取500元之報酬,參照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 謝○濠表示1包要收50元報酬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22頁) ,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販賣10包毒品奶茶包予謝○濠之單 一犯意,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 凌晨2時許,各交付3包、7包之毒品奶茶包予謝○濠,應包括 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之人,惟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 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2次販 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 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 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販毒既遂犯行,自陳係由謝○濠直接將買賣價 金3,000元交予其上游,而伊個人另外向謝○濠收取幾百塊之 報酬,惟僅第2次犯行有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第1次犯行 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 第86頁),是第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1

TYDM-112-訴-725-202410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螢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螢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16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Q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 街往文明街方向直行,途經文山街與文安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亦未注 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由告訴人 温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66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文 安街往文光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温 晉祥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許螢姍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温晉祥於本院 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730號卷第29至30、33至35、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易-28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凰 被 告 簡谷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凰、簡谷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簡谷淵(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 2人)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 典、陳淑娥(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託,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 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被告2人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 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多數共 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約定將本 案建物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被告簡谷淵,後被告2人共同偽造 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 人「黃兆宏」欄位蓋印1次,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向本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所受託 之任務,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而造成本案土 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 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信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麗凰與證人李信毅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影本、108年6月27日共有人討論決議簽署書 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 78號民事裁定、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麗凰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以告訴人黃兆宏、黃 正寬及被告簡谷淵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嗣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李信毅將本案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再具狀撤回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事實,被告簡谷淵則坦承為本案建 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 是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蓋章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確 實有得到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的同意,他們委任我撤回強制 執行,我才會拿去桃園地院遞狀,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 我們就有確切的講,如果李信毅本案土地還給我們,我們就 不追究不當得利,也不拆除本案房屋,而且本案房屋出租後 所收取的租金,我也有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我是為大家做服 務,李信毅要歸還本案房屋時,我們親戚都有問告訴人黃兆 興要不要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黃兆興自己說不要,可能 是因為有稅賦的問題,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人想要辦理登記, 所以我只好登記在我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等語。被告簡谷 淵則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 本案土地、建物的相關糾葛及過程,這些都是繼承自我父親 ,先前也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李麗凰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是單 純信賴我母親,詳細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護稱:告訴人黃兆宏早在108年1月23日就前揭強制執 行案件聲請閱卷,當時即已知悉是由被告李麗凰所代理,且被 告李麗凰係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才與李信毅協 商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公訴意旨卻稱被告李麗凰先與李 信毅達成協議後再與被告簡谷淵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 章,蓋印於本案委任書上,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起訴書所 載事實之時序有嚴重謬誤,自屬可疑,再者,依本案土地之 共有人歷次開會討論,主要決議就是如果李信毅拒絕返還本 案土地,就要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倘李信毅同意與共有 人和解,則本案建物就可以拿來繼續出租,而被告李麗凰後續 出租本案建物與攤販後,亦隨即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 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而就被告 簡谷淵部分,依證人黃兆宏、陳淑娥、黃明郎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簡谷淵從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會議,亦 不知悉相關案件的緣由,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谷淵究 竟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實嫌率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凰前於107年4月13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 告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案委任書,並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訴訟) 為執行名義,對李信毅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李麗凰 另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約定 由李信毅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 告李麗凰再於108年8月12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 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請等節,業據被告李麗凰供承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案委任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6978號卷第4頁、第5頁、第413頁)、本案協議書 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對於被告李麗凰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 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在拆屋還地訴訟勝 訴後,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有決議要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李麗凰雖然不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因為她是親 戚,且從事過代書,也有參與過法律程序,她自己自告奮勇 ,說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我們就在口頭上委任 被告李麗凰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前揭2次會議我都沒有在場, 我是委任告訴人黃兆興、陳淑娥幫我處理,我也有同意用我 的名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至3 04頁、第308至309頁),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 黃兆宏之授權始會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 而證人黃兆宏雖另證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蓋印這份委任書,我也未曾將印章交 給告訴人黃兆興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然 證人黃兆宏既已自承有同意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聲請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被告李麗凰於此情形下,實無偽刻、偽造「黃 兆宏」印章、印文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 有人劉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任書,但 我曾經在聚餐時看過黃正寬蓋印一份文件,告訴人黃兆宏的 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說要拿回去給告訴人黃兆宏蓋,後面就 是告訴人黃兆興跟被告李麗凰去聯絡,我不知道蓋印章那份文 件的內容為何,但我知道是要提告李信毅把本案建物還給我 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由此亦可徵被告 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由告訴人黃兆 興拿來蓋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究否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容非無疑, 自難遽以證人黃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不利被告李麗凰之 事實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有授權 一般委任權限給被告李麗凰,並沒有賦予她特別代理權這麼大 的權利,我的認知上就是授權她單純的送件而已,我是一直 到108年8月時,聽法院說被告李麗凰已經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我才注意到民事執行卷宗裡面有本案委任書,詢問書記官後 ,才知道一般代理跟特別代理的區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 2至3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8年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 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 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只有委任被告 李麗凰作跑腿的動作,沒有包括訴訟的權限,後來是書記官跟 我們說明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4頁、 第340至343頁)。然查:  ⑴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告訴人黃兆宏係以其本人名義參與訴訟 ,被告李麗凰則以被告簡谷淵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且 於該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告訴人黃兆宏及被告李麗凰均曾當庭 撤回部分之訴,此有拆屋還地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62至63頁),則告 訴人黃兆宏既係親自參與並見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當可知悉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顯非僅止於「單 純送件」、「跑腿」等庶務性事項。再衡諸其證稱被告李麗凰 係宣稱「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等語,則以 其曾親自參與拆屋還地訴訟,更自承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且積極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提供拆除計畫之情,足見依告 訴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民事訴訟程 序乃至於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僅僅單純送件即可完成之文書 作業,而係攸關訴訟成敗、進行訴訟行為、事涉法律專業之 事項,是證人黃兆宏及陳淑娥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僅授與被 告李麗凰單純送件、跑腿之權限等語,核與常情明顯相違,非 無瑕疵可指。  ⑵且就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開會授權被告李麗凰之經過,證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賦予被告李麗凰特別代理的 權限,當時的會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特別代理權,我們也沒 有想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李麗凰說要代表訴訟,所謂代表訴 訟就是要跟李信毅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33至334頁),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共有人召 集會議討論由何人代表進行強制執行聲請時,會議參與者並 未明確就被告李麗凰之授權範圍進行具體討論或作出明確限制 ,則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實無從排除被告李麗凰與告訴 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雙方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代理權之授 與,因溝通上之誤會而存有認知落差,是縱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然其是否係明知未 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或未得告訴人黃兆宏之同意,而具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⒊準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係遭偽 造,惟依卷內事證,不僅無從判斷實際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 李麗凰或經其授意而為之人,且由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可知,其 亦曾同意由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況 依證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強制執行 程序之代理並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衡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內 容,本案土地共有人於會議中亦未針對代理權之具體授權範 圍進行討論或限制,自無從排除本案係因雙方溝通誤會所致 之可能,要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凰 客觀上有何偽造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背信罪嫌部分  ⒈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本案土地共有人是否欲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些人 覺得要拆,有些人覺得不拆也有不拆的好處,到了108年6月 27日的會議,因為拆比不拆的效益還要大,這次開會是因為 有的人提出不拆的選項,有這樣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才會 做最後的討論,最後是決定要拆,在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29日兩次會議中,我好像有聽到被告李麗凰提到李信毅有聯 絡她,表示願意把本案建物主動歸還,當時大家聽到李信毅 要歸還,就表示我們就收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 ),證人劉政義則證稱:108年6月27日的會議紀錄雖然記載 結論是要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但我的理解是如果本案建物不 還給我們就要拆,如果要還就不拆,當初開會時因為李信毅 沒有要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決議還是要繼續強制執行,但開 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李信毅又說要還給我們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04至105頁)。由此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 地共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是否欲繼續聲請強制執行, 無非仍存有諸多現實層面考量,土地共有人間是否確實已取 得明確共識,前揭證人就此所述未盡一致,且果若本案土地 多數共有人早已無意與李信毅進行和解,決定繼續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亦無必要於108年6月27日作出決議後,於10 8年7月29日再次召集會議討論相同事宜,足見被告李麗凰辯稱 :108年6月27日開會是李信毅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要和解、要 還我們土地,所以大家還在模稜兩可的時候,有的人說要拆 ,有的人說不拆,108年7月29日當時李信毅已經表明土地及 房子都一併要還給我們,把稅籍移轉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 再開這次會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 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係違反多 數土地共有人之共識,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自非無疑。  ⒉另觀諸本案土地共有人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08年6 月17日法院履勘拆除安全狀況完成,當日李信毅方又提議雙 方再度調解,考量存款恐不足執行拆除費用,另黃讚魁提承 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表決後全數通過強制拆除案繼 續執行,後續拆除費用不足部分由各房徵收或另委託黃讚魁 承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未有決議等情(見訴字卷二 第73頁)可知,縱然於拆屋還地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然本 案土地共有人之現有共同存款已無力預先負擔拆除費用,於 108年6月27日之會議中,對於拆除費用不足部分應如何處理 等節,亦未達成決議,證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雖一再證稱 本案土地共有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要繼續強制執行,然其等對 於拆除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解決,均未能明確證述, 且由卷內所附歷次相關會議紀錄以觀,就此亦未見本案土地 共有人有何具體討論,則在存款不足墊付拆除費用,亦無其 他解決方案之情況下,本案土地共有人如仍繼續堅持強制執 行程序,毋寧係不切實際之事,而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黃 兆宏、陳淑娥此部分指述情節,亦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⒊至證人黃兆興就拆屋還地訴訟之始末、108年6月17日及同年7 月29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過程及相關決議之主要梗概,於本 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先均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30頁),嗣於本院112年4 月25日審理時,就上情始改口與證人黃兆宏為一致之陳述( 見訴字卷三第38至45頁),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難認與事 實相符,自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⒋末查,被告李麗凰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確有告 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乙節,核與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次開會,被告李麗凰把李信毅跟他的和解書拿來開會, 說她已經跟李信毅達成協議,她有拿出本案協議書,來,我 還有用手機拍下來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8頁、第341頁 ),且被告李麗凰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市場攤販後,於 108年8月至111年7月31間,亦確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被告李麗凰所 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分配表、土地權利人領用租金簽收 資料、收租及領受租金明細分配表(見訴字卷一第253至261 頁、第263至267頁、第287至293頁、訴字卷二第271至278頁 )等件可佐,並據證人呂理亮、證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才會簽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 第120頁、第128頁)。而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說過被告李麗凰有把租金分給每個共有人,但我不同意, 被告李麗凰也曾經掛號寄送給我們,但我們都退件沒有收,其 他很多共有人也是不收,因為我們沒有授權給她來做這件事 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由此益見被告李麗凰確有分 配租金之行為,此不因證人黃兆宏拒絕領受而有不同。從而 ,被告李麗凰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後,既確有將所得租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圖 ,自無從率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⒌綜上,被告李麗凰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與本 案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相違,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 由其確有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後所得租金按比例分配與其 他共有人之舉,亦難率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當無從遽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簡谷淵部分   被告簡谷淵固於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出名為本案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觀諸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印象中被告簡谷淵並沒有參加過本案土地共有人的相 關會議,大部分都是被告李麗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 ;證人黃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凰不是本案土地的 共有人,她是把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在她兒子即被告簡谷淵 名下,但都是被告李麗凰出面處理,不是被告簡谷淵在處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簡谷淵並未參加本案土地共有人會議或是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均在在可徵被告簡谷淵並 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出席本案土地共有人間之 相關會議,更未受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谷淵究與被告李麗凰前揭行為 有何關連,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及背信等罪嫌之具體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衡以被告簡谷淵與 被告李麗凰為至親,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予過問細 節即同意出具名義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與我國 社會通念無明顯相違,要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0-訴-1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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