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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上訴人詠翔公司代繳民國98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對造上訴人程啟彰薪資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承諾書、詠翔公司董監 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空照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高雄市路竹區華正段 10、13、14、21(以下合稱10號4地)、15、16、20地號土 地(15地號以次3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程啟彰退休脫離詠翔公司經營,且其父母皆已 死亡,非出借時所能預料,有收回系爭基地自用之需,其終 止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權利濫用;程啟彰未終止10號 4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詠翔公司非無權占用。從而,程啟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翔公司給付系爭基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841-202412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若鄀(原名:王安廷) 被 告 林子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自 民國111年2月1日起即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2年 10月16日報警,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期間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受有交通違規7筆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為 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機車及給付10,8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99-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67年間向其兄 即訴外人陳榮村借用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興建○○縣○○鎮○○路00號3層房屋及○○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於107年1月 25日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榮村同意無償提供 ,仍以低於素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榮村買 受系爭土地,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收取中正路房屋租金,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之負擔 ,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B、D部分土地,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25萬4,030元,暨自同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145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23-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 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 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 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 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 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 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 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 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 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 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 。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 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 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 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 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 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 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 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 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 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 ,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 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 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 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 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 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 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 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 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 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 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 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 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 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 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 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 -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 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 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 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 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 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 ,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 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 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 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 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 。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 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 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 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 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 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 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 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 (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 ,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 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 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 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 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 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 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 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 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 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 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 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 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 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 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 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 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 。(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 、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 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 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 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 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 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 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 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 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 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 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 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 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 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 ,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 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 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 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 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 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 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 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 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 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 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 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 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110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並於 借用系爭房屋後即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迄今,然因原告年 事漸高,又無收入,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遂於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借貸 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使 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前揭本院起訴狀繕 本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1

PTEV-113-屏簡-521-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曲高秀枝所有,曲高 秀枝於民國86年間基於母女親情及外孫就學等因素考量,同 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原告須於每年農曆過年 回娘家時給付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曲高秀枝,系 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義務均由原告負擔等約定,作 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對價。嗣109年間因兩造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曲九齡往生後之遺產繼承有所爭執,原告始悉系爭 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由曲高秀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與曲高秀枝既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即8 9年5月5日)所成立,縱未經公證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仍 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係曲高秀枝基於 親情所為之允諾,渠等間並無租金約定,亦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斷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於農曆過年給付曲高秀枝 金錢之事實,本屬有疑,況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非特定,原告 所主張最少10萬元之租金亦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租金而係 孝親費。縱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自被告設籍遷入 系爭建物之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然因該租賃關係未經公 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 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 就渠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曲高秀枝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 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復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承擔該租賃契約等情,均據被告否認 如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先就其與曲高秀枝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曲高秀枝有為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應 繳付不低於10萬元租金之約定,然此以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項繳付租金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憑。再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建物105、106、108至110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105年至108年地價繳款書影本 、房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 )等件為證,主張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捐 費用、修繕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語。惟一人之戶籍設籍何處 ,本難推論該人與該設籍處有何法律上關係,且輔以國內常 情,戶籍寄居於親友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本難僅憑此即認 原告及曲高秀枝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上開單據,固能佐證 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曲高秀枝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仍屬二事。蓋兩造就原告係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不爭執,本諸損益同歸之原則 ,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常情 。且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無論原告與 曲高秀枝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使用借貸亦或僅屬單純基於 親情關係而允諾原告使用之好意施惠關係,均有可能。職此 ,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純粹為曲高秀枝繳付系爭建物之稅捐費 用,或係為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改裝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 可能,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單據,逕推認原告與曲高秀枝 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明確。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暨陳述 意見狀稱曲高秀枝曾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佐以原告每年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 重大修繕費用等事實,實足認定原告與曲高秀枝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舉曲高秀枝及原告之契稅申報書、買 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為證。惟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 據,亦僅足以證明曲高秀枝過去確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原告之事實,能否反推曲高秀枝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間訂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 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審諸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倘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 重大影響,本件兩造、曲高秀枝既為親戚,則曲高秀枝於上 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可慮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可能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日後將生紛爭,則曲高秀枝 當可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將來之使用規劃協商討論,甚或得 以提前邀同原告辦理公證、簽立書面契約等方式,杜絕日後 爭議。詎曲高秀枝竟均未為之,實見本件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誠屬可疑。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曲高秀枝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則就原告主張倘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契約關係等節,自毋庸再予贅 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28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 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 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應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 為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未定有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 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客運站,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10年計算 價額為200萬3,520元(計算式:20萬0,352元×10年=200萬3, 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段 公告地價 (元/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 面積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1 6-14 18,800 15,040 57 85,728 2 6-15 9,500 7,600 26 19,760 3 6-29 9,500 7,600 14 10,640 4 6-30 18,800 15,040 56 84,224 總計: 200,352

2024-12-05

TCDV-113-補-2584-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芳泉 被上訴人 楊珮菱 林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9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展寬負擔1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於民國109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於 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施作水電工作,然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 、3樓之電箱,已超過甲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間之共同壁中線,而侵入 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 、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又被上訴人楊珮菱約於9 2年年初,將甲屋出租給不二家麵包店,不二家麵包店將甲 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 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走廊騎樓如附 件所示編號B之電線(長約60公分,寬約2.7公分),再於10 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將台電公 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 樓騎樓如附件所示A電線(長約90公分,寬約2公分),故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A、 B電線拆除。 (二)又:  1.被上訴人楊珮菱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後 ,於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則有空隙存在,上訴人需請水 泥工修補,每日工資1,1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元/ 每月上班日22日,即每日1,148元),需花費2日,合計2,29 6元(2×1,148元=2,296元)。又上訴人為上開電箱事宜奔波 5日無法工作,計有5,7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式:5×1, 148元=5,740元)。再者,上開電箱(厚5CM、寬13CM、長45 CM),已超過銀行最小保管箱體積,以銀行保管箱年租1,00 0元計算,上開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 695日,約2年的0.952(即695/730=0.952,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占用上訴人乙屋牆壁之不當得利約1,904 元(1,000元×2年×0.952=1,904元)。  2.上開A、B2條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銀行保管箱年租金1,000元計算,上 開2條電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約 2年的0.952(即676/730=0.9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 .926=1,852元)。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 ,擅自剪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性線(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 ,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 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 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 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 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 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 ,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 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 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 元=17,220元)。  3.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2人給付33,802元(2,2 96元+5,740元+1,904元+1,852元+4,790元+17,220元=33,802 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33,802 元;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 線;被上訴人楊珮菱應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電線( 按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B電線,下稱附件編號A、B電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對於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09年8月5日委請被 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上開電箱放置超過共同壁 中線,及於109年8月24日將電線(按即附件編號A)連接到 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不爭執;②系爭電箱厚5公 分、寬13公分、長43公分,系爭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到111 年6月30日止,計695天,每年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箱占 用的不當得利,及A電線長90公公,B電線長60公分,均無意 見;惟當初建商房屋興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的電 箱都超越過中線到對方的範圍,又因為甲屋這邊沒有接戶點 ,台電公司的接戶點就設置在上訴人房屋樑柱上,所以才會 將A電線從乙屋那邊接接戶點,否認有扯斷上訴人的電源線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辯稱,沒有弄壞上訴人的電線等語,於原審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楊佩菱應給付上訴人1,852元及拆除占用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電線(即附件 編號A、B電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⑴甲、乙屋共同 牆壁厚16公分,雙方各有8公分之所有權,而原建商所附電 錶體積為32公分×23公分×12公分=8832立方公分,默示同意 越線使用之範圍應為32公分×23公分×4公分=2944立方公分, 惟被上訴人更換新電錶,並擴充其體積至33公分×50公分×13 公分=21450立方公分,默示同意之範圍已不存在,其電箱逾 甲屋所有權範圍部分即屬侵權,被上訴人楊珮菱應負民法第 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⑵台電公司領班葉慶逢之證詞 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林展寬扯斷乙屋電表中線(即地線)才導致 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毀損,被上訴人林展寬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就電箱占用乙屋之不當得利1,904 元部分,同意僅向被上訴人楊珮菱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再給付上訴人31,950元(一審駁回金 額2,296元+5,740元+1,904元+4,790元+17,220元=31,950元) 。(三)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 ○00號)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 四、被上訴人楊珮菱則以:伊僅有更換2樓電箱,3樓未更換,更 換2樓電箱時有打穿牆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沒 有意見,當時也請泥作師傅修補完畢,沒有上訴人所稱繼續 加深、加寬情事,另A、B線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等待 台電公司排定時間拆除;被上訴人林展寬則以:伊認為剪斷 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 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屋為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乙屋為上訴人所有,甲 、乙2屋均於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又甲屋台電公司電錶之 電線(即如附件編號B之電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乙屋1樓走 廊左上方,被上訴人楊珮菱再於109年8月5日僱用被上訴人 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放置超過甲 、乙兩屋共同壁中線,並於109年8月24日將甲屋之台電公司 電錶之電線(即附件編號A之電線),連接至上訴人所有乙 屋1樓走廊左上方等情,有卷存照片、建物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87至89、139至141 、155、171、173、183、185、203頁),應可信為實在。 六、系爭電箱部分: (一)甲屋、乙屋興建完成後,乙屋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甲屋之電箱亦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 用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121頁),則自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起至109年8月5日 被上訴人楊珮菱更換甲屋之2、3樓電箱時止,長達40多年的 時間,甲、乙2屋所有權人,彼此均未反對對方房屋之電箱 超過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應可推認甲屋所有權人 及乙屋所有權人彼此默示同意對方房屋的電箱可超越甲、乙 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使用期間至對方房屋不能居住而 無需用電力時止,雖甲屋原所有權人楊元恩(見原審卷第16 3、164頁異動索引)死亡後,由楊元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楊珮菱於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辦妥甲屋所有權移轉,惟 被上訴人楊珮菱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元恩之使用權,故被上訴 人楊珮菱於109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 樓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仍屬原默示 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係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即 屬無據。 (二)本件更換後甲屋2、3樓之電箱,既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楊珮菱自無需將甲屋 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上訴人亦無需雇請水泥 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之問題,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需請水泥工之修補費用2,29 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找水泥工修補上開空隙需5 日找水泥工,而上訴人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損失5,740 元云云,然本件既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 接上訴人處空隙,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 菱、林展寬給付5日找水泥工而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亦屬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2、 3樓之電箱,既依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得超越甲、乙屋共同 牆壁中線而為使用,已如前所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即無理由。   七、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部分: (一)如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被上訴人楊珮菱之甲屋,右 側為上訴人之乙屋,柱子上的電表,左側單獨一個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甲屋的電錶(最左側另有一個不銹鋼的電箱係 不二家麵包店所設置),右側2個電錶,是上訴人乙屋的電 錶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如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係被上訴人出租予 不二家麵包店,而由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的,編號A電線是 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所配置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乙屋電 錶至接戶點,並無以明管方式附於柱子之電線,可知當時設 計,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之電錶及 右側上訴人乙屋之電錶,連接至接戶點,均非以明管電線附 於柱子方式為之,而係甲屋承租人不二家麵包店自行變更採 B電線明管及被上訴人楊珮菱雇請被上訴人林展寬自行變更 採A電線明管附於柱子為之,應可認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楊 珮菱所辯甲屋沒有接戶頭,需連接至乙屋的接屋點屬實,然 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可採明管電線占用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 圍之方式為之。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附 件所示編號B電線,雖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惟因該B電線係 附合於甲屋,而由甲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乙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拆除 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於法 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之如附 件所示編號A、B電線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及牆面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以銀行保險箱年租金1, 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楊珮菱所不爭 執,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即676 /730=0.926)=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無權占用上訴 人所有乙屋之不當得利1,852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展寬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展寬並非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展寬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 自扯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線(即地線),造成乙屋2、3樓 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 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 。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 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 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 、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 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 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 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 元)部分: (一)證人葉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問:109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有無到我家來履勘?)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你有無會同水電工在被上訴人屋外走廊左前方的柱子電錶裡面的地線接回去?)是中性線不是地線,有接回去。(接回去後,你有無跟我說去樓上測量總開關,測試電壓是否正常?)有,測試結果電壓正常。(被上訴人楊珮菱問:你當天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電錶前的電壓正常?)當天我是去上訴人家裡測量電錶的總開關,電壓是不正常的。(以下為受命法官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位?)維護組市巡課擔任事故搶修人員。(當天是何原因前往上訴人家中?)當天接獲上訴人陳述他家電壓有問題,所以前往。(你一個人去嗎?)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有約水電工,另一個泥水匠是自己去的,那次有約同事陪同,同事名字叫做張晉豪。(第一次去的情形?)第一次去是晚上,聽上訴人陳述,初步判斷是中性線出問題,我和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有說當天有隔壁的水電工在屋外的柱子電錶那邊工作,忽然就電壓異常,電器有燒損的情況,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之後就另外排定時間來處理就回去了。(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隔幾天不確定,有約水電工來兩個,泥水匠自己來的,就當初把電錶拆下來勘查看裡面的線路有無問題,發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電錶,中性線有錯置的情況,是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錯置的情況,我是從電錶線路左右有錯置的情況判斷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剪斷,誰剪斷的不知道,後來會同兩個水電工處理,接回正確的線路,測試結果就正常了。(你如何判斷線路是蓋房子的時候就錯置了?)中性線的錯置無妨害使用,但被剪斷以後就會影響使用,影響的情形是中性線剪斷的話會造成電壓異常。(你看到的是兩個電錶的線路嗎?)我看的是上訴人家的,因為錯置的關係,所以是安裝在被上訴人家,可能是被上訴人這邊誤以為是他們家的線路所以才剪斷,才導致上訴人家的電壓有異常。(後來接回去正確的線路就好了?)對,有會同水電工去測試,有先用臨時線測試,測試好了以後才接上正確線路。(被上訴人楊珮菱問:所以我們剪斷的中性線,是原本接在我們電錶上嗎?)對,因為是錯置的關係,所以剪斷的是上訴人家的電錶的中性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109年9月15日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路00000號實地履勘,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路00000號(改修戶)委請水電人員改修線路,改修時水電人員隔離電錶內中性線後,瞬間造成屏東市○○路00000號(訴苦戶)電壓異常,器具燒損,經現場會同查修後,係用戶自備進屋線於電表底座處兩戶中性線錯置,致使水電人員誤剪斷中性線,已會同水電人員及用戶釐清責任,並告知水電人員要妥善處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附該處維護組市巡課員工葉慶逢君109年9月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大連路實地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三)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為剪斷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屋電錶之中性線係被上訴人林展 寬所剪斷,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改修線路時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兩戶有中性線錯置情形 ,貿然剪斷中性線,導致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造成器具 燒損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林展寬既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之人 ,則依其專業,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即難諉 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貿然剪斷中性線,而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 之結果,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堪認被上訴人林展寬誤剪斷中性線之過失行為造 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 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林展寬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展寬就上訴人屋 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 開電器損壞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展寬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造成電器損害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1.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展寬過失剪斷中性線導致電壓異 常器具燒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31、67至7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其維修日期 均在系爭事故之後,究其故障項目均與電源、電力線路有關 ,足信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電器用品修理 費4,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  2.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 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 ,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 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 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 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 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 ,148元=17,22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之項目 日期,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又其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為何? 又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從事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均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項目,經核其性 質、所需時間,均難認有急迫到因必須處理上開項目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衡情亦無必需於工作時間從事不可,而上訴人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是 否確有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上開項目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 15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楊珮菱就林展寬之工作指示是否有缺失:   以林展寬之修理工作具有專業性,屋主之定作人對其工作是 否違反常規,除口頭提醒之外,實難有更專業之指示,故此 部分無法認定其有何定作指示有缺失而須負民法第189條之 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1,852元,及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 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 4,79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 790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2-簡上-18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萬0,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26 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7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7樓之1房屋之日止、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7樓之2房屋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係以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 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730萬元(含土地2筆、建物2筆,主建物面積 為103.3平方公尺及99.1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可參,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交易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561萬2,437元 (計算式7,300,000-93,481×243×6/84-91,000×10×6/84=5,6 1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交易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 7樓之1、7樓之2房屋相同,應堪作為認定系爭7樓之1、7樓 之2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至房屋課稅現值因與市 場交易價額差異過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4萬元,加計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 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387元【計算式:20,000× (1+13/31)=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76萬8,3 87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38萬0,824元(計算式:5,612,437+768,387=6,380,8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515-2024120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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