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雨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菸油參罐、菸彈壹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之菸油、菸彈含有MDMB-4en-PINACA、ADB-B
UTINAC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飛機」與陳仁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陳仁傑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1萬7200元、1萬6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前往臺南市○○區○
○○○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含有MDMB-4en-PINACA
、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瓶包裹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仁傑3次。陳仁傑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暱稱「
特務P2.7」,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散布販賣含有MDM
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
為顧客,於翌(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
與陳仁傑交易時,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3、8050號提起公訴)。
嗣警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6時33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82巷2弄口某停車場,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菸油3罐、菸彈1
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傑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405號)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112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3號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菸油及菸彈)、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3號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手機)、被告丙○○與證人陳仁傑間之通訊軟體
「飛機」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查獲證人陳仁傑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6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9號鑑定書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且擔負重罪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仁傑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1ml菸油賺1千元,至今獲利1萬2千
元,足見被告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
三級毒品之菸油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販賣之含有MDMB-4en
-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均是購自綽號「
毛桑」的乙○○,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丁○和審1
12偵9226字第1139033863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MDMB
-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
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因友人之請託而將自己施用的含有第三級毒品的菸
油販賣給證人陳仁傑,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陳仁
傑,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
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提出勞保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有
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40,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之菸油
3罐、菸彈1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1支,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子菸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扣案電子菸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
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菸油重量 宣 告 刑 1 陳仁傑 111年12月17日15時41分 7000元 2.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仁傑 111年12月24日4時53分 1萬72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仁傑 112年2月4日1時34分 1萬60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NDM-112-訴-77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