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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壹包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電池價值不高,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國際牌碳鋅4 號電池8入」1包(價值約新臺幣13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張豊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臺南○○○○○○○○關廟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鳳梨店」處,徒手竊取李佳貞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國 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1包(價值約新臺幣139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口袋內逕行離去。嗣李佳貞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國際牌碳鋅4號電池8入」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9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雨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菸油參罐、菸彈壹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之菸油、菸彈含有MDMB-4en-PINACA、ADB-B UTINAC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飛機」與陳仁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陳仁傑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1萬7200元、1萬6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前往臺南市○○區○ ○○○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含有MDMB-4en-PINACA 、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瓶包裹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仁傑3次。陳仁傑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暱稱「 特務P2.7」,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散布販賣含有MDM 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 為顧客,於翌(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 與陳仁傑交易時,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3、8050號提起公訴)。 嗣警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6時33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82巷2弄口某停車場,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菸油3罐、菸彈1 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傑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405號)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112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3號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菸油及菸彈)、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3號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手機)、被告丙○○與證人陳仁傑間之通訊軟體 「飛機」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查獲證人陳仁傑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6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9號鑑定書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且擔負重罪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仁傑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1ml菸油賺1千元,至今獲利1萬2千 元,足見被告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 三級毒品之菸油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販賣之含有MDMB-4en -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均是購自綽號「 毛桑」的乙○○,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丁○和審1 12偵9226字第1139033863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MDMB -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 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因友人之請託而將自己施用的含有第三級毒品的菸 油販賣給證人陳仁傑,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陳仁 傑,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 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提出勞保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有 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40,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之菸油 3罐、菸彈1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1支,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子菸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扣案電子菸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 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菸油重量 宣  告  刑 1 陳仁傑 111年12月17日15時41分 7000元 2.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仁傑 111年12月24日4時53分 1萬72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仁傑 112年2月4日1時34分 1萬60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2

TNDM-112-訴-77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甚為,且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王小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7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順花管領、放在該 店內貨架上之樺達硬喉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 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價 值4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 離去。嗣經張順花發覺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 本喉糖1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固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3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113.93公克),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勇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西公園旁 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余承穎(另由 警方偵辦)購得總毛重143.1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李勇霖主動告知持有違禁物,而自 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 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遂經 警扣案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1號鑑定書1 紙 。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債務人抵債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然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大卡車司機,跑短程的,早上農作,月收入 約3萬5千元,已婚,有1名子女,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 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易-1759-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 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 ,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 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 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 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 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 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 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 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 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 ,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 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 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 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 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 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 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 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 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 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 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 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簡上-68-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羅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羅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蔣羅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羅庭自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燒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沈修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沈修賢未受傷)。嗣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22時6分,測得蔣羅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修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4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中文姓名:路德絲)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陳雅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帳戶不是 給別人,我是掉了我的卡片,我曾經掉過卡片,我是弄丟了 我的卡片,我不是把我的卡片提供給集團,這次是我第二次 遺失卡片,郵局會有我遺失卡片的紀錄;另於偵查中辯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平時放在皮夾內,我怕忘記密碼,就寫在紙 上用膠帶黏在提款卡上,密碼設定為我、我妹和我弟弟的生 日,我的皮夾沒有不見,只有提款卡和存簿不見,存簿的密 碼沒有寫在上面,我想不起來在何處遺失,因為我上早班沒 辦法去郵局掛失,且我想說之前第一次提款卡不見沒有事, 這次應該也沒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潘宥 安、陳雅紋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宥安提出之 匯款截圖、詐欺集團工作證截圖、告訴人陳雅紋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南營字 第1130000540號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潘宥安、陳雅紋遭詐騙而轉帳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 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 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 淆之情形,然而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為何、及其將密 碼寫在存簿上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 款卡密碼有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將密碼寫紙上然後用膠 帶黏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了,密碼是011415,密碼 是我、我妹和我弟弟的生日」等語,可見被告提款卡的密碼 對於被告是有特殊意義,不可能會忘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怕忘記才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上,並非事實。另被告於本 院審時供稱,因為我有跟人家借錢,我把卡片交給那個人, 讓那個人領錢還錢云云。然被告對於欠誰錢?欠多少?何時 將提款卡交給債權人提款等情,均無說明,更何況就算是要 還錢,理應是自己提款後,將錢還給對方,豈會將提款卡整 個交給對方,任由對方自行提款?被告所述並不合理。被告 辯稱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雖為外籍移工,然外籍移工在入境時,仲介公司都會向移工 宣傳說帳戶不能交出去,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 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 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 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 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 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潘宥安、陳雅紋遭詐騙 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入境時經仲介公司告知不可將金融帳戶交付給 他人使用,且被告自2019年來台工作迄今已5年,對於台灣 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的情形應有所聞,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 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現住 在工廠宿舍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宥安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宥安佯稱下載指定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雅紋 於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紋佯稱下載指定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179-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202-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侯湘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NDM-112-附民-16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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