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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 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  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 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 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 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 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 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 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 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 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 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 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 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 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 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 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 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 ,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 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 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 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 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 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 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 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 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 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 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 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 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 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 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 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 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 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 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 ,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 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 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 ,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 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 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 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 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 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 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 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 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 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 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 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 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 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 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 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 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 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 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 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 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 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 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 ,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 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 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 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 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 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 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 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 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 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 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 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 ,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 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 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 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 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 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 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 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 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 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 ;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 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 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 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 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 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 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 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 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 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 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 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 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 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 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 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 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 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 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 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 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 ,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 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 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 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 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 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 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 轉型正義的實現。 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 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 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 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 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 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 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 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 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 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 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 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 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 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 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 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 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 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 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 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 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  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 ,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 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 :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 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 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 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 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 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 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 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 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 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 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 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 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 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 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 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 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 ,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 。下同)。 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 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 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 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 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 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 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 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 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 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 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 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 ,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 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 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 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 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 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 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 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 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 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 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 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 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 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 ,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 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 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 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 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 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 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 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 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 ,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 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 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 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 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 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 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 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 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 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 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 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 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 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 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 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 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 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 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 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 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 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 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 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 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 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 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 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 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 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 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 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 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 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 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 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 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 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 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 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 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 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 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 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 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 (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 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 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 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 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 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 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 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 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 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 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 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 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 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 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 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 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 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 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 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 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 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 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 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 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 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 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 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 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 (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 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 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 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 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 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 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 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 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 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 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 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 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 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 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 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 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 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 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 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 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 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 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 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 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 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 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 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 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 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 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 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 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 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 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 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 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 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 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 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 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 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 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 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 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 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 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 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 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 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 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 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 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 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 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 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 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 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 ,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  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 ,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 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 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 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 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 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 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 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 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 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 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 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 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 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 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 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 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 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 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 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 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 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 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 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 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 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 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 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 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 ,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 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 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 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 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 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 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 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 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 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 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 ,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 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 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 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 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 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 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 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 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 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 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 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 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 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 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 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 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 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 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 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 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 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 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 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 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 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 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 ,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 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 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 ,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 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 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 (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 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 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 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 ,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 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 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 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 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 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 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 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 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 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 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 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 ,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 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 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 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 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 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 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 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 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 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 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 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 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 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 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 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 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 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 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 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 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 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 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 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 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 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 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 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 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 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 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 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 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 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 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 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 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 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 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 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 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 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 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 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 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 ,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 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 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 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 ,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 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 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 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 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 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 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 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 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 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 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 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 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 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 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 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 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 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 ,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 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 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 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 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 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 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 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 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 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 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 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 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 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 ,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 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 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 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 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 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 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 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 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 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 ,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 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 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 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 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 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 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 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 ,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 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 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 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 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 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 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 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 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 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 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 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 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 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 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 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 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 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 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 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 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 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 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 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 如下:   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 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 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 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 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 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 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 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 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 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 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 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 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 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 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 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 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 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 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 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 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 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 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 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 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 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 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 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 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 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 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 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 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 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 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 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 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 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 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 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 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 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 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 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 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 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 ,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 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 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 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 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 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 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 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 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 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 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 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 ,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 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 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 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 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 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 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18

TPBA-107-訴-260-20241118-5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源 王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哲源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常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將其不知情友人陳韋竣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亦騰」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梁亦騰」另與王文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亦騰」先於108年12 月4日下午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軒佯稱:可協助 於DAWN RAID平台上,操作投資等語,後接續於109年1月26日下 午7時54分許,向林靖軒佯稱借款等語,致林靖軒陷於錯誤,而 依「梁亦騰」之指示加入實為王文源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志偉」之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無摺存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在林靖軒匯入款項後,王文源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以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之方式,將款項轉至DA WN RAID平台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林靖軒遲未收到投資所應配 發之紅利,方悉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文源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王文源部分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哲源於本院審理時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胡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簡上卷 第378頁),亦經被告王文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簡上卷第34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韋竣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林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頁面截圖、陳韋竣之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王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金存 款、提款明細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 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二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胡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其等犯行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見簡上卷第45 頁、第339頁),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予以審 理。  ㈢被告王文源與「梁亦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胡哲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⒉被告王文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胡哲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減輕  ⑴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哲源所為犯行,同時具數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胡哲源係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且經 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 為本案詐騙、洗錢之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動機、手段均為可議;被告胡哲源則將友人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卷第121頁、第123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11頁、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文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 被告王文源雖有本案犯行,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 97頁),可認被告王文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原審雖給予被告胡哲源緩刑宣告,然其已另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再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共計47萬元,應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王文源、胡哲源已分與林 靖軒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胡哲源部分已履行完畢,未 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依 上開規定,為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源部分,至今剩餘尚未 賠償且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頁、第67頁),則應依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本案詐欺款項經被告王文源轉出給上游,被告二人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13頁、審易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09年1月6日 下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6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09年1月7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09年1月8日 上午3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0 109年1月8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1 109年1月9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12 109年1月9日 下午5時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3 109年1月9日 下午8時18分許 6萬元 同上 14 109年1月26日 下午8時16分許 5,000元 陳韋竣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48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1-18

TYDM-111-簡上-20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柏恩與傅佑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陸續傳 送LINE訊息予蔡長耻 ,並向蔡長耻佯稱:可在「創鼎-專業 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 款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8許42分許,先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宋柏恩即依暱稱「IQI」之人指示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 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以取信蔡長耻,而向蔡長耻收 取現金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而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等私文書各1張交予蔡長耻而行使之,嗣宋柏恩再依暱 稱「IQI」之指示,將其所收取40萬元贓款上繳予傅佑龍(所 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傅佑龍將之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宋柏恩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嗣因蔡長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 卷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間之LINE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創鼎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68至70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 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 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 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IQI」之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創鼎 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收款公司 蓋印」、「代表人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 「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及「李 尚恩」印文各1枚及「李尚恩」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 定壯」印文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尚恩」代表「創鼎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及與「創鼎公司」與告 訴人簽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創鼎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7、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 定壯」之印文各2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造「李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 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 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後,依暱稱「IQI」之人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傅佑龍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自動繳回予本院,已有 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沒收制 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毋庸依前 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頁); 然該等偽造款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收據及偽 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既分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 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該張偽造工 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 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 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彰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尚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3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呂文元(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任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聖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文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9月7日就讀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原告 於任官服役滿2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後,經陸軍司令 部以110年1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40311號令(下稱陸 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 提前退伍。被告認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4 年招生簡章),原告應服現役1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 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 遇及津貼,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1925 7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知原告,因其提前申請退伍 乙事,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182元,原告雖 認有償還公費待遇和津貼之責任,惟依法僅應賠償1,182,78 8元,且本件亦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請求金額 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104年6月1日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107年 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 知,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前入學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於服現役滿1年後,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提前退伍,致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係按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 貼(即1倍);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後入學者,則依退賠辦 法規定,則係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此外,原告乃於000年報考就讀軍事院校正期班,依該年度即 000年度招生簡章係原告與軍事學校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之 一部,由000年招生簡章總則中載明:「拾肆、一般規定:… …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 應依000年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故被告應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1倍」之金額,依未服滿現役之比率計算賠償金。另104 年招生簡章暨所附之保證書及自願書,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應依該約定 內容履行。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 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軍官士官退伍事由,雖係於10 7年後新增訂,惟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104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 故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不論其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入學時招生簡章 所載內容及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一倍方式賠償。原告於10 8年7月1日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 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而 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則依104年度招生簡章總則及軍 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於104年訂定本件行政契約時,並 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 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 條款,故即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核定退伍時,被告本應 依前揭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1倍」金額,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 算賠償金。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 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於104年間入學於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任官,原 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 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若適用新法(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 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退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 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 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 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 擔者,應據引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㈤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依 法請求酌減之。蓋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 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 第36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 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法院得依 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而原告退伍後, 往往會面臨生涯轉換之困難,包括須面對專長、技能、工作 年資及經歷不足等困境,在職場上求職不易,在職場上求職 不易,故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賠償費用予以酌減至零。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 的機制和規定,直至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法後才有,且 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明確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等規定 賠償」,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 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賠償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177萬4,82 元)實屬合理正當。  ㈡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新、舊法問題, 然本件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上述 規定,因該法於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時,當時退伍情形並 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該法後,亦 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 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新法之修正並無將志 願申請退伍(第10款)部分納入,其原因係如有個人志願申 請退伍之惰形,則逕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問題。 ㈢原告自104年度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起,無論入學簡章或當時 的法規命令,均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情形,而是至107 年6月21日修訂服役條後,才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退賠辦法 之修訂,並明訂相關賠償金額以2倍為計算,於法規適用上 均屬合理正當,另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面資料 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之時間,該資料上面之簽名,均屬原告 之有效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之資料。綜上,被告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簽訂切結書系屬合 意之内容,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内容,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46條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第2點即說明因 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 雙方簽名同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3巷規定 。  ㈣原告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 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填寫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 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並由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12月16日 退伍生效,而本件非屬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餘地。再者, 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保證書、志願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等 文件時,已經知悉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是賠償切結書及分 期賠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亦可視為合意變更行政契約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應賠償1,774,182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 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酌減違約 金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 學招生簡章(節錄)(本院卷第45-84頁)、陸軍司令部110 年11月30日令暨所附110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85-90頁)、110年12 月1日函暨所附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第91-93頁)、陸軍官校110年10月6日陸官校教字 第1100010558號函暨所附陸軍官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 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95-99頁)、陸軍砲兵訓練 指揮部110年10月6日陸教砲計字第1100011241號函暨所附軍 官分科班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 第101-103頁)、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 第105-108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3頁) 、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8 5-186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陸軍第六軍團砲 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 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 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 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 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 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 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 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 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 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 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 ,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 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 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 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 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 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 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 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 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 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 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尚有90個月之 現役未服滿),並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182,788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 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1,774,182元,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 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依上揭說明,業據兩造不爭執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雖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 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 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換言之,依104年 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應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 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 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並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 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如前所述,則原 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 賠償切結書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上簽 名確認金額為1,774,182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 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償還金額依『退 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77萬4182元整」,原告 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 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 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 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 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 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已如上述,原告乃違約後,兩造於110 年12月1日簽定賠償之總金額之切結書,依上開判決意旨, 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 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 請求權金額1,774,18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4

TPBA-112-訴-1073-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蘇進全 被 告 得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張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自得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清義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 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清義為被告得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76公里600公尺處內線車道 時,因失控偏離車道失速打滑,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 於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撞 擊外側車道,訴外人廖家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張清義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42,598元:   系爭車輛經駿誠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並經被告所承保南山 產物保險公司鑑定該費用,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2,59 8元,其中零件為437,598元,工資為105,000元。 2、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8日進廠維修,同年月26日維修完成, 共計18天;又倘未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應可繼續營運, 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計算式:(867,100 元/88天)×18天=177,361元】。 (二)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張清義之僱用人,應注意監督被告張清義 執行職務,亦負有定期妥善保養A車之義務,自應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被告張清義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2項、民法第191條之 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清義、被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1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義則以:伊欲前往苗栗幫朋友修理屋頂,乃於112 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司陳老闆借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 福特小貨車,作為載工具及材料用。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下雨   ,伊看到前面車子踩煞車,伊亦跟著煞車,結果打滑失控碰 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去碰撞訴外人駕駛於最外線3噸半 之小貨車;伊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已盡安全駕駛責任,反係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本件車禍非可歸責被告;又伊於112年4、5月時,曾 任職被告公司一週從事活動隔間、幫忙搬東西及備料;目前 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 司表示欲打零工,要借車載東西;因渠等過往認識,知道伊 開車很慢,才願意借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清義並非 受僱人,因被告公司係從事活動隔間,伊體型不適合僱用, 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義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打滑失控偏 離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廖家毅駕駛B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 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義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 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多,我   見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車,然後開始失控到中線車道 ,被中線車道KNB-8937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之後移到外 側路肩等待…;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陳:當時車多,當時左 前方內側有一台小貨車失控打滑至中線車道,我與前方另一 台小貨車也閃避,另一台小貨車亦閃避失控橫於外側車道, 我閃避內側失控到中線那台小貨車後看到橫於外側之小貨車 後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橫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左側 車身…,我車前車頭、左前車頭受損等語;及訴外人廖家毅 在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我於行駛中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 有一小貨車失控至中線車道,我閃避至外側車道,閃避完我 車左側車身遭貨櫃車撞擊,我車就側翻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 肩,我車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係被告張清義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於煞車失控突由內線車道變換入中線車道,而致不及閃避 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公里又600公尺處,屬直路、 視距良好,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面溼潤但無缺 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清 義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內側快車道以每公里時速80至90公 里速度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B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張清義有行車過失,至為 明顯。而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對於被告張清義駕駛車輛由 左側內線車道因煞車而偏離至中線車道,難期有防範之義務 ,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信賴被告張清義將遵守交 通法規,而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禮讓已於中線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 ,是尚難認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過失可言。參以國道 公路警察局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張清義有其他不當駕車 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張清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諉無足採。其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2、本件被告張清義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48,6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42,598元(含工 資105,000元,零件437,5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89年6月出廠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為89年6月 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 耐用年限,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時,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且修復零件經 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從而,本件材料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760元(計算式:437,598元×1/10= 4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5,000元毋庸計算折 舊,以上合計148,760(計算式:43,760+105,000=148,76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維修費用應為148,76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 不能營業損失177,3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修車期間18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過往88天內營業淨額約為867,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紀錄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1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不能營業損 失部分請求賠償177,361元【計算式:(867,100元/88天)×18 天=177,361元】,自應准許。 (3)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賠償之金額為326,121元 (計算式:148,760元+177,361元=326,12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 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 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 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克公司雖 辯稱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其借車載東西;其與張 清義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 清義確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得克公司以部分工時辦理 勞 工保險加保,並於同年2月8日退保,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117頁)。則被告張清義於肇事時雖已離職,然本件系爭 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得克公司之名稱,業據被告張清 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認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得克公司所使用之人,是參諸上開法律 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得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 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得克公司應與被告張清義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得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於113年8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 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121元,及被告得 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被告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515-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劉寶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新 港鄉縣道166線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2年7月17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2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告以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48770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8 00元【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警方認定檢舉工具為 機車行車紀錄器,全長4秒的影片內只有一台機車,且檢舉 人沒有行駛行為又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警察可以這樣 錄製檢舉嗎?另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 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 行經該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並無違誤 。 ㈡另交通號誌之設置係規範大眾不特定人,經參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 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 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 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 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 ,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2年9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8341號函、採證 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第9 1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28頁),且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 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135-NPW號普 通重型機車違規影片(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 7/17 18:19:20至18:19:26。勘驗內容:18:19:20-原 告車輛(135-NPW)於待轉格內等待左轉。18:19:22-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左右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惟原 告車輛已開始向前行駛。18:19:2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待轉區內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並通過 路口,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甚明。且系爭路段之標線、號誌尚稱明確,亦 無受障礙物遮蔽之情形,用路人自無難以辨識或有誤判之虞 等情形,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沒有行駛行為且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 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 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 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又按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 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 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 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 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 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故縱使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事實屬實,檢舉人未被舉發及 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 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 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云云;惟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169頁),其駕駛人姓名欄位已明確記載「民眾檢舉」 及檢舉日期,可知本件舉發係由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經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又關於舉發 通知單之文字,雖字跡潦草,惟內容尚可理解辨識,其中應 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並非無法辨識,且此部分亦不 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性;此外,該舉發通知單已經 郵局寄送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該處所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 自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370-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32號、第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傅庭星與游幃傑(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庭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游幃傑,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游幃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傅庭星名下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傅庭星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游幃 傑,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中111年11 月21日16時55分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帳後,因本案帳戶隨 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傅庭星無法提領、轉帳,故該兩筆款項尚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傅庭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傅庭星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號碼交給游幃傑,供游 幃傑收款,後續並陪同游幃傑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111年11月間 ,游幃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詢問我他賣虛擬貨幣的錢是 否可以轉帳到我的帳戶,之後再陪他去銀行提領,因為我與 游幃傑是之前志願役的同事,我基於信任就把我的帳號念給 游幃傑聽,後來等到錢進來,我想說這是游幃傑的錢,所以 我確實有提領出來交給游幃傑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部分犯行因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匯,詳如備註欄),此部分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 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原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時下詐騙 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 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 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 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 協助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 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 ,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自陳曾擔 任志願役,且於本案行為時已是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社會 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  ㈢另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若有帳戶使 用之需求,自可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此亦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正常的情況 下是什麼樣的人帳戶無法使用,又不去自己開戶?」,被告 答:「像我這樣的警示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81頁),足 見被告對於「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可明確理解連結為該帳 戶屬警示帳戶,方才無法使用,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之游幃傑 所稱帳戶無法使用而需借用帳戶之情為真,被告亦無由諉稱 不知是因游幃傑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以自己帳戶 進行匯款或收款,被告主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拒絕游幃傑 借用帳戶之要求,反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游幃傑使用,自難再 辯稱對本案帳戶是供做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全無所悉。  ㈣況且,依被告與游幃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游幃傑 稱:「有人跟我收30萬u」、「你那邊確定還有貨嗎」、「 有我就幫留」、「沒有我要一波出去唷」等語(見偵字卷第 34045號卷第45頁);又主動稱:「明天量」、「預計多少 」、「要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9頁);甚 至以教學之口吻向游幃傑稱:「之後量大你可以匯率踩低一 點 就會有更多單子了 以量取勝」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 號卷第55頁),乃至於在交易出現不順時,被告更問游幃傑 :「還是他找到別人了」、「跑路」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 5號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均可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 戶供游幃傑進出款項,且衡諸常理,若交易對象為合法之人 ,豈會率然懷疑對方是否「跑路」,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對其 所提領、交付者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 所預見,被告進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達到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是被告具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不僅顯與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被告實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 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 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與游幃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 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先後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已足。  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 罪,雖於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為已足,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6 、7、8應就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 表編號3則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告訴人、被害人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3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蔡惠如提領部分,先後 已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接續之一行為,是雖111年11月21日該次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然仍應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公訴 意旨此部分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適用法條均相同,不涉及 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 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審理時所提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兼 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業經被告交予游幃傑,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文玲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8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無 ⒈陳文玲警詢筆錄(偵213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偵2133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1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1年11月9日 16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伊婷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無 ⒈張伊婷警詢筆錄(偵24475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張伊婷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封面影本(偵24475卷第13頁、第17頁) ⒊張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75卷第19頁至第100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47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11年11月9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秀芳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20日 11時29分許 9萬元 此筆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⒈葉秀芳警詢筆錄(偵2561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葉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619卷第35頁至第35頁) ⒊葉秀芳匯款明細(偵25619卷第37頁) 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季汝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鍾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1萬元 無 ⒈鍾季汝警詢筆錄(偵31814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鍾季汝匯款明細(偵31814卷第63頁、第65頁)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惠如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21時19分許 1萬6000元 無 ⒈蔡惠如警詢筆錄(偵34045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045卷第118頁至第125頁) ⒊蔡惠如匯款明細(偵3404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蔡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045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111年11月10日 17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5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0時3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6分許 10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6時55分許 3萬7000元 此部分款項匯入後,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6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杜巧筠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經營店鋪供他人下單購買商品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杜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0日 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無 ⒈杜巧筠警詢筆錄(偵13633卷第19頁) ⒉詐騙網頁截圖、杜巧筠之轉帳明細、杜巧筠帳戶封面(偵13633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1頁) 7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妙蓉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妙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⒈陳妙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陳妙蓉帳戶封面(偵36846卷第56頁) 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36846卷第62頁至第63頁)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8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龔昱臻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龔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龔昱臻委託書、趙明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3頁)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人 收水成員 1 111年11月9日 12時29分許 轉匯3萬元 傅庭星 游幃傑 2 111年11月9日 12時31分許 轉匯3萬元 3 111年11月9日 12時34分許 轉匯4500元 4 111年11月11日 14時6分許 提領95萬7900元 5 111年11月15日 18時36分許 轉匯104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6日 11時28分許 轉匯5萬5000元 7 111年11月16日 19時48分許 提領1000元 8 111年11月18日 20時10分許 轉匯50萬元 9 111年11月18日 23時16分許 提領9萬2000元 10 111年11月19日 20時48分許 轉匯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1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文玲之犯罪事實 2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伊婷之犯罪事實 3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秀芳之犯罪事實 4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季汝之犯罪事實 5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惠如之犯罪事實 6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巧筠之犯罪事實 7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妙蓉之犯罪事實 8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昱臻之犯罪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金訴-41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治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趙振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8.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4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 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凱負擔其中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振凱如以新台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鄭嘉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 測為準)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二、被告趙河清應自上項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鄭嘉慧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卷13頁),嗣於⑴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被告趙振凱、撤回對趙河清之請求(訴卷79頁),⑵113年 4月1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第3項之被告更正為鄭嘉慧律師 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聲明第2項之變更為趙振凱(訴卷1 05頁),⑶113年7月2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鄭嘉 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④部分(面積10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面積 15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鄭嘉慧律 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 理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 5元」,另增加聲明第4項「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趙振凱除去地上 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56元」(訴卷2 63、264頁),⑷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第3項增 列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 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訴卷297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之權利義務,取得與王進丁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原告與王進丁之間並無分管協議,王進丁卻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原始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②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區○○段151建號,重測前為同段194建號;下稱附圖編號②建物);編號③棚架(下稱附圖編號③棚架);附圖編號④土竹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附圖編號④建物),被告趙振凱之父趙何清無合法權源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位於附圖編號①之置物鐵皮屋(下稱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嗣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趙振凱所有。  ㈡趙振凱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父王老定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由王進丁原始出資建築附圖 編號②建物,嗣由趙振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趙振凱 所有,然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分管契約,只是同意讓王進丁建 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無同意讓王進丁建屋後仍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同意使用書僅具債之效力,倘認出具 土地同意使用書後即受有日後不得處分或收益土地之限制, 應非合理。趙振凱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附圖編號①、② 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至於附圖編號③棚架由趙 振凱之父趙河清使用、附圖編號④建物無人使用,被告固辯 稱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為王進丁與王老定共同建築,而原告 繼承王老定,故該等地上物為王進丁與原告所共有云云,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不得僅以房屋稅稅籍 資料逕行認定所有權,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既 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亦屬無權占有。  ㈢王進丁與趙振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價值,自應償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上 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 金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70平方公尺=300元),而附 圖編號①鐵皮屋、②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143萬1360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43萬136 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 3856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 ×1/2原告應有部分=2萬3856元),附圖編號③棚架、④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95萬6070元 (計算式:106.2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 5年×1/2原告應有部分=95萬607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元(計算式:106.23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原告應有部分=1萬5935 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③ 棚架、④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鐵皮屋、②建物拆除,並將 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 元。   ⒋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85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附圖編號④建物即已建築其上,應 非無權占用,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附圖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進丁及王老 定(原告之父),可知附圖編號④建物應為王進丁與王老定 所共同建築,王老定於77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其父王 老定之應有部分,附圖編號④建物則為原告與王進丁共有, 王進丁自無從單獨拆除共有建物。另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 日過世,迄今7年期間均由趙振凱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附圖編號③棚架並非王進丁所建造,趙河清雖於履勘時 曾表示該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然此棚架既由趙河清使用, 明顯利益相衝突,遑論趙河清於履勘時不具證人身分,況趙 振凱與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有另案訴訟繫 屬中,趙河清所言顯有偏頗,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原告自承 其母生前居住於附圖編號④建物內,則編號③棚架亦可能為原 告之母所建築,王進丁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原告主張附圖編 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編號③、④地上物係王進丁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所稱每月租金有2萬1000元係以建物加上土地計算,如依 原告所稱為王進丁單獨所有,其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 位處偏遠、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如依土地法第97 條計算其申報價值應僅以百分之2計算為合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振凱部分: ⒈趙振凱雖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 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己有,然王進丁於00年0月間取得王老 定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 王進丁是有權占有,並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又依附圖編 號②建物謄本記載,其占用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則為512.76平方公尺,其一半面積應為256.38平方公尺, 編號②建物面積尚未逾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況原 告該房屋建築時為21歲成年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 40年,原告應知悉王進丁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於 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 王老定與王進丁間分管契約拘束,遑論附圖編號②建物為磚 造房屋、耐用年限至少有46年,至今尚未達其耐用年限,仍 有高度經濟價值,而趙振凱之父趙河清與王進丁情同父子, 趙振凱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為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經王進丁同意所搭建,該鐵皮屋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319-321頁) ㈠系爭土地由王進丁於64年6月25日因繼承,原告於77年4月20 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先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同段○○段7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進丁(106年12月11日死亡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系爭土地內有附圖編號②建物: ⒈王進丁於7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由王進丁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為王進丁所有。 ⒉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予王進丁。 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趙振凱所有。 ㈣附圖編號④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為王進丁與王老定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 ㈤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 產管理人。 ㈥趙振凱於另案主張王進丁將其名下所有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附圖編號④建物(持分比率10000 0分之50000)買賣或贈與予趙振凱,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請求交付附圖編號④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1號審理中。 ㈦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為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所搭建, 目前趙振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㈧地上物使用現況: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及編號②建物,現由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母鄭秀華居住使用。附圖編號③棚架現由趙 河清使用中,附圖編號④建物現無人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 有理由。至其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②建物,返還該部分 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係同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未有同意 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訴卷3 08、309頁),然按:    ⑴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時,基於經濟 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該土地 所有人自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 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房屋建竣且完成所有權登記者, 房屋取得人憑主管機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應可確信 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始符常理。是 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 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則著眼於經濟 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 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 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 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 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 ,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 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 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 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 之後手,如係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於繼承後本 應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若准許土地之繼 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 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⑵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 同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訴卷273頁),且查原 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前,王老定均無向王進丁請求拆除該建物,足見王老 定同意系爭土地供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非僅同 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而已,而係為讓王 進丁建築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王老定自得預期 並推認王進丁興建房屋,得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日止,原告為王老定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 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且原告於繼承前、後 亦可由公示外觀得知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客 觀存在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自應認原告自繼承其父 王老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時,亦一併 繼受王老定同意附圖編號②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土地為止之容忍義務。此外原 告既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②建物曾滅失或已毀壞致不堪 用,則趙振凱抗辯其所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 附圖編號②建物部分,洵非可取。    ⑶至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部分,非如同附 圖編號②建物於建築時有取得土地共有人王老定之同意 ,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既原為王老 定(嗣由原告繼承)與王進丁共有,王進丁個人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無同意趙河清或趙振 凱另搭建鐵皮屋之權利,且前揭王老定出具之使用同意 書僅限於同意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效力不及於 其他地上物,自無從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有合法占用權 源。又趙振凱固又抗辯王老定與王進丁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趙振凱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趙振凱所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存在,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至附 圖編號②建物因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該部分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編號③棚架、 編號④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⒈附圖編號④建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 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是拆除共有房屋使所有權 消滅,為事實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④建物為王進丁一人起造,僅王進丁 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於履勘時亦 稱是王進丁所建造等語(訴卷123頁)。惟查,趙河清 於履勘時陳述未經具結,且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間尚有另案涉訟,趙河清上開陳述是否 逕信,誠需其他佐證證明,參以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 進丁、王老定,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訴卷141-145頁 ),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然依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 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稅之 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況依原告自承附 圖編號4建物為其母在世時所居住等語(訴卷123頁), 若非王老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之母何以會 在此居住,是由現存事證,附圖編號4建物應可推認為 王老定與王進丁共有。原告主張僅王進丁一人所有,除 趙河清之陳述之外,並無可推翻上開推定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因之,附圖編號④建物既為王老 定與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繼承王老定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使所有權消滅,為事實上之處分 共有物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同意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原告亦不得自行拆除, 且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因原告同 意拆除而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鄭嘉慧 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均不可採 。   ⒉附圖編號③棚架部分:    原告告以趙河清於履勘時曾表示是王進丁所蓋(訴卷123 頁)據以主張附圖編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搭建等語,然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趙河清於勘驗時陳 述未經具結,且其子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 管理人尚有另案涉訟,所述是否可信,尚需其他佐證,參 以附圖編號③棚架與編號④建物相鄰,似作為建物之從物較 為合理,又編號④建物既經認定為王老定(嗣由原告繼承 )、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應足推認附圖 編號③棚架亦屬原告及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 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同前理由,其請求被告被 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拆除棚架,亦難遽採。 其請求該占用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趙振凱所有之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8年 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 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金300元,並以此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 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參酌 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訴卷35、109頁 ),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四周多為磚瓦平房,鄰 近安定國小,周圍有市道178號及鄉間小路等,往西方向 可從安定交流道至國道高速公路,到安定市區亦無需5分 鐘車程,東南方處為南部科學園區,交通、生活機能尚稱 優良,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及GOOGLE MAP等資料在卷可考( 訴卷327-3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 利用情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趙振凱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堪為適當。據此,依附圖 編號①鐵皮屋之占用期間、面積,應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之年息1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自108年4月1 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趙振凱給付1萬65 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趙振凱返 還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訴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 8.5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萬65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 、金額均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 院依趙振凱之聲明,並就被告趙振凱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1/2) (元以下4捨5入) 108年4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262日) 1040 28.57 1040×28.57×10%×(262/365)=213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1120 28.57 1120×28.57×10%×2=640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年) 1200 28.57 1200×28.57×10%×2=685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7日(108日) 1360 28.57 1360×28.57×10%×(108/365)=1150 總 計 1萬6540 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60 28.57 1360×28.57×10%÷12=324

2024-11-08

TNDV-113-訴-322-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邱繼祥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40號、第14941號、第14942號、第16717號、第25953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第2225號、第2226 號、第2227號、第2228號、第2229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乙○○、甲○○、丙○○、丁○○、黃宥璟、劉偉利、連正璿(劉偉利、 連正璿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丁○○、黃宥璟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龍」之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甲○○、丁 ○○、黃宥璟、劉偉利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其等並與丙○○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連正璿則負 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嗣乙○○、甲○○、丁○○、丙○○、黃宥璟、 劉偉利、連正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正璿向 潘志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914號判決有罪確定)、易思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 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乙○○、甲○○、丁 ○○、丙○○、黃宥璟、劉偉利等人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 ,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乙○○、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 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 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57卷第263頁、第27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二),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3人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 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蒐集人 頭帳戶、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固漏載 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金訴57卷第262頁、第269頁),足使被告3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對於 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 訴57卷第23至33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則被告3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3之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對如 附表一編號3、5、9、12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 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參與犯行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被告乙○○、丙○○均有詐欺前科、被告甲○○則尚無同類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農業、需扶養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物流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57卷 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甲○○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金訴57卷第281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其餘經扣得之物(詳本 院112年刑管字第2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57卷第2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供稱其等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偵14 942卷第313至315頁、偵14940卷第382至383頁、偵16717卷 第311至31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車手、地點取款畫面或傳票之卷證出處 1 陳緯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權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1時2分許 7萬8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19分 20萬7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不詳 110年4月28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1時39分許 7萬元 2 子○○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假冒「疾病管制署人員」、「檢調人員」,向子○○佯稱:因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需申辦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操作上開子○○所有等帳戶匯款。 110年5月28日 10時08分許 19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1時47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6至53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 ⑶他6306卷第29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2分許 4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80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應予更正。】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50萬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5月28日 10時55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6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7分許 9萬7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4分許 120萬5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7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49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3頁、第59至63頁 110年6月01日 14時10分許 20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6月01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01日 21時59分許 3千元 3 壬○○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E-MAIL寄送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連結,並向壬○○佯稱:可透過「DH資管&DH Asset Managemen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 13時5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10萬元 ⑴劉偉利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商平鎮延平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3分許 9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6時09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26分許 5萬6千元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0分許 2萬元 ⑴甲○○指示其配偶戊○○提領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彩虹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8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6千元 4 王瓊玨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瓊鈺,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瓊玨佯稱:至少要匯款美金1萬元才能加入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瓊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20分許 26萬4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30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7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33分許 9萬5千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13萬6,500元 110年4月28日 00時分01許 14萬5千元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4萬5千元 5 辰○○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向辰○○寄送簡訊,並佯稱:可透過「YTP」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5時58分許 28萬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46分許 27萬9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55分許 10萬元 ⑴丙○○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8日 16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6時58分許 7萬9千元 110年4月28日 17時52分許 2萬7,900元 110年4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9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9時54分許 2萬9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4941卷第341頁 6 寅○○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FOTM(富拓)」投資「價差二元期權」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05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5時46分許 7萬5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6時29分許 7萬5千元 ⑴丁○○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7 卯○○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27分許 24萬8,071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31分許 24萬7,056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8 巳○○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寄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 09時49分許 5萬元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4分許 16萬4,02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1時21分許 51萬5,070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09時54分許 4萬4千元 9 癸○○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疾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08日 15時58分許 10萬元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00分許 35萬5,500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⑴乙○○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8日 16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8分許 5萬5千元 110年7月09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3分許 11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9日 15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9分許 1萬5千元 10 庚○○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 10時08分許 3萬元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5分許 17萬9,11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6分許 17萬9,011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辛○○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辛○○佯稱:可透過「富地金融集團投資顧問」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1時12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100萬9,00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7分許 45萬1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20分許 55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及51萬5,070元,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丑○○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佯稱:可透過「香港美高梅公司」提供之內線消息下注香港彩球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 10時07分許 250萬元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0時10分許 89萬5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3時19分許 89萬5千元 ⑴乙○○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30425卷第29頁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緯權) 陳緯權於警詢之陳述 金訴57卷第222至225頁 陳緯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金訴57卷第241至2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訴57卷第220頁、第221頁、第245至257頁、第226至2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他6306卷第109至113頁 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 他6306卷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6306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33頁、第13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6306卷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30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及傳票 他6306卷第124至12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5至1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畫面 他8945卷第19至39頁、第51至6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 他8945卷第41頁、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8945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王瓊玨) 王瓊玨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65至66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他8945卷第67至69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8945卷第71至73頁、第77頁 MT4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79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8945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9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01至113頁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假投資平台介面及匯款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115至120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8945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25至127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7150卷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7150卷第323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至344頁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7150卷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陳述 偵21867卷第9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1867卷第81頁、第83至95頁 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21867卷第129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巳○○) 巳○○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49卷第27至32頁、第95至97頁 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49卷第33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5949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87頁、第119頁、第89頁、第117頁、第93頁、第125頁、第91至9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卷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5949卷第69至7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49卷第79至8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53卷第19至23頁 癸○○匯款金流明細表 偵25953卷第35頁 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53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5953卷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171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d_en7515」、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3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30693卷第19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0693卷第77至79頁、第87頁、第115頁 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30693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18428卷第21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8428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18428卷第63頁、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18428卷第69至87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偵30425卷第17至23頁 丑○○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30425卷第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425卷第71頁、第81至85頁 社群軟體FACEBOOK「李少東」介面、GOOGLE搜尋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30425卷第111至125頁 附表三: 各層帳戶 戶名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一層帳戶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3283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6306卷第53至66頁)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80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133至149頁)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59至281頁)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21至25頁)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53卷第47至55頁)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19至28頁)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9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41至51頁)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623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7至47頁) 第二層帳戶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02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150卷第23至4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3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53至6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83至29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15至2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35至75頁)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78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他6306卷第86至89頁)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745號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明細(他6306卷第91至10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6183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明細(他8945卷第241至25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57至62頁、第67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1至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60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213至21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65至70頁)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9月13日内壢字第110810295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945卷第221至239頁)

2024-11-08

TYDM-113-金訴-57-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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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 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 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 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 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 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 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 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 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 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 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 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 ,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 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 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 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 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 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 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 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 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 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 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 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 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 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 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 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 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 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 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 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 『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 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 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 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 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 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 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 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 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 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 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 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 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 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 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 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 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 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 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 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 』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 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 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 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 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 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 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 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 ,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 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 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 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 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 ,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 ,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 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 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 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 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 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 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 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 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7

TPBA-111-訴-4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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