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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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吳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源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 ,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邱明源修復漏 水及賠償損害;惟被告邱明源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 年4月3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 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邱明源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798-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83號 原 告 劉靜如 被 告 阮泰華 于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中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21樓房屋內,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另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拒絕原告進入修繕導致原告受漏水損害擴 大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提 出之補正狀中所列計之修繕費用估價總額為217,350元,參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50元, 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之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17,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1

TCEV-113-中補-3383-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周建伸 被 告 吳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⑴1被告應修 繕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使其不漏水並回復原狀;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而,原告既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 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 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 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 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萬5 ,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 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 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8

KLDV-113-補-826-202410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金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程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7

GSEV-112-岡簡-358-2024101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反訴 原告 沈於珍 訴訟代理人 郭永立 反訴 被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不 符合上開所稱之「相牽連」,從而不備反訴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沈於珍提起反訴主張:沈於珍為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友生活家管委 會)所管理之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7樓之8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藉修復共同管線為由,除向 沈於珍提起本訴請求對7樓之8房屋牆壁開洞外,另濫用社區 規約,對沈於珍假借取消優惠之名行調漲管理費之實,為此 訴請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上開行為無效。又反訴被告謝孟 翰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孟翰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系爭社區群組散播不實言論,侵害沈於珍之名譽, 應與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 。並反訴聲明:㈠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於沈於珍依社區 規約第29條之1第3、4項取消優惠、調漲管理費之處分無效 ,並應撤銷5月至8月份調漲管理費包含拒繳調漲費用部分之 紀錄。㈡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謝孟翰應連帶給付沈於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係以沈於珍所有之7樓之8房屋,有 漏水至系爭社區共用管道間之情形,為修繕必要,請求沈於 珍應同意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進入7樓之8房屋並切開相關牆面 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維修至不漏水為止。然沈於珍之反訴, 依其主張,乃在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沈於珍調漲管理費 之處分無效,並應撤銷該部分紀錄,及就謝孟翰於系爭社區 群組所發表侵害沈於珍名譽之言論,與謝孟翰連帶負賠償責 任。後者(反訴)審理重點在於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調漲管理 費之行為是否無效,謝孟翰有無侵害沈於珍名譽之侵權行為 ,與前者(本訴)主要調查7樓之8房屋有無漏水,顯然不同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間 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 連性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不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7

TCEV-113-中簡-2299-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杜博育 莊淑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吳柏賢 吳靜娟 吳靜芬 黃金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 告吳靜娟、吳靜芬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民國112 年8月14日起,暨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 下簡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共 有人;原告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於民國000年0月 間接獲承租人反應原告房屋之浴室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洗手台、地板亦有水漬痕跡等情,經原告委請修漏技師查 看,發現浴室木作天花板已受潮毀損、浴室天花板已遭侵 蝕、油漆剝落、並有處壁癌,修漏技師判斷水源頭為被告 房屋浴室,且該修繕漏水工程須進入被告房屋內方得修繕 。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聯絡被告吳柏賢處理漏水修繕事 宜,被告吳柏賢向原告表示會委由從事土木工程之兄長進 行修繕,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修復完成。 (二)依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並說明 上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計為43,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 定程序及方法詳為說明,自應採信,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浴廁間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 所致,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方法予以修復,且所需修繕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應屬合理。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計4萬元,然原告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須將原 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及木作天花板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須支出修繕費78,000元。而鑑定報告係參考台灣省 及相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編列所估算之費用,未考量臺灣 近年因通貨膨脹因素導致工程費用遽增及現場實施施工情 形,故原告實際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復應 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屋內回復原狀所受 損害,仍應以78,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長期將原告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他人,因被告遲 未修繕,導致原告房屋浴室持續漏水,承租人無法忍受其 權益受損,向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少3,000元租金,共計15個月,合計45,000元 。又上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到期,因將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無人有承租意願,僅有因急需短期承租三個月之承租 人願意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4,500元 承租,故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損失每月 可收取之4,500元租金,共計3個月,合計13,500元。原告 房屋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欲委託仲介代委招租 ,然仲介稱「原告房屋現況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損壞不 堪情形,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 安全疑慮,依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屋 出租合約,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生糾紛」、 「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衛生 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 ,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形下出租房屋」等語。故原告自 112年10月1日後將無人願意承租亦不適合出租他人居住, 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損失每月9,000元租金,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修復完成之113年2月6日 止,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37,862元(計算式:9 ,000元×4+9,000元×6/29=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 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 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 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43,000 元(理由係請求7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62元,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62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後,即按鑑定報告建議,從被告 房屋總進水位置,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全屋進水,並以明 管方式配置浴廁熱水器進出水,未再使用原有配置管線, 原有設計管線人已無水源,已排除冷、熱水管線內滲漏水 之可能;被告業已就屋內冷、熱水管線修繕完成,排除原 有管線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 行修繕工程,並請求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可知,原告房屋之浴廁間混凝 土樓表面,除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 黃褐色痕跡外,並無發現混凝土表面滲出水珠、滴手的情 形,更無水滴從混凝土樓表面滴落洗手台、地板的狀況, 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對於浴廁功能並無影響,亦不會造 成承租人使用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租金損害云云, 並無足採。 (三)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 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該等情形應早已存 在,但於此狀態下,原告至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仍能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見浴室混 凝土樓地板縱有上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減收租 金及無法收取租金損失,應無理由。又能否出租,以及租 金多寡,常因社會經濟狀況,市場供需情形,以及市場競 爭關係等因素而定;原告房屋屬舊式公寓,屋齡已有數十 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相比擬,其主張每 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已超出市場行情,故該等請求 ,並不合理。 (四)依現場照片及現場鑑定繪製之建築平面圖示意圖所示,原 告房屋之浴廁,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除浴廁有房門 外,套房房間對外亦有一道房門,如套房房門關閉,則浴 室亦會處於關閉狀態,且依一般人使用習慣,套房房門應 會時常處於關閉狀態,縱或未全日關閉,亦會於外出、睡 覺、休息時等情形予以關閉,故仍有相當時間處於封閉情 形,則與外界空間不相連之套房內浴廁更會處於封閉狀況 ,再加上前述浴廁沒有設置抽風機,濕氣不易散發,長期 以來,自會較與外界相通之浴廁空間潮濕,累積濕氣。況 且,上開浴廁天花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 抽風機,無法適時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 ,對此所需之修繕費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件既 經專業土木技師到場鑑定,並按系爭浴廁實際損害及應有 利潤,詳細估算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市場上修繕廠 商開價客觀、可信,故有關系爭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以 鑑定報告估價數額較為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4房屋(即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房屋因 被告房屋滲漏水致漏水,而被告已將其房屋滲漏水情形修 繕完畢,原告房屋原滲漏水情形業於113年2月6日排除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平面圖、漏水照片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被證4),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自承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已經被告修繕 後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 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 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所需修繕費用43,000元】,自屬無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滲漏水所致,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8,000 元及租金損失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3,500元(計 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自112年10月1日至 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2元(計算式:9,000元 ×4月+9,000元×6/29月=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共96,362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 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鑑 定結果為:「有關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浴廁, 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應時常處於關閉狀態,且天花 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抽風機,無法適時 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原告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肇 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為可採信。   ⒉原告房屋漏水既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 復應付之工程款78,000元云云,並提出「必剋漏工程 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鑑定 結果認原告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元(包 含材料費用7,500元、工資26,500元、利潤稅管費6,0 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兩造同意之專業土木技 師至現場查勘後依房屋現況及其專業經驗予以評估, 並逐一列舉修復施工項目及金額,應較原告自行委請 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為可採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 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 院卷第27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舊式公寓, 屋齡已有數十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 相比擬,原告主張每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超出 市場行情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其上均有 承租人之簽名,應係真實,而租金之金額,只要出租 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實難僅以屋齡、屋況定之。是 被告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漏水,致其受 有租金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 :3,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 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 3,5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 2元(計算式:9,000元×4月+9,000元×6/29月=3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96,362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 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      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 ,亦認「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 情況,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 的安全疑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 合理的房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 疑慮,產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 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 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 況的情況下出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聲明 書)。是原告此部分租金損失之主張,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 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 ,該等情形應早已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聲明「 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情況,加 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安全疑 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 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 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房屋現況 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 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況 下出租房屋」,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審酌一般人見前揭屋況,於考量漏水情形、衛 生、安全及居住感受,應不太會願意承租原告房屋。 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應不影響出租云云 ,尚難憑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共96,362元,核屬 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4萬 元及租金損失96,362元,合計共136,362元,核屬有憑; 至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362元;及其中9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吳柏賢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吳靜娟及吳靜芬自112年8 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112年8月14日起,及其中37,862元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三人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461-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余誼芳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金 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以其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270,0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5

KLDV-113-補-652-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瑞卿 許鎔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6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 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各自修繕其等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係主張其所有房屋之財產權受損 ,因此乃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被告各自修繕 所需費用,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上開規定 就原告所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各為16 5萬元。另加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 ,因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4

KLDV-113-補-751-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淑娟 洪資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劉慶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162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62元(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3,943 元、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05元【計算式:53,162元+93,9 43元+50,000元=197,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劉慶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劉慶明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補-872-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徐張美對 訴訟代理人 徐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漏附附件,應更正補附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1

KLDV-113-訴-17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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