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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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 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 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 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 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 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 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 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 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 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 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 。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 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 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 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 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 ,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 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 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 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 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 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 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 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 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 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 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 ,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 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 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 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 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 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梅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5

KLDV-114-全-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相 對 人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公會」之記載 ,應更正為「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公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04

TNDV-104-全-13-20250204-2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鳳全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 號裁定予以維持,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遭廢 棄而致其執行程序撤銷,故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04

KSDV-114-司聲-22-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 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 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 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 ,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 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 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 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 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 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 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117-20250204-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鍾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 9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4-司聲-8-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周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 ,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送達,難認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殊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44-20250204-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 後,共同經營大金當鋪,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相對人名下 ,帳務由相對人管理,婚後個性不合,雙方早已計畫離婚, 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認為不公平而 拒絕簽名,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訴請離婚,相對人預見 聲請人有可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藉由平日保管聲請 人二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之機會,於111年11月11日,將聲請 人妹婿A轉帳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盜領一空 ,於112年4月21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休金147萬9735元盜領一 空,又第三人B於113年9月23日轉帳50萬元借給相對人,聲 請人代相對人清償50萬元給B,合計253萬4735元,相對人前 開盜領跟借款行為,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有保全財產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雖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6頁)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離婚等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其訴之聲明僅請求離婚和酌定子女親 權,並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已難認為聲請人就財產請 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況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提領和借 款,然依照聲請人自述:1.上開二信帳戶存摺、印章乃聲請 人自行交給相對人保管、2.兩造所購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3.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 名,然上開領款時間(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1日)比相 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早一、兩年之久,兩筆時間間隔遠,並 無刻意清空帳戶之異常提領情形、4.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 之後,還主動替相對人清償50萬元借款給B等情,所述致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信,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相 對人「不停製造假債權人、買名車、玩股票,揮霍財產」, 然又稱「因先前相對人要跟B借50萬元,聲請人請B轉給相對 人,並跟B說會代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向B B借款乙事,既然係聲請人自行指示B轉帳給相對人,並承諾 代為清償,顯見聲請人並不認為該50萬元為「假債權」,本 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 請人,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 是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3-家全-57-2025020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劉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 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 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聲-4-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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