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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大學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賴麗如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原告之負責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 稱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 之部分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訴外人 許華德及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 麗如、許華德、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 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 ,爰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 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 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停 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 6986號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763 萬4,62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 第11340029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 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58-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T10無線耳機貳副( 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BT10無線耳機 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副(價值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甲○○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 紀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聲請迴避部分   被告於審理庭期具狀(另送分案裁定)稱:全股法官受命法官 曾雨明,違反開庭程序,少開準備程序庭,因而聲請該法官 迴避。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 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 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按本件 為獨任審判案件,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 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 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可知,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案件繁雜而有必要先就上開各款事項 為準備,以促進審理流程時,自得依裁量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行進行準備程序,然若法院認案件無於審判期日前先 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自得逕行審理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即可知之。本院審理本案 ,認本案案情並非繁雜,無於審判期日前先行進行準備程之 必要,自得逕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指摘本院違反開庭程 序,少開準備程序庭,犯職業疏忽罪、司法人員故意犯罪、 執法過失罪三罪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若仍認本院犯該等罪 ,則自可另行依法告發)。再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 庭期之傳票已囑託桃園監獄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傳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本院上開審理時,亦 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是該次審理庭期於法無違。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是可知 若法官被聲請迴避,若係以該法第18條第1款,即法官有該 法第17條各款情形(臚列之如下: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 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 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而不自請迴避者為理由,則一旦當事人聲請迴避,訴 訟程序即應停止。然本院審理法官並無該法第17條各款情形 ,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自得依法續行審理之訴訟程序, 毋庸停止。綜上論述,本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①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②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伊是被押走,盧世勛拿槍押著伊,用伊名義到處騙人 、伊的手機、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被拿走,他還轉賣伊帳戶, 他還用伊手機去亂發訊息,說伊的帳戶要賣3,000元、伊有 權發言,伊地檢未開庭、對於詐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幫助 詐欺伊真的不知道,伊13年10月14天入獄服刑,伊都敢背了 ,伊不會為了區區幾個月浪費司法資源,盼求法官查明真相 ,詐欺洗錢罪賜我無罪,求賜云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的中信帳戶之前遺失,伊之前中風失憶就把密碼寫在後 面(後改稱)伊把提款卡交給援交妹,給他去領錢、伊只是 叫援交妹去領錢,然後他就把卡片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乙 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偵 訊前階段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旋改稱將提款卡 交予援交妹去領錢云云,其上開三種辯詞完全風馬牛,其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曾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妥慎保管帳戶提款卡自然知之甚明, 是其猶於偵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交予援 交妹領錢云云,均無從卸責,至於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云云 ,即便屬實,其應已知提款卡之重要性,而於遭釋放或逃出 後,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是可見其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或正犯,自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其前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獲罪之前開特殊 經歷。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⑶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論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盜未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既遂,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員警據商家報案後,循線調查,先調取案發商家之監視器 影像後,再將其查獲,自不符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之竊盜 犯行,均無未遂及自首可言,並此指明。  ㈣爰審酌①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失共計106,204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犯罪使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99號判決可憑)之素行;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甲○○之損失(僅告訴人甲○○之部分已發還,然該物品 已遭被告開啟使用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BT10無線耳機2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   至扣案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業據告訴人甲○○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 第5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0時4分許,71,000元 112年8月19日0時0分許,21,234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因告訴人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用以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34,985元 ⑴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0,000元 ⑵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15,000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謝明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否 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而由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 ,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 件之裁判結果相涉(即該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裁決書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件訴訟於 前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3

TPTA-113-巡交-117-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可 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1-訴-474-2025020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之爭點,第一審法院得自行審究認定,不受再抗告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影響,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3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游琦蓮 游景勝 游景隆 賴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第一 審共同被告游上德、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由 游上德、游雅詩、游雅瑞、游祥滏與再抗告人游琦蓮、游景 隆、游景勝承受訴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 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雖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達民 公司股東有爭執,惟高雄地院就此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訴訟延滯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故 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以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高雄 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王謝明珠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王謝 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旭貞、王志良 、王旭玲、王照櫻(下合稱王旭貞等4人)及王金城承受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金城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旭貞等4人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 、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下 稱元德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抗 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抗告人王志良則 否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王 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王旭玲名下等語(即本件訴 訟)。另王志良以系爭不動產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嗣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請求 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移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案列原法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合稱另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涉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人。 四、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王謝明珠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 間,自行收取伊公司出租楊凱傑之廠房租金及押金、出租富 釉發公司空地租金,另擅自出租伊公司所有之廠房予元德公 司而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10頁、卷㈡190頁)。王志良 以:王謝明珠係以相對人名義出租廠房予楊凱傑,並以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見原審卷㈡151至152頁); 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 並無不當得利;王照櫻以: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父母即王寶 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 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抗告人公同共有,則霄裡廠區之租 金自屬抗告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王旭貞以:相對人公司 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均見原審卷㈠11 頁);王金城以:元德公司確有向相對人承租廠房(見原審 卷㈡103至107頁)各等語為辯。則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王謝明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 收益,是否侵害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權益,原法院本可自行為 調查及裁判,徒以上揭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主張王謝明珠收 取富釉發公司租金而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似已敗訴確 定,原審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由,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下稱 第1次婚姻關係)為不成立或無效,並於73年11月23日離婚 ;嗣兩造於77年12月8日再結婚(下稱第2次婚姻關係)亦不 成立或無效;且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事由,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離婚等事件,求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第2次婚姻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㈡第1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 次婚姻關係無效、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 聲明: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該院判決:⒈兩造第2次婚姻關 係不存在;⒉准兩造離婚;⒊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 、再抗告人各自就⒉⒊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36號審理中(下稱乙訴訟)。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受理本件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之項目、金額仍需相當時日調查及審理,倘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另甲裁定已確定,再抗告 人縱對之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依是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 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謂兩造第1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應於乙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6-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方、薛惠文(下 稱薛詠耀等4人)同為薛進興之繼承人,雙方各自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抗告人給付薛詠耀 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詠耀等4人則同意除薛進興 所遺存款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全部遺產均由抗告人取得,相 對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由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 娥就500萬元違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得依系 爭同意書取得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抗告 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抗 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應否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原法院可 自為調查審認,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於112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該事件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7號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亦應停止訴訟云云,自有未合,亦無 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2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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