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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趙宸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提 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1紙,未記載借款期間,尚難確 認系爭借款是否屆期,故聲請人應提出有曾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拍-239-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馮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復亦經5年不實行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58年8月19日為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消費借貸之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給予借用 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而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末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存續期間為58年8月15日至58年10 月14日,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8年8月19日,而系爭抵 押權屬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即58年8月19日應 已存在,又就系爭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日,原告稱歷時已久尚 難考證等語,本院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日非必然與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末日即58年10月14日相同,是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未特別載明系爭債權清償日期之情形,應認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日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 58年8月19日起算(該時系爭債權確已成立),則系爭債權 於73年8月19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78年8月19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 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基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金富 馮葉 58年8月19日 5,000元 自58年8月15日至58年10月14日 空白

2025-01-02

PTEV-113-屏簡-551-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 付帳款;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 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 被告須扶養子女及父親,部分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 應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所辯為執行法院審理範疇,非實體 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1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5-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總金額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 日起每期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 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每期固 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 、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9 元,及其中29,975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2.0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51-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萬 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以其欲購買售價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保險費2萬0,40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由,向伊商議借款購車款,並承諾分39期清償,即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最後1期償還1萬9,404元,雖伊同意借款購車,但伊擔心被告可能將款項挪作他用,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與車商簽約。嗣伊於111年2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而交車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償還1萬2,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其需支付其父親看護費用為由,再向伊商借1萬元,伊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起便未再依約償還,伊以112年8月12日112令字第0823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催告其文到3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借款自應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0萬9,404元,已償還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尚積欠伊37萬7,40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 為贈與給伊使用的,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 、保險費2萬0,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 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 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 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並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購車契約、原告與車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 司促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遂向其借款39萬9 ,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但為避免被挪用他用,由其出面予 車商簽約購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以支付被告父親看護 費,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9,404 元購買系爭機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39萬9,404元即系爭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陳品卉證稱:原告向伊借一筆現金16萬元,並提到 要先借錢給她當時的男友即被告去買車,伊為了確認這筆 錢是真的拿去買車,便於111年3月18日當天與原告到車行 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先向 陳品卉借錢後,再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甚 明。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向鴻源公司購 買系爭機車,並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予車商,車商於111年3 月完成交車,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 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原 告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41頁),益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後,旋即定期給付 原告1萬元之款項,此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償還 借款即每月償還借款1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有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之 意,經原告同意後,支出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再交 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亦按期還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 款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係因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雙方結婚基金帳戶云云 ,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並為 原告個人持有使用,且被告所謂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兩人 結婚基金帳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辯詞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其係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結婚基金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並非還款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己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並非其 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 錄為其論據。雖從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 ,原告向證人楊坤霖稱:「為了送重機全花了」(見本院 卷第155頁),然證人楊坤霖證稱:伊與原告的對話,除 上開對話內容外,還有提到被告是否會還重機錢的部分, 原告有說沒有還就算了,她自己賺回來。原告向伊說被告 不知道是否會還重機的錢,是在原告與被告分手之後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原告仍向證人楊 坤霖強調要被告償還借款,僅係因被告遲未還款,才會表 示自己賺錢,並非原告當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有購車 贈與被告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 與給其云云,即不可取。   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為止,遲未清償已到 期之分期借款款項,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其餘分期借款款 項,亦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之必要 。   ⑸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 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 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郵政 回執見司促卷第2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 12月1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 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 卷第35頁)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已有應返還借款之責甚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 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 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9月29日起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應從113年9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責,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司促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被告應負之遲 延責任範圍少,自屬有據。   ⑺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然 被告已清償其中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則被告就系 爭款項僅欠原告借款36萬7,404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7,404元本息,自屬有 據。   ⒊關於1萬元部分:   ⑴原告復以被告以其需支出父親看護費向其借款,其體諒被 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 月償還,兩造間就該1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 。查,從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被告向原 告表示:「我會不會沒有錢」,原告回稱:「你給我的先 拿去用」、「我先轉1萬過去給你」、「下個月先不要給 」、「下個月保費還能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佐以原告自陳其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 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足見原告僅係同意系爭款項中111年9月份之分 期款項可延後1期付款,並無再次借款1萬元予被告之意, 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遽認兩造間就該1 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⑵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本息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6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2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 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簡-644-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 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 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 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 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 、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 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 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 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 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 ,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 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 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 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 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 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 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 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 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 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 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 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 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 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 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 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 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 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956-20241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杜谷邵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被 告 李素鶯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 00地號、面積399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81年2月18日經 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額比率:李素 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14日至81年05 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鶯負擔2/3,餘由被告盧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屏 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於81 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設定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 額比率:李素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 14日至81年05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惟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該請求權於96年5月 13日已屆満15年時效,加上5年抵押權行使期間即至101年5 月14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鶯則辯稱: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需貸與人催告期滿,其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並未承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況被告李素鶯每年 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 還,一直到111年底潘美良打電話來說要付2,000元辦理塗銷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1條、第125 條前段、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李素鶯所指 消費借貸,係定有返還期限並非未定未定返還期限,被告李 素鶯辯稱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依原告113年10月7日書狀所載「經詢問潘美良後得知, 該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為被告否認 有清償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乙事,並無可採。惟依上開民 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1年5月14 日起算,算至96年5月13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96年5月14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完成。雖被 告李素鶯抗辯被告李素鶯每年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 ,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既已主 張清償,即有否認被告李素鶯所稱債務人承認債務之事實, 而被告李素鶯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承認之事實,是 被告李素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 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101年5月13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 實,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2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603-202412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邱士承 法定代理人 邱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同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2日各借款1,0 00元、同年7月5日再借款1,100元,合計借款1萬4100元,上 開借款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擷圖、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4,100元迄未清償,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 ,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3年10 月14日(註:繕本於113年9月13日直接送達,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75-2024122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嘉偉 被 告 邱函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與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約定從110年1月開始 要一起存買房子的錢,後來分手,被告原尚積欠原告「浴櫃 新臺幣(下同)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 00元、三月共同基金20,000元、四月共同基金20,000元、五 月共同基金25,000元、廚房13萬元(還10萬元),共308,200 元及貸款800,000元」之借款,經被告核算後應給予原告之 項目及金額為「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 共1,033,479元」,嗣經原告提及另有「聖歐3萬元」應加計 ,合計1,063,479元,最後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於LINE中達 成被告應給付106萬元之協議,兩造並協議除貸款757,725元 部分按月給付外,扣掉貸款之其他款項,等被告工程全部結 束後結算帳戶的錢再給付,信貸的利息需要被告負擔,嗣後 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原告貸款金額10,753元,另被告於113年2 月9日向原告確認上開貸款757,725元剩餘金額為732,074元 後,再一次轉32,074元給原告,兩造並協調剩餘貸款70萬元 ,改為過年後一次給付,嗣被告給付70萬元後,剩餘「貸款 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聖歐30,000元,共305,754元」未給付 ,原告只跟被告請求30萬元,多餘5,754元部分於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扣除,故共同基金3月至9月只請求106,23 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相關項目說 明如下: 1、貸款5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就是上開80萬貸款,我 已經先支付112 年5 月到9 月,每月10,753元,總共53,765 元。 2、農地70,000元,是我跟被告一起買房屋及後面的農地要分期 支付給賣方的金錢,第一期是10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 二期被告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跟我借款7 萬元去支付,這 塊房屋及農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 ○路鄉○○村○○00000號。外水電40,000元是指上開農地所使用 的水電費用,一樣是被告跟我借款支付。 3、112年3月至9 月的共同基金是111,989 元,也我借被告錢 要買房屋用的錢。 4、聖歐是指廚具3 萬元,是由我支出付給廠商的錢。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112 年11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都是我們有合意要一起 購買房地,一起支出的費用,上面所列的款項,本來應該都 是由被告所支出,但是被告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先由我支出 被告應該支出的費用部分,對方也有跟我確認我所支付的總 金額,最後有約定106萬元,對方也同意。 2、共同基金部分,都花費在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 日常支出部份包括房租及水電都是由我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僅見 原告列出「浴櫃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 ,000元....」等項目,其後兩造就前開各別款項則以訊息協 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等節,惟均有異見,顯然 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於該對話記錄內允諾將待其工程全 部結束,結算帳戶內餘額予原告,然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 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 該3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不能因該對話紀 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提出 的全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應屬原告舉證未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 (二)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行彙整之「貸款757725、農地70000、 外水電40000、貸款5期53765、共同基金3-9月111989」部分 ,是兩造在討論並記錄那半年的花費進行彙算,貸款757725 的部分,被告當時因為裝潢家具擔心手上現金不足,再加上 被告身上已有房貸,能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較差,故先請原告 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於貸款後前面10萬元由被 告支付,後續兩造分手後亦有將70萬元歸還;農地7 萬元部 分及外水電4 萬元部分,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 所有房屋,所陸續由被告所支付的款項,而非原告所支付; 貸款5 期的部分,是貸款757,725元部分所衍伸的利息,此 部分的利息已有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的證明;共同基金部 分,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 被告身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1、就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開始一起存錢買房,而由原告先支 出原應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 1,989元及聖歐3萬元」費用,而於112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原 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88頁 、第9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 兩造之對話及貸款757,725元及貸款5期53,765元部分,確實 是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裝潢房子所使用及 農地70,000元及外水電40,000元,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支出款項及相關金額是兩造花費之彙算 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部分已由原告先支出,且該部分本應由被告支出之金額 及「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屬於被告本應支付 之金額為真實。另聖歐3萬元部分,除未經被告爭執外,且 參以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稱聖歐3萬元 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可證聖歐3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支付,並 且本應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2)至被告辯稱: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 一情,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於112年1月 17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50,000元、20,000元共7萬元予被告 及112年2月21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30,000元予被告、112年2 月24日手機轉帳10,000元予被告,共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及佐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 彙算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項目 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故 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是可認定「農地70,000元、外水 電40,000元」亦由原告所支付。 (3)另被告辯稱: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這部分花費是 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惟 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另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為應 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若此金額 並非被告所應支付,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且被告亦確於 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爭執浴櫃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 的禮物不能算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其他部分並 無異議,可見被告亦認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確實均須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4)是以,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應均係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均已由原告先支 付一情,應可認定。 2、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1)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稱上 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 、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 元」尾數扣掉就106萬元吧,被告回稱好的,並請求該金額 如何支付進行討論等情,顯然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達成合意。 (2)另以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 聖歐3萬元」中,關於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 分,被告亦對於係原告貸款後借與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及參以 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原尚有主張 「浴櫃33,200元」, 亦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回 稱浴室櫃子當初是禮物這筆我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亦有扣除「浴櫃33,200元」部分等情, 可知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中「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 、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亦可推認與 「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法律性質相同,均為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至被告辯稱:依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且 被告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等情,惟原告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已能證明 ,且在時間點亦能特定自109年12月3日至分手間所支付。又 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雖僅能證明間接事實,然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已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 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 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 3號民事判決見解除與本件並不全然相符外,另該判決見解 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 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 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5期5 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 9月111,989元(只請求106,235元)、聖歐30,000元」共30萬 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 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其中貸款5期53,765元 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但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追討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 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何金融機構 ,致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息之附 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簡-5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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