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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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蔡婷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12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表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小-5376-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相 對 人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非屬本件之清償地。相對人即原 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賠償相對人應得之保險契約佣金, 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所在地有 管轄權,惟法院固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相對人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如無法證明相對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並 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 4日召開「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 司間之合作往來原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 議」而做成「匯款同意書應載事項」之決議,相對人乃依上 開決議提供應備文件並出具匯款同意書與聲請人,約定以相 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並據以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等語。 然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否認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等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相對人主張兩造 約定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縱然為真,亦僅屬契約清償 地,而非債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曾以文書合意 以本院作為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難逕認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查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4-中小-3-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陳沛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67 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 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 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 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 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 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而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犯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上訴 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不服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46 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其刑事上訴狀全文以:「為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謹依法提呈上訴聲明暨理由事」、「 壹、上訴聲明: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賦予 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亦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 識、協助被告之義務至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679 號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柒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請求辯護人協助上訴,故就此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貳、上訴理由:一、首 查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貨品擺攤銷售,惟並非如 證人所述當天若沒有支付貨款就會簽保管單,該保管單所簽 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提告所表示的取貨時間,顯見告訴人確實 有收到被告所繳納之數百元不等之貨款,也表示被告確實有 多次向告訴人公司批貨,否則如被告歷次取貨均未給付貨款 ,不可能可以繼續賒帳批貨,因此本件有可能僅是民事糾 紛而與刑事案件之侵占無涉。二、況且依告訴人與證人證述 ,告訴人本來就是等待批貨的流動攤商銷售完後或是終止合 作關係才將貨款繳回(詳他字卷第38頁第1~2 行),然銷售 並無須在一定期限內賣完之期限,既然被告表示尚未販售完 畢 ,也從未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更曾有繳付部分貨款給 告訴人,未售完的貨品也是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收取,被告退 貨無門才拿來使用,但從來沒有不繼續支付貨款的意思,只 是因為經濟狀況確實困頓才沒有辦法支付,且被告經濟狀況 困頓也非空口白話,而係有領取低收入證明可資為憑,因此 本件確實僅係消費或銷售合作之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而與侵 占無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經核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固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審查上述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理 由,僅引用原審判決主文表示不服,且僅表示本件與刑事案 件之侵占無涉。然查:  ⒈原審係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此 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承認客觀社會事實,並曾就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87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235 至237 頁之審判筆錄);就起訴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之起訴法條及本件刑事上訴狀所指「刑事侵占」部分 ,原審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 原審卷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上段),並於原審判決載明「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 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 ,被告僅係代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 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 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 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 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 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 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 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 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2 行至第3 頁第7 行)。因此,本件刑事上訴狀仍就原審判決 已認定被告雖就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但「無從成立業務 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與刑事侵占無涉;此 外 ,本件刑事上訴狀對於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經核並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  ⒉次查,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業經原 審認定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有所主張,無隻字片語指摘原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究竟有何不當或 違法,自無具體之上訴理由。又為保障上訴人及被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另通知上訴人及被告行準備程序欲予闡明,乃上 訴人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31、33、37至38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 程序上業已盡訴訟照料義務。 三、綜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3-上易-527-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廖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借款原因係被告擬受雇於原告在台南工作時向原告 借款約定於受雇後償還,而由被告於受雇後以現金或薪資扣 款償還,惟被告離職後即未依約還款,是可認雙方有以本院 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受雇原告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約定受雇開始工作後償還,惟被告離職後,自113.01起被告 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寄存送達日113.08.30)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 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54-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馬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適用。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桃園 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5

CYEV-114-嘉小-24-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峰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妮蓁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小-116-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洪淑瑩 被 告 鄒積祥即京東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以鄒積 祥即京東清潔社、冰點空調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點公 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對冰點公司之起訴,其餘請求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冷氣裝設契約,約定安裝冷氣 之地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魚漫步旅店」,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而涉訟,且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由被告 以16萬元對價,在原告所經營之大魚漫步旅店安裝噸數分別 為2.5噸、2.4噸、2.4噸、2噸之冷氣共4台(下合稱系爭冷 氣),並約定被告裝設系爭冷氣完成後,由原告先支付被告 15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以供原 告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節能設備補助(下稱節能補助) 及向財政部申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收受發票及回收聯後 ,再支付尾款1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安裝系爭冷氣完成,原告依約匯款15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計算式:每瓩補助2, 500元×25.1瓩{7.3瓩(2.5噸冷氣)+6.3瓩(2.4噸冷氣)+6 .3瓩(2.4噸冷氣)+5.2瓩(2噸冷氣)=25.1瓩}=6萬2,750 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計算式:2,000元(財政部 推廣綠色消費,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能源效率第一級或第 二級新冷氣,額定冷氣效能3.6千瓦以上,自消費次日起6個 月內,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4台冷氣 (系爭冷氣均為3.6千瓦以上)=8,000元】,合計受有7萬75 0元之損害【計算式: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 8,000元=7萬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對 價,在「大魚漫步旅店」安裝系爭冷氣,被告安裝完成後, 原告已支付被告15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 票及回收聯,以供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節能補助及向財政部申 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再行支付尾款1萬元,被告卻拒絕 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上開節能補助及 貨物稅減免退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113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冰點空調系爭冷 氣型號顧客資料卡、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 部貨物稅減免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 旅館業登記證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8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9至53頁 ,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屢次向被告表明「要有回收證明聯單和發票」、 「方便來一趟,收據和回收證明聯給我們,總金額16萬一次 交給你嗎?」、「保證書和回收單大概幾天可以開好」、「 麻煩老闆辦完發票及回收單先拍照給我再寄出」等語,要求 被告須提出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被告亦允諾會將系爭冷 氣發票等資料交付原告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證兩造間約定被告除須為原告安 裝系爭冷氣外,尚負有將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之 附隨義務;且被告經營京東清潔社,為以安裝冷氣業務為專 業者,對於原告需執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等資料,始得申 請節能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 於安裝系爭冷氣完成、收受原告給付之15萬元款項後,卻拒 不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其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 可認定。又原告為大魚漫步旅店負責人,其已具備申請節能 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之一切其他條件,系爭冷氣依各該型 號、冷房能力,得申請之節能補助金額為6萬2,750元、貨物 稅減免退稅為8,000元,合計7萬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部貨物稅減免 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旅館業登記證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大魚漫步旅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項目為符合節能補助申 請要件之旅館業)、節能補助申請說明、系爭冷氣型號冷房 能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 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合計 受有7萬75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EV-113-南小-1070-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弘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現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 樓,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 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新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 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口,係 屬本院轄區範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或本院起訴,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前開規定係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起 訴而言,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地向本院起訴,自無該條 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關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係指兩造間關於小額訴訟因契約涉訟所為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排除同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而 言。本件訴訟屬小額訴訟事件,原告雖為法人,惟原告係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因契約涉訟,亦無該條之適用;被 告以其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及前來本 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 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9

TNEV-113-南小-1765-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王秀雯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1926-2025010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SAN LIN AUNG (中文姓名:楊庭宇)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李家有不得代收)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然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小-265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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