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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

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壹根沒收。   事 實 一、劉麒鋒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資通電軍指管防護 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下稱新苗作業隊;駐地:新竹市 )之上兵;傅士臻則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下士。詎劉麒鋒 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 機房手機管制櫃前,見傅士臻仍在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手機管制櫃中取出傅士臻所持 有之手機1支,並使用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將該手機 內之SIM卡1張(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門號詳卷)取出而 竊取該SIM卡得手,再將該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內。嗣傅士 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 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手機內之SIM卡遭竊,旋即報告新苗 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人 ,經其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麒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 手機櫃前拿被害人傅士臻的手機,我沒有拿手機裡的SIM卡 ,我當時是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的手機SIM卡卡槽有時候 會有問題,要退掉重插才會正常,有時候會感應不良,所以 隨身攜帶退卡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上兵 、下士,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 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曾短暫拿取被害人持有 、放在手機管制櫃內之手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 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遭竊,旋即報告證人即新苗作業隊組長 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情,業據被告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下 稱軍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於新竹憲兵 隊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3 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資通電軍指管防 護大隊北區中隊113年5月1日網戰北防字第1130000926號函 暨所附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北 區中隊案件查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軍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 85頁);又新竹憲兵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經被 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查扣被告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乙節 ,亦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 中隊輔導長少校江佳穎之辦公室內,接受該輔導長約談時陳 稱略以:「(輔導長:你有拿下士傅士臻的手機嗎?有拿下 士傅士臻的SIM卡嗎?為什麼?)有拿手機。有拿SIM卡。因 為傅士尚在午休,本要直接轉頭上樓,但剛好看到傅士的手 機在那邊,因為記得她的SIM卡是5G的,我的是4G的,所以 突發奇想,拔她的SIM卡拿出來試試看5G的訊號和速度。」 、「(輔導長:SIM卡拿出來之後,有放回去嗎?若無,是 拿去哪裡了?)沒有放回去。因為害怕被發現,所以連同飲 料罐一起丟進二樓的垃圾桶了。」等語,此有前揭資通電軍 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影本、北區中隊案件 查證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部隊長官約談時,即已承認竊 取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且就其竊取之目的及嗣後對該SIM 卡之處置方式等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嗣後於新竹憲兵隊詢 問時陳稱略以:「一開始中隊長中校葉乘銘先約談我...中 隊長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經過傅士臻同意就拿她手機,這件 事往上報,我會面臨刑責問題,中隊長跟我說叫我承認我拿 取傅士臻的SIM卡並向她道歉,這件事就行政懲處就好,不 會再向上報告,所以在約談內容裡面才會有我承認竊取傅士 臻的SIM卡的陳述。」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 部分內容為證人葉乘銘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否認,證人葉 乘銘並證稱略以:「我只告訴他會面臨的行政懲處及涉法行 為,並沒有叫他去承認有拿取傅士臻的SIM卡。」等語(見 軍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自由意志 受迫或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為前揭承認犯行之行為。況證人 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後續我有聽同仁 (已忘記是哪位同仁)說劉麒鋒後續有承認竊取傅士臻之手 機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 後確曾向他人承認其竊取被害人手機內SIM卡之行為。 ⒉次查,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1 1日中午12時30紛將手機放置於手機管制櫃中,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床後拿取手機查看時,發現手機無訊號,我就重新 開機測試,結果還是一樣無訊號,我以為是SIM卡接觸不良 導致沒有訊號,於是便想將SIM卡取出重新擺放1次,結果打 開SIM卡槽就發現我的SIM卡遺失,我第一時間向值日官周昌 毅回報,值日官請我重複確認有無掉落在附近,經確認完無 掉落在附近,值日官便請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有人至 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經調閱發現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因不 明原因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躲至監視器死角處,大約30秒 後就將我的手機放回手機櫃,當時只有我值班,所以手機櫃 就只有我的手機,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手機櫃等語 (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4月11日中午,妳 有將手機放在機房外的手機櫃嗎?)有,我12點30分左右放 進去。」、「(檢察官問:妳12點30分放進去之前,妳那支 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何 知道該手機妳放進去前還可以正常使用?)中午吃飯時,我 們會在外面吃飯,一邊滑手機吃飯。」、「(檢察官問:後 來妳進去值班機房時,幾點又再出來?)午休完,下午1點3 0分。」、「(檢察官問:妳下午1點30分從機房出來時,有 拿起櫃內的手機嗎?)有。」、「(檢察官問:妳拿起妳的 手機,妳有試圖使用嗎?)有。」、「(檢察官問:妳試圖 使用,該手機能否正常運作?)就沒有網路了。」、「(檢 察官問:妳發現沒有網路時,妳做何動作?)我一開始以為 我的手機SIM卡接觸不良,但重開機還是一樣,後來我就想 要把它拿出來檢查一下,結果就發現沒有SIM卡了。」、「 (檢察官問:妳方稱妳以為SIM 卡接觸不良,妳才要拿出SI M卡,妳拿出SIM卡時,裡面有SIM卡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12點半放進去,1點半發現沒有SIM卡,妳有向 其他同事或長官報告嗎?)有。」、「(檢察官問:妳向哪 位長官報告?)士官長周昌毅。」、「(檢察官問:妳向長 官報告,長官如何處理?)他就是問我有無掉到其他地方, 叫我再檢查一下附近的地板,然後我就檢查了一遍,還是沒 有看到,我就再跟士官長回報說那附近都沒有SIM卡,他就 叫我看一下監視器。」、「(法官問:當時放在手機櫃內的 手機,只有妳的手機嗎?還是還有其他人的手機?)只有我 的手機。」、「(法官問:案發當時妳與被告認識多久了? )我們從士兵班的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大約4年。」、「( 法官問:妳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任何私人恩怨嗎?)沒有,也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細 譯被害人上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其就所持手機放置、使用之時間、地點、情況及其發現該 手機內SIM卡遭竊之經過、後續處理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 均一致,復核與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等人所述及前 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 像擷圖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相 識已久,2人間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足認被害人 並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 憑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末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新苗作業隊駐地學習機房手機管 制櫃前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下同)1:23:10出現在畫面中,先朝鏡頭處所在 房間位置看一眼,接著左手伸向右側櫃子上方,從1:23:1 4至1:23:17間左手拿取某樣物品,拿取過程中,又有朝鏡 頭處所房間位置看兩次。二、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往畫面 左側退到門後方,因被門擋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三、 從1:23:32至1:23:38間,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品放回畫面 右側櫃子上方,過程中,有朝鏡頭處所在房間看一眼,同時 被告右手疑似拿著某物品(經放大檢視,該物品為白色)。 四、將影像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85頁)。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從手機管制櫃拿 取被害人手機及將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均有臉朝監視器 鏡頭所在房間查看之動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並令其辨識)畫面中被告有伸手朝某個地方拿東西,被 告伸手過去拿東西的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妳值班時放手機的 櫃子?)(辨識後答)是。」、「(法官問:畫面中可以看 到被告在拿手機時,臉有朝向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看的情 形,被告所看向的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是什麼地方?)是 我們值班的機房。」、「(法官問:畫面中這個時間,當時 妳就是在監視器鏡頭所在的這個房間嗎?)對,當時我在睡 覺。」、「(法官問:當時值班的機房除妳之外,有其他人 在嗎?)沒有,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 被告當時應係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出於好奇而拿取被 害人手機查看,其何需在拿取手機及放回手機時,一再朝被 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又其拿取手機後,為 何不在原地查看手機,反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 門後方達數秒鐘?此種行為模式確屬有異;且被告行為時距 離被害人表定休憩時間結束之下午1時30分,僅約6、7分鐘 時間,被告如係對被害人之手機感到好奇,大可等待被害人 起床後向被害人洽詢、商借手機查看,實無趁被害人仍在午 休之際,擅自拿取其手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於被害人 午休、將手機放在手機管制櫃內期間,除被告以外,並未見 其他人接近手機管制櫃或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者,詳觀上 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被告以左手將被害人之手機放回 手機管制櫃時,其右手確有呈現以拇指、食指(或中指)夾 取之方式拿著某白色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復經放大檢視擷圖,該白色物品之大小、顏色確與一般 手機使用之SIM卡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機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 SIM卡退卡針1根(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拿取被害人 手機後,確有以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將被害人手機內SIM卡 取出而將該SIM卡竊取得手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於部隊中第1次接受約談時之陳述、被害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確 有竊取該手機內SIM卡1張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且被告於部隊駐地內行竊,對軍隊管理及士官兵團結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被害人傅士臻所受 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 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又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 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竊得之SIM卡本身價值實屬 低微,被害人亦證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 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擴大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與親屬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軍偵卷第6頁),係被告劉麒 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 ),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用於竊取被害人 傅士臻所持手機內SIM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未據扣案 ,被害人亦證稱其發現SIM卡遭竊後,旋即委由其母親向電 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 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SIM卡經掛失後已 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軍易-2-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金樽餐廳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 父親張順成及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 今天如果你沒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 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 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 張志銘已在場,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 之犯意,以「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 簽本票」等語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蔡建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 頭部,致張志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 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 票(包括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及 1,000萬元借據1張等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 、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 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 商討債務。吳冠廷、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 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1時,在上開地點,由吳冠廷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之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 元之保管條1張,並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 包括面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 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 折、氣胸、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冠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 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主張 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其在警詢陳 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人張志銘經查址 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6號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 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日是 告訴人張志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 ,才主動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 銘欠被告張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 天是被告張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 借據應該在被告張志遠那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在場的其 他人逼他們下跪的,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志銘、 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他們還伊錢,並非伊叫張 志銘自掌嘴巴,伊是叫張順成不要下跪,並未強迫張順成簽 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打張志銘,伊請他 們簽本票、保管條的目的是要張志銘、張順成不要跑,要還 工作欠的債務,之後伊也將本票寄給「阿炮」,並未強制、 傷害或要對他們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就事實一 ㈠部分:當天伊到場時,證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 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 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 ,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 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 ;就事實一㈡部分: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 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張志銘及張順成來檳榔攤 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張志銘 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張志銘及張順 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更未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 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 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張順成 及張志銘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 有毆打張志銘,也沒有逼迫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 額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 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時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 ,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 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 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 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伊 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銘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是 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 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張志銘、張順成他們會下跪、自摑 應該是張志銘父子看到被告黃如意感到抱歉,自行下跪道歉 的。當天要他們簽立本票的目的是要他們父子還被告黃如意 的錢云云;被告蔡建銘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當天係要討 債,伊向證人張志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 本身也沒有恐嚇對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 ,也未逼他們下跪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 意辯護稱:㈠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 證人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 志豪警詢筆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 9年8月4日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 張志銘協同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 可見簽立本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 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 黃如意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 ,被告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 關於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 卷內並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 廷及張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 詐騙被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 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 張志銘、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 也是熟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 銘之間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 冠廷從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 廷本身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 心,也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 事情後,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 於警詢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 債務就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 當下,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 票的責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 可以用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 條,都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 廷、蔡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 何分配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就起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 客觀上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 有取得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 益分配,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 告吳冠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 被告吳冠廷有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吳冠廷無罪之諭 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日到達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證人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 當天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 告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打到臉都腫起來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證人張志銘 簽立保管條,金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 命要緊,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 額200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 朋友向被告黃如意借50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 沒有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 當時伊的想法就是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 如意他們的意思是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 上伊只是500萬元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 院,伊則被人壓制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 之小弟毆打證人張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 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 ,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 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人張志 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 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 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 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 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 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簽立1, 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人張志 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為200 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證人張 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當天亦 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張順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10 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 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 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2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 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之債 權債務關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 為向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 證人張順成父子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黃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134頁;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3 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 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建銘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如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 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 ,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 揭素行。 七、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本案犯行共 同獲得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 本票5張、面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 據新臺幣1000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 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 該等票據、借據及保管條,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 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3-訴-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龔○○(簡稱:C男,14歲以上之人)的女友,爰 因甲○○與劉○○(簡稱:F男,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間有債 務糾紛,經F男允予C男新臺幣1500元報酬,請C男前往甲○○ 居住之透天厝等侯甲○○。丙○○、C男、F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外3個人(簡稱:B女、E男、D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8分,C 男與丙○○同乘機車,暨B女、E男、D女同乘汽車,抵達甲○○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屋)後。旋由E男將 於現場尋得之鋁梯架在汽車車頂上,再由B女沿鋁梯爬上甲 屋2樓,經由2樓窗戶進入屋內,再到1樓開啟後門,E男、D 女、C男及丙○○再從門進入屋內。嗣因甲○○不在屋內,B女、 E男、D女就先行離去。C男及丙○○則仍續滯留於甲屋1樓客廳 等侯約1、2小時,然因甲○○仍未返家,C男與丙○○始自行離 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證據能力(丙4卷30頁);暨就F男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 未聲明異議(丙4卷20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男友C男等人於前揭時日   ,未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而在屋內等 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E男等人先行離去。被告與其 男友C男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之後渠等2人才離開 甲屋;暨於被告與C男單獨續留屋內等侯之期間,被告曾單 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詳丙4卷 207至211頁)。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我與C男到甲屋外面,其他的人先爬到甲屋2樓進入屋內。 之後一位胖胖高高的男生開門,脅迫我與C男進入甲屋,我 與C男才從後門進入甲屋。之後,先進去甲屋的人都走了, 我與C男就留在甲屋等甲○○,等了很久,甲○○一直沒回來, 我與C男才離開甲屋等語(詳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詳 丙4卷207至211頁)。 三、經查:被告與男友C男等人確因前揭緣由而於上開時日,未 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暨於屋內等侯甲 ○○,嗣因甲○○並未返家,被告與C男等人才先後離開甲屋等 情(詳如事實欄所示),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同案被告C男 、F男,暨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 照片(丙2卷43至45、51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C男係遭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酌以被告警訊時自承略以:E男開汽車載D女、B女到現場   ,至於我會到那邊則是C男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不認識B女 、D女、E男。E男將汽車倒進甲屋騎樓,E男就去後面拿鋁梯 並架在車頂,後來他叫B女沿鋁梯爬到二樓開窗戶,因為窗 戶打不開,E男就叫我拿旁邊的掃把給他開窗戶,然後看到B 女進入屋內,是B女爬上去開窗戶進去裏面。之後C男就叫我 進入屋內,沿旁邊小路走到後門進去。前面鐵門未打開,是 從後門出入等語(丙2卷4至6頁)。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 男友C男叫其進入屋內,而且警訊時被告並未主張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㈡、兼衡被告略稱:「(為何威脅C男進入屋內?)我知道F男以1 500元叫C男去顧甲○○」等語(丙4卷210頁),即被告男友C 男係因F男允予報酬才前往甲屋,衡情他人應較無脅迫C男進 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況且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 現場既無他人可再脅迫C男及被告,然被告與男友C男竟仍續 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暨於續留期間,被告更曾單獨外 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等情,亦經被 告自承(詳丙4卷209頁),益證被告及男友C男並非受脅迫 而滯留屋內。從而,尚遽難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 續留於屋內。 ㈢、酌以C男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女友丙○○的機車載丙○○到場 ,因為屋主欠錢搞失蹤,有人請我去顧他,我認識甲○○,他 還請我轉達給債主,希望我幫他求情,讓債主放過他。F男 是經我朋友介紹認識的.F男叫我幫他顧屋主甲○○,說要給報 酬1500元。當天開車到場之B女、D女及E男3人,我並不認識 ,他們有說也是F男叫來的。F男叫我去等屋主甲○○回家,我 們5個人都有進去屋內,他們找到梯子架在車頂,有人上去 二樓,進入屋內再下來幫我開門,我們4人才走進去。他們3 人說等等有人(疑似他們老闆)要來找我,請我先在客廳坐 一下,然後他們三個人就駕車離開了   。我與丙○○在客廳坐了一下,從來沒人來找我們,我就把門 關上跟丙○○離開了等語(詳丙2卷13至17頁)。暨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進去甲屋,後來丙○○有進去一樓客廳 ,之後丙○○有出去。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我叫丙○○載 我過去,當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人進去屋內。公司是洗錢的 公司,公司的人是F男他們,叫我去顧著甲○○   ,F男有要給我1500元。我到現場時,其他人拿梯子爬到2樓 ,把1樓門打開,我才進去,當時丙○○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丙1卷23至24頁)。即C男於警偵時均未主張曾遭他人脅迫 ,並均稱因為F男允予報酬,其才與被告前往甲屋等候甲○○ ;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被告仍續留屋內繼續 等侯。況且,F男亦稱其確以1500元請C男到甲屋等侯甲○○回 家等語(丙2卷11頁)。從而,益難遽認被告及C男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被告前揭遭脅迫而進入甲屋 等辯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F 男,及C男、E男等當日曾進入甲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發當時,C男雖未年 成,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知悉其之確切年齡,亦 未主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真誠悔悟。但審酌被告係陪同男友前 往,且非最先爬窗入屋之人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本次犯行之前又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 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 資料及丙4卷211頁審理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KSDM-113-易-55-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金樽餐廳 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父親張順成及 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今天如果你沒 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手斷腳還是拖 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蘭縣○○鎮○○路 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張志銘已在場 ,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簽本票」等語 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建銘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頭部,致張志 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 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 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票(包括面額300 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及1,000萬元借據1張等 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 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商討債務。吳冠廷、 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 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 點,由吳冠廷以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之 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1張,並 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 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折、氣胸、臉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 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 ,其在警詢陳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 人張志銘經查址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 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 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張志 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才主動簽 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簽立本票。 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銘欠被告張 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天是被告張 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借據應該在 被告張志遠那邊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當天伊到場時,證 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 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 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 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 、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辯稱:當時 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 ,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 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 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 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我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 銘云云;被告蔡建銘則辯稱:當天係要討債,伊向證人張志 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本身也沒有恐嚇對 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也未逼他們下跪 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意辯護稱:㈠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 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志豪警詢筆 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 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張志銘協同 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可見簽立本 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證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被告黃如意 無關。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黃如意 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被告 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關於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卷內並 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廷及張 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詐騙被 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也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告黃如 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張志銘 、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也是熟 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銘之間 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冠廷從 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廷本身 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心,也 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後 ,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於警詢 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債務就 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當下, 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票的責 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用 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條,都 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 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起 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 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有取得 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益分配 ,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告吳冠 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被告有 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到達日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當天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被打到臉都腫起來,被告吳冠 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張志銘簽立保管條,金 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命要緊,被告吳 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5 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朋友向被告黃如 意借500萬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沒有擔任保證人, 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當時伊的想法就是 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如意他們的意思是 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上伊只是500萬元 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院,伊則被人壓制 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之小弟毆打證人張 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 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 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 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 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 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 之保管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 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 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 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 人張志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 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 證人張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 當天亦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 票1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10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 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 24號函附卷可稽可稽,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 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之債權債務關 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為向證人 張順成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證人張順成父子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 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 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 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犯同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被告黃如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 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揭素行。 六、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犯獲得犯罪 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面 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據新臺幣1000 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如意、張志遠 、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該票據,然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 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 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2-訴-426-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貞與姜羅偉係友人,2人有債務糾紛。洪瑞貞因認姜羅 偉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為使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未扣案)操作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其之前所申設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2個帳號(下稱甲、乙帳號), 復未經姜羅偉同意或授權,冒用姜羅偉之名義,在臉書帳號 申設人姓名更改頁面輸入「姜羅偉」,以此方式向臉書營運 者表明係姜羅偉本人更改帳號申設人姓名之意思而偽造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姜羅偉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臉書營運者行使之,使臉書營運者更改 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羅偉之證詞。   ㈡臉書截圖之照片。  ㈢被告洪瑞貞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先後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使告訴人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乙情,有本 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 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 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臉書營 運者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更改臉書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又在「姜羅偉」臉書上貼 文「騙錢小倆口!拜啥神都沒有用...寒單爺教你們怎麼騙 錢的?這種肉身怎麼炸都無法贖罪」等字,利用行動電話上 傳到「姜羅偉」帳號之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等 方式詆毀社會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 告供稱:我將臉書帳號更改姓名之目的,是為了用姜羅偉的 名義貼文,藉此找到姜羅偉,更改帳號姓名後不久,未超過 1日,我就在屏東住處持同1支行動電話操作其中1個臉書帳 號貼文等語,是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認上開2部分具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4

KSDM-113-簡-3898-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無罪部分,暨轉 讓禁藥所示宣告刑,均撤銷。 張義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 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亦明示僅就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 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 部分) (一)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證人陳勝賢於警詢 時證述: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 元給張義郎,然後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3、185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12日9時17分去被告家裡,是我拿吳 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當時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衡諸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 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等情(見偵一卷第 103頁),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 、後,有何受員警威脅、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 情形,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其警詢時 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 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 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 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 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有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勝賢那天抓了很多吳郭魚, 就送一些給我,進去約5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被訴之時間、地點,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 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 08頁),核與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 見警二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陳勝 賢進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87至18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勝賢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為:他(指陳勝賢 )如果有這樣說,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就都承認,如果說 他筆錄沒寫的,叫我承認,我就不會,哪有可能我自己去承 認,除了112年2月12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賢 外,沒有販售其他毒品予他人,只有這次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至179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陳勝賢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稱不可 能承認陳勝賢警詢所述以外之犯行,僅有112年2月1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該次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於警詢、偵訊時,未遭以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隨意承認此部分犯行,而 係經過評估思考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據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上游是一個叫做「ㄋㄡˋ阿 」之人(即張義郎);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 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事先聯絡,我去是直接敲門 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 張義郎拿的;○○里那裡有遊艇,張義郎負責烤肉,有時候會 叫我去當水手,負責遊客安全,我們才認識的;監視畫面上 黃色上衣之人,那是我去跟張義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時間大約10時許,大約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大概5分 鐘,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都直 接去他家裡找他,找不到人我就會走,因為我電話不通等語 (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經核陳勝賢警詢、偵查之陳述 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 事證可相互補強,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情。 (四)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陳勝賢間存有何怨隙糾紛 ,亦未提及陳勝賢該日係為贈送吳郭魚而前往其住處,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偵一 卷第141至14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及陳勝賢因積 欠其債務,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故誣指其有販毒云云(見原 審卷第114頁),並提出陳勝賢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1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時方提出上開本票影本, 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該本票為真,亦無從得知陳勝賢簽發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而佐證陳勝賢於警詢、偵查所述均 為構陷之詞。況依被告所辯,果陳勝賢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 交惡且避不見面,又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12日因贈送吳郭魚 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 無從採認。  2.證人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被告借5 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 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 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112年2月12日 我是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 ;我在警局想報復被告,但現在反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 至223頁),陳勝賢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合理,果陳勝賢因積 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指使他人加以毆打,陳勝賢理應避免與被 告接觸,何需於112年2月12日,因常去被告家吃飯感到不好 意思而贈送吳郭魚給被告,又於約2個月後之112年4月23日 、同年月24日,於警詢、偵查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是陳 勝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全然不同外,亦與常理相違,且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辯情詞趨於一致,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陳勝賢倘有意誣陷被告,自可循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焉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為報復被告 、嗣已反悔,並附和被告辯詞之理。從而,難認證人陳勝賢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 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為上開證 人冒險出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 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 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107年度訴字 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再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  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後述四、(二)、2部分】,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 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含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 分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未予詳查並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1.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 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 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 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23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具體主張(見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張義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 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 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按:起訴 書漏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 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派生證 據之真實性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 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違 反藥事法案件,均係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案件,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綜上,原判決於起訴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理應具體說明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述事項,僅將 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而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具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併 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 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 會治安,為圖一己私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 賢1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1次,助長禁藥之 濫用;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價金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予陳永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永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春,陳永春不 是去找伊;伊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 ,是希望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究竟何者 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 ,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以:如果要照實說 ,我不認識他(指陳永春),他要來咬我就對了,我乾脆都 認一認,我好出去處理事情,不用在那邊,對不對;你想, 3包1,000元就是了,哪有可能,他要這樣說(笑),對不對 ,這種……;沒有啦,他講的……怎麼可能1,000元,他說怎樣 ,我也不記得了;不是,這他說的,我就不認識他,他說他 敲窗戶,我才說哪有可能敲窗戶,他就要說我,我就乾脆都 認一認,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雖就該次行為表示認罪,然亦表示不認識陳永 春,且對交易價量、敲窗戶之聯繫方式均有質疑,故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三)據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 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鎮○○漁港的○○○○(屏東縣 ○○鎮○○路○○巷00號)旁過一條馬路的房子從後面的窗戶,以 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一卷第 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 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 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他就會出來跟我交易,我跟 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 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 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 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 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張義郎以1, 000元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 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6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 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毒品前科,豈有可能輕易承認 販毒犯行,且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為求減刑而虛構上手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 雖有自證人陳永春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能認定陳永 春持有上開毒品,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又 證人陳永春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有疑之自白,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 3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850600號卷 4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3686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2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施奕町 相 對 人 胡元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向相對人借貸 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抗告人自無可能簽發 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原審作成原裁 定准許之,顯非適法,抗告人已另循訴訟程序救濟,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所 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抗-27-2025020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債務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90號 原 告 黃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寶蓮間債務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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