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