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公平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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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 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 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 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強制執行,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6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 解不成立之同時為清算之聲請,前揭保單已進行至變價程序 ,如經強制執行,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案受理 ,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閱甚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保 全聲請,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聲請,然依其所提出113 年2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21936號執行命令,可認執 行法院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給付為扣押,並非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且經向執行法院查詢答覆以該禁止收取命令目前已撤銷,債 務人別無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中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聲請人亦未釋明已進行變價等程序,以目前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難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2

TYDV-113-消債全-45-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美娥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及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蘇美娥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蘇美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4 同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2UE462080 5 同上 同上 AEUEE17950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4-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77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在案,而 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清算,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 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 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後續執行程序,然所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2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 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 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 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 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6-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 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 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 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 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 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 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 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 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3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 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 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 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 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 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10-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趙羿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士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2,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值金 額共計13,840元,又需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父母二人分別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8,650元、9,245元, 而債務人父親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以上有戶籍謄 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67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上開投資現值金額13,840元外,尚有 凱基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6,268元(台 灣、富邦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國泰及安達國 際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開6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父母、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 金1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之租金繳納 證明在卷足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台端需與 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父母。故台端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限 度應以25,659元為限度「計算式:17,303+(17,303×2- 8,650-9,245)÷2〕。其自陳每月扶養費僅8,352元,已 低於前開計算式之扶養費(8,356元)之標準,要屬合 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304,000元, 加計前開股票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847,160元〔計算式:(17,303+8,352)×7 2〕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86,948元之10分之9 為438,25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678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80,8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4,936 12 星展銀行 1,703,534 4,151 和潤企業公司 1,032,055 2,515 合 計 2,740,525 6,678 總清償金額:480,816元,清償成數17.5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0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羿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 031,5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因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 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 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為十二工作室之負責人,111年至113年度之營業額為 1,203,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33,421 元【計算式:1,203,172元3年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見 更字卷第117至130頁),足見債務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 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 者。又債務人陳報兼職文字部落客,每年收入3,000元至1萬 元不等、房租收入每月6,500元(見更字卷第131、262頁) ,是債務人之兼職文字部落客收入以每月1,083元【計算式 :(3,000元+1萬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應核為41,004元【計算式:33,421元+6,500元+1,0 83元】為適當。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33號、329號 1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輛乙輛,系爭不動 產經鑑定價值為12,296,983元等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調字卷 第29頁、更字卷第57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 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 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倍】。是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984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 理。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 2,581,468元【計算式:105,315元+107,290元+68,815元+66 ,730元+90,448元+839,870元+1,303,000元】,有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見更字卷第65至66、89至93、10 5至107、109、2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 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另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更字卷第71 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1,00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尚有餘額23,928元【計算式:41,004元-17,076 元】,另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尚積欠本金7,226,189元未清償等節,此有彰化 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更字卷第71頁),惟系爭不動產估 價金額達為12,296,983元,扣除上開抵押權後,尚有餘額5, 070,794元【計算式:12,296,983元-7,226,189元】,自足 以清償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581,468元,況衡諸債 務人為64年次,現約4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 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 111年3至4月 0元 111年5至6月 0元 111年7至8月 0元 111年9至10月 0元 111年11至12月 0元 112年1至2月 0元 112年3至4月 208,810元 112年5至6月 4,114元 112年7至8月 63,333元 112年9至10月 72,695元 112年11至12月 205,453元 113年1至2月 477,481元 113年3至4月 42,971元 113年5至6月 128,315元 合計 1,203,172元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24-20241205-2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其名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13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因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唯一的棲身之所,若遭拍定將陷入居無定所之窘境, 更影響聲請人重拾經濟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 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 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 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 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受理中,而債權人新鑫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抵押權,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1 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1月25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亦經臺東縣稅務局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同年11月4日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063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何況更生程 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 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 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 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 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 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再者, 系爭不動產上有多筆抵押權登記,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院所 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換 言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 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消債全-8-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佳瑜即侯玉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尚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9,38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2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91,2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9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1,296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計 算式:434,200-(28,508)*24=-249,992】;又其聲請更生 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美樺水電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 元,加計三節獎金、大園機場補助款,每月收入平均約可 達30,342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薪資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及父親扶養 費3,000元,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之認定結 果相同,次子扶養費6,586元雖稍高於前揭裁定認定之金 額,惟裁定中提及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部分,自113年1 月後即無領取故不再自扶養費中扣除,此經核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桃社助字第1130015692號函應屬無訛,綜上,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758元。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342元扣除支出28,758元後餘1, 584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1,268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 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93%。 5.債務總金額:1,539,389元。 6.清償總金額: 91,2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73-2024120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 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 ,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惟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復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清算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 案卷第7頁)。  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彰化銀行亦已聲請就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195、143196號受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索引卡可稽(卷第17頁),則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 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2

KSDV-113-消債全-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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