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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 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 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相對人黃金水於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1日為遷出美國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憑;惟經 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黃金水曾於70 年9月間填報其在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4年2月26日領一字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 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 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綜上 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04

TNDV-114-司聲-90-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一 被 告 邱献志 邱正大 邱黃阿雪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為訴外人邱玉春之債權人,邱玉春尚積欠富 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129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業經富析公 司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孝第8102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 司),日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㈡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之債務亦由被告 繼承。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以滿足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被告之 權利,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邱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 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 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下)第405頁)。析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仍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自無須債 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玉春積欠其債務,被告需在繼承邱玉春產 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遺產原為邱玉春所有,邱 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邱玉春除戶謄本、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但全 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黃阿雪 9分之1 2 邱献志 9分之1 3 邱正大 9分之1 4 邱正畧 9分之1 5 邱正偉 9分之1 6 邱淑娟 9分之1 7 邱淑俞 9分之1 8 邱淑瓊 9分之1 9 邱淑琪 9分之1

2025-03-04

NTDV-114-訴-9-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附 表編號1、3所示商品、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雅虎公司、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6,46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Apple 蘋果】 iPhone 13 Pro 256G 6.1吋 8,38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7,06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8,74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5,15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Apple】 2022 iPad9 10.2吋 WiFi 64G 7,8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9,69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6.1吋 15,12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Apple 蘋果】 2021 iPad9 平版電腦 10.2吋 WiFi 64G 全新機 原廠保固1年 5,69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Apple 蘋果】 iPhone 12 64G 6.1吋 66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04

TNEV-114-南小-34-20250304-1

馬司小調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吉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蔡永吉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市○○里○○○000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 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 覆略謂:經轄區員警按址查訪,該址為破損空屋,無人居住 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309 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 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 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 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 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MKEV-114-馬司小調-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胡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福珍昌請求 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41-4、940-3地號土地)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 補字第297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提起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 42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為避免抗告人無 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 於上開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940-3地號土地上之進水管很小,是清潔用水,沒 有這條水管,則941-1、940-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無 法用水,若未待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強制拆除水管, 勢必造成化糞池污水到處亂流,無民生用水可用,製造鄰居 糾紛,造成抗告人損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上該所謂異議之訴 ,就債務人而言,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 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941-4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陳福珍昌,及抗告人應將940-3 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 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 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 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941- 4、940-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 編號1-2連線所示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 號3-A連線所示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 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並以其管線就上開土地 有安置權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70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待判決確定再行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管線安 置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 ,嗣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 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 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 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 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 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 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 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相符。又上該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 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 「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 ,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福珍昌1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列陳福珍昌為相對人,陳福珍錦、 陳福珍草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陳福珍 錦、陳福珍草列為相對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3

KSHV-113-抗-336-202503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蔡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志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10,94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 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 據影本。 ㈡如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 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 金額。 ㈢經查,車牌號碼「TDQ-0887」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新月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及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㈤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 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108-2025030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註記為憑。嗣因其餘債務人邱郁仁、邱 簡環死亡,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在外 ,聲請人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其外國住址,致無法將本件債 權讓與及債務繼承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8 6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 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 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TYEV-114-桃司簡聲-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黃茂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間就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見審訴卷第27頁,下稱系爭讓與書), 系爭讓與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具本件之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將對於訴外人曹文種等3人之債權(詳如乙欄、 丙欄,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雖簽立系爭 讓與書,惟仍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債 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是否具債權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後,於同年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伊向訴外人曹文種(下稱曹文種)陸續借款累計達5,500, 000元後,約定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500,000元 本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 分證影本等物件併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然於伊全數清償借款後,曹文種仍持上開物件將系爭土地 過戶於己,曹文種明知重複受償,仍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移轉 之事實,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 地價額之不當得利,伊因此以被告之名義依法請求曹文種給 付9,000,000元本息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 事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並因歷審、相關訴訟( 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訴訟費用均係由伊所支出,故 被告就嗣後被告將上開9,000,000元債權及衍生相關訴訟費 用債權(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即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一併讓與伊,並簽立系爭讓與書,以 為證明,然嗣後被告不僅不依約履行,又聯絡無著,顯然有 意否認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將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 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 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上開原告之5,500,000元借款須有擔保品,遂向伊借用系 爭土地、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雖已如數清償,然曹 文種竟侵占、盜賣系爭土地,伊因當時不便出面、原告又係 借款人,故由原告對曹文種進行訴訟,然原告擔心師出無名 ,以借名登記為由,代伊訴訟多年,然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實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伊雖曾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讓與書 ,但係在不及確認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讓與書之效力 ,應不及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曹文種借款5,500,000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遭移轉登記予曹文種。  ㈢兩造以曹文種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自己名下,請求曹文 種給付9,000,000元,經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 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  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 告?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 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引用系爭高 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見審訴卷第73-84頁)為據,查上開聲 明書載明:「一、本人黃茂森前於94年6月17日登記取得之 系爭土地,確係由林政彥先生(住臺南縣○里鎮○○街000號) 出資所購買,再信託以本人之名義登記。今因雙方業已終止 該信託關係,本人同意應返還登記予林政彥。...。聲明人 黃茂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此觀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始簽立上開聲明書 以為證明。又依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 原告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所購買,並於94年6月17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曹文種、訴外人劉淑華 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3-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 上訴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卻未能舉反證推翻,依上 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上開聲明書及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前揭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讓與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橋院嬌108司執字教字第520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年司執助字第1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 年司執字第520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 嬌110司執教字第026774號)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27-4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讓與書為其所 簽立,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  2.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讓與書雖為被告所簽立,但係在不知內 容所載下所簽立,故系爭讓與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惟 依系爭讓與書所載,簽立之時點為110年10月16日,兩造並 各自於其上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有系爭讓與書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於簽立時被告已年滿66歲(參 見審訴卷第61頁之被告戶謄)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又親自以端正字跡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於系爭讓 與書上(見審訴卷第27頁),應可推認被告係在確認過、並 同意所載內容後,始簽立系爭讓與書,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 內容一事,顯與一般契約簽立過程不符,其雖抗辯有訴外人 羅婉菁可為證,然被告並未敘明何以訴外人羅婉菁知情,亦 未聲請訴外人羅婉菁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已舉反證推 翻原告前揭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 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故遭曹 文種過戶於己,致其債權人曹文種受有重複清償之不當得利 ,另因系爭土地遭過戶於曹文種而受有9,000,000元本息( 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之損害,故以被告之名義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本息予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經歷審訴訟及多件相關訴訟,終獲部分勝訴判決,其 中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應被告9,000,000元 本息,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於前揭歷審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之故,故將系爭債 權(即附表所示(乙)欄所示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簽立 系爭讓與書為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為前揭舉證,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卻 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所為前揭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讓與書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均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 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法院裁判 債權內容 事實理由 1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對於曹文種債權本金新臺幣29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曹文種之財產,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7號(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程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共受償取得10,746,350元,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⒈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扣押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清償系爭債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利息,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受償利息1,422,703元(原證2,卷30頁),尚有利息金額119,376元未受償(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 ⒉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所有屏東市○○街00號房地,除清償前次未受償利息119,376元外,併清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利息389,589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及執行費87,100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4,計有:執行費72,000元、估價費13,100元、測量費2,000元,卷33頁),最後清償本金6,008,979元(原證3次序7分配金額6,517,944元-利息119,376元-利息389,589元=6,008,979元),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受償6,605,044元(原證2,卷30頁),尚有本金2,991,021元未受償。 ⒊橋頭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903、19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接續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清償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之利息9,014元(原證4次序7,卷37頁)及執行費13,820元(原證4次序4,計有:鎖匠出差費500元、憲警旅費800元、勘測費6,400元、鑑價費6,120元,合計500元+800元+6,400元+6,120元=13,820元,卷37頁),最後清償本金2,695,769元(原證4次序7分配金額2,704,783元-利息9,014元=2,695,769元,卷37頁),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受償2,718,603元,尚有本金295,252元未受償,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原證2,卷30頁)。 ⒋綜上,被告於屏東地院、橋頭地院執行程序中,受償取得之金額共計為10,746,350元(1,422,703元+6,605,044元+2,718,603元=10,746,350元),而被告將對於曹文種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系爭讓與書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 第二項 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19,599元及自左列裁定送達曹文種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執行費用2,557元。 為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對曹文種提起民事訴訟,其一、二審之裁判費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負擔訴訟費用3/4,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應給付訴訟費用額319,599元,嗣以被告名義於橋頭地院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該訴訟費用額本息,執行費用2,557元亦由原告繳納,然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債權均未受償(原證5審訴卷41頁),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2條約定將該2筆債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3 第三項 臺灣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曹瓊云之訴訟費用額24,955元及自左列裁定最後相對人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曹文種、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左列開裁定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費1,000元。 曹文種於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敗訴後,即與其前妻訴外人劉淑華、其女訴外人曹瓊云通謀於曹文種所有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原告以被告名義訴請塗銷(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曹文種敗訴確定,裁判費35,650元亦係原告繳納,並以被告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劉淑華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曹文種、曹瓊云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24,955元(原證6,卷45頁),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抗告費1,000元亦係原告繳納,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3條將該3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025-01-14

KSDV-113-訴-686-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連恭賢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 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下就原告稱系爭債務,就被告稱系爭債權),然被 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 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 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銀行)。板信銀行遂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於86年對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權所供擔保而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因執行所受償部分下稱受償款項) ,並就不足額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訴請原告、陳彰仁、陳彰淵連帶清償,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高雄五信雖於86年9月6日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但於前 案判決後,系爭決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 銷,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是 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 受讓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倘板信銀行並未受 讓系爭債權,其前就陳彰仁、陳彰淵之強制執行即受有不當 得利,且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且原告究竟應向何 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故聲明: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板信 銀行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均以:板信銀行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 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 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確認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 求板信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 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 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銀行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 。倘本院判決本件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行為無 效,則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便需回復為概括讓與前之原狀, 板信銀行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 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 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 代表人、任何員工、無營運多年,則高雄五信縱使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無法將高雄五信回復原狀之事?再者,板信銀行 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並非原告而為陳彰仁、陳彰 淵,與原告無關,且亦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確認之訴 ,況板信銀行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26年,已逾民法 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銀行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 返還;另縱原告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板信銀 行持前案判決對其執行,原告如欲除去此不安狀態,應逕提 確認板信銀行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並無確認 利益。末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既判力已 涵蓋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高雄五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 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原告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㈡、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經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 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並於86年9月29日由 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 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惟因系爭代表大會 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於91年1月24日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撤銷判決)。 ㈢、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經被告板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債務 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對原告、陳彰仁、陳彰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下稱前 案債權、債務),經前案判決於87年11月9日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核准板橋信用 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 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撤銷判決,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仍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覆就 板信與高雄五信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 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無非以被告板信銀行不斷向其催討系 爭債務,但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明確,導致其究 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 除去之,惟查: ㈠、板信銀行向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及請求權關係,對於逾前案債權以外 部分,被告均抗辯對原告無債權,亦未向原告為請求。是原 告僅有對板信銀行是否有前案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而前 案債務雖乃基於高雄五信是否因概括承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 與板信銀行而來,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欠板信銀行前案債務 之基礎事實,原告僅就此基礎事實予以確認,並無法排除前 案判決板信銀行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之認定;況原告所主 張系爭決議受撤銷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是原告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與板信銀行間就前案債權債務不 存在之訴,將此不安定狀態予以排除,是依法條之意旨,原 告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得確認板信銀行就陳彰仁、陳 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此為陳彰仁、陳彰淵與 板信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亦難憑採。 ㈢、末本件訴訟起始兩造即就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 有確認利益予以闡明,被告亦有以原告應提起其他訴訟予以 抗辯,本院乃就可能無確認利益之情事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提 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若有追 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得於辯論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 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然依原告嗣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 之意旨,可徵係為同時確認板信銀行自陳彰仁、陳彰淵取得 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不當得利為 他人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達成其目的, 是本院無加以闡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重訴-1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在不生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2號 原 告 陳世新 陳巧 陳美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在不生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8

TPDV-113-補-23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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