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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1號 債 權 人 李勝倫即融易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A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約任  住○○市○○區○○○路000號18樓A2 債 務 人 林鈺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簡俊豪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及回執,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 ,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 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5

KSDV-114-司執-7631-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因相對人 仍設籍原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 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結果,查得 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現居住「台南市○○區○○街000號」,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114年1月22日南市警麻防 字第114005764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 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 ,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 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5

TNDV-114-司聲-36-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77,814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為期1年,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 或屆期時未依約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7,814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清償,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3-嘉簡-1125-20250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議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議慶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因債 權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於113年11 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該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爰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 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生效。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1月間,雖依債務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債 務人自113年8月6日起即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此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既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址,該郵件 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 債權受讓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04

CYDV-114-司促-672-20250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債 權 人 和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子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如:掛號郵件回執影 本) ㈢提出債務人積欠貨款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28-202502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 、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 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 ,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4-司繼-24-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 債 權 人 黃叡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祐銓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㈢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396-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德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38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投 保之保險資料,以利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而債權 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 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 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 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19-202502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倪成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59元,及其中新臺幣707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66XXX485、0961XXX549號(號碼均 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2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電信費7,073元、提 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1,586元,共計28,659元未清償,嗣遠傳 電信於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8,659元,及 其中7,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59元,及其中7,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39頁)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47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8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 ㈠抬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之通知函、收件 回執。㈡提出債務人陳文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3

TCDV-113-司促-3788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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