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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 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 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 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 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 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 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80,659元【計算式:1 ,691,818元(詳見附表)×週年利率5%×4.5年≒380,659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 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15日 (16+355/366) 8% 96萬5,383.54元 2 違約金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5日 (1+127/365) 1.6% 1萬5,336.34元 小計 98萬719.88元 合計 169萬1,818元

2025-03-04

TYDV-114-聲-42-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春燕 梁香蓮 梁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旭照 洪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旭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㈡被告洪山 木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與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62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 000元/㎡×面積(768+515)㎡×權利範圍1/2=9,622,500元】, 均高於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1,100,000元、250,000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50,000元 (計算式:1,100,000元+250,000元=1,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4

KSDV-114-審訴-12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郭富鑫(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玟妗(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馨蔚(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如附 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查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財產現值 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 ,999元,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萬6,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5,950元,尚應補 繳12,474元。 四、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應有部分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土地 一心段958地號土地 5,084.38 1,200 4分之1 1,525,314 土地 一心段959地號土地 1,503.65 1,200 4分之1 451,095 土地 一心段960地號土地 5,603.09 1,200 4分之1 1,680,927 土地 一心段961地號土地 4,702.97 1,200 4分之1 1,410,891 土地 一心段965地號土地 8,679.83 1,200 12分之1 867,983 土地 一心段966地號土地 3,251.91 1,700 12分之1 460,687 土地 一心段967地號土地 898.46 1,700 12分之1 127,282 土地 一心段968地號土地 1,211.62 1,700 12分之1 171,646 土地 一心段1164地號土地 935.86 11,000 4分之1 2,573,615 土地 一心段1284地號土地 11,340.64 1,200 12分之1 1,134,064 土地 一心段1287地號土地 3,758.59 1,700 12分之1 532,467 土地 一心段1288地號土地 3,017.71 1,700 12分之1 427,509 土地 鼻子頭段211-2地號土地 66 1,200 12分之1 6,6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3地號土地 521 1,200 12分之1 52,1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4地號土地 1,592 1,200 12分之1 159,20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義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 動產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 合計 11,582,726

2025-03-04

PTDV-113-補-55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 告 姚忠榮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額為)14,400,000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 約為6,609,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6 ,609,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109,2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14-20250303-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 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 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 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 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 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呂喬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加上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3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6.58% 53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169 2.08% 302 仲信資融公司 5426 0.20% 29 瑞保網路科技公司 6216 0.23% 3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96552 7.14% 1037 匯豐汽車股公司 274560 9.97% 144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51474 5.50% 799 創鉅有限合夥 34638 1.26% 183 合迪公司 198314 7.20%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224642 8.1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552155 20.05% 2912 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 45696 1.63% 237 債權總額 2,754,195 每期金額 14,522 清償成數 約37.97% 還款總額 1,045,58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3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相 對 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0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 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45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卷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 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645,000元(計 算式:0000000×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4-聲-38-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0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補-1070-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欲請求確認係何筆債權,且該 筆債權額金額為新臺幣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確認債權額金額為 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補-10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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