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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叁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因傷害致死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係逃逸外籍勞工 ,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 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 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國審強處-11-2024102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 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 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 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 ,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 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 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 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 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 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 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 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 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 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 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 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 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 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 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 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 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 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 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案之情形, 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 度,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均自11 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又參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已無對被告李沅祈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 起解除被告李沅祈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007-2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國審強處-7-20241007-2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 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 3年6月8日、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 告楊家豪無期徒刑;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四月;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 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 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 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 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 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 ,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 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2-國審訴-3-2024100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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