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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 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 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 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 ,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 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 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 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 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 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 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 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 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 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 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 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 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 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 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 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 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 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 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 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 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 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 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 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 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 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 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 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14號 原 告 蔡岳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張振耀 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振耀、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間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 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髒污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2,204元、價值減損28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共計30萬2,204元 部分,非屬被告張振耀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 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萬2,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PDEV-113-斗簡調-314-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簡雅雪 被 告 江峯任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江峯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峯任係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世新電視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江峯任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口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致 車輛滑動倒車,與順向行駛,於該路口右轉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5,000元。 以上合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江峯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事故 前已無二致,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已經買賣售出,有無實際 之買賣價金損失,逕請求車輛價值貶損,並不合理。縱認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947元,加計工資171,620 元,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567元,即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原告受有差額1 69,73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 ,係其自行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受法院囑 託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行駛執照修 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峯任因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 倒車,為肇事原告,被告江峯任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 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峯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另被告江峯任既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江峯任駕駛至之車輛為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所有,該車身上漆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字樣,顯於事故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世新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5,000元部分 ,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江峯任駕車碰撞而毀損,則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 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 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事 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 價約為新台幣:16萬元整。說明: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 輛結果,右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右後門板金更換、右後輪弧 切割更換。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 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 修復之價值約為63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955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02頁 ),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依據車主 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 ,及參酌權威車訊之車型資料進行估價,鑑定方式依據該車 出廠年份、板金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 說明,鑑價結論內容論述完整,尚屬完備,堪信係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較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 、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 雖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 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 可信度、公正性較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為低,是本院既採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0萬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用,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 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 ,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 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 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用,即與被告無 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峯任、 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峯任113年9月19日、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34-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 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 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 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 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 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 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 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 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 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 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 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 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 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被告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被告吳順明分別買受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特別表明因家庭成員(原告姊弟2人及雙親)均開車 ,需有4個停車位之需求,德旺公司代銷人員於帶看社區內 各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門前可停放4部車輛,原告方為 買受,嗣於111年10月28日卻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以系爭房屋屋前之部分土地係屬迴車道範圍,公告依規 約約定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09-69地號部分土 地屬迴車道,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已不具一般私有土地之完 整功能,而依經驗法則,作為建屋用地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價值應非相同,以建地95%、公共設施用地5%比例計 算,原告就系爭309-69地號因有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迴車 道使用而受有2,343,726元之價差損失,另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僅餘2個停車位,受有房價減少25%即2,022,500元之損失 ,合計系爭房地因而減少之價值為4,366,226元,而此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按原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2,183,113元。為此,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孟錡、蔡曜丞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提供平面圖予原告並告 知鋪設與供通行之社區巷道路面不同之地磚部分屬迴車道,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0年6月 17日已受領系爭房地,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又系爭房地係成屋買賣,經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 約,被告已依契約成立時兩造約定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專 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迴車道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所鑑估系爭房地減少之 價值高於原告買受價格,原告自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買方同 意(B19、B20、B8、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 專有專用,除該所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 亦不得交屋後二次加工」等語。  ㈢濱湖晶采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各巷底『迴車道』 依法禁止停車」。  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出面解決系爭房屋門口部分土地是迴車道 不能停車之爭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㈤德旺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11頁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認原告已 知悉屋前門口土地之用途而無物之瑕疵情事。  ㈥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基地內通路,位於門口之系爭309-69地號 土地上有19.8平方公尺經設計為迴車道。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價之數額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 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 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 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被設計作 為迴車道使用致無法停放自家車輛,欠缺一般私有土地完整 功能,該功能係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該部分土地因不 具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此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查,原告簽立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㈣第五條載明「買方同意(B19、B20、B8 、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專有專用,除該所 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亦不得交屋後二次 加工」等語(審訴卷第28頁);證人兵珮玲即德旺公司代銷 人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帶原告看屋並成交,原告 有向我表示因其4個家庭成員都開車,故需要4個停車位,但 因原告購買時已無4個車位的房型,故我建議購買B19,因為 B19前面有很大的退縮空間的植草磚,是有產權的,可以專 屬專用,但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因為是迴車道兼消防通 道,如果有需要配合移開車輛或地上物品的話,屋主必須要 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拿給原告帶回去審閱,原告看完 房子之後,前前後後也來了好幾次,每次來的時候我都有提 到B19屋前是迴車道兼消防通道,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 如有必要時要配合把車輛移開等語(訴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㈢之全區配置圖,已標示 系爭房屋屋前有迴車道之設置(審訴卷第27頁),原告於多 次看屋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其買受之B19戶位於基地內通路末 端而有供鄰近住戶迴車之需求;再參諸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 ,明顯可見B19戶之停車空間非劃設於6米基地內通路之迴車 道範圍(訴字卷一第73頁),該迴車道自非可供其長期停車 之空間,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無約定原告所買受之B19戶除原 經規劃之2個法定停車空間外,門前另有2個車位可供長期停 放車輛使用等相類文字或圖說,且於110年6月17日交屋前之 同年5月21日,證人兵珮玲亦曾傳送系爭房地壹層平面圖予 原告父親蔡明諺而可得悉法定停車空間之配置(訴字卷一第 187至193頁),應認原告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合於系爭 房地權狀之使用範圍,僅係主觀認知屋前退縮地部分既經約 定為專有專用,其除不得設置固定設備外即得作為長期停車 空間使用,然此難認已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8日隨函檢送之使用執 照完工照片,就B19屋前屬迴車道範圍有劃設白線,然於原 告看屋時業遭被告塗銷白線,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迴車道一 情,固有上述完工照片1紙為佐(訴字卷一第245頁),然衡 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審訴卷第97頁),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110年3 月間,已時隔3年有餘,被告抗辯因雨水沖刷等因素致該白 線標示不復存在,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刻意隱暱系 爭房屋屋前有部分土地經作為迴車道一情。原告再以被告刻 意於屬原告專有專用但作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鋪設植草 磚,致使原告誤認可供其再停放2部自家車輛使用,然依前 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植 草磚,非於原告看屋前刻意鋪設用以隱暱該部分係屬迴車道 之事實,其執此主張被告以植草磚掩飾迴車道之存在,亦無 理由。原告再以其買受系爭房地時,該社區可停放4部車輛 之D12、D13戶均尚未售出,否認證人兵珮玲證述因原告看屋 時已無可供停放4部車輛之房型,故退而求其次買受系爭房 地,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佐(訴字卷 一第257至261頁),惟D12、D13戶之方位為坐西朝東,與系 爭房屋為坐南朝北方位明顯不同,且該二戶房屋左右兩側緊 鄰其他住戶,採光、通風不若B19戶為佳,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亦非僅以停車需求為唯一考量,再被告抗辯D12、D13戶可 能尚於洽談中而未成交,非悖常情,自無從以上開二戶坐擁 4個法定停車空間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未成交,遽認 證人兵珮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再者,就系爭309-69地號土地如有19.8平方公尺作為迴車道 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有無價值減損及其比例,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如未作為迴車 道使用之價值為29,966,244元,如作為迴車道使用,則減為 28,574,084元,兩者間價差金額為1,392,160元,價差比率 為4.65%等情,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可參,且認112年10月26日勘估時之價格減損率,應 可適用於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成交時之價格減損等情,亦 經該事務所函復在卷(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不論系 爭土地有無作為迴車道使用,系爭房地之價值均高於原告之 買受價格2,530萬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定價4,060萬元,於11 0年3月22日實價登錄總價為3,37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 濱湖晶采社區銷售開價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57頁;訴 字卷二第167頁),證人兵珮玲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買的地坪 也包括了退縮的坪數,有因為原告B19屋前的退縮空間是迴 車道而有降價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抗 辯原告業以低價買受而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尚屬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309-69地號土地無法具備私有土地完整所 有權能致原告無法多停放2部自家車輛而有效用上之瑕疵, 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係屬迴車道,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依前述估價結 果,原告亦未因系爭309-69地號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迴車道 之設置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其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69 136.18 1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72 1,956.33 6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0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2.62 二層:64.42 三層:60.69 四層:60.69 五層:50.43 突出物一層:3.96 總面積: 322.81 陽台:24.62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同段2254建號,權利範圍:66分之1

2025-01-07

CTDV-112-訴-61-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宏 被 告 洪百合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0月28日,張永偉委託被告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達公司)(東森房屋體系)出售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 000)(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11年11月 l日,張永偉與禾達公司製作「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當時張永偉寫明「有」「無障礙坡道」。112年3月19日,原 告2人與禾達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星宏前往系爭房屋第一次 看房。因為原告2人注意到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大都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A區編號9號電梯1樓入口處(下稱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當下原告表示有階梯的話,母 親的輪椅無法上去,不符合原告選屋要求。陳星宏主動表示 只要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即可增設, 並帶原告2人去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表示系爭 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的。同日深夜,在仲介的保證可 增設無障礙設施並交付「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寫明有無 障礙坡道,原告2人在禾達公司居間下,於112年3月19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賣方張永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禾達公司將張永偉於111年11月1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簽約 當日張永偉特別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註記「有」 「無障礙坡道」之欄位旁簽名、蓋章保證系爭房屋之效用。 112年7月20日,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月 31日,賣方張永偉交屋與原告。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 委會會議表示「2-9梯8樓住戶申請於1樓至安全門樓梯裝設 木板斜坡,以利輪椅上下樓梯。決議:因考量該梯為停車場 出入位置,住戶出入平凡(備註:頻繁),為避免意外發生 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由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知,有關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 無障礙坡道」一事,過去曾有決議禁止。但張永偉不但隱匿 未告知,甚至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積極表示有無障礙坡 道,再配合陳星宏之誤導,使原告誤以為日後透過管委會即 可增加「無障礙坡道」。且陳星宏客觀上既無把握未來可增 設「無障礙坡道」,本於職責又未於事前向系爭社區管委會 探尋、調查,顯然均有可歸責事由。112年10月12日,因出 入不便,且管委會又遲遲未能通過設置斜坡,故原告花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購買活動式斜坡板,作為臨時出入之 用。惟該斜坡板畢竟不是長久之計,每次使用時須搬上搬下 ,且因非固定式,使用時仍存有安全顧慮及不方便,此點可 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早已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則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無法滿足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當 屬瑕疵。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若無無障礙坡道,原告基於 要與搭乘輪椅之母親同住之需求,並不會購置系爭不動產; 無障礙坡道之缺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故 賣方張永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原告價金 減損賠償30萬元。  ㈢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4條之經紀營業 員、經紀人、經紀業,並對消費者提供購屋服務,需受經紀 業條例及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範,洪百合之職務 為執行仲介業務,陳星宏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洪百合執行仲 介業務,兩者皆需提供原告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知識應查知之不 動產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且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經紀業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服務應向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提供消 費者充實消費資訊,使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 維護安全與權益。惟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不動產到底可否 設置無障礙坡道,卻草率由陳星宏向原告表示賣方勾選有無 障礙坡道,且嗣後可透過管委會設置,而擔保系爭不動產得 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原告誤信其解說。且被告得輕易向系 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 道,惟被告未為查詢,並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傳達 不實訊息、隱匿重要資訊,被告3人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 故被告3人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項 等規定,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 226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 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㈣如前所述,因被告3人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倍 懲罰性賠償金即90萬元(30萬元×3=9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消保法第51條。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頁)    1.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星宏抗辯:  ㈠112年3月19日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屋,原告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有5階樓梯,有詢問社區可以做無障礙緩坡道嗎 ?當下被告立即詢問管理員,管理員回覆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 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社區申請,編號第1電梯 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如果編號第9電梯將來有需要可以跟 管委會申請。當下原告也有到編號第1電梯位置查看,現場 的確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當時被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 1樓入口處一定可以安裝無障礙緩坡道,到時候變成住戶後 還是得透過社區申請,至於早期大樓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也 不是房仲可以知悉。  ㈡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障礙 設施」選項,內容勾選有,其中填寫的設施項目即是「無障 礙緩坡道」,現況設置的位置有三處,幸福路及中和街125 巷要進入系爭社區(新莊區中誠段775地號)有兩處增設水泥 坡塊無障礙緩坡道,另一處即是進入本棟管理室入口也有增 設水泥坡塊無障礙緩坡道,現況的確有此設施(如圖2),系 爭社區內的編號第1支電梯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如圖3)。  ㈢原告從看屋到交屋前共看了4次,第1次即是112年3月19日看 屋,第2次是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傅來看屋,第3次 是112年6月25日帶冷氣師傅來看屋,第4次是112年7月24日 交屋前看屋,112年7月31日交屋。  ㈣原告有朋友住系爭社區,也曾從朋友口中得知此系爭社區的 管理費便宜,原告也知道管理費便宜主要是來自地下室車位 租金回饋,代表原告有充足時間及辨識能力獲得系爭社區資 訊。  ㈤原告在112年6月5日第2次看屋時,即有詢問管理員無障礙緩 坡道一事,詢問輪椅是否可以從編號第9號電梯的另一面門 口進出(即本支電梯通往馬路方向)?管理員有說明此門是方 便臨時搬運家具使用,平常此門關閉需由管理室大門統一進 出。當時原告有詢問管理員,系爭社區年長行動不便者都怎 麼上樓梯?當時管理員說系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 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原告也知道爬梯機 一事。  ㈥系爭房屋正隔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也有長輩 有使用輪椅,原告在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父來看屋 時也有看到輪椅放置門口旁,代表隔壁戶行動不便者一樣可 以正常進出。113年8月13日到系爭社區了解爬梯機一事,總 幹事以為被告是住戶,曾熱心教學爬坡機使用方式,根據總 幹事解說,系爭社區也有很多年長者使用輪椅,進出電梯最 快速的方式是請管理員協助一起抬輪椅,其次是可以參考編 號第4支電梯設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收納簡 單不占空間,也不會影響住戶進出安全,當天總幹事帶被告 到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電梯外放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的位置,總幹事說只要不影響社區住戶進出安全,除 了社區有提供爬梯機以外,另一種就是像這種社區住戶自購 的「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如上三種方式,代表這 裡是行動不便者的友善社區。  ㈦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原告申請無障礙緩坡道遭到管委會駁回,管委會因考量該 梯為停車場出入位置(通往地下室),住戶出入頻繁,為避免 意外發生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 。112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購買「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庭通知書內容照片得知。112年1 2月7日,原告要求到系爭房屋碰面洽談,現場指出疑似漏水 的地方及房屋裂痕,還有詢問現況說明書第23項無障礙緩坡 道的事。不動產說明書都有使用執照附件(如圖9),經查詢9 0年以前的舊建物使用執照沒有加註事項(如圖9),如圖示有 新舊使用執照的對照圖,新的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有各項說明 (如圖10),舊的普遍都沒有,系爭社區現況的無障礙空間大 部分是社區自行增設居多。112年12月9日,原告約前屋主張 永偉、修繕漏水廠商、被告及當時的接案人員許甯涵一起在 現場勘驗,隨後等待廠商回覆及報價。  ㈧房仲的本質是健全房市交易,避免做短期交易的投資行為, 除非遇到客戶非自願離職或極度抗拒目前居住的房子才會建 議轉售。1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覺得不適合, 可以考慮轉售給適合的客戶,基於房地合一稅的關係,112 年3月19日購買價1,000萬元,將來出售扣除可抵扣的成本, 可以考慮1,100萬元轉移給更適合的買方,此金額買方可以 約獲利20萬元,原告回應讓他們考慮一個星期,如line對話 紀錄。  ㈨112年12月7日開始至113年1月31日之間,原告總共互動了20 天的訊息,最後衍伸出不理性言論,當下為了保全Line的對 話內容不被收回先設定封鎖,作為曾有處理問題的證明。11 3年1月13日,原告約前屋主張永偉、張永偉當時的接案人員 許甯涵、被告陳星宏、東森房仲店長賴建辰在公司碰面協調 衛浴滲漏及修繕時外宿的費用補貼,當天買賣雙方及仲介方 有協調完成並寫下協議書,包含前屋主張永偉修繕衛浴滲漏 及外宿費用補貼。但協議當下並沒有提出無障礙緩坡道的爭 議,直到前屋主張永偉離開仲介公司,原告才提出無障礙緩 坡道的事情,但當天原告已有情緒性發言,除了要求折減價 金之外,對於申請無障礙緩坡道也沒有共識,最後雙方離開 仲介公司沒有結果。113年3月19日,原告向東森房仲公司反 應被告請他轉售,且一昧只想賺仲介費並非解決之道,獲悉 此事也只能感到遺憾,有如此反應實屬正常,事後沒有下文 。113年6月25日第一次在591售屋網看到買方請台灣房屋A3 中央特許加盟店委售,售價為1,500萬元,每坪68萬元,已 超越新莊副都心普遍新成屋,如果成功售出,扣除可抵扣費 用及房地合一稅45%,約可獲利200萬以上,事後若向國稅局 提出非自願性短期交易,則不受45%房地合一稅限制,至少 可獲利400萬以上。  ㈩結論:112年3月19日帶看時,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該社 區是有設立無障礙坡道的記錄,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委 會決議對原告的提議不再增設新的無障礙坡道。被告身為房 仲,已向管理員查詢報告責任,但不能要求保證一定可以增 設無障礙坡道。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百合抗辯:  ㈠本案件是由買賣雙方的經紀營業員向雙方解說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地政士,本件在簽約前,被 告有審閱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在簽約當下請買賣雙方審 閱後,確認無誤親自簽名。與本案相關經紀人應處理之工作 內容,被告均有遵守經紀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確實完成。  ㈡帶買方現場看屋為營業員之工作,原告所主張其與經紀營業 員之對話並非被告所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原告與 賣方並沒有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情事,也未曾為此事做任何 進一步之討論。  ㈢由簽約至交屋4個多月中,被告與買方通話不下10餘次,皆在 討論貸款與交屋事宜,原告亦從未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之事 ,賣方在整個買賣流程中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且交屋當天 亦無人對此事有做任何協議與討論。  ㈣由此可證,買賣雙方對經紀人提供之買賣合約及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相關事宜,並無不解惑疑慮之處,怎知在交屋一年餘 後,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深感疑惑與無奈。被告對本 案有遵行經紀人之職責,完成經紀人之職務。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禾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經由禾達公司仲介與同案被 告即賣方張永偉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00萬 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禾達公司經紀人員陳星宏 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原告2人 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星宏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增設無障 礙設施,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各項證物,亦 無任何一項證物可證明陳星宏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故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關 於增設無障礙設施的訊息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員提供原告,並 告知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 社區申請,故編號第1電梯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即原告所 提甲證2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其他無障礙坡道另參被證1), 故提供此一訊息者並非陳星宏,亦無任何人向其保證可以增 設無障礙設施。至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內容係賣方所 記載,其第23項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僅屬於對現 況的描述,因現況確實已有無狀礙設施,更與保證無關,故 原告稱陳星宏向其保證云云,純屬子虛。次查:雖然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目前暫不能裝設木板斜坡,然系爭社區有購買 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 參被證2),故原告並非無法進出。  ㈡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張永偉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 之部分:  1.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此為原告之主張,但其   並未說明瑕疵的內容為何,禾達公司亦否認之),依據民法   第354條及第359條的規定,應僅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並無   法律規定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就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賣方及禾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其有何權利受損   之事實及3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得,故其所為的請求顯無理   由。  2.至於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有無障礙設施」的部分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有無「有無障礙設施」僅為對於現況的 描述,現況存在則說明有,反之則記載無,與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涉。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現況存在無障礙斜坡所以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始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 並無不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與陳星宏、洪百合應連帶給付其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陳星宏未提供正確的資訊云云,如前所述關於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有需要可以跟管委會申請增設無障礙設 施及編號第1電梯曾增設無障礙緩坡道的訊息並非陳星宏所 提供,更無保證可以增設,故禾達公司的經紀人員並未提供 不實訊息,並未構成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更未 符合消保法第51條的要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系 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經由被告禾達公司之仲介,於112年3月19日與賣方張永 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000萬元向張永偉買受系爭 不動產。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 「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無障 礙坡道」。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及於112年7月31日辦理交屋與原告。並有不動產 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9至61頁、第65至68頁)。  ㈡被告陳星宏為禾達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方營業員,被告洪百合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承辦地政士暨 經紀人。並有被告陳星宏之名片、系爭買賣契約上經紀營業 員、承辦地政士、經紀人之簽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73頁 )。  ㈢本件共同被告張永偉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9月27日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永偉願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原告同意由張永偉於113年10月4日前匯入原告周賢敏 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嗣張永偉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13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3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到底可否設 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 障礙坡道,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 隱匿重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故被告3人違反保護 消費者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 障礙坡道,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應依經 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等語。被告 3人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 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而請求張永偉與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部分,經張永偉 於本件113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願 支付原告30萬結束這個案件。」等語,原告與張永偉因此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張永偉並已於當日依和解內容給付原 告3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此項損害為30萬元縱為 真(被告3人否認),亦已因張永偉已為賠償而獲得填補。 則縱使被告3人需與張永達就原告主張之此項30萬元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3人亦因張永偉已 為賠償而同免其責任,核先敘明。  ㈡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而所謂「消費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職是:查禾達 公司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經 紀業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經紀業者,亦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間仲介,與 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周賢敏與禾達公司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23頁),是該居間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 ,因此,原告本件依其與禾達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提訴訟, 固屬於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訴訟。惟陳星宏乃係受雇於禾達公 司之營業員,雖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然其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禾達 公司名義對原告所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該消費關係仍係存 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因此,無論陳星宏就原告前開主張 之30萬元損害依其他法令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受有此30萬元之損害,業經賣方張永偉賠償而獲得填補,業 如前述),原告均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是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 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 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 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  1.被告洪百合部分:   查洪百合雖為經紀人,而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 紀人員,依法得執行仲介業務。然本件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 間仲介,而與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該居間契約 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洪百合之間 。洪百合並未受原告或賣方張永偉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事務,僅係禾達公司依經紀業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指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之經紀人,是其就 原告與張永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職務,為依經紀業條例第 24條規定,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應將不動 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章。而原告與賣方張永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均已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章(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至於經紀業條例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然因本件原告係委由禾達公司仲介,而禾達 公司之營業員亦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是洪百合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由受買賣雙方委託之 禾達公司之本件買、賣雙方之經紀營業員向買賣雙方為解說 (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亦無不合,自無從認洪百合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執行其經紀人職務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至於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 宏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等規定 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則與洪百合執行其上開經紀人職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洪百合給 付其9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禾達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禾達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經紀 業條例第22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 口處到底可否設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得設置,其營 業員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隱匿重 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是禾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禾達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之瑕疵, 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一節,為禾達公司所否認,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是其此部分 主張已難採憑。則其以其上開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作為其請 求禾達公司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已非有據 。  ⑵次查,賣方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固 然勾選「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 「無障礙坡道」,然原告於系爭買賣簽約前,曾至系爭社區 查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現況並 無設有何無障礙坡道一事,自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 即已明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賣方張永偉就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現況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並未設有無障礙坡道 之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禾達公司有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 礙坡道等語,然為禾達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 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有」 ,表示禾達公司擔保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及「公設」可 以有無障礙坡道供協助進行,且張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 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顯見賣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至於如何合法設置坡道,賣方及被告 應說明及證明,是禾達公司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 賣方張永偉所簽立,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賣方張永 偉之間,而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賣方 張永偉所出具與買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是原告與賣 方張永偉均已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未設有無障礙 坡道之情形下,張永偉仍於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3項勾選有無障礙設施,及註記該設施為無障礙坡道,並張 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單 純委託仲介出售,看房子也是看到有階梯,管委會有說要做 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縱可認張 永偉應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之意思,然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縱已確定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亦應由張永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原 告負擔保責任(張永偉業已同意且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30萬 元如數賠償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無從單憑上開事證而得 證明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宏有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一定可以設置無障礙坡道。又原告以:陳星宏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前,向原告表示賣方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且表示交屋後只要向管委會申請即 可設置,陳星宏並帶原告去看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 梯入口處之斜坡,表示系爭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致 原告誤信其解說一節。則查,賣方張永偉確於「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是陳星宏此部分向原告所 為之表示並無不實,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 未設有無障礙坡道,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因張永偉上開記載 而誤認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設有無障礙坡道之情事。又 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其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陳星宏縱有向原告表示交 屋後可透過向管委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亦無何不實可言 ,且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確有設置斜坡, 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入口處設置斜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此部分亦無不實,是縱為陳星宏帶原告去看系爭社 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亦僅得認其依系爭 社區現況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原告於交屋後得循前例向管 委會提出申請設置斜坡,並無法因此即得認禾達公司或陳星 宏係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必定可以設置合法 之無障礙坡道之意思。且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管委 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管委會是否會同意,本非禾達公司 或陳星宏所能置啄或決定,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以陳 星宏曾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申請設置斜坡並帶其看 系爭社區另棟1樓出入口設置之斜坡,而謂禾達公司即應擔 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得輕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 詢即可得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道,惟 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未為查詢,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傳達不 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等節,則查,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賣方張永偉於本件亦到 庭陳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 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如前述,是身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永偉知悉之情形亦僅如其上開所 述,則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探查系爭社區現況及依張永偉所告 知之上開情事,而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設 置斜坡,即難認有何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事。  ⑸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又原告所提 證據不能證明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向原告擔保系 爭房屋1樓入口處必定能設置無障礙坡道之情事,以及原告 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就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否設置無障 礙坡道一事,有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查義 務之情事等情,皆無可採。是原告以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違反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與賣方張永達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3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禾達公司 給付以原告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3倍計算即9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自亦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966-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三 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98 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並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鑑 定費用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6,098元,其中16萬1,0 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價 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即無實際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 1,098元,其中工資為7萬1,050元、零件為9萬0,04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萬9,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7萬1,050元,合計為9萬0,195元。  2.就價值減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 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07月份出廠,廠牌 :日產、型式:X-TRAIL T32 TVAC、排氣量:1997CC,該系 爭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3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 1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應 屬可採,不以有實際買賣為必要  3.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0,195元( 計算式:9萬0,195+7萬=16萬0,195),及上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8×0.369=3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33,228=56,820 第2年折舊值    56,820×0.369=20,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0-20,967=35,853 第3年折舊值    35,853×0.369=1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53-13,230=22,623 第4年折舊值    22,623×0.369×(5/12)=3,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23-3,478=19,145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74-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林清輝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2巷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橫向衝入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 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 左大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並因此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及汽車維修費42,048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原告請求 醫療及交通費用,依其上開傷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汽 車維修費部分,從其駕駛系爭車輛被受撞擊並受傷,應可認 定該車輛受有一定損害,又原告提出汽車維修費用為42,048 元,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 ,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 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 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 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並觀系爭車 輛出場時間為89年8月,至事故發生已逾5年,是扣除折舊後 為4,205元,而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至於系 爭車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5,045元(計算式 :醫療及交通費用840元+維修費用4,205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25,045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4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2,048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 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47-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被 告 韓瑞克 (Le Cloarec Gregory Jean Yves;法 訴訟代理人 江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瑞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 1.5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為避免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而向右 閃避時亦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到庭並無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 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 主張於64,6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費用49,417元+⒉ 營業損失15,200元+⒊價值減損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52%即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63,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辨識係何車廠。 ⑶本院之認定: ①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其上蓋有車廠印章,足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估價單第1張編號⒈至⒊為零件即18,000元、編號⒍至⒚為工資即26,200元、第2張編號⒈至⒏為烤漆即19,400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9,417元(計算式:3,817元+工資費用26,200元+烤漆費用1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7,884=10,116 第2年折舊值    10,116×0.438=4,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6-4,431=5,685 第3年折舊值    5,685×0.438×(9/12)=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1,868=3,817 ⒉營業損失:  30,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為桃園機場之排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8天不能營業,故以每日3,800元為計算。 ⑵被告辯稱: ①無法確認修繕日數期間,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發起8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元之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37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就被告維修日數之爭執,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受損照片,並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5,200元(計算式:3,8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價值減損: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交易價值損失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判決。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2025-01-02

SJEV-113-重簡-23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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