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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梅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梅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凱」之人(下 稱「陳威凱」),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俟「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裕昌、 楊馥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裕昌、楊馥 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裕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馥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清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劉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庭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蔡文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至第85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為了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 「陳威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 參,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6日楊梅字第113 000098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6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之土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觀諸被告與「 陳威凱」之line對話,被告因有所懷疑,而詢問「那這樣 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土銀帳戶資料提 供「陳威凱」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交 予「陳威凱」使用,容任「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土 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 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 「陳威凱」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土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 、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 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土銀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我將土銀帳戶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同時借給友人吳明豐云云,然證人吳明豐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僅向被告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借土銀帳戶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始持前詞置,是其所辯,已前後不一,且參被 告提出其與「陳威凱」之line對話紀錄,或無時間、或有 缺漏,並未完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 93頁),經本院訊之「為何未提出將帳戶交出去的對話紀 錄」?被告供稱已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偵 訊時先辯稱是將土銀帳戶資料借與證人吳明豐,然為證人 吳明豐所否認後,於本院方改稱是因貸款方交付土銀帳戶 資料,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卻刻意刪除交出之對話,實雖 認其前開所辯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 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裕昌等7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各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等實施犯罪,顯係各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間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之間,依上開 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朱梅玲之幫助洗錢行為後, 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 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所示之告訴人張裕昌、楊馥嘉、吳庭儀等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六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 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俱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95 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裕昌 (提告) 112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裕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2 楊馥嘉 (提告) 112年4月1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馥嘉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清田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清田佯稱:可下載「CASTEL」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4 劉俊良 (提告) 112年5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俊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陳麗琴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麗琴佯稱:可下載「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 15萬元 6 吳庭儀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庭儀佯稱:可下載「容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7 蔡文亮 (提告) 112年7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文亮佯稱:可在http://app.nvbhdfs.com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張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 2、楊馥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2、陳清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陳清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2、劉俊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劉俊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至第23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49頁)。 2、陳麗琴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吳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 2、吳庭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58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蔡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2、蔡文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1874-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 ,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 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 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 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 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 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 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政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4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潘政帥於94年06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潘政帥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541元,但 於101年04月1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125 4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02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玗揚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1266號、第2615號、第4683號、第6344號 、第6517號、第7057號、第7656號、第7659號、第8048號、第12 536號、第1869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郁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玗揚、劉郁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鍾玗揚、劉郁昌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 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 113-114頁;本院卷第77-82、191-195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鍾玗揚、劉 郁昌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鍾玗揚、劉郁昌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鍾玗揚、劉郁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鍾玗揚、 劉郁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後,尚未及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 餘額1,399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3-18頁),鍾玗揚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全部 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2,000元, 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1-100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99 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鍾玗揚、劉郁昌將鍾玗揚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鍾 玗揚、劉郁昌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13-114頁),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第1266號 第2615號 第4683號 第6344號 第6517號 第7057號 第7656號 第7659號 第8048號 第12536號 第18692號   被   告 鍾玗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郁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玗揚、劉郁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鍾玗揚經由劉郁昌介紹賺錢管道,即以配合 提供帳戶並前往指定處所居留,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搭乘車輛前往 苗栗南庄之蓬萊仙境渡假村,由鍾玗揚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並設定約 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達」、「白哥 」之成年男子即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玗揚上開 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賴麒 安、蕭富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馮靜訴由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彭瑞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 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玗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郁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郁昌坦承介紹被告鍾玗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王萓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劉孟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1份。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九) 1、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 1、被害人何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投資網頁畫面、LINE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投資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三) 1、告訴人彭瑞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四) 1、被告鍾玗揚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異動資料、行動網路登入紀錄各1份。 2、被告鍾玗揚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案號 1 王萓嫻 (未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於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孟旻 (未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3 陳來春 (未提告) 於111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 於111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志輝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14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5 賴麒安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6 蕭富介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8月17日10時07分許,匯款5萬元。 7 賴清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 8 何春婷 (未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9 馮靜 (提告)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 於111年8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 劉玉蘭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11 彭瑞東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

2025-02-05

SCDM-113-金簡-169-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玗揚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1266號、第2615號、第4683號、第6344號 、第6517號、第7057號、第7656號、第7659號、第8048號、第12 536號、第1869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郁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玗揚、劉郁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鍾玗揚、劉郁昌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 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 113-114頁;本院卷第77-82、191-195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鍾玗揚、劉 郁昌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鍾玗揚、劉郁昌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鍾玗揚、劉郁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鍾玗揚、 劉郁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後,尚未及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 餘額1,399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3-18頁),鍾玗揚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全部 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2,000元, 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1-100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99 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鍾玗揚、劉郁昌將鍾玗揚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鍾 玗揚、劉郁昌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13-114頁),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第1266號 第2615號 第4683號 第6344號 第6517號 第7057號 第7656號 第7659號 第8048號 第12536號 第18692號   被   告 鍾玗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郁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玗揚、劉郁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鍾玗揚經由劉郁昌介紹賺錢管道,即以配合 提供帳戶並前往指定處所居留,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搭乘車輛前往 苗栗南庄之蓬萊仙境渡假村,由鍾玗揚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並設定約 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達」、「白哥 」之成年男子即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玗揚上開 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賴麒 安、蕭富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馮靜訴由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彭瑞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 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玗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郁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郁昌坦承介紹被告鍾玗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王萓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劉孟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1份。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九) 1、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 1、被害人何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投資網頁畫面、LINE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投資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三) 1、告訴人彭瑞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四) 1、被告鍾玗揚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異動資料、行動網路登入紀錄各1份。 2、被告鍾玗揚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案號 1 王萓嫻 (未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於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孟旻 (未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3 陳來春 (未提告) 於111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 於111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志輝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14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5 賴麒安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6 蕭富介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8月17日10時07分許,匯款5萬元。 7 賴清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 8 何春婷 (未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9 馮靜 (提告)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 於111年8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 劉玉蘭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11 彭瑞東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

2025-02-05

SCDM-113-金簡-14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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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雯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羽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暫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變更聲請為原告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151萬8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 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 準點,兩造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 所示。 (二)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 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 採: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仲介處簽訂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 物買賣意願書時,其於109年6月1日銀行存款至少有446萬 5716元,而於109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其於109年 6月3日有銀行存款441萬7388元,故其於109年6月4日將頭 期款150萬元匯出,是故被告於經濟上或資金調度運用, 足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65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游美滿借 貸1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物買賣頭期 款,根本無借貸必要,故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 ,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 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2、退而言之,雖游美滿109年8月17日雖匯入150萬元,謂道 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不僅時序不對,足 以證明其證述不實之外,就被告游羽弘該銀行帳號於游美 滿匯入前,於109年8月16日存款還有452萬770元,被告根 本無借貸必要,因為被告對系爭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款項, 包含頭期款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有準備,因其存款一 直保存有400多萬元現金存款,更何況被告還有固定現金 流,根本無須於109年8月17日向游美滿借貸房屋頭期款。 因此游美滿雖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但匯款原因 多端,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該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 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 萬元之用。   3、另參被告其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 匯出,不知其用途為何?匯款對象為何?或許有其資金調 度運用有關?又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 元有關? 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 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 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 !但無論如何與其證述,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 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無關。   4、綜上所述,證人游美滿113年9月24日證述內容,證述其於 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 屋頭期款之用,除證人游美滿為被告游羽弘之親姑姑而有 維護偏頗之動機外,更是因家族事業一魚攤生意之傳承, 故於上開作證中,每有維護被告游羽弘之證述,其斧鑿痕 跡甚深,更對重要證述顯為臨訟迴避真實之陳述,故其證 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可採。 (三)兩造之差額計算     1、原告李雅雯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76萬762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619萬342元(按:                     應為619萬3400元)   2、被告游羽弘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8萬159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863萬692元(按:                     應為863萬689元)   3、故計算後其應分配差額為:151萬8190元。    【計算式:〔(863萬692元-8萬1590元)-(619萬342元-7 6萬7620元)〕÷2=〔845萬0000-000萬2722元〕÷2=303萬6380 ÷2=151萬819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9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列載之附表一、二兩造結婚日、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向其姑姑游美滿借款150萬元 ,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節本,可知 頭期款共有兩期,第一期款165萬元是簽約款,以現金15 萬元、開立本票150萬元以代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金額 為169萬元,此匯款紀錄可證,確實是證人游美滿之借貸 金額入帳後所匯出。又參證人游美滿所述,被告尚未還款 ,故被告婚後負債應列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1萬3190元【(704萬9102元-542萬2722元)÷2】。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合意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均同意計算方式應扣除結 婚日存款金額,是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對訴外人游美滿是否 存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查:   1、被告主張其尚積欠證人游美滿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游美滿之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 ,復經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到庭證稱:其有另外借 款給被告150萬,他們買的房子,是買在草屯虎山路的房 子,是被告跟我借錢,借150萬,我是用匯款的給他,這 筆借款被告至今也沒有還我;(提示被證一)應該就是10 9年8月17日轉帳150萬這筆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原證34),可知該契約買賣雙方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65萬元,無第 二期款,另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169萬元 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則為尾款1336萬元;再參以證人 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該 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履保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 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銀行存款資料節本影本(原證3 6)可佐 。則於證人游美滿匯款2日後,被告即轉帳支付 第三期款169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游 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至原告 雖稱: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游美滿匯款前,於 109年8月16日尚有存款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 等語,然衡情個人對資金之調度使用及理財方法考量因素 眾多,尚難以被告存款尚足以支付款項,即謂被告無借貸 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 及38萬8610元匯出,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 0萬元有關,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匯出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 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 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 有關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  2、另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辯稱:被 告尚有向姑姑游美滿借貸現金50萬元等情,惟就此部分款 項被告並未為舉證,證人游美滿到庭亦未曾證稱有此筆借 款,是就此筆現金50萬元借款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附 此敘明。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對證人游美滿之借款債務應予列計為15 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應 計為542萬5780元(計算式:6,193,400-767,620=5,425,7 8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50萬 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704萬9099元(計算式:8,630 ,689-81,590-1,500,000=7,049,099,故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162萬3319元(7,049,099-5,425,780=1,623,319)。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1萬1660元(計算式:1,623,319÷ 2=81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草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686元 207,412元(原誤載為207,432元) 0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03元 30,146元 0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0,004元 45,022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40,350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6,487元 0 合作銀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51元 134,239元 0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03元 23,60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205,226元 459,11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34,247元 322,435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573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338元 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出售後獲利 4,917,680元 合計 767,620元 6,193,40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33,736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271,606元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98,869元(美金3154.72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78元 0 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686元 50,316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219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872元 0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 48,707元 57,269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2,197元 59,248元 00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巷0○0號房地 8,058,476元(原誤載為8,058,479元) 合計 81,590元 8,630,689元

2025-02-04

NTDV-112-家財訴-5-202502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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