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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 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上 開兆豐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匯65 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屬未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 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13

FSEV-113-鳳簡-388-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2024-11-12

KSDM-113-金簡-75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99、700、701、7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12 月起,加入「王寶強22晚班」、「康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招募吳晨維(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行通緝)共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謝朝原、 吳晨維、羅育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款項 轉帳至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帳戶內。嗣謝朝原、吳晨維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涉犯部分,由檢警偵查中)之指示 ,收受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羅育嘉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 第10至12頁、B卷第14至16頁、C卷第30至42頁、D卷第30 至31頁、E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86、189頁)。 (二)另案被告吳晨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2至17頁)。 (三)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6至22頁、C卷第 12至18頁)。   (四)如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晨維、羅育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吳晨 維一起從事車手提款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 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無負債,終止結婚關係,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有取得領取之金額 2.5%共計22,425元之報酬(計算式:897,000×0.025=22,4 25),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吳庭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庭萱中信帳戶 被告謝朝原提領 2 王瓊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郵局帳戶 同上 3 王瓊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中信帳戶 同上 4 傅彥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郵局帳戶 同上 5 傅彥珈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新光帳戶 同上 6 呂奕銘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奕銘合庫帳戶 同上 7 傅彥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台新帳戶 被告謝朝原、另案被告吳晨維分別提領 8 李皓威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皓威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 9 劉秋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秋萍合庫帳戶 同上 10 郭軒宏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同上 11 郭軒宏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兆豐帳戶 同上 12 王凱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同上 13 王凱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 同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或第一層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王怡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怡敦聯絡,佯稱購物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 112年3月19日15時28分、31分、35分許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3至44頁)。 ③王怡敦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45、49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萬9,990元、 1萬9,990元、 7萬9,999元 2 林家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林家禾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扣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0時19分、37分許 (起訴書漏載0時19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1至52頁)。 ③林家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55、57、60、61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5元、 1萬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3 吳綺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吳綺晏聯絡,佯稱網購取貨誤刷條碼為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投資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綺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2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8至7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80至83、85、88頁)。 ⑤吳綺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84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40至42、4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5元、 2萬9,989元 4 劉瑞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與劉瑞彤聯絡,佯稱旋轉拍賣帳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瑞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91至92、97至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3頁)。 ⑤劉瑞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B卷第94至96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萬123元 112年3月8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應予更正) 王瓊英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5 徐仁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仁宗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付款問題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5分許、22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25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仁宗於警詢(見B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3至10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15至117、139至141頁)。 ⑤徐仁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129至130、133至135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萬9,924元、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24元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3月8日21時42分許、48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42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中信帳戶 2萬9,985元、 1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6 許綾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綾育聯絡,佯稱下單失敗,須開通金流保障服務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11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綾育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5至46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5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98元 7 宮欽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6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宮欽璇聯絡,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信用卡付費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宮欽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53至54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67至68頁)。 ④宮欽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存簿封面影本(見C卷第59至65、6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7元、 1萬9,981元 8 藍素卿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藍素卿聯絡,佯稱先前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59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藍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71至7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80頁)。 ④藍素卿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見C卷第76至7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6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0,018元 9 許國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國樑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樑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83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81至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卷第91至頁)。 ④許國樑提出之存摺影本(見C卷第95至96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10 蔡敏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蔡敏雄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辦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雄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9至10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106、111頁)。 ④蔡敏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見C卷第114至115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萬1,016元 11 呂昀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呂昀蓁聯絡,佯稱影城客服人員誤將其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43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17至11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24頁)。 ④呂昀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23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512元 12 陳松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松嶢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網路商店系統,致其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20時8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嶢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27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25至12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32至133頁)。 ④陳松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35、137至13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5、21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5,000元 13 吳易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吳易勳聯絡,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勳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43至1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41至1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47、152至153頁)。 ④吳易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160至161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1萬5,000元 14 李岳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岳鶱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網路商店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鶱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65至166頁)。 ③李岳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聯記錄擷圖(見C卷第176至18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2,160元 15 陳政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政瑜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瑜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53至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59至63頁)。 ④陳政瑜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65、67至6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1,985元 16 林子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2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子雯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捐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26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5至8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70至71、1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72至73頁)。 ④林子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14、127至12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8,015元 17 曾紫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2時許,佯裝賣家與曾紫淇聯絡,佯稱網購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6分許 李皓威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紫淇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4至1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32至133、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36至137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6,721元 18 賴捷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賴捷仁聯絡,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安全升級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3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捷仁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147至153頁)。 ④賴捷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59至163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19 葉大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13時21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葉大平聯絡,佯稱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測試系統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28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大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68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66至167、171、1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72至173頁)。 ④葉大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176至17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20 許世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許世芳聯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86至1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88、191至1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89至190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90元、 3,069元 21 陳怡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怡華聯絡,佯稱因疏失設為商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24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05至206、211至21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203、207至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13至214頁)。 ④陳怡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15至21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9元 22 曾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曾婉婷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4、47分許 郭軒宏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23至2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D卷第221至222頁)。 ③曾婉婷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31至2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33至234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7元、 2萬2,123元、 2萬7,998元 23 曲晉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曲晉佑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驗證協議等語。 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 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曲晉佑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43至2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D卷第239至241、247至25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9,987元 24 曾辛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曾辛喬聯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許 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辛喬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54至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56至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58至259、261頁)。 ④曾辛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260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5 陳宣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宣翰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簽署驗證服務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24分許 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66至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68至270、285頁)。 ④陳宣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75至280、2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6 陳美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美君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2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88至2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90至291、294、2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93頁)。 ④陳美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295至29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8,123元 27 蘇振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5時5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蘇振翔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5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03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11至313、319、3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15至316頁)。 ④蘇振翔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325、329、337至34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2,123元 28 林育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育萱聯絡,佯稱訂單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4至355、373至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5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57、359、377至378頁)。 ④林育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370至37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萬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王怡敦)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許 8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A卷第67至69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A卷第75至78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卷第79至85頁)。 ④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87至89、9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家禾)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3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1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吳綺晏)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1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B卷第3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3、51至5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B卷第55至73頁)。 112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劉瑞彤)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55分、同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許 10萬8,000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徐仁宗)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包含吳綺晏部分款項)、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2年3月8日22時11分、同日22時12分 2萬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 10萬8,000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112年3月8日21時53分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2,000元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許綾育)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西門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05至206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89至190、194至196頁)。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宮欽璇)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3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藍素卿)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許國樑)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3年3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0至191、194至196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蔡敏雄)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42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呂昀蓁) 傅彥珈新光帳戶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松嶢)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許 12萬5,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1至192、194至19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易勳) 呂奕銘合庫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26至33分許 4筆各2萬元、 2,000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2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4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李岳鶱) 呂奕銘合庫帳戶 附表四:被告所招募之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情形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金 流 提領 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 提領 之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陳政瑜)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7分許 5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79至380頁)。 2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林子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29分許 4萬8,000元 3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曾紫淇)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李皓威永豐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至36分許 5筆各2萬元、 1筆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頁)。 4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賴捷仁)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建大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至382頁)。 5 附表二編號19 (被害人葉大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7分至38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6 附表二編號20 (被害人許世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5分許 4筆各2萬元、1筆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南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3頁)。 7 附表二編號21 (被害人陳怡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35分至36分許 2筆各2萬元 8 附表二編號22 (被害人曾婉婷)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兆豐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9分至54分許 6筆各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4頁)。 9 附表二編號23 (被害人曲晉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9,95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3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47、26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頁)。 10 附表二編號24 (被害人曾辛喬)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4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1 附表二編號25 (被害人陳宣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32分至17時33分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85、299、351、377至378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387至388頁)。 12 附表二編號26 (被害人陳美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13 附表二編號27 (被害人蘇振翔) 14 附表二編號28 (被害人林育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20時13分許,轉匯4萬9,98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E卷

2024-11-08

CHDM-113-訴-84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方志軒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 方志軒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9,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 其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1、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同 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遇水則發」、「 桑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方志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冠廷則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方志軒、陳 冠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以 LINE暱稱「佩君」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網路旋轉拍賣之買 家,因匯款資金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並要求原告加入LI NE暱稱「Carousal TW線上客服」等語,再以LINE暱稱「客 服專員-楊文鴻」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18日16時16分匯款2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被告方志軒即持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分別提領200,005元、100,00 5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2 樓廁所,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冠廷層轉上游,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方志軒並因此取得每 日1,500元、陳冠廷則獲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9,9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志軒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因在監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被告出 監後,被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廷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被告願意於出監後分期給付29,985元的一半給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該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2人因系爭 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30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2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 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志軒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11 3年8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985-20241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追加起訴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曾甄琦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陳偉鴻」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可投資獲利, 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黃秀珍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所涉犯 詐欺等犯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 秀珍帳戶轉匯26萬5,000元、145萬3,000元至曾甄琦所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旋即轉出一空。嗣經謝旻昇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甄琦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前案(即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陳偉鴻」接洽後,為達 將其所申設兆豐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之目的,而先以其 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 銀帳戶)接收「陳偉鴻」詐騙被害人黃雅微贓款2,000元,作 為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報酬 與費用,後續再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告知「陳偉鴻」,供其作為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 第二層帳戶,故前後二案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67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一併審究被告所為交付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供「陳偉鴻」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謝旻昇後,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 款之第二層帳戶行為,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前案與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 被告對被害人黃雅微、謝旻昇法益侵害之事實,既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 再行提起公訴。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涉犯詐欺取 財罪等案件,復於113年1月30日追加起訴,而由原審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案之 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自屬對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逕就本案為 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8-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曾甄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甄琦於民國112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鴻」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偉鴻」)後,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 聯繫,「陳偉鴻」提議共同經營電商,由曾甄琦提供金融帳 戶給「陳偉鴻」使用,獲利由雙方均分,曾甄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 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按「陳偉鴻」指示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 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以下稱兆豐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 行手續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陳偉 鴻」允諾負擔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上開業務費用並給付曾甄 琦辦理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曾甄琦提供帳 戶接收上述2,000元,曾甄琦為獲取該2,000元,基於縱使提 供帳戶給「陳偉鴻」以收受該2,000元,可能與「陳偉鴻」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 面以LINE傳送給「陳偉鴻」,嗣「陳偉鴻」或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即與先前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黃雅微聯絡,佯 稱:可投資亞馬遜網路購物平臺,依平臺客服指示匯款即可 獲利,若欲出金必須先匯款2,000元手續費云云,致黃雅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 00元至彰銀帳戶,曾甄琦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該2,0 00元領出,作為其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之手續費,餘款則花 用一空。曾甄琦辦妥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後,隨即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使用LINE 將其所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 偉鴻」,「陳偉鴻」或輾轉取得兆豐帳戶不詳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7月 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中午1 2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70,0 00元至黃秀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分別於112 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 帳戶轉匯265,000元、1,453,000元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雅微、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旻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未 明示對於原審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經公 訴檢察官確認略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兆豐帳戶內223,589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曾甄琦貪圖「陳偉鴻」承諾之分潤,將其申設兆豐 、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前,擬先依「陳偉鴻」指 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 」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乃先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 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之2,000元款項作為辦理費用 及報酬,被告嗣後提領該2,000元花用,並依「陳偉鴻」指 示申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後 ,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 鴻」,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給「陳偉鴻」使用以接收並轉出 匯款,嗣「陳偉鴻」或不詳之人於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後,指 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款項匯入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旋將兆豐帳 戶內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84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41至242頁;11622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 第97至98頁、第10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 、第90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於警詢或 偵訊時就渠等受騙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 ;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112年8月31日彰仁和字第1120075號函及所附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61 頁)、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23 7至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740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自112年7月 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 27至129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871號函及所附黃秀珍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09至115 頁)、被告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79至 219頁)、告訴人黃雅微提供受騙匯款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至 30頁;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黃雅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21頁、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告訴人謝旻昇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謝旻昇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3至54頁)、告訴人謝旻昇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二第P19至31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時接收受害人交付受騙贓款工具使用,嗣後將 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已屬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仍為獲取「陳偉鴻」允諾給予之開辦兆豐、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陳偉鴻」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費用與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給「陳偉鴻」接收告 訴人黃雅微所匯入遭詐騙款項2,000元,並提領花用一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知悉按「陳偉鴻」指示臨櫃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兆豐、臺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 偉鴻」使用,可能作為「陳偉鴻」實施詐騙犯行時,接收詐 騙贓款之工具,匯入所提供帳戶詐騙贓款再轉匯至其他約定 轉帳帳戶後領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不顧提供帳戶給「陳偉鴻」可能 產生之上開風險,將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偉鴻」使 用,告訴人謝旻昇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黃秀 珍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匯出至約定 轉帳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謝旻昇實施 詐騙犯行,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然其所 為對於「陳偉鴻」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 為人若無上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本質、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無使他人逃避刑事訴 追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所收受、持有或使用者為 自己犯罪所得,則不該當前述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鴻」,供 支付申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費用、報酬,「陳偉鴻」嗣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未敘及被告與「陳偉鴻」或「陳偉鴻」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有洗錢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行為僅是 為收取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費用 及報酬,而非為隱匿或掩飾「陳偉鴻」或自己所犯詐欺犯罪 所取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或使「陳偉鴻」或實際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逃避刑事訴追,故被告將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彰 銀帳戶之贓款2,000元領出後,係供自己辦理後續開通兆豐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支付規費或花用一 空,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領出花用行為, 顯屬被告處分自己與「陳偉鴻」共同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 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暨所犯法條欄反於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詐 騙贓款併提領花用殆盡之行為該當洗錢罪,顯有未洽,惟因 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所述被告觸犯法條之意見, 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認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將彰銀帳戶提供「陳偉鴻」使用,「陳偉鴻」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告訴人黃雅微後,指示告訴人黃雅微將受騙贓款2,000 元匯入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亦觸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似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所無之洗錢犯行,然因法院審理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移送併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非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方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起訴犯罪事實既僅及於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另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另犯洗錢罪,即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得併予 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另犯洗錢犯行部分則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 諾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銀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手續,以將上開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 偉鴻」使用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並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 知「陳偉鴻」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偉 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謝旻昇,指示告訴人 謝旻昇將受騙贓款27萬元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兆豐帳戶,嗣另轉匯至約定 轉帳帳戶以領出而有洗錢行為,與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所犯 法條。然起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諾提供 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陳偉鴻」使用此2帳戶 之事實,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顯 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且此 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人黃雅微取財犯行有下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複起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與「陳偉鴻」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雅微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為提供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幫助「陳偉鴻」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先依「陳偉鴻」指示提供彰銀帳戶接收 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2,000元詐騙贓款,並將之領出作為開 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費用與自己報酬而 花用一空,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 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視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且其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謝旻昇,同時幫助他人藉由接收本案黃秀珍帳戶內告訴人 謝旻昇受騙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再領出之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 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 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 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 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雖二者最重本刑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輕 本刑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重,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以外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陳偉鴻」合作經 營電商平臺,始會交付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合理可能性,而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證明,尚 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在「陳偉鴻」要求提供2個申設帳戶給其使用 時,向「陳偉鴻」表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錄密碼 、手機號碼全給你了,你不是就可以自由進去;我不知道你 會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誤寫為是)呦;我不可能收了你2000元 就平白去當人頭戶」等語,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一節,主觀上有所 認知,且「陳偉鴻」要求被告將其指定帳戶設為被告提供之 兆豐、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囑被告:「如果工作人員 問你幹嘛要約定這兩個帳號,你就說自己要做生意用的;不 要過多的去說其他的,知道嗎,要不然銀行有可能會不讓你 約定」等語,可徵「陳偉鴻」有意將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唯恐銀行針對被告辦理其指定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進行風險控制而詢問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從事項時 ,被告回覆內容無法通過審查,要求被告以不實說詞回覆銀 行詢問,倘「陳偉鴻」確實係合法經營電商,應不須要求被 告瞞騙銀行,被告由此亦可預見「陳偉鴻」日後有可能從事 不法勾當。再被告嗣後對於「陳偉鴻」操作其帳戶過程中, 曾詢問「陳偉鴻」:「金流是很大筆?不然銀行不會過問那 麼多;我為什麼要白白給別人當人頭?你自己不會再去開戶 就行;我的單純不是傻傻的,平白給別人用的我人頭戶;其 時我只是被騙了,臺灣很容易遇到詐騙的;我跟你真的也不 熟,做什麼不法的事...名字是我的;真要做壞的人,一二 天內就能在(誤寫為再)我的帳戶洗黑錢了」等語,更徵被告 對「陳偉鴻」將持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 持兆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因貪 圖「陳偉鴻」所提供之報酬,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陳偉 鴻」或取得帳戶之人自由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 財,或幫助「陳偉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無追 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或按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及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可使用其申設帳 戶存、提來路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他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兆豐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偉鴻」,供告訴人黃雅微 匯入遭詐騙款項,作為自己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而將之領出花用一空, 且將申辦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 偉鴻」使用,使告訴人謝旻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黃 秀珍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內,隨後更轉匯至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謝旻昇受 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72,0 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 元報酬,但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黃雅微73,500元、賠償告訴人謝旻昇256,500元,彌補告訴 人黃雅微、謝旻昇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宣告被告 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 婚,亦無子女,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月入約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 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 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 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7-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 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 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 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丞(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 8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 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作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林欣怡」)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林欣怡」持 續交往,俾討「林欣怡」歡心,才提供兆豐帳戶予「林欣怡 」從事電商收款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併予提供兆豐帳 戶之金融卡,原判決竟不明就裡片面擷取該部分之LINE對話 ,而率認被告具有兆豐銀行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可能性, 自有過度解讀之違誤。至被告雖曾提問「林欣怡」何時支付 租金,只是想繼續與「林欣怡」有話題可聊,並非貪圖該出 租對價,否則被告勢必積極催討之,焉可能任由「林欣怡」 拖欠且從未予提取實際花用,遑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本身並 未違法,必須收租人知悉並容任犯罪方具可罰性,但一心追 求「林欣怡」之被告實乏此意;佐諸被告並未藉「林欣怡」 索求金融卡之機會,提高出租兆豐帳戶報酬,益徵被告斷非 貪圖報酬,而本意在追求「林欣怡」方落入對方所設感情陷 阱遭利用而不自知,不僅欠缺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至欠 缺客觀之幫助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縱認被 告有罪,原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6、 87、138至140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判決不當。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 1.關於被告具幫助犯行之認定:   ⑴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 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 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 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 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 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對方,嗣兆豐帳戶乃遭行騙者於向附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時,供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使用,行騙者再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入帳 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節,本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之陳述,及所提匯款證明,暨兆豐帳戶申設資料並交易 明細在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客觀上乃係放任行騙者得 以順利隱身幕後、無懼司法機關之查緝,恣意違法使用兆 豐帳戶,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大肆遂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為行騙者降低收受款項與取 款之阻礙,具有促成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遂行作用,揆諸首 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提供犯罪助力,而為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 上自屬幫助行為,且不因被告自願出租並交付之動機究為 如何,抑或有無瑕疵、錯誤,而異其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其具幫助犯行,並無足取。  2.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均合先指明。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 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 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 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 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 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欣怡 」LINE對話紀錄所呈斯時被告恰自原夜班工作離職,轉謀 新工作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是本案時剛開始接觸、學習 而持續從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 諉為不知。   ⑷遑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另明確顯 示: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以「當然會擔心呀」、「 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妳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 方的人嘛?」,回應前晚「林欣怡」關於迴避將金融卡交 給自己是在擔心什麼的提問;再於「112年4月28日」補述 「我已經沒有能力再去善後被騙所衍生的問題了」;繼於 「112年5月1日」則予重申「擔心是一定的」、「不過不 是不理妳」、「要是不想理妳早就封鎖了」,回應先前「 林欣怡」迭陳稱「你也知道我做的網拍…營運這麼久了」 、「怎麼可能像你說的跟那些人一樣」、「我覺得我跟你 認識和店鋪都是百分之百真誠的」、「要是要騙你還是有 什麼壞心思的話,我也不會匯錢給你」、「你還是在擔心 嗎?你這幾天都不理我」等一連串內容(此部分之「林欣 怡」一連串內容下合稱「甲陳述內容」)。足徵迄至「11 2年4月27日」,「林欣怡」於被告而言,猶屬「完全未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之人,且被告直至聽聞了「甲陳述 內容」後之「112年5月1日」,也不曾因而稍解自身恐遭 「林欣怡」所矇騙之憂心,更遑論此前即出租兆豐帳戶並 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12年4月20日」。則被告斷 非落入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相當之出租報酬並求得 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 價出租予「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林欣怡」,兆豐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得藉此 一方面擄獲「林欣怡」歡心,一方面取得租金,而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至於被告另所辯稱:其未因「林欣怡」開口索求兆 豐帳戶金融卡,即藉機抬高出租帳戶報酬,並任令「林欣怡 」拖欠應付租金,且就對方已支付者,不曾實際花用各節, 縱令屬實,僅顯示出被告面對恐無以順利兼得「『林欣怡』之 傾心」、「出租兆豐帳戶報酬」共兩項利益時,其更重視「 前者」甚寧捨「後者」,俱無足稍予動搖被告出租兆豐帳戶 當下,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 謂而予容任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 詳予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 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 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尚無 過重之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 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丞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使用,容任「林欣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林欣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健邦、謝蕎淳、李明莉、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8所示 之金額,至許景丞上開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景丞並因此獲得2 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沛玲、林宇 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景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定以上開對價,將其兆豐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及告訴人謝蕎淳、被害人徐健邦等8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罪,我是因為想追 求「林欣怡」,才把帳戶借給她,她向我借帳戶是要經營電 商使用,當初雖然約定1天2千元,但後來沒有正常給,給我 2萬3千元後剩下的就沒再給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林欣怡」,出於追求之意,所以「林欣怡」 說她需要帳戶做電商,被告毫不猶豫地交付,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有可能遭「林欣怡」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 、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 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併警一卷第15至19頁,併警二 卷第81至86、125至129、153至157、181至187、207至210頁 ),並有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 郵局網路交易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 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翻攝照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5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135至143頁,警二卷第23至 25、37至38頁,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併警二卷第95至103 、139至146、165至179頁),是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確有被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林欣怡」後,該兆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謝蕎淳等8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是出於追求「林欣怡」之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給「林欣怡」使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被告屢次向「林欣怡」詢問 :「那之後你說的幫妳的薪資是匯到租給妳的兆豐還是中國 信託呢?」(見警一卷第45頁)、「薪資都是每日的什麼時 候會結算呢?」(見警一卷第55頁)、「妳不是說有匯2000 元但為什麼我有看到訊息但我去看提款機裡面卻是空的呢? 」(見警一卷第57頁)、「所以明天就會匯7天的薪資的意 思嗎?」(見警一卷第59頁)、「那剩下的7000呢?」(見 警一卷第71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約定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供「林欣怡」使用,且有實際取得2萬3千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至66、8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是貪圖出 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  ㈣被告另辯稱「林欣怡」使用其兆豐帳戶是要作為經營電商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給「林欣怡」時,認識她大約2個月,我沒跟她見過面,不 知道「林欣怡」是否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是 要做哪一家電商使用,她也沒有給我什麼資料讓我看得出來 我的兆豐帳戶是拿來做電商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 89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林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 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 其辯稱是為了追求「林欣怡」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經營電商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㈤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 便,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兆豐帳戶是我親 自去開戶的,開戶時不需要付錢,我另外還有較常使用的中 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5、88至89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欣怡」之人,卻以1日2千元之高價,向被告租 用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自行申辦、取得金融 帳戶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 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 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 弱程度有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欣怡」表 示「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你完全沒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見警一卷第51頁), 堪認其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即有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仍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 額報酬,而對「林欣怡」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 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對價,提供其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 ,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盤工作,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佯裝大業證券客服,以Line向徐健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許 48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謝蕎淳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向謝蕎淳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 3萬元 3 李明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明莉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5千元 4 林沛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沛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2分 3萬元 5 林宇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宇萱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6 曾通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通茂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7 吳中程(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中程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 6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9分 16萬元 8 郭雪美(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郭雪美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47分 18萬元 112年5月23日23時38分 3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611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8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二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59200號卷 併警一卷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二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2024-11-05

KSHM-113-金上訴-599-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0 號、第48008號、第54030號、第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第142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2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 28946號、第20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件、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均更正 為本案附表一。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件」之記載,均更正為「 本案附表一」。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自同年月18日起同 年月23日止,在桃園市境內,以轉帳或授權無卡提款之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林上恩」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於如本案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境內,以如 本案附表二『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本案附表 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林上恩因而詐得吳映潔 13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上恩因向吳映潔詐得共 13萬3,000元」。  ⒌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之記載, 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  ⒍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郭芝稜」之記載 。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6「證據名稱」欄,刪除「 告訴人袁誥廷所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7中,告訴人柯君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0時44分於臉書社團PO文要購買相機,就有一個臉書 名稱En Lin用臉書message私訊我有這個物品要賣給我……112 年4月16日我又向他購買鏡頭……對方於112年4月22日05時42 分由對方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30000至我郵局帳戶…… 之後對方再要求我給他一次機會跟他購買相同商品……。」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卷第117頁),可認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22 日,所為數次詐欺告訴人柯君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附表一編號11中,告訴人辜渝真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 5月25日在臉書上徵收一台相機,當時對方暱稱EN LIN有告 知我他那邊有一台……然後我跟他坦妥價格27000……然後到5/2 6晚上22時30分對方告知我他指定的那個收款帳戶被凍結, 要跟我借5000元新台幣……」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1 80號卷第167至168頁),可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5月25日、26日,所為2次詐欺告訴人辜渝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  ⒈附表一編號1、3、4、7、8、11、12、16告訴人許智惟、莊子 漢、袁誥廷、柯君南、謝東磐、辜渝真、吳映潔、關秉程雖 有數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許 智惟、莊子漢、袁誥廷、柯君南、謝東磐、辜渝真、吳映潔 、關秉程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⒉附表二告訴人吳映潔雖有數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之 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映潔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18罪(附表一共17罪、附表二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表示依照其偵訊之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網路交易平台、臉書社團等看到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收購相機、鏡頭等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 NE、臉書message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磋商而施以詐術 ,進而詐得款項;另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吳映潔,進而詐得 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犯行本身並未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 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 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中 ,被告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48萬4,500元;附表二中被告向告訴人吳映潔詐得 之款項共13萬3,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已返 還全部或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張書豪、告訴人莊子漢、袁誥廷 、柯君南、蘇天樂、張勝宏、張紹芸等人,然查被告係詐騙 本案或他案之其他被害人,使渠等匯款至被害人張書豪、告 訴人莊子漢、袁誥廷、柯君南、蘇天樂、張勝宏、張紹芸等 人之帳戶,難認被告已返還詐騙款項予被害人張書豪、告訴 人莊子漢、袁誥廷、柯君南、蘇天樂、張勝宏、張紹芸等人 ,是以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61萬7,500元,且未 合法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7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許智惟 (未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帳號傳送訊息,向許智惟佯稱:有Canon R6相機可出售等語,致許智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 32,000 關秉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秉程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3日15時許 8,000元 張書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下稱「張書豪國泰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32,000 「關秉程國泰帳戶」 2 張書豪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shysh0000000o.com電子郵件,向張書豪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書豪與其在LINE聯繫後,商議相機交易事宜,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7日22時7分許 8,000 施則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下稱「施則安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子漢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7日17時37分許,以暱稱「ShangLin」之outlook電子郵件,向莊子漢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莊子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 20,000 余品毅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品毅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6日23時4分許 1,000 賴福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 4 袁誥廷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袁誥廷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袁誥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 10,000 莊子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子漢郵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 5,000元 「莊子漢郵局帳戶」 5 蔡政展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不詳之電子郵件,向蔡政展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蔡政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許 13,000 「余品毅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顏以宣(GAN YI XUAN) (未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3日22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顏以宣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顏以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9分許 20,000 「余品毅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柯君南 (提告) 林上恩接續於112年4月12日0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柯君南佯稱:可出售相機、鏡頭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以上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柯君南訛稱:再給一次機會向其購買相同商品等語,致柯君南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20,000 顏以宣(GAN YI XUAN)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顏以宣郵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6日0時10分許 10,000 賴福明國泰帳戶 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30,000 柯佳靜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 8 謝東磐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謝東磐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謝東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15,000 梁景豪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梁景豪玉山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7日14時53分 7,500 蘇天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天樂中信帳戶」) 112年5月7曰14時54分 7,500 柯君男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柯君南郵局帳戶」) 9 蘇天樂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23日1時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蘇天樂佯稱:可出售相機鏡頭等語,致蘇天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23日2時22分許 7,500 「柯佳靜一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余子樂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26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余子樂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余子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7日13時13分許 27,000 辜渝真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辜渝真新光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辜渝真 (提告) 林上恩接續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En Lin」帳號傳送訊息,向辜渝真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辜渝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辜渝真訛稱:因帳戶遭凍結,央以借款等語,致辜渝真陷於錯誤,提供其臺灣Pay帳戶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林上恩,林上恩旋於右列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 27,000 吳映潔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某時 5,000 臺灣pay無卡提款 12 吳映潔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吳映潔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吳映潔陷於錯誤,提供右列帳戶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林上恩,林上恩旋於右列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20時24分許 10,000 吳映潔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潔台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 10,000 「吳映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7日7時58分許 10,000 「吳映潔台新帳戶」 13 張勝宏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以LINE暱稱「En」帳號傳送訊息,向張勝宏佯稱:可出售其鏡頭等語,致張勝宏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17,000 吳映潔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方子樽 (未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N」傳送訊息,向方子樽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其陷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 14,000 「柯佳靜一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紹芸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前某時,以shysh0000000o.com電子郵件,向張紹芸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紹芸與其在LINE聊天,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22,000 鄭家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家恩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關秉程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關秉程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關秉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4分 18,000 「柯佳靜一銀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日22時37分許 33,000 17 林志恩 (提告) 林上恩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N」帳號,傳送訊息向林志恩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林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 45,000 「賴福明國泰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吳映潔遭詐騙投資之匯款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款項方式 1 112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 9,000 提供吳映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潔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使林上恩得以無卡提款。 2 112年5月20日0時43分許 15,000 3 112年5月21日12時54分許 20,000 4 112年5月23日0時15分許 15,000 5 112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10,000 6 112年5月23日23時44分許 5,000 7 112年5月23日23時45分許 10,000 8 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6,000 匯款至方子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9 112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6,000 匯款至詹景丞向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12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2,000 匯款至邱柏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 11 112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10,000 12 112年5月23日23時28分許 5,000 13 112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 10,000 蕭旻愷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133,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明知自己手中並無照相機或 照相機相關部件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照相機或照相機相關部 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自「DCview」二手物品交易網站得 知如附件所示之人有意購買如附件所示之照相機或照相機相 關部件後,即以「N」、「SH Lin」、「EN Lin」、「EN」 等為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聯繫如附 件所示之人,向其等謊稱自己有其等物色中之照相機或照相 機相關部件有意出售,使如附件所示之人各自與林上恩聯繫 後信以為真,而各自於如附件所示時間,依林上恩指示,轉 帳至如附件所示金融帳戶或依林上恩指定方式付款,向林上 恩購買照相機或照相機相關部件(其中柯君南曾二度受騙) 。惟如附件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 始知受騙。 二、林上恩認識吳映潔後,復向吳映潔表示自己為知名調酒師, 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並向吳映潔謊稱自己熟識許多酒類收藏 家,且有管道以較低價格取得酒類,邀請吳映潔與其合作, 一同以較低價格購買酒類後,以高價轉售,獲利共享,使吳 映潔信以為真,自同年月18日起同年月23日止,在桃園市境 內,以轉帳或授權無卡提款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與林上恩,以與林上恩共同從事上述酒類生意,林 上恩因而詐得吳映潔13萬元。嗣因林上恩以分配獲利為由, 轉入吳映潔所申辦之帳戶之款項,部分為林上恩另自他人處 詐得之贓款,使吳映潔開立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吳映潔因 此質問林上恩,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書豪、莊子漢、袁誥廷、蔡政展、柯君南、謝東磬、 蘇天樂、余子樂、辜渝真、吳映潔、張勝宏、張紹芸、關秉 程、林志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智惟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許智惟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害人許智惟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時間,因欲購買Canon牌R6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書豪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書豪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時間,因欲購買Panasonic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莊子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子漢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莊子漢於如附件編號3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袁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袁誥廷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袁誥廷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時間,因欲購買Canon牌RF型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政展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袁誥廷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政展於如附件編號5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GAN YI XUAN(中文姓名:顏以宣)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顏以宣所提供與「SH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害人顏以宣於如附件編號6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柯君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柯君南所提供與「SH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君南於如附件編號7、8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7、8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東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東磬所提供與「EN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東磬於如附件編號9所示時間,因欲購買RICOH牌PENTAX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天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天樂於如附件編號10所示時間,因欲購買Nikon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子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余子樂所提供與「EN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余子樂於如附件編號11所示時間,因欲購買FUJIFILM牌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辜渝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辜渝真所提供與「EN Li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辜渝真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映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映潔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吳映潔於如附件編號13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吳映潔表示自己為調酒師,有相關人脈,可購入酒品後轉售與收藏家獲利,使告訴人吳映潔信以為真,而投資13萬元以加入被告所稱之酒類事業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勝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勝宏所提供與「E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勝宏於如附件編號14所示時間,因欲購買FUJIFILM牌照相機鏡頭,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被害人方子樽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方子樽所提供與「EN」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害人方子樽於如附件編號15所示時間,因欲購買某款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張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紹芸所提供與「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紹芸於如附件編號16所示時間,因欲購買FUJIFILM牌X-T3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6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關秉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關秉程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子檔 告訴人關秉程於如附件編號17所示時間,因欲購買SONY牌照相機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7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志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志恩所提供與「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志恩於如附件編號18所示時間,因欲購買Canon牌R6型照相機,而遭詐騙如附件編號18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被告以相同事由詐騙同一被害人,使同一被害人分數次交付 財物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有17人18次被害(其中告訴 人柯君南曾二度受騙),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恣意詐騙他人,且同一詐騙手法得手後,因食 髓知味而一再重複為之,造成被害人人數眾多,其嗣後雖自 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請依被害 人受害金額多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列犯行,依序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2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 月、2月、3月、3月、4月、3月、3月、3月、4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懲儆。 又被告共詐得59萬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買賣標的 匯款款時間 金額 轉帳付款帳號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許智惟 Canon牌R6型照照相機 112年5月13日14時59分 3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15時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21時28分 3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張書豪 Panasonic牌 照相機鏡頭 112年5月7日22時7分 8000 000-000000丨77093 3 莊子漢 SONY牌照相機 112年4月8日17時2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 4 袁誥廷 Canon牌RF型 照相機鏡頭 112年4月16日22時5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5,000 5 蔡政展 SONY牌照相機鏡頭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 13,000 000-000000000000 6 GANYI XUAN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3日23時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 7 柯君南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6日0時1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8 柯君南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23日1時46分 30,000 000-00000000000 9 謝東磬 R1C0H牌 PENTAX 型照相機 112年5月7日14時51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4時53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4時54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蘇天樂 Nikon牌照相機 鏡頭 112年4月23日2時22分 7, 500 000-00000000000 11 余子樂 FUJIFILM牌照相機 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27,000 000-0000000000000 12 辜渝真 某款照相機 112年5月25日18時3分 27,000 000-00000000000 13 吳映潔 SONY牌照相機 112年5月16日20時28分 10,000 以授權林上恩無卡提款方式付款 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 10,000 112年5月17日7時58分 10,000 14 張勝宏 FUJIF1LM牌 照相機鏡頭 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 17,000 000-00000000000 15 方子樽 某款照相機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 14,000 000-00000000000 16 張紹芸 FUJIFILM牌X- T3型照相機 112年5月3日18時許 22,000 000-000000000000 17 關秉程 SONY牌照相機 112年5月1日22時37分 33,000 000-00000000000 18 林志恩 Canon牌R6型 照相機 112年4月16日22時22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林上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先向不知情之GAN YI XUAN(中文名:顏以宣、馬來西亞 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郵局帳 戶),再於112年4月12日0時44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 使用者名稱「EnLin」,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柯君南聯 繫,並以出售相機為由誆騙柯君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GAN Y I XUAN之郵局帳戶。嗣柯君南遲未收取購買之商品,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君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君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GAN YI XUA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柯君南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㈤證人GAN YI XUAN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第36180號追加起訴,目前由 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4號(琇股)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揭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上恩明知自己並無相機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相 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在「DCview」網站之二手物品交易 區,見蘇天樂、方子樽分別刊登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後,遂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蘇天樂、方子樽等2人,並向渠等 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蘇天樂、方子樽均陷於錯誤而 表示願意購買,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2時22分許、同年月30 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4000元至 林上恩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 蘇天樂、方子樽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始知受騙。案經蘇 天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天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轉匯畫面截圖。 (三)證人即被害人方子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 錄截圖、轉匯畫面截圖。 (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113年審簡字775號(舜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附件編號10、1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案件 (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0、48008 、54030、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14299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上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明知自己手中並無Panasonic牌 某特定型號之照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照相機鏡頭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 年月7日自「DCview」二手物品交易網站得知張書豪有意購 買Panasonic牌某特定型號之照相機鏡頭,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張書豪,向其謊稱自己有其物色中之照相機鏡 頭有意出售,使張書豪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依林上恩指示, 將雙方約定之價金新臺幣8,000元轉帳至林上恩指定之金融 帳戶,向林上恩購買該款照相機鏡頭。惟張書豪付款後,始 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案經張書豪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 擷圖。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以上述緣由詐騙告訴人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390、48008、54030、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 290、142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024號案件(舜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原於法務部○○○○○○○○○執 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審理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   情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之款項分別以提供無卡提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遲遲 未收取所購買之商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柯君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許智惟、張書豪、郭芝稜、莊子漢 、袁誥廷、蔡政展、顏以宣、謝東磐、蘇天樂、余子樂、辜 渝真、吳映潔、張勝宏、方子樽、張紹芸、關秉程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智惟、張書豪、莊子漢、袁誥廷、蔡政展、顏以宣、柯君南、謝東磐、蘇天樂、余子樂、辜渝真、吳映潔、張勝宏、方子樽、張紹芸、關秉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辜渝真、吳映潔、張勝宏、方子樽、張紹芸、關秉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4至16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4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4至1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1 6罪)。復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 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0 、48008、54030、5509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290、14299號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案 件(舜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依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事實完全一致,核與本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帳戶 1 關秉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關秉程 (下稱關秉程國泰帳戶) 2 張書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書豪 (下稱張書豪國泰帳戶) 3 施則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則安 (下稱施則安國泰帳戶)) 4 余品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余品毅 (下稱余品毅國泰帳戶) 5 賴福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福明 (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 6 莊子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子漢 (下稱莊子漢郵局帳戶) 7 顏以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以宣 (下稱顏以宣郵局帳戶) 8 柯佳靜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戶名:柯佳靜 (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 9 梁景豪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景豪 (下稱梁景豪玉山帳戶) 10 蘇天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天樂 (下稱蘇天樂中信帳戶) 11 柯君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君南 (下稱柯君南郵局帳戶) 12 辜渝真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辜渝真 (下稱辜渝真新光帳戶) 13 吳映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映潔 (下稱吳映潔兆豐帳戶) 14 方子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方子樽 (下稱方子樽國泰帳戶) 15 詹景丞 悠遊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景丞 (下稱詹景丞悠遊卡帳戶) 16 邱柏叡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柏叡 (下稱邱柏叡土銀帳戶) 17 蕭旻愷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旻愷 (下稱蕭旻愷台新帳戶) 18 鄭家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家恩 (下稱鄭家恩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智惟 於112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收刻暱稱「L」之人的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通知,向許智惟佯稱:有Canon R6相機可出售等語,致許智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 (2)112年5月13日15時0分許 (3)112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1)3萬2,000元 (2)8,000元 (3)3萬2,000元 (1)關秉程國泰帳戶 (2)張書豪國泰帳戶 (3)關秉程國泰帳戶 2 張書豪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收到 shyshineakimo.com之人的電子郵件,向張書豪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書豪與其在LINE聯繫後,再向張書豪佯稱有相機可販售,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7日22時7分許 8,000元 施則安國泰帳戶 3 莊子漢 於112年4月7日17時37分許,收 到暱稱「ShangLin」之人以通訊軟體outlook電子郵件,向莊子漢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莊子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 (2)112年4月16日23時4分許 (1)2萬元 (2)1,000元 (1)徐品毅國泰帳戶 (2)賴福明國泰帳戶 4 袁誥廷 於112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收到暱稱「N」之人以LINE向袁誥廷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袁誥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莊子漢郵局帳戶 5 蔡政展 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收到自稱林上恩之人的電子郵件,並向蔡政展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蔡政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許 1萬3,000元 余品毅國泰帳戶 6 顏以宣(GAN YI XUAN) 於112年4月3日22許,收到暱稱「SHLin」之人的臉書訊息,並向顏以宣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顏以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3日23時9分許 2萬元 余品毅國泰帳戶 7 柯君南 於112年4月12日0時44分許,收到暱稱「EnLin」之人臉書訊息,並向柯君南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柯君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2)112年4月16日0時10分許 (3)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1)顏以宣郵局帳戶 (2)賴福明國泰帳戶 (3)柯佳靜一銀帳戶 8 謝東磐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收到暱稱「EnLin」之人之臉書訊息,並向謝東磐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謝東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2)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3)112年4月23日1時46分許 (1)1萬5,000元 (2)7,500元 (3)7,500元 (1)梁景豪玉山帳戶 (2)蘇天樂中信帳戶 (3)柯君南郵局帳戶 9 蘇天樂 於112年4月23日 1時許,收到帳戶暱稱「EnLin」之人的臉書訊息,並向蘇天樂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蘇天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3日2時22分許 7,5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10 余子樂 於112年5月26日 16時許,收到帳戶匿稱「EnLin」之人的臉書訊息,並向余子樂佯稱:可出售相機等語,致余子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7日13時13分許 2萬7,000元 辜渝真新光帳戶 11 辜渝真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收到曬稱「En Lin」之人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辜渝真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辜渝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 2萬7,000元 吳映潔兆豐帳戶 使用台灣PAY讓林上恩提款 112年5月26日 5,000元 無 12 吳映潔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收到曬稱「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映潔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吳映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至(10)使用無卡提款; (11)至(16)網路銀行轉帳 (1)112年5月16日20時24分許 (2)112年5月16日 (3)112年5月17日7時56分許 (4)112年5月18日20時19分許 (5)112年5月20日0時41分許 (6)112年5月21日12時53分許 (7)112年5月23日0時14分許 (8)112年5月23日18時14分許 (9)112年5月23日23時37分許 (10)112年5月23日23時39分許 (11)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12)112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3)112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4)112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15)112年5月23日23時28分許 (16)112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9,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1萬5,000元 (8)1萬元 (9)5,000元 (10)1萬元 (11)6000元 (12)6000元 (13)1萬2000元  (14)1萬元 (15)5,000元 (16)1萬元 (1)至(10)無; (11)方子樽國泰帳戶 (12)詹景丞悠遊卡帳戶 (13)邱柏叡土銀帳戶 (14)邱柏叡土銀帳戶 (15)邱柏叡土銀帳戶 (16)鄭旻愷台新帳戶 13 張勝宏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收到匿稱「E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張勝宏佯稱:可出售其鏡頭等語,致張勝宏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1萬7,000元 吳映潔兆豐帳戶 14 方子樽 於112年4月29日 21時許,收到暱稱「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方子樽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其陷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 1萬4,0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15 張紹芸 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收到shysh0000000o.C之人的電子郵件,向張紹芸佯稱:有相機可販售等語,誘使張紹芸與其在LINE聊天,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3日18時許 2萬2,000元 鄭家恩國泰帳戶 16 關秉程 於112年4月22日收到「暱稱「N」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關秉程佯稱可出售其相機等語,致關秉程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 1萬8,0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 3萬3,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簡-775-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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