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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呂育承所管領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下 稱本案內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逃離現場。 二、林昭順為免其竊行遭發現,明知陳逸豪並非竊取本案內衣之 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逸豪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該管警員、檢察官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 車借予陳逸豪使用云云,而誣指陳逸豪涉犯竊盜罪名。嗣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 (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呂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昭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 取告訴人放在洗衣店內的衣物,當時是凌晨我應該是在睡覺 ;我有將A車借給在友人陳逸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呂育承所管領之本案內衣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 人竊取,竊嫌得手後隨即騎乘被告所有之A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至 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 供稱:A車為我所有,平常早上都我用,晚上朋友偶爾會 借;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當時一個人準備要睡覺了,本案內衣並非我竊 取,那時我已經將A車借給友人陳逸豪(見偵卷一第7至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 道111年11月2日1時6分A車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的自助洗衣店,當時我都在工作,回到家我就睡,我 沒有將A車借給別人,我於警詢時稱有將A車借給陳逸豪, 他只有跟我借一天,但不是案發當天,我和陳逸豪是在工 作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11 年11月2日1時6分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距案發地點 走路只要1分鐘的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我當時在 親戚家吃飯,是親戚叫我過去的(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是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點半左右將A車借給陳逸豪,當 時里長候選辦公處的1名助選員在路上看見陳逸豪在海山 分局後面的長安街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便詢問他,陳逸 豪說他在找「林昭順」,該名助選員就將陳逸豪帶到辦公 處來,陳逸豪問我有無摩托車,我說我有,他說他要借去 用,馬上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卷【下 稱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就111年11月2日1 時6分許其係在住處睡覺或在親戚家中吃飯,及於本件竊 案發生前其有無出借A車與陳逸豪,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逕信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 認識林昭順,不曾見過他,跟他不是朋友;111年11月2日 凌晨,我並未向林昭順借用機車,亦未曾騎乘過A車;111 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出現在上址自助洗衣店之人不是 我,我從未去過中和,也沒離開過宜蘭等語(見偵卷二第 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觀諸證人陳逸豪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12年6月30日經通緝到 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之門號,見偵卷二第6頁)之上 網歷程記錄,上開門號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 訊號均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鄰近基地 台之收訊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是證人陳逸豪前開證詞,應 值採信。   ⒋又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記錄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1月2日1時3分至同日時13分許 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 內,距離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僅46公尺,步行 約1分鐘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第49至51頁) ;復參以案發時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頭戴 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於111年11 月2日1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見偵卷一第22 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1月1日9時42 分許、14時1分許、21時1分許及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監視 器所攝得之A車騎士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經比對被告於上開時點之穿著,與竊嫌同係頭戴白色安全 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見偵卷一第24頁); 再被告自承111年11月2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往民享街方向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A車於111年11月1日21時1分許至 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仍在其支配管理中,被告辯稱其於11 1年11月1日18時30分後已將A車借予證人陳逸豪使用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於案發(111年11月2日1 時6分)前數分鐘之111年11月2日0時59分,騎乘竊嫌犯案 後騎以逃離現場之A車,出現在距上址自助洗衣店約3分鐘 車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且穿戴與竊嫌相同之 服裝、安全帽,則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殆無疑 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3年3月11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該管警員、檢察官供 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嗣陳 逸豪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 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三第13至1 4頁,偵卷二第30頁)。故上情應可憑採為真。   ⒉又被告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 卻為逃避自身刑責,意圖使被害人陳逸豪受刑事處分,而 於上開時、地,虛捏事實,向積穗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陳逸豪涉有竊盜罪嫌,其所 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陳逸豪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陳 逸豪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誣 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11月8日 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 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3至14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 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與本件誣 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 犯誣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 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陳逸豪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 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係其犯竊盜罪 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1

PCDM-113-訴-69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行為 間,係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之舉 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係以一行 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手錶充電器、內衣褲、 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數百元(依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竊得之眼鏡2副、行照、駕照 影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擊破器敲破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進入該等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渠等所有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並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案發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 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行 竊附表所示之人車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末被告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竊取財物 1 林洸希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旁(Times板橋南雅夜市第一停車場) BKV-5587 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 2 郭信哲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RDW-6529 無 3 簡進興 (未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AP-9889 無 4 黃聯富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KS-7551 無 5 陳啟鈴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TT-8318 數百元 6 蔡明熹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55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BLS-8355 無 7 袁心渝 (提告) 113年3月3日5時26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BBA-9177 眼鏡2副、行照、駕照影本

2024-12-10

PCDM-113-審易-3491-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坤閔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322號前,見阮氏碧廖曬於該處之衣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自曬衣夾上,先後竊取阮氏碧廖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件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坤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阮氏碧廖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Google地圖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3-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31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男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吳季芸,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1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後門處 ,徒手竊取吳季芸所有、晾掛於上址之女性內衣1件。嗣吳 季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 情。    二、案經吳季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季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411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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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羅家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建鑫、羅家堯   及陳志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Q0 00-A111166,人別資料詳卷)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 褻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 紀錄、得立身心診所之A女病歷等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第 一審勘驗A女發送予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之結果等證據資 料,以及朱建鑫自承因下指令而撫摸A女下體,暨陳志堅自 承下指令扶A女進房間後撫摸A女胸部等情,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與A 女玩遊戲,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其等撫摸胸部,並無強制猥 褻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芭妲誥‧金璐兒 及羅曉婷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就 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 吻、搓揉胸部等情,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 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依黃威誠及 韓子軍之證述內容,可見黃威誠趕往A女住處時,親見A女衣 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上訴人等強制猥褻時,有激烈 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且A女向韓子軍告知遭上訴人等性 侵害時,顯現哽咽之情;而依高維聰之證述內容,足見A女 於案發後至其診所就醫,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則上 開證人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 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 ,原判決採用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所為上述證詞,作為 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A女及韓子軍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 女、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執A女於案發前與其等玩國王遊戲等節,就其等有無本件犯 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黃威誠 、韓子軍及高維聰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所述被害過程(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 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 A女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 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 就羅家堯、陳志堅抓手拉進房間床上,嗣遭朱建鑫撫摸下體 ,以及遭羅家堯、陳志堅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 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A女於偵查中及原 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A女於第一審 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 問過程中有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與一般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A女雖於第 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之情事,然其最 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上訴人等追訴之意,可認A 女顯無故意陷上訴人等於罪之情形。尚難僅以A女就遭侵害 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而A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究有無與上訴 人等玩國王遊戲一節,雖前後不一,惟此或係因A女為免其 遭非議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且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 說明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 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等枝節之出入,亦 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等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以及有 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03-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徒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王振華,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4條、內衣1 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等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33、3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9號   被   告 林明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王振華住 處(詳卷)前方,見王振華所有之內衣、內褲放置在其住處 門口外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振華上開內褲4條及內衣1件(總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 振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4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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