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