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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08、48621、5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48608卷第5頁),及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鍾松妹,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罐、 麒麟啤酒1瓶及可口可樂1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分經告訴人戴郁恩、姜智謙 自行尋回(見偵48621卷第24頁;偵53669卷第10、29頁), 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 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所有人/告訴人 1 菜籃1個。 李鍾松妹。 2 豆干1包。 同上。 3 豆包1包。 同上。 4 青菜3把。 同上。 5 鳳梨1顆。 同上。 6 蘋果6顆。 同上。 7 香蕉4根。 同上。 8 火龍果2顆。 同上。 9 竹筍1包。 同上。 10 甜椒2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08、48621 、53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8號                         第48621號                         第53669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天宮正門入口處,見李鍾松妹放置在池畔邊之菜籃(內 裝有豆干及豆包各1包、青菜3把、鳳梨1顆、蘋果6顆、香 蕉4根、火龍果2顆、竹筍1包與甜椒2個等物,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前開 菜籃得逞。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龍潭門市內,趁店員戴郁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戴郁恩所管領之冷飲櫃上價值35元之黑松沙士1罐,經 戴郁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5日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內,徒手竊取冷飲櫃上之麒麟啤酒及可口可樂各1瓶 得逞。 二、案經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壢簡-27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梓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志宏」、「Youku」、「天鑫-天公 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自陳犯 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而尚未主動繳回,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 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7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一張 2 識別證一張 3 手機一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翔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臉書之求職廣告上見徵求取   款專員一職,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宏」、「 Youku」、「天鑫-天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張梓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從中取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創設群組做為聯絡工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梓翔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至台南某公園之草叢內,取 得工作手機、收據、工作證。復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待李玉玲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後,再指 示其加入LINE群組並操作APP進行股票下單投資,使李玉玲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於11月14、26日分別面交新台 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接續又謊稱李玉玲抽中收購股 票,須補繳255萬元,否則將造成違規交割,李玉玲始知受 騙向警方報案。李玉玲於是配合警方持255萬元現金,於12 月27日22時許,前往其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尚仁店」。詐騙集團成員於27日上午指示張梓翔持收據 、工作證,於21時許,前往上址向李玉玲收取255萬元。李 玉玲當場交付255萬元予張梓翔,張梓翔並交付收據後,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一張、收據一紙、25 5萬元,及在張梓翔身上查扣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3100元。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扣案之工作證一張、收據一紙、255萬元、手機1支、31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超商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接 受其指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與「李志宏」、「Youku」、「天鑫-天公 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600元,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給予被告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4-金訴-13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 「3萬0002元」更正為「2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范植政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17 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植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 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 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植政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犯陳冠宏、簡鼎綸與暱稱「娜美」、「王大陸」、 「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 帥」、「小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合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4、8所 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甲編號3、9、11、14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邱昶霖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5、7、10所示犯行; 被告、共犯陳冠宏、黃少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甲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葛聖文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1、3、4、7、9、1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 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4、7、9、11人頭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及被告指示犯陳冠宏、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 黃少睿各自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多次提領前開各人頭帳戶 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 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 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負責指揮車手頭、車手,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較高、本 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母親已退休之 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指示附表二編 號1至14「被告(提領人)」欄所示其他共犯陳冠宏、邱昶 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提領金額共計為110萬1800元 (計算式:6萬元+15萬元+5萬9900元+9萬9900元+4萬8000元 +6萬元+2萬1000元+14萬8000元+1000元+10萬元+2萬元+8000 元+3萬元+8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8000元+4萬元+1 萬元+6萬元=110萬1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提領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後,均經各該共犯透過共犯陳冠宏 轉交予被告或直接交予被告,前開款項即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人員(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是被告自上開洗錢財物中所分得之款項(計算式 :110萬1800元*1%=1萬101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 沒收,惟該等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洗錢財物之一部分,既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曾德其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李淑琴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告訴人 許芳瑛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 曾建誠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戴德仁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 莊碧雲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告訴人 林岳樓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 王金菊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 陳一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郭俊華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黃一勳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葉朝明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吳孜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游博鈞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范植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政於民國108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 下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 、「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成年人 ,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由范植政負責指揮集團運作,並邀集陳冠 宏加入,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邀 集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加入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范植政所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刑確定 ,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聽從該集團包含范植政之上游 成員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車手頭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 稱「光」,在群組內指示車手提領金額,並提供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陳冠宏,由陳冠宏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與 指派車手,車手領得贓款後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交由范植政 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范植政因而與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其等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 ,即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陳冠宏交付如 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不法款項後,再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上繳 范植政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莊碧雲、 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朝明、吳孜 、游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植政雖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根本沒有使用過訊軟體釘釘,也沒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只認識陳冠宏,其餘均不認識等語, 然就被告范植政為通訊軟體「釘釘」中自稱「光」之人,並 有於群組中指揮車手更收取包含同案被告陳冠宏等車手交付 之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 鼎綸、葛聖文等人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 ,且被告范植政亦曾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9號案件之準備極審理程序中自白、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有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等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 實,亦經告訴人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 、莊碧雲、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 朝明、吳孜、游博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提領之超商或郵 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 等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范植政於本案偵查中之辯稱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植政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范植 政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 綸、葛聖文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范植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德其 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2時58分 108年11月25日13時5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李淑琴 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與借用現金投資等語,致李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元 3 許芳瑛 於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 108年11月25日19時44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9987元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987元 4 曾建誠 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扣款等語,致曾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 108年11月25日20時01分 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7元 3萬0002元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5日19時4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5 戴德仁 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重複下單等語,致戴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20時4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6 莊碧雲 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莊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11時09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7 林岳樓 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誤扣2萬元等語,致林岳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 108年11月28日16時52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2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7980元 8 王金菊 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王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元 9 陳一帆 於108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扣5000元等語,致陳一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07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9065元 4萬9985元 10 郭俊華 於108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優惠活動等語,致郭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35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11 黃一勳 於108年12月7日21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重複下單10次等語,致黃一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44分 108年12月7日21時5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7998元 12 葉朝明 於108年12月09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葉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1時2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3 吳孜 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吳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4時35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4 游博鈞 於108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刷10筆帳務等語,致游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19時26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6分至13時8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6萬元 曾德其 2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39分至13時41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15萬元 李淑琴 3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8時56分至19時00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5萬9900元 曾建誠 4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9時51分至19時5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9萬99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5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4萬80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6 簡鼎綸 108年11月26日01時03分至01時0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文忠店 6萬元 曾建誠 7 邱昶霖 108年11月27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2萬1000元 戴德仁 8 黃少睿 108年11月27日11時42分至11時47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14萬8000元、1000元 莊碧雲 9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至16時54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10萬元 林岳樓 10 邱昶霖 108年11月28日18時5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元、 8000元 林岳樓 11 簡鼎綸 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至12時23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3萬元 王金菊 12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7時24分至18時02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店、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永泰店 8萬9000元 陳一帆 13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19時41分至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9000元 游博鈞 14 邱昶霖 108年12月7日21時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元 郭俊華 15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21時59分至22時00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8000元 黃一勳 16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2時45分至12時4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中壢大福店 4萬元 葉朝明 108年12月9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 1萬元 17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6萬元 吳孜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135-202502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2頁第8行「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部 分,補充更正為「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 將款項層交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 便格式表,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125、2132、2133號判決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一般 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299頁),因此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均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雖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未將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無從適用此新增之減輕規定 ,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 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 ,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控台並負責核對帳目, 並非集團最下游成員,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 產,下游車手在其指揮下層交詐欺所得,更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惡性顯非輕微,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 婚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自陳願以經手金額10%賠償被害人而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 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轉交被告層交上游成員 之詐欺款項共計4,18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 以經手金額之2%即約8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98頁),此 部分應認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然就已層交上游之部分,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經手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盡相符,且被告僅為經手款項之人,若全數宣告義務沒收 、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20萬元 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逾20萬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連江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與陳學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確定,另案通緝中)、楊智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2133號判決確定,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歐冠群(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8524號併案審理,另 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陳學弘擔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聯 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 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 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 ( 俗稱「收 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則加入 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 指示他人提 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陳冠儒遂與楊 智傑、歐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陳冠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 提領,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楊智傑、歐冠群 ,由楊智傑、歐冠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陳冠 儒,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案經附表 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警調取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 並於111年7月8日通知陳冠儒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儒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智傑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歐冠群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偵卷一頁 219-27 7)、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頁279以下 、偵卷二頁3-8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 決書、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2132、2133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併案意旨 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學弘、楊智傑、歐 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行或 指示楊智傑、歐冠群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1 賴駿偉 110年4月間自稱「AETO」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賴駿偉佯稱:投資外匯及比特幣,厚利豐厚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吳瑞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珍」與吳瑞文聯繫,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起向吳瑞文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8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4分 6,000元 3 周南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婷」與周南宏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起向周南宏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周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7分 4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4分許 45,000元 4 黃景維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景維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景維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5 王子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王子嘉聯繫,於110年3月21日起向王子嘉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50,000元 6 陳湘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詩涵」與陳湘玲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陳湘玲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60,000元 7 王永承 詐欺集團以LINE與王永承聯繫,於向王永承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0元 8 田政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情緒」與田政立聯繫,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起向田政立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田政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9 薛凱鴻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文文」與薛凱鴻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薛凱鴻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薛凱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50,000元 10 許育銜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向許育銜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許育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1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7日21時17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8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9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1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2分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16時07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8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110年5月1日14時00分 50,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 吳建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與吳建宏聯繫,於110年4月11日起向吳建宏佯稱得在「Capital」平臺投資獲利,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2 楊閔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Lina」與楊閔媞聯繫,向楊閔媞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閔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18,000元 13 蘇靖傑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婷」與蘇靖傑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蘇靖傑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4 翁鵬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蘇語凝」與翁鵬軒聯繫,向翁鵬軒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翁鵬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5 蘇華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淑婷」與蘇華彥聯繫,於110年4月9日起向蘇華彥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0元 16 廖容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森富」與廖容緯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廖容緯佯稱得在「Financial  IGM」投資平臺擔任助理,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 9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7 張錦清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諪」與張錦清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張錦清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 30,000元 18 廖士明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若英」與廖士明聯繫,於110年3月起向廖士明佯稱得在「ACTITRADES」平臺投資獲利,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0元 19 王暘展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雅」與王暘展聯繫,向王暘展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8時21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0元 20 黃偉誠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偉誠聯繫,向黃偉誠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21 林孟聲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珍妮」與林孟聲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林孟聲佯稱得為其操作投資獲利,致林孟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2 林辰倧(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文靜」與林辰倧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辰倧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林辰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23 古祐阡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曉雯」與古祐阡聯繫,向古祐阡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69,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5,000元 24 陳冠甫 於109年3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對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陳冠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38分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47分 25,000元 25 吳宗勳 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LINE暱稱「袁紹傑」、「世峰」向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9日19時35分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 150,000元 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 122,010元 【附表二】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戶名) 1 陳冠儒 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門市)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3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4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6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7分許 90,000元 8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9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00元 10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00,000元 11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0元 12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2,000元 13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0,000元 14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15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00元 16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000元 17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50,000元 19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20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21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7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22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6,000元 23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許 90,000元 24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80,000元 25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26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27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000元 28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000元 29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30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 70,000元 31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2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0,000元 33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00,000元 34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100,000元 35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000元 36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7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2分許 50,000元 38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39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40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0元 41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0,000元 42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000元 43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44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000元 45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99,000元 46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33,000元 47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30,000元 48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0元 49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 50,000元 50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0元 51 楊智傑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2 楊智傑 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30,000元 5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5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50,000元 55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56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00,000元 57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3分許 59,000元 58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20,000元 59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60 楊智傑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61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60,000元 62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5,000元 6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50,000元 6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0,000元 65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00,000元 66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8分許 14,000元 67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60,000元 68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69 楊智傑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70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1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2分 100,000元 72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3分 20,000元 73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1分 100,000元 74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 20,000元 75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6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6分 12,000元

2025-02-13

LCDM-113-訴-5-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他人若持以 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9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徐慶雲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資 料,提供予「小豬出任務」APP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互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驗證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資料、驗證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 驗證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帳號00000000號( 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後,於112年7月22日9時33分許, 向外送平台下單代繳電話費,適LALAMOVE外送員甲○○接單後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代繳新臺幣( 下同)970元之電話費後,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代繳970元之電話費 ,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利益。嗣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人徐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200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LA LAMOVE用戶註冊資料、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9200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乙○○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作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 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 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 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 意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 代收簡訊驗證碼,獲得「小豬出任務」APP之小豬幣500元, 換算成新臺幣約5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其價值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CDM-113-易-122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尚興華 被 告 李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具狀向本院表達其生理時鐘係晚間才甦醒,早上開 庭時間其係處於不清醒之狀態,然本院所訂之開庭期間係正 常上班時間(早上10點34分),並無不合理之處,若被告真的 因為其特殊原因無法到庭,也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合先 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購買咖啡時,與店員即原告因故發 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以「幹你娘」一詞,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3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且不否認自己所罵之髒話 ,所受之刑事處罰也屬實,但原告是打著敲竹槓的心態來要 脅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 告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件被告 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66-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2025-02-04

TYDM-113-壢簡-247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T10無線耳機貳副( 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BT10無線耳機 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副(價值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甲○○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 紀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聲請迴避部分   被告於審理庭期具狀(另送分案裁定)稱:全股法官受命法官 曾雨明,違反開庭程序,少開準備程序庭,因而聲請該法官 迴避。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 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 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按本件 為獨任審判案件,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 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 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可知,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案件繁雜而有必要先就上開各款事項 為準備,以促進審理流程時,自得依裁量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行進行準備程序,然若法院認案件無於審判期日前先 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自得逕行審理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即可知之。本院審理本案 ,認本案案情並非繁雜,無於審判期日前先行進行準備程之 必要,自得逕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指摘本院違反開庭程 序,少開準備程序庭,犯職業疏忽罪、司法人員故意犯罪、 執法過失罪三罪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若仍認本院犯該等罪 ,則自可另行依法告發)。再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 庭期之傳票已囑託桃園監獄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傳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本院上開審理時,亦 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是該次審理庭期於法無違。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是可知 若法官被聲請迴避,若係以該法第18條第1款,即法官有該 法第17條各款情形(臚列之如下: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 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 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而不自請迴避者為理由,則一旦當事人聲請迴避,訴 訟程序即應停止。然本院審理法官並無該法第17條各款情形 ,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自得依法續行審理之訴訟程序, 毋庸停止。綜上論述,本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①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②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伊是被押走,盧世勛拿槍押著伊,用伊名義到處騙人 、伊的手機、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被拿走,他還轉賣伊帳戶, 他還用伊手機去亂發訊息,說伊的帳戶要賣3,000元、伊有 權發言,伊地檢未開庭、對於詐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幫助 詐欺伊真的不知道,伊13年10月14天入獄服刑,伊都敢背了 ,伊不會為了區區幾個月浪費司法資源,盼求法官查明真相 ,詐欺洗錢罪賜我無罪,求賜云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的中信帳戶之前遺失,伊之前中風失憶就把密碼寫在後 面(後改稱)伊把提款卡交給援交妹,給他去領錢、伊只是 叫援交妹去領錢,然後他就把卡片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乙 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偵 訊前階段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旋改稱將提款卡 交予援交妹去領錢云云,其上開三種辯詞完全風馬牛,其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曾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妥慎保管帳戶提款卡自然知之甚明, 是其猶於偵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交予援 交妹領錢云云,均無從卸責,至於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云云 ,即便屬實,其應已知提款卡之重要性,而於遭釋放或逃出 後,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是可見其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或正犯,自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其前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獲罪之前開特殊 經歷。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⑶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論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盜未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既遂,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員警據商家報案後,循線調查,先調取案發商家之監視器 影像後,再將其查獲,自不符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之竊盜 犯行,均無未遂及自首可言,並此指明。  ㈣爰審酌①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失共計106,204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犯罪使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99號判決可憑)之素行;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甲○○之損失(僅告訴人甲○○之部分已發還,然該物品 已遭被告開啟使用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BT10無線耳機2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   至扣案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業據告訴人甲○○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 第5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0時4分許,71,000元 112年8月19日0時0分許,21,234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因告訴人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用以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34,985元 ⑴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0,000元 ⑵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15,000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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