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JU-
705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
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家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出獵酒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袁至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3-原交簡-8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