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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JU- 705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 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家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出獵酒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袁至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03

KSDM-113-原交簡-89-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偵卷第23頁),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陳寬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配水方式 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復 於113年5月1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某公園內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 14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輛 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陳寬澤主動交付置於車 輛置物箱內之信封內所放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1包予警方查扣(純質淨重2.230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 ),復經徵得陳寬澤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20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0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476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 度:282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寬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34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1 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341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50-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之氣味,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始主動交付K 盤1盒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4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 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K盤並交付,是被告係屬自白犯 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K盤1個(偵卷第21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吳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佑明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盒,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 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佑明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 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 含愷他命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均 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5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4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83-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 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新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王新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七 街某餐廳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與明鳳五街口因 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新樂散發酒氣,而於同 日15時52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37-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2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見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靠路邊行駛,陳正哲為免兩車碰撞便煞車暫 停,適有方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陳正哲所騎乘甲機車之後方,因 方睿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見狀反應不及,使乙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後車尾 ,乙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方睿因此受有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瘀腫等傷害(方睿未對陳正哲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詎陳正哲於肇事後,明知方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85頁至第91頁,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02頁、 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睿(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林冠宏(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至 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0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2.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犯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方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機車 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所致,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方睿: 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陳正哲(即被告):當事人疑似肇 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雖以 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諭知免刑 判決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被重機車 壓到,已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竟未停車查看協 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其心態顯有可議,自難以被害人受傷輕 微作為其免刑之理由,是依被告本案情節,認尚未達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但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程度,因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可能因此受有傷勢, 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 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 困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 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潗,其認事用法及未諭知免刑等情,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免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雖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 、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等文字,惟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本無「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 之文字記載,是原審判決係對起訴書原無記載之文字予以刪 除,顯然此部分刪除之記載係贅載誤寫,然此誤寫於原審認 事用法之全案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KSDM-113-交簡上-152-2025010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02

KSDM-113-審交訴-199-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禾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禾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 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張禾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禾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與侯竹軒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侯竹軒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張禾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禾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竹軒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2

KSDM-113-交簡-2395-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資料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鄭道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榮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起迄同日22時止,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度小月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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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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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99年、112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   被   告 陳永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城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 段與和業二路口時,不慎追撞莊俊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俊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2

KSDM-113-交簡-2452-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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