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其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壹片、選物販賣機機台壹台、洗衣
球捌拾伍盒、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其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
量及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
、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被 告 梁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漢寶娃娃城」內,擺設編號10之選
物販賣機1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
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
檯內商品,或於機台累積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
顧客即可在保夾模式下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商品,便可取
得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兌換卷則得依兌換
卷號碼換取商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梁其偉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代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
賣機機台1台、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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