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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照 被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昭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梁芸婕律師(已於113.3.22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5、355頁),並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甲○○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並均宣告得易 科罰金,並均給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曾就原 審法院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12年度抗字第790號),理由內 已敘明:「1.惟查依受扣押人(即被告丁○○,下同)提出之取 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 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 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 受扣押人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2.再者,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 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3.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 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 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 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 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 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 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 尚非無疑」等語。又被告丁○○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所載匯款金額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丁○○ 等之犯罪所得數額1800萬元並不相符,益見前開匯款紀錄是 否為被告丁○○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再被告丁 ○○固以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 8日以存款方式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惟卷附蓋穩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112年度偵字30590卷三第22頁),蓋穩公 司105年度之銀行存款僅有812萬1666元(見「資產項目」→「 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位所載),由此已足清楚證明, 被告丁○○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700萬元進入蓋穩公司 銀行帳戶,然前開款項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未留存 於蓋穩公司銀行帳戶內,且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丁○○辯稱已 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云云,顯難證明。原審就上述 各項疑點未予調查究明,即徒憑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逕認被告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並將前開事 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判斷因子,而對被告等人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同時宣告緩刑,其科刑判斷實嫌速斷 ,應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商業犯罪之被告, 如未予詳實查證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是否已經確實返還被害人 ,即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如此作 法,無異大幅提高商業犯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 同時向社會大眾宣示商業犯罪成本甚低,但獲利甚高,而變 向鼓勵人民從事商業犯罪,自有可議。從而,本案既無實據 足以核實被告丁○○等人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自不 宜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故原審對 被告丁○○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有欠公 允,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丁○○、丙○○、甲○○所 為虛偽增資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被告丁○○、丙○○以一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泰穩利 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即附表編號3)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均非蓋穩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本案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從一重處 斷的理由;也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丙○ ○、甲○○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丁○○、丙○○ 、甲○○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虛偽增資,有違蓋穩公司財務、會計 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丁○○、 丙○○未經蓋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蓋穩公司名義貸款及借貸 泰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丁○○、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及分工,且被告丁○○、丙○○業已將1,800萬元 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證人張志瑋及張志丞 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 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 、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丁○○、丙○○、甲○○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為蓋穩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研究開發,月收 入約為15萬多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擔任蓋穩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為8萬元;被 告甲○○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 會計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原審並考量被告丁○○、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訴 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 、丙○○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 、案外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3 人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 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 ○○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等3人宣告緩刑亦 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之諭知不當。 惟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 0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0萬元,貸款 餘額剩300萬元等情,有1700萬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5 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 等在卷可參,核與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 借款」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被告丁○○所言 蓋穩公司臺灣銀行之貸款於105年已還款1500萬元,並非虛 言。又上開貸款餘額300萬元,於108年8月9日亦以轉帳方式 還款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 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丁○○、邱 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原審憑以量刑、緩刑諭知的事實認定並無未洽之 處,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的事證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的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虛偽增資部分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蓋穩公司股東同意貸款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借貸蓋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115-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 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 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 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 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 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 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 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富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陳世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黃文忠則基於幫助陳世富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於 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補充更正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陳世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介紹而共同 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接洽黃文忠提供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黃 文忠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為賺取出借資金 之利息,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3日由黃文忠……」,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氣易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世富、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世富、黃文忠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 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 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 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陳世富係擔任和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錦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是以,核被告陳世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黃文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陳世富與介紹被告黃文忠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世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陳世富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 為;被告黃文忠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陳世富 為本案上開等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幫助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黃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世富設立公司而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黃文忠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被 告陳世富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 和錦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 陳世富提出之入出境等工作情形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本案借資金給被告 陳世富有收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本案只算1天的利 息等語,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計 算報酬數額,被告黃文忠本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641元(計算式:499萬元x12%/365日=164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黃文忠所犯該罪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CDM-113-簡-1043-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 抗 告 人 吳德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德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6、7及8所 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9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 :抗告人需要照顧生病之配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0-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尚采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尚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會計師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 素雲於105年3月21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尚 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乙○○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會計師隨即於113年3月22日將該筆1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 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 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尚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 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尚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3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5年間係(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9(現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東荃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荃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 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 妻商借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 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轉匯至東荃公司籌備處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荃公司籌 備處帳戶),並以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 本額證明(甲○○隨即將該筆500萬元循線反向匯回上開郭國 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5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簽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東荃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 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東荃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 依規定繳足,遂同年8月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郭國昭、陳 素雲、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27至33、45至49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郭國昭陽信 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9428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尚采公司籌備處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8610 號函暨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東荃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荃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郭國昭105 年 3 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郭國昭105 年 7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尚采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甲○○匯出匯款單、東 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單、等資料(警卷第55至57 、59至65、66至67、69至85、86至88、89、91至93、96、97 、99至101、103、105、107頁上圖)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雖曾分別匯入100萬、500萬元至其尚采 公司、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 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 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上開兩間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被告2人所為均自符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據 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尚采、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50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 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均知悉 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 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 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 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郭國昭、陳素雲)商借資金 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 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 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程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作模 板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 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行為當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求鈞院 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配偶需照顧,作為量 刑之參考等語。惟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6月12 日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0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2024-10-07

TNDM-113-簡-2980-202410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公司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對他人未產 生實際損害,並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同一之犯罪,應可視為連 續犯,如果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原審不能僅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忽略抗 告人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因子,是其所定應執行 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限制加重」、「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觀察其他法院對於相同類型之犯罪,均因裁判上一罪, 而有酌減刑期之情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令抗告 人折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 尚難比附援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11月)以下,酌定其 應執行13年6月(編號1至20曾定執行刑9年,編號21至22曾 定執行刑6月,編號23、24曾定執行刑5年6月,合計15年)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48-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 日停止上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 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505-20241004-2

審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 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 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 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 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 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 ,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 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 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審金上重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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